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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17/88/M號法律

六月二十七日

印花稅

本地區現行之印花稅規章及其附件,「繳稅總表」,均是由一九四一年三月十五日之立法性法規第701號通過。

以上提及之總表往後雖經六月十八日之立法性法規第3/74號核准修改,但其內容只止於有關稅率之修定。徵稅的系統及範圍大體上仍維持不變。

鑑於印花稅規章之頒佈,已逾半個世紀,而有關繳稅總表亦已有十多年之歷史,對此規章作整體性之修改實是刻不容緩。事實上,除了不合時宜之外,另外的種種因素,如一九七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後所形成的經濟,社會及政治變化,尤其是本地區之現行憲法通則,均顯示印花稅規章及繳稅總表內之多項規定已然過時,其餘的內容亦必須要從現時之法律憲制角度作出相應之修改。

再者,規章內有多項條例實際上因澳門地區的特殊環境而從來沒有或已逐漸減少被引用,這些條例實為虛設,並沒有繼續存在之必要。

修改印花稅法例之需要早被認定。如在六月十八日之立法性法規第37/4號的引言中便提及正籌備頒佈一印花稅法典。

此次修改,一般遵照的原則為﹕不損整體收入,取消虛設的或只能引發微少效益的項目及收窄印花稅之真正徵稅範圍。

同時亦引入簡化徵收程序,增加以憑單繳稅之項目,及在相同或相應情況下,劃一徵稅條例。

另外,取消以稟紙形式繳納印花稅是為便利公眾與政府之間的聯系,但如此一來,某些項目之稅率亦相應地提高,以彌補因是項取消而引致收入的減少。被提高稅率的所有項目,其舊稅率均是與現時的指數大大脫節。

考慮澳門總督之建議及遵照《澳門組織章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a)項的規定;

立法會頒佈,基於上述章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a)及(l)項,等同澳門地區之法律,內容如下﹕

第一條

(印花稅)

通過印花稅規章為本法律之內容。

第二條

(印花稅繳稅總表)

通過上條所述規章之附件『繳稅總表』內所有稅率及繳納印花稅之形式。

第三條

(稟紙之取消)

1. 所有致本地區公共行政機構,市政廳及政府屬下機關的申請書,請求書,闡述書,書面溝通,投訴信及所有其他書信,不論其內容有否涉及請求成份,均無需繳付印花稅。

2. 上款所述之函件可用該申請公司或機關之印刷紙張行之。其餘的,所應用的紙張及格式將由澳門總督以訓令形式訂定。

3. 批准財政司進行必需之會計調整,以便處理尚存保險箱內稟紙的總值。

第四條

(過性規定)

所有印花稅票之面值,雖與第一條所指規章內的稅率不同,仍可繼續售賣,直至取消為止。

第五條

(前法律之廢止)

1. 廢止﹕

(a) 一九三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之命令第21687號,由印花稅規章第六條,第四款所指有關訓令之生效日期開始。
(b) 一九三三年六月三十日之法令第22793號,第一至三條。
(c) 一九三八年三月十五日之命令第28521號,第二條。
(d) 一九二九年九月十二日之立法性法規第87號,第八條。
(e) 一九四一年三月十五日之立法性法規第701號。
(f) 一九四三年六月十六日之命令第32853號第九至十九條。
(g) 一九四八年五月十日之命令第36862號,第四及五條。
(h) 一九五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之命令第40869號,第一條。
(i) 一九五七年二月十六日之立法性法規第1376號。
(j) 一九六零年九月十二日之命令第43160號。
(l) 一九六三年十二月七日之命令第45412號,第十一條。
(m) 一九六四年六月六日之立法性法規第1638號。
(n) 六月十八日之立法性法規第3/74號。
(o) 九月十四日之省級命令第25/74號。
(p) 十二月二十九日之法律第24/79/M號
(q) 八月十日之法律第11/81/M號
(r) 十二月三十日之法律第15/81/M號
(s) 十二月二十八日之法律第5/85/M號

2. 如沒有包括在本條一款的廢止內,將維持所有以往之法例所訂立的印花稅豁免。

第六條

(生效日期)

1. 除卻以下數款條例,本法律在一九八八年七月一日開始生效。

2. 印花稅繳稅總表第十五條將在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生效。

3. 對已發出之文件,已簽名之信件及已作之行為,若已根據當時之法例完納印花稅,即使本法律已開始生效,仍維持其合法性,無需按新例繳稅。

4. 倘若有關法庭案件只在本法律開始生效之後才入案時,其應繳之印花稅是根據本法律內之形式及稅率收納。

第七條

(將來的修改)

凡有取替,取消及附加的需要時,將會在條文的適當處修訂。


印花稅規章

本法規的內容已被第87/2021號行政長官批示重新公布    

第一章

初步規定

第一條

所有在本規章附件『繳稅總表』內提及的文件及行為均需繳納印花稅。該繳稅總表是本規章的一部份。

第二條

不論在結算或繳納之範疇內或在從事印花稅徵稅範圍之各種行為上,澳門特別行政區均擁有徵收印花稅的權利。

第三條

一、除了本規章附件『印花稅繳稅總表』及其他特別法例所述之豁免外,以下情況/機構亦享有印花稅之豁免:

a)澳門特別行政區及其任何機關或部門,包括具法律人格的部門以及自治部門及機構;

b)行政公益法人;

c)與教育機構有關之行為;

d)貧民或遭遺棄者,在向不論公共或私人機構申請援助時,所有必須之文件,包括公證之認定;

e)所有行政長官認許為經營有利經濟及公益之消費合作社;

f)所有因工作意外而行使之法律權利,執行時所產生的文件和卷宗,以及為取得任何性質或種類的退休金而需要之全部文件卷宗;

g)所有根據法律規定設立的合作公司的文件;

h)儲金局與其存款者之運作;

i)為建築,售賣或租賃經濟房屋而設立之合作社及公司均可在其設立,解散及清盤過程中必須之行為上享有印花稅豁免;

j)失業人士為證明其先前之工作而要求發出之證明書;

l)按現行法例設立的任何宗教信仰的社團或組織。

二、〔廢止〕

第四條

一、對下列行為,豁免徵收因移轉財產而生的印花稅:

a)基於在以指定收益用途方式提供債務擔保的行為中所作的約定而產生的不動產租賃;

b)移轉按土地法的規定以確定批給方式批出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土地的租賃權;

c)債權人按《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設立公司;

d)在執行中由被執行人本人贖回財產。

二、對下列實體,豁免徵收因移轉財產而生的印花稅:

a)澳門特別行政區及其任何機關或部門,包括具法律人格的部門以及自治部門及機構;

b)〔廢止〕

c)按現行法例設立的任何宗教信仰的社團或組織,以及行政公益法人,但僅限於為實現其特定宗旨而作出的移轉。

三、批給上款c項所指稅務豁免,須由稅務行政當局應利害關係人申請予以確認;批給稅務豁免屬財政局局長的權限。

四、上述申請書,應在簽署須繳納因移轉財產而生的印花稅之文件、文書或行為之前向財政局遞交。

五、按本條的規定獲免稅的納稅主體,仍負有本規章規定的申報義務,不履行義務者,須受第八十條規定的處罰。

第五條

一、印花稅以憑單印花或特別印花的形式徵收。

二、〔廢止〕

第六條

一、〔廢止〕

二、憑單印花是指負責徵收稅款的實體在須課徵印花稅的文件或文書、收據或等同文件內作出繳納稅款的註記或聲明。

三、特別印花為附加之徵收,適用於本規章第三十三及三十四條。

四、〔廢止〕

第二章

[廢止]

第七條

[廢止]

第八條

[廢止]

第九條

[廢止]

第十條

[廢止]

第十一條

[廢止]

第十二條

[廢止]

第三章

憑單印花

第十三條

一、憑單印花按須課徵印花稅的文件、文書及行為作出之日的生效稅率繳納,且按本規章或繳稅總表的規定,由財政局直接徵收或由依法須履行結算、徵收及交付稅款義務的實體徵收。

二、上款所指的實體以憑單方式將徵收的稅款交付財政局收納處。

三、澳門財稅廳之收納員負責記錄徵收此等印花稅。

第十四條

財政局局長具職權結算印花稅,但本規章或繳稅總表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十四-A條

一、依職權結算或附加結算計得的印花稅應自作出繳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但本規章或繳稅總表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如本規章或繳稅總表對依法須履行結算、徵收及交付印花稅義務的實體未有訂定有關交付所徵收稅款的期間,則應於每月首十五日內以憑單方式將上月徵收的稅款交付財政局收納處。

三、向財政局繳納印花稅,須自課稅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但本規章或繳稅總表另有規定者除外。

四、如依法須履行結算、徵收及交付印花稅義務的實體於履行該等義務時發現有不遵守本規章或繳稅總表的規定的情況,應通知財政局。

第十五條

一、徵收或繳納的註記須載明繳稅總表內徵收有關印花稅的條款、稅款金額及倘有的帳目編號。

二、徵收或繳納的註記載於須課徵印花稅的文件或文書、由徵收稅款的實體發出的收據或等同文件內,並經負責人簽名。

三、稅款由財政局直接徵收的文件或文書、該局發出的收據或等同文件,以及第十三條第二款所指的憑單,均須經澳門財稅廳蓋印認證,並在有關簿冊作記錄,載明稅款金額、記錄編號及徵收稅款的日期。

第十六條

所有憑單內應列明繳稅總表內徵收該項印花稅之條款,否則,憑單將不可以被接受。

第四章

[廢止]

第十七條

[廢止]

第十八條

[廢止]

第十九條

[廢止]

第二十條

[廢止]

第五章

廣告及其他形式之宣傳

第二十一條

一、繳稅總表第三條規定的印花稅,按情況由發出有關准照的實體或提供宣傳服務的實體結算及向登廣告者徵收,並將稅款交付財政局收納處。

二、任何宣傳費用,不論是以金錢或實物繳付,又及該等宣傳之性質乃屬牟利或商業者,均視為廣告,並列入印花稅之徵稅範圍。

三、在需要發出准照的情況下,有關准照簽發費用亦視為宣傳費用。

第二十二條

一、上條所指的印花稅按下列規定交付:

a)因簽發准照而要繳付之印花稅應該根據有關法律之規定交付;

b)屬定期提供宣傳服務的實體,於每月首十五日內以憑單方式交付上月徵收的稅款;

c)所有其他個案均須在有關宣傳活動實行三天前以憑單方式結算及繳付印花稅。

二、屬上款c項的情況,上條第一款所指的結算實體可向財政局局長申請按上款b項的規定繳納印花稅。

第二十三條

倘若有關廣告牽涉不止一間企業,一個實體或一個人時,應繳之印花稅將按照人數,實體或企業之數量而予以遞增。

第六章

保險合同

第二十四條

一、繳稅總表第四條規定的印花稅,由保險公司結算及向投保人徵收,並以憑單方式將稅款交付財政局收納處。

二、每月與實收保費相應之印花稅應在翌月二十日前交付。

三、在每月繳付之稅款中,必須減除在交付之月份內因保險合同之取消或降低保額/風險而遞減之保費所相應的印花稅稅額。

第二十五條

所有額外保費負擔,合同費用或任何保險投保的附加費用,不論附設在原投保合同內或註明在別的文件內,均一律視為有關合同之一部份,並需繳付相同稅率之印花稅。

第六-A章

競賣

第二十五-A條

一、繳稅總表第五條規定的競賣是指以口頭出價、密封標書或其他競投方式,將特定財產或權利移轉予提出最高價金者的行為。

二、主辦競賣的實體以擊槌或其他等同行為示意接納最高出價或價金最高的標書時即產生納稅義務,不論權利是否即時被移轉或接納的價金低於先前設定的底價亦然,且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三、如屬司法變賣,納稅義務於出現下列情況時產生:

a)優先權人行使其優先權;

b)有贖回權的人行使其贖回權。

第二十五-B條

一、即使未移轉財產或權利,又或競賣屬非有效、不產生效力或不法,仍須繳納印花稅,但不影響以下兩款規定的適用。

二、如納稅主體提交能確認競賣屬非有效或不產生效力的確定性司法裁判,則不予徵收印花稅;已繳納印花稅者有權要求退還。

三、如優先權人或有贖回權的人行使其權利前已繳納本條規定的印花稅,有權要求退還,但須提交法院發出的相關證明文件。

第二十五-C條

一、主辦競賣的實體應自納稅義務產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結算及向取得人徵收印花稅,並將稅款交付財政局收納處。

二、主辦競賣的私人實體須就稅款的繳納負連帶責任。

第七章

不動產租賃

第二十六條

〔廢止〕

第二十七條

一、不動產租賃印花稅以合同內租用期總租金為基礎計算,出租人應自訂立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內繳納,但不影響下條第一款、第二十七-B條及第二十七-C條規定的適用。

二、經接受培訓後的財政局工作人員可按照公證法的規定為以私文書方式訂立的租賃合同的簽名進行任何類型的公證認定。

三、結算不動產租賃印花稅時,如有書面依據證明不動產租賃合同的當事人以仲裁協議協定由依法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仲裁機構解決在合同有效期內因不動產租賃引起的所有爭議,則應繳納的稅款減半。

四、出租人須自下列任一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財政局繳納原應繳印花稅與實際已繳印花稅的差額:

a)廢止仲裁協議;

b)仲裁協議失效;

c)法院或仲裁庭裁定仲裁協議不存在、非有效或不產生效力的裁判轉為確定;

d)出租人就一屬仲裁協議範圍的問題向法院提起訴訟;

e)承租人就一屬仲裁協議範圍的問題向法院提起訴訟後,作為被告的出租人直至提交其首份關於案件實體問題的陳述書之時,未以案件原應由仲裁庭審理為由提出法院無管轄權的爭辯。

五、法院或仲裁庭,以及當事人,均應自知悉上款所列事實之日起十五日內將有關事實通知財政局,並將仲裁協議終止的證明文件送交該局。

第二十七-A條

一、如有浮動租金,出租人須於每年六月將上一年度的浮動租金金額通知財政局,以便該局對可課稅金額的差額作附加結算。

二、如在不動產租賃合同生效期間調升租金,出租人應自加租產生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內通知財政局,以便該局對可課稅金額的差額作附加結算。

三、屬調低租金的情況,出租人可自減租產生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內向財政局申請退還已繳印花稅與應繳印花稅的差額。

四、如在不動產租賃合同期滿前終止不動產租賃關係,出租人可自終止不動產租賃關係之日起六十日內向財政局申請退還自不動產租賃關係終止之日起至有關合同期滿之日為止的已繳稅款。

五、如因修訂不動產租賃合同條款而延長合同期,出租人須於延期之日起六十日內通知財政局,以便該局對稅款差額作附加結算。

六、如不遵守第三款或第四款所指的期間,則出租人將有關事實通知財政局之日視為減租產生效力之日或終止不動產租賃關係之日。

第二十七-B條

一、如以合同內租用期的總固定租金計算的應繳稅款高於澳門元六千元,出租人於訂立不動產租賃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內可向財政局申請按年度分期繳納相關稅款。

二、財政局局長具職權許可按年度分期繳納的申請。

三、財政局應在不動產租賃合同蓋印以證明年度分期繳納獲許可,並將該合同的副本存檔。

第二十七-C條

一、獲許可作年度分期繳納的出租人須自下列日期起六十日內將有關事實通知財政局,以便該局調整不動產租賃印花稅的可課稅金額:

a)屬不動產租賃合同生效期間調升租金的情況,自加租產生效力之日;

b)屬不動產租賃合同生效期間調低租金的情況,自減租產生效力之日;

c)屬不動產租賃合同期滿前終止不動產租賃關係的情況,自終止不動產租賃關係之日;

d)屬因修訂不動產租賃合同條款而延長合同期的情況,自延期的首日。

二、如不遵守上款b項或c項所指的期間,則出租人將有關事實通知財政局之日視為減租產生效力之日或終止不動產租賃關係之日。

三、財政局局長於每年七月結算上一年度出租人所取得的總租金相應的不動產租賃印花稅。

四、如於每年七月一日之前有書面依據證明不動產租賃合同的當事人以仲裁協議協定由依法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仲裁機構解決在合同有效期內因不動產租賃引起的所有爭議,則有關上一年度的應繳稅款減半。

五、結算應繳稅款後,財政局以郵政掛號方式通知出租人於九月繳納有關稅款。

六、第二十七條第四款及第五款,以及第二十七-A條第一款的規定,相應適用。

第二十七-D條

一、有關結算不動產租賃印花稅的通知將寄往出租人在經八月十二日第19/78/M號法律通過的《市區房屋稅規章》所指的M/4或M/4-A格式申報書填寫的地址,但出租人另有相反意思表示則除外。

二、如出租人無提交上款所指的申報書,則載於不動產租賃合同的有關標的的地址視為出租人申報的地址。

三、上兩款的規定不影響第二十八條規定的適用。

第二十八條

一、如以默示方式或非以新依據作出不動產租賃合同的續期,且有關的可課稅金額高於登錄在財政局房屋紀錄的租值,則相關的印花稅以上一年度的可課稅金額計算,並附加在市區房屋稅內,以市區房屋稅徵稅憑單繳納。

二、上款所述之印花稅每年只徵收一次。此性質的印花稅一經結算,即使在同一年度內根據合同條文仍有續期,亦不能再以同等理由徵收。

第二十九條

一、為適用第十七章的規定,下列行為等同於不動產移轉:

a)保障承租人有權在一特定期間屆滿且支付特定剩餘金額後取得租賃物所有權的不動產租賃;

b)長期不動產租賃及轉租,又或該租賃及轉租的移轉;長期不動產租賃及轉租係指在有關行為作出之日,經出租人明確同意或根據法律規定,應超過十五年的不動產租賃及轉租,又或指在合同生效期間,經出租人明確同意或根據法律規定,延長期限而應超過十五年的不動產租賃及轉租。

二、如在訂立上款a項所指不動產租賃時已繳納印花稅,則承租人在一特定期間屆滿且支付特定剩餘金額後取得租賃物所有權之時,免繳印花稅。

三、第一款所指文件、文書及行為的可課稅金額,為承租人或次承租人應支付的全部租金的金額。

第三十條

一、公證員或助理員須於每月首十五日內將上月由其繕立或參與製作的不動產租賃文書副本送交財政局。

二、〔廢止〕

第七-A章

讓與商業中心內商舖使用權的合同

第三十-A條

一、繳稅總表第六-A條規定的讓與商業中心內商舖使用權的合同,是指透過提供暫時享用商業中心內商舖、場所或其他空間而獲取回報的合同。

二、為適用本章的規定,商業中心是指須同時符合下列要件,並由在內設有一系列多樣化或具專門性的商業零售場所或提供服務場所的單幢或多幢相連或獨立樓宇,以及倘有設在其周邊露天區域的商舖所組成有規劃及整合的商業集合體,但因展銷會、交易會或其他類似活動而設立的場所除外:

a)具備一系列設施及服務以容許同一顧客群進入不同的場所;

b)屬共同管理的標的,尤其是負責提供集體服務、制定共同做法,以及該集合體的宣傳及推廣政策。

三、為適用第一款的規定,下列合同須繳納印花稅,且不影響第五款規定的適用:

a)商業中心內商舖使用權的讓與合同;

b)商業中心內商舖的使用合同;

c)在商業中心設立商戶的合同;

d)商業中心內場所的商業租賃合同;

e)商業中心商舖經營的業務整合合同;

f)商業中心內空間的租賃合同;

g)任何以有償方式提供暫時享用商業中心內商舖、場所或其他空間的合同。

四、即使免費提供暫時享用商業中心內商舖、場所或其他空間,但因提供享用而以其他名義收取費用,亦視為有償讓與。

五、繳費總表第六-A條規定的印花稅,不論有關合同所使用的名稱為何,均予以適用。

第三十-B條

一、繳稅總表第六-A條規定的印花稅由讓與人結算並按下條的規定在財政局收納處以憑單方式作年度繳納。

二、在合同期內因讓與空間使用權而由受讓人支付的固定及浮動的回報總額,屬讓與商業中心內商舖使用權印花稅的可課稅金額。

三、上款所指的回報亦包括因讓與人或第三人在不動產內提供服務以及因設於讓與場地內的機器、家具及其他動產的使用而由受讓人支付的款項,但與水、電、燃氣及電話服務有關的款項則除外。

四、結算讓與商業中心內商舖使用權印花稅時,如有書面依據證明合同的當事人以仲裁協議協定由依法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仲裁機構解決在合同有效期內因讓與商業中心內商舖使用權引起的所有爭議,則有關上一年度的應繳稅款減半。

五、讓與人須自下列任一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財政局繳納原應繳印花稅與實際已繳印花稅的差額:

a)廢止仲裁協議;

b)仲裁協議失效;

c)法院或仲裁庭裁定仲裁協議不存在、非有效或不產生效力的裁判轉為確定;

d)讓與人就一屬仲裁協議範圍的問題向法院提起訴訟;

e)受讓人就一屬仲裁協議範圍的問題向法院提起訴訟後,作為被告的讓與人直至提交其首份關於案件實體問題的陳述書之時,未以案件原應由仲裁庭審理為由提出法院無管轄權的爭辯。

六、法院或仲裁庭,以及當事人,均應自知悉上款所列事實之日起十五日內將有關事實通知財政局,並將仲裁協議終止的證明文件送交該局。

第三十-C條

就讓與商業中心內商舖使用權的所有合同,須於每年六月繳納上一年度讓與人所取得的總回報的相應稅款,並應提交載有下列資料的明細表:

a)每份合同所涉及的讓與場地的識別資料,尤其是有關位置及商舖名稱;

b)就每份合同所取得的總回報,並詳細列出固定部分及浮動部分的金額,且須經受讓人確認和簽署;

c)就所有合同所取得的總回報;

d)因適用上條第四款的規定而享有稅款扣減的合同的識別資料,並列出每份合同獲扣減的稅款金額;

e)須繳納的印花稅總額。

第八章

證明、證明書及其他文件

第三十一條

一、如證明中包含多個事實,但僅有一個簽署及一個日期,則視為獨一證明。

二、上款的規定亦適用於證明書、認證繕本及作為取代須繳納印花稅的證明或其他文件的影印本。

第三十二條

在上條所提及之文件中,如遇有以本名或法人之名而致有兩個或以上人士簽名時,在印花稅之範圍內,有關行為只視為獨一個論。

第三十二-A條

繳稅總表第十一條規定的印花稅,由發出有關文件的實體結算及向申請該等文件的利害關係人徵收,並將徵收的稅款交付財政局收納處。

第九章

稅項

第三十三條

所有稅單之印花稅均附加在有關徵稅之憑單上,其金額以「徵稅憑單印花稅」一項註明。

第三十四條

稅單之印花稅是以稅款為基數計算,除卻本身印花稅金額,過期利息及欠款百分之三的數目。

第十章

表演

第三十五條

一、繳稅總表第九條規定的印花稅由負責舉辦表演、娛樂活動或展覽的實體結算,並於每月首十五日內以憑單方式向財政局收納處繳納上月產生的印花稅。

二、〔廢止〕

三、即使第一款所指的實體免收全部或部分票價,仍須繳納印花稅。

第三十六條

一、下列財政局工作人員在執行監察職務時,經適當表明身份後,可免費進入表演場地,以便點算已佔用的座位或作任何其他監察工作:

a)局長及副局長;

b)公共審計暨稅務稽查訟務廳廳長;

c)澳門財稅廳廳長;

d)公共審計暨稅務稽查訟務廳負責監察職務的人員。

二、〔廢止〕

三、第一款a項至c項所指的工作人員以工作證證明其身份,d項所指的工作人員則須出示工作證及職務命令以證明其身份。

第十一章

執照及准照

第三十七條

繳稅總表第二條或第二十八條規定的印花稅,由發出執照或准照的實體結算及向申請執照或准照的利害關係人徵收,並將徵收的稅款交付財政局收納處。

第十二章

登記及公證

第三十八條

一、在登記局及公證署作出的行為所涉及的印花稅,由該等部門結算及向申請人或訂立行為人徵收,並將徵收的稅款交付財政局收納處。

二、上款的規定延伸適用於所有依法執行公證職務的人員或實體。

三、如有關行為涉及多於一名訂立行為人,則其中任一人須就稅款的繳納負連帶責任,但不影響下款規定及繳稅總表特別規定的適用。

四、如有關行為由私人實體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其任何機關或部門,包括與具法律人格的部門以及自治部門及機構之間訂立,由前者承擔全部稅款,但本規章或繳稅總表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三十九條

在法定下,登記局長及公證員必須指出印花稅之收納金額及在繳稅總表內之相應條文。

第十三章

銀行業務

第四十條

一、繳稅總表第二十九條規定的印花稅,由信用機構於進行每一項產生作為有關課徵對象的收益的交易時結算,並向客戶徵收。

二、倘若上述所徵收之全年稅款乃少於該信貸機構已減除總表第二十九條適用之豁免後在會計賬冊上所示收益之百分一時,有關機構負有繳納該差額的責任。

三、信用機構應於每年七月以憑單方式將上一年度徵收的稅款交付財政局收納處。

第十四章

[廢止]

第四十一條

[廢止]

第四十二條

[廢止]

第四十三條

[廢止]

第四十四條

[廢止]

第四十五條

[廢止]

第十五章

[廢止]

第四十六條

[廢止]

第十六章

[廢止]

第四十七條

[廢止]

第四十八條

[廢止]

第四十九條

[廢止]

第五十條

[廢止]

第十七章

財產的移轉

第五十一條

一、對於為稅務效力係作為下列移轉的依據之任何文件、文書及行為,應繳納印花稅:

a)以有償或無償方式作出的、涉及不動產的臨時或確定的生前移轉;

b)以無償方式作出且金額高於澳門元五萬元的其他依法須作登記的財產、權利或事實的臨時或確定的生前移轉。

二、賴以移轉對財產的事實上使用及收益權之一切文件、文書或行為,為稅務效力,視為財產移轉之依據。

三、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對下列行為,須繳納印花稅:

a)買賣合同,交換,公開拍賣之成交,根據協議、法院裁判或行政決定而作的判給,又或用益權、使用權及居住權、地役權或地上權的設定;

b)買賣預約合同或其他即使屬合規範、有效及產生效力但仍不能移轉所有權或其他用益物權的文件、文書或行為;

c)將用益權、使用權及居住權,又或地役權讓與財產所有人,以及由土地所有人取得地上權;

d)取得改善物,以及因添附而取得不動產;

e)在執行中贖回不動產;

f)將不動產判給債權人、將不動產直接交付債權人作為代物清償或方便受償的代物清償,又或將不動產交付有義務支付債權人的第三人;

g)透過一次性支付而消除地租、減輕或增加地租(即使係因徵收地租遇困難而引致者),以及將支付地租的財產退還出租人;

h)合同地位的讓與,不論其形式為何;

i)股東以不動產或不動產物權出資,以繳付公司資本,以及在公司清算時,將該等不動產或不動產物權判給股東;

j)股東以不動產或不動產物權出資,以繳付合夥資本,而其他股東對該等不動產取得共有權或其他權利;在相同狀況下,讓與公司出資或股,又或接納新股東;

l)合作社社員以不動產或不動產物權出資,以繳付合作社的資本,以及在合作社清算時,將該等財產判給合作社社員;

m)因i及j項所指公司及合夥的分立、該等公司與公司之合併,又或該等公司與合夥之合併,而產生的不動產移轉;

n)按土地法的規定以長期租借或租賃方式作出的批給,又或該批給之移轉;

o)以使用屬澳門特別行政區私產的不動產或從該不動產中取得收益為目的而由特區作出的批給之轉批或頂讓;又或以經營工商業企業為目的而由特區作出的批給之轉批或頂讓,不論是否已開始經營者;

p)按《民法典》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未經利害關係人同意不可廢止的、賦予受權人財產處分權的授權書或複授權書;

q)賴以移轉對一項財產或權利的事實上使用及收益權的其他文件、文書或行為。

四、以上款b)項所指文件為依據作出的移轉,只要沒有更改買賣雙方、標的,以及維持移轉價值,納稅主體在訂立確定合同時無須繳納印花稅。

五、第三款p項所指授權書或複授權書的受權人或複受權人被推定知悉相關情況,但此推定可被完全反證推翻。

六、如就第三款p項所指訂明可訂立雙方代理行為的授權書或複授權書已繳納印花稅,則受權人或複受權人在訂立有關法律行為時無須繳納印花稅。

七、第三款a項所指判給及公開拍賣的成交,以及第三款h項所指合同地位的讓與,如其標的為根據特別法規定,經過一定期間後應予轉賣的不動產,則對有關判給、公開拍賣的成交,又或合同地位的讓與,不課徵印花稅。

第五十二條

一、即使文件、文書或行為屬非有效、不產生效力或不法,仍應繳納印花稅,但作出繳納並不補正有關文件、文書或行為的非有效、不產生效力或不法之屬性。

二、如納稅主體能出示確認作為有關移轉憑證的文件、文書或行為屬非有效或不產生效力的確定判決書,則無須繳納印花稅;如已繳納者,有權要求退還。

三、如應退還的金額少於澳門元五百元,則無須退還。

第五十三條

一、本章所指印花稅的納稅主體為財產或權利的取得人,但不影響上條規定的適用。

二、屬不動產交換的情況,交換人雙方均應繳納印花稅;印花稅係以交換人每一方取得的財產或權利的可課稅金額計出。

三、屬以第五十一條第三款p項所指授權書或複授權書作為財產移轉依據的情況,授權人、受權人及倘有的複受權人均須對繳納印花稅負連帶責任。

第五十三-A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5/2024號法律

第五十四條

一、僅當有關財產係存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方可課本章所指稅項。

二、下列動產視為存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a)須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登記、登錄或註冊的動產;

b)住所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司之股份、股及出資。

第五十五條

一、本章所指印花稅的可課稅金額,係以在有關文件、文書或行為上載明的被移轉財產或權利的價值作為計稅基礎。

二、屬移轉在財政局房屋紀錄已登錄的不動產的情況,可課稅金額的計稅基礎為納稅主體申報的價值或房屋紀錄所載價值,以兩者中較高者為準。

三、屬移轉在財政局房屋紀錄無登錄的不動產的情況,可課稅金額的計稅基礎為納稅主體申報的價值。

第五十六條

一、如資產中有不動產的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經取得該公司股或出資後,即擁有該公司資本超過80%者,該股東須繳納本章所指印花稅。

二、屬上款所指情況,可課稅金額的計稅基礎為相當於有關股東在公司資本所佔的股或出資百分比值之有關公司擁有的不動產價值的百分比。

三、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如夫妻雙方持有的出資為夫妻的共同財產,則配偶一方持有的出資,視為歸同一股東。

第五十七條

[廢止]

第五十八條

一、納稅主體自有關文件、文書或行為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內,必須結算及繳納印花稅。

二、屬第二十九條第一款b項規定的情況,應自合同延長期限之日起三十日內結算及繳納印花稅。

三、結算係透過向澳門財稅廳出示有關文件、文書或行為,並附同填妥的專用表格為之。

四、向澳門財稅廳繳納印花稅係透過遞交繳納憑單為之;有關繳納行為係以機印方式證明已作出。

五、第三款所指表格及上款規定之機印式樣係經財政局局長建議,由行政長官以批示核准。

第五十九條

屬移轉在財政局房屋紀錄已登錄的不動產的情況,如財政局局長發現房屋紀錄所載的價值與所申報的不動產價值均不符合該不動產真實價值時,應於上條所指的繳納憑單上聲明:“須待估價之暫定價值”。

第六十條

一、課稅行政當局一旦發現納稅主體未履行結算印花稅之義務,即須依職權結算。

二、依職權結算之權限屬財政局局長所有。

三、屬移轉不動產的情況,財政局局長在依職權結算前可要求不動產估價委員會對有關不動產進行估價。

第六十一條

一、出現下列任一情況時,須作附加結算:

a)有跡象顯示所移轉的財產或權利的真實價值高於納稅主體所申報的價值;

b)在有關文件、文書或行為中發現存有已客觀損害結算結果之錯誤或遺漏。

二、屬移轉不動產的情況,僅在經不動產估價委員會進行估價後,方能作上款a項所規定的附加結算。

三、附加結算之權限屬財政局局長所有。

第六十二條

一、上條第二款規定的估價,係由澳門財稅廳廳長向財政局局長提出建議;局長同意進行估價時,將有關卷宗送交不動產估價委員會。

二、對在財政局房屋紀錄無登錄的不動產進行的估價,以及在特別情況下進行的估價,均適用《市區房屋稅章程》的規定。

第六十三條

在依職權結算或附加結算後計出的印花稅稅款,應自繳納通知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財政局收納處繳納。

第六十四條

公證員須最遲於每月十五日向財政局遞交一份清單,其內列出上月份訂立的、作為不動產移轉(包括按本章規定不可課稅之不動產移轉)的依據之全部公證文書;清單須載有以下資料:

a)訂立日期;

b)當事人的認別資料,如屬第五十一條第三款p項所指授權書,則尚須載明授權人與受權人的認別資料;

c)如屬在財政局房屋紀錄已登錄的不動產,須載明該紀錄的編號;

d)有關不動產在物業登記之標示;

e)申報價值。

第六十五條

未出示有關收據以證明已繳納應繳的印花稅,不得對須作登記的財產的所有權或其他用益物權的移轉作確定登記,但按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的規定結算印花稅的權利已失效者除外。

第六十六條

一、在財政局房屋紀錄無登錄的都市性房地產的所有權或其他用益物權的移轉,以及以僅屬私文書的文件、文書或行為作為依據的移轉,均應由澳門財稅廳根據第六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依職權估價,並適用第九十七條所定的作出決定的期間。

二、如在上款所指期間內未作出決定,則推定稅務行政當局接受納稅主體所申報的價值,但可根據法律的一般規定推翻此推定。

三、上款所指移轉的登記,係根據適用的登記規範為之,但登記中應註明:“待稅務行政當局評估的價值”;繳納憑單上亦應作此註明。

四、如利害關係人出示有關可課稅金額的通知書,連同已繳稅的收據或證明無欠繳印花稅的澳門財稅廳聲明書,則可註銷上款所指的註明。

第十八章

監察

第六十七條

任何不按本規章及繳稅總表的規定完稅的文件、文書或行為,均不獲澳門特別行政區任何機關或部門,包括具法律人格的部門以及自治部門及機構所接納;任何文件、文書或行為不繳納應繳印花稅或不繳納須與因違法行為而被科的罰款一併繳納的應繳印花稅,均不產生任何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六十八條

在保險公司管理之賬目內,應設有收取之保費金額及其所屬保險類別(根據繳稅總表第四條之類別)之明細。所述明細亦應包括再投保之保費數額或其他享有法定豁免之款項。

第六十九條

執照及其他需課印花稅之文件,若未經適當地完稅,將不獲簽署生效。

第七十條

一、由財政局局長、公共審計暨稅務稽查訟務廳廳長及澳門財稅廳廳長領導監察工作,以及對本規章及繳稅總表的遵守進行必要的監管。

二、具監察職務的財政局工作人員在執行監察職務時,應出示工作證。

三、上款所指的工作人員可進入任何商業或工業場所、商舖、貨倉、信用機構、舉辦競賣的地點、俱樂部、澳門特別行政區任何機關或部門,包括具法律人格的部門以及自治部門及機構,以便進行與印花稅有關的監察工作。

四、第二款所指的工作人員在執行監察職務時,在必要的情況下,除可要求提供所需的資料外,亦可要求提交與徵收印花稅有關的文件或文書,以便檢查其是否違反印花稅的法例,但該等人員禁止透露有關資料、文件及文書的內容。

五、第二款所指的工作人員在執行監察職務時,具有公共當局的權力,並可依法要求警察當局及行政當局提供所需的協助,尤其在執行職務時遇到反對或抗拒的情況。

六、對須課徵印花稅的文件及文書作出檢查後,如未發現任何違法,須在最末頁作出“已檢查”的註記,並註明日期及簡簽。

第七十一條

物業登記局以及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的登記官,均負有按第十七章的規定,對印花稅的徵收作出監察的特別義務。

第七十一-A條

財政局為監察本規章及繳稅總表的遵守情況而要求提供與繳納印花稅有關的資料時,信用機構、保險公司、律師、實習律師、法律代辦、執業會計師、會計師事務所、可提供會計和稅務服務的會計師和會計公司、房地產中介人及房地產經紀的保密義務即被排除。

第七十一-B條

為執行本規章及繳稅總表規定的稅務程序,財政局與其他擁有執行本規章及繳稅總表所需資料的公共實體可根據第8/2005號法律《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以包括資料互聯在內的任何方式,互相提供、交換、確認及使用利害關係人的個人資料。

第七十一-C條

一、依法須履行結算、徵收和交付印花稅義務的實體,應對該等程序作出有條理及具系統性的記錄,以及將用作證明已切實履行該等義務的文件保存五年。

二、上款所指的實體可根據法律規定將有關記錄及文件數碼化,但不影響其保存該等記錄及文件的紙本載體的義務。

第十九章

行政違法

第七十二條

對本規章未有特別規定的行政違法事宜,補充適用十月四日第52/99/M號法令《行政上之違法行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的規定。

第二十章

處罰規定

第七十三條

[廢止]

第七十四條

[廢止]

第七十五條

[廢止]

第七十六條

一、違反本規章及繳稅總表的規定,按本章的規定處罰,並按過錯的嚴重性、應繳稅款的金額及在有關的行政違法程序中已確定的其他情節酌科罰款。

二、罰款內並不包括所欠之印花稅,後者應與前者同時繳納。

三、如違法者在財政局獲悉有關違法行為前已自願繳納稅款或自願履行本規章或繳稅總表規定的義務,則罰款不得高於應繳稅款的一半,但不影響本章訂定的最低限額。

第七十七條

一、對下列者科金額為應繳稅款等值至十倍的罰款,但不少於澳門元一千元:

a)不履行本規章或繳稅總表規定的結算及徵收義務而導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將應繳稅款交付財政局收納處者;

b)於法定期間不將已徵收的稅款交付財政局收納處者;

c)於法定期間不繳納稅款者。

二、〔廢止〕

第七十七-A條

對下列者科澳門元一千元至二萬元罰款:

a)不遵守第二十七-A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五款規定者;

b)不遵守第二十七-C條第一款a項或d項規定者;

c)於法定期間不提交第三十-C條規定的明細表者。

第七十八條

〔廢止〕

第七十九條

凡以任何方式阻止或妨礙執行職務的財政局工作人員按第七十條第四款的規定進行監察工作者,科澳門元一千元至二萬元罰款,且不影響其應負的刑事責任。

第八十條

屬下列情況,科澳門元一千元至二萬元罰款:

a)本規章未有特別規定罰則的違法行為;

b)不能計算所欠印花稅的金額。

第八十-A條

一、繳付罰款屬違法者的責任。

二、下列者須對繳付罰款負連帶責任:

a)屬違法者為法人,即使為不合規範設立者,以及無法律人格的社團的情況,其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實際執行管理機關職務的人、經理、監事會成員或清算人負連帶責任,即使有關法人或社團於實施處罰之日已解散或已開始清算亦然;

b)屬受權人或無因管理人作出違法行為的情況,其授權人或無因管理中的本人負連帶責任;

c)故意協助納稅人不結算、作出稅款低於應付稅款的結算或不向其徵收稅款的人負連帶責任。

第八十-B條

一、科處罰款屬財政局局長的職權。

二、須將具適當說明理由的處罰批示於十五日內通知違法者。

三、罰款應自處罰批示通知之日起十日內繳付。

四、如在上款所指期間不自願繳付罰款,則由財政局稅務執行處以科處罰款批示的證明作為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徵收。

五、繳付罰款並不免除違法者繳納稅款及其他應繳費用。

第八十-C條

凡阻止或拒絕讓執行監察職務的財政局工作人員進入或逗留於第七十條第三款所指的場所或地點以進行監察工作者,構成普通違令罪。

第八十一條

〔廢止〕

第二十一章

涉及財產移轉的處罰規定

第八十二條

在第五十八條及第六十三條所定的期間內未繳納第十七章規定應繳之全部或部分印花稅者,科以等於所欠稅款三倍的罰款。

第八十三條

一、如在第五十八條及第六十三條所指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繳納稅款,則罰款減至三分之一。

二、如在上款所指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繳納稅款,則罰款減半。

第八十四條

一、第八十-A條及第八十-B條的規定,相應適用。

二、〔廢止〕

第八十五條

〔廢止〕

第八十六條

〔廢止〕

第八十七條

〔廢止〕

第八十八條

〔廢止〕

第八十九條

〔廢止〕

第九十條

一、如納稅主體延遲結算部分或全部印花稅,除繳納所欠款項外,尚須繳納按法定利率計算之補償性利息,且不妨礙繳納第八十二條所規定的罰款。

二、依職權結算或附加結算後,如納稅主體遲繳所欠之全部或部分印花稅,除繳納所欠款項外,尚須繳納按月利率1%計算的遲延利息。

三、上款規定的利息,於每月首日到期,而實行徵收的月份必須以整月計算。

第二十二章

納稅人的保障

第九十一條

一、對財政局局長根據本規章或繳稅總表的規定作出的行政行為,可提出聲明異議,但不影響下條規定的適用。

二、就財政局局長對聲明異議所作出的決定,可向行政長官提出必要訴願。

三、就必要訴願的決定,可向具管轄權的法院提起司法上訴。

四、八月十二日第15/96/M號法律《明確有關稅務法例的若干情況》適用於以上數款所指的情況。

第九十二條

一、對於為徵收移轉不動產的印花稅而按第十七章的規定作出的依職權結算行為或附加結算行為提出的異議,如其理由為不同意對移轉所定之價值者,必須向複評委員會提出。

二、上款所指異議書,應自有關結算的通知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澳門財稅廳遞交。

三、對複評委員會的決議,可逕行按一般規定提起司法上訴。

第九十三條

一、不動產估價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如下:

a)主席一名,由財政局局長指派;

b)委員一名,由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指派;

c)委員一名,由房屋局局長指派;

d)地產界的一名代表;

e)在建築界公認為有功績的一名專業人士。

二、不動產估價委員會設秘書一名,由財政局局長在該局的工作人員中選派;秘書無投票權。

三、第一款所指委員會以簡單多數票通過決議,在票數相同時,主席所投之票具決定性。

四、倘工作量需要時,可設立兩個或多個不動產估價委員會,其組成及制度與上數款的規定相同。

第九十四條

一、複評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如下:

a)由財政局局長或專責稅務範疇的副局長擔任主席;如未有專責稅務範疇的副局長,則由其中一名副局長擔任主席;

b)納稅主體或由其指定的秉公人一名;

c)在建築界公認為有功績的一名專業人士。

二、複評委員會設秘書一名,由財政局局長在該局的工作人員中選派;秘書無投票權。

三、倘工作量需要時,可設立兩個或多個複評委員會,其組成及委任形式與第一款的規定相同。

四、第一款所指委員會以簡單多數票通過決議,在票數相同時,主席所投之票具決定性。

第九十五條

一、上數條所指委員會的成員以及有關秘書,除上條第一款a及b項所指者外,每年均由行政長官以批示任命,任期為一曆年;有關批示須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二、每一曆年終結時,委員會成員暫時維持有關職務,直至新任命批示公佈為止。

第九十六條

第九十二條第一款所規定的異議具中止效力。

第九十七條

一、估價或異議的行政程序,應自下列之日起九十日內完成:

a)屬市民提起程序者,遞交申請之日;

b)財政局局長要求按第六十條第三款的規定依職權結算之日;

c)財政局局長作出關於許可按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作附加結算之批示之日;

d)遞交所需文件以便將未載於財政局房地產紀錄的房地產在財政局作登錄之日。

二、屬市民提出異議的情況,如在上款所指期間內未作決定,即視為默示駁回有關申請。

第九十八條

如納稅主體所申駁的價值與估價的最後結果兩者之差額少於5%,將以收費名義增加稅額5%。

第九十九條

委員會成員,包括秘書,有權收取經財政局局長建議,由行政長官每年定出之報酬;但納稅主體及由其指定的秉公人除外。

第二十三章

錯誤或遺漏結算及退還

第一百條

一、多繳的印花稅可獲退還。

二、如發現未結算稅款、結算有遺漏又或出現事實上或法律上的錯誤,從而導致澳門特別行政區或納稅人遭受損失,財政局局長須以依職權結算、附加結算或撤銷有關款項的方式彌補缺失。

三、如應退還的稅款少於澳門元五十元,則不予退還。

第一百零一條

上條一款所述之印花稅退稅是依照所有稅項退稅之法例而為。

第二十四章

失效及時效

第一百零二條

一、對結算印花稅的權利於五年後失效。

二、結算印花稅權利的失效期間在下列期間中止計算:

a)未向財政局提交《市區房屋稅規章》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條規定的M/1及M/2格式申報書的期間;

b)屬不動產租賃印花稅及讓與商業中心內商舖使用權印花稅的情況,訂立合同至合同屆滿的期間;

c)屬因仲裁協議而應繳納稅款獲減半的情況,訂立合同至第二十七條第四款或第三十-B條第五款所指任一事實發生的期間。

三、徵收印花稅的權利的時效期間為五年。

第一百零三條

〔廢止〕

第一百零四條

一、對結算印花稅的權利的失效期間自應課稅事實發生時起算;如課稅行政當局在此期間知悉上述事實,則此期間自知悉該事實之日起算。

二、對欠繳印花稅而言,時效之計算是由應繳有關款項之日期起計,至於應用罰則之程序,時效是由違法之日期開始計算。

第二十五章

最後規定

第一百零五條

本規章沒有繕述的情況下,印花稅之徵收是根據其他稅項現行之徵收法例而為。

第一百零六條

不容許以抵銷或分期的方式完納印花稅,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一百零七條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任何機關或部門,包括具法律人格的部門以及自治部門及機構提交任何文件或文書以便完稅時,利害關係人有義務繳納將結算的印花稅。

第一百零八條

一、繳稅總表沒有訂明時,在同一個行為或文件內絕不會累積計算應繳之印花稅。

二、在沒有累積的情況下,當供應用之稅率超過一個時,只選用其中最高額的。

第一百零九條

〔廢止〕

第一百一十條

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發出的文件須如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發出的文件般按繳稅總表的規定繳納印花稅後,方可獲澳門特別行政區任何機關或部門,包括具法律人格的部門以及自治部門及機構接納,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為產生印花稅的一切效力,須向澳門特別行政區任何機關或部門,包括具法律人格的部門以及自治部門及機構提交的在外地發出的文件副本或文件證明經適當認證後,應視為文件正本。

三、此等文件之印花稅是依照如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通過之文件的相關稅率計算。

四、為適用第一款的規定,以非正式語文繕寫的文件,須附同按公證法規定作成的譯本。

第一百一十一條

如有關行為,合同及任何文件,所涉及之款額是以外幣為單位時,印花稅將以澳門特別行政區通用之貨幣繳付,並以結算日之平均兌換率計算。

第一百一十二條

一、財政局必須更改現行之表格及增設其他的表格,以適應本規章內之規定。

二、上款所指的表格須由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核准。

第一百一十三條

〔廢止〕

印花稅繳稅總表

條文編號 徵稅範圍 稅率 繳稅方式
〔廢止〕    
執照,按每一執照計:
a)如從事的活動取決於准照的批給,按准照的費用計
百分之十 憑單印花
b)如從事的活動不取決於准照的批給 五十元 憑單印花
如適用,另加第二十八條的印花稅。
如准照不徵收費用或其費用不高於澳門元五十元,則相關執照可獲豁免。
為適用本條的規定,從事某一活動而須取得的行政許可及任何種類的登記,均等同准照。
 
廣告或其他形式的宣傳:
一、由本人作出者,按首次准照及每次續期的費用計,但僅限須取得准照的情況
百分之十 憑單印花
二、由第三人以下列方式作出者:
a)以達致宣傳目的的任何方式,按廣告的費用計
百分之二 憑單印花
b)經電台、電視播送,又或以任何聲音或投影的方式傳送,按廣告的費用計 百分之二 憑單印花
如無法訂定廣告費用,按每一廣告計 二百五十元 憑單印花
如廣告為無償或其金額少於澳門元二百五十元,按每一廣告計 十元 憑單印花
下列情況可獲豁免:
a)刊登於期刊,包括《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以及書冊、雜誌、目錄、節目表、傳單、包裝或商業贈品內的廣告;
b)在任何場所張貼或展示專門與售賣產品有關的招貼或廣告;
c)專為慈善、文化或人道目的而作出的行為或舉辦任何活動所作的宣傳。
為適用本條的規定,從事某一活動而須取得的行政許可及任何種類的登記,均等同准照。
 
保險合同
按照保費及額外保費之總和及任何構成保險公司收益之金額,無論是在同一文件或分別文件中收取:
a)人壽保險,個人意外險(包括旅遊)及工作意外險;
百分之二 憑單印花
b)忠誠保險; 百分之二 憑單印花
c)海上運輸保險; 百分之三 憑單印花
d)其他性質之保險。 百分之五 憑單印花
以下情況享有豁免:
a)由澳門特別行政區合法營運之公司從再投保所取得之保費;
b)退休金保險之保費。
 
競賣財產、動產的權利或不動產的權利,按競賣或判給的價金計 千分之五 憑單印花
獲適當許可且專為慈善或人道目的籌款而舉辦的競賣獲豁免印花稅,但主辦競賣的實體須:
a)提交競賣物取得人的名單,以及具文件證明的收支帳目及捐贈的證明文件,以證明由該活動所得的淨收益已全數用於上述目的或捐贈予推行該等宗旨的實體;
b)於舉辦競賣之前向財政局局長提交豁免申請書,說明舉辦競賣的目的,以及列出擬受惠者名單;
c)於舉辦競賣之日起六十日內向財政局提交a項所指的名單、帳目及捐贈的證明文件,逾期豁免失效。
 
以任何形式或依據作出的不動產租賃,按其涉及的金額 千分之五 憑單印花
印花稅的應繳金額至少為澳門元五十元。
不動產租賃合同因默示或非以新依據作出的續期而應繳的印花稅,按規章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方式繳納。
如以公證書方式訂立不動產租賃合同,另加第二十四條的印花稅。
屬規章第二十九條所指的不動產租賃,另加第四十二條的印花稅。
 
六-A 以任何形式或依據訂立的讓與商業中心內商舖使用權的合同,按源自暫時讓與商業中心內商舖、場所或其他空間的使用權的所有合同的年度回報總金額計 千分之五 憑單印花
〔廢止〕    
〔廢止〕    
任何性質的表演、展覽或娛樂活動的入場券或門票,不論舉辦的地點,按其票價計 百分之十 憑單印花
即使有關實體免收全部或部分票價,仍須繳納稅款;如無入場券,甚至屬離場時方繳費的情況,仍須繳納本條的印花稅。以下情況享有豁免:
a)獲批准而舉行,獨為促進慈善及文化意圖或捐予此性質實體之表演,展覽或娛樂活動的入場費。唯必須要呈遞有關之收支賬目及文件,以茲證明是次活動之所得是用於上述目的或是付予原先設定之實體;
b)經批准並按照上項所述的意圖而舉行之賣物會,慈善義賣及慈善宴會等之入場費。
-a)項所指的賬目必須要在有關活動發生後之六十天內呈遞財稅廳。
 
〔廢止〕    
十一 證明、證明書、認證繕本及作為取代須繳納印花稅的證明或其他文件的影印本,按每版計 五元 憑單印花
按每份證明、證明書、認證繕本及影印文件,另加 十元 憑單印花
下列文件可獲豁免:
a)有關傳喚、勒令、通知、財產估值的證明及任何其他須由執行公務的工作人員繕立的證明;
b)由澳門特別行政區任何機關或部門,包括具法律人格的部門、自治部門及機構,以及行政公益法人所申請的證明,或為公共利益用途而申請的證明,而有關申請及證明內須清楚說明有關用途;
c)考試證明或具成績合格的出席證明,其內僅須載有最後成績;
d)為辦理身份證所需的出生登記證明;
e)民事登記局所發出且檢察院用於分發強制性財產清冊的證明;
f)催徵證明;
g)貨物進口及產地來源的證明書;
h)生存、身份、婚姻狀況及居住的證明書;
i)公證員在公證認定行為及在其參與製作的文書中所繕立的證明書。
 
十二 〔廢止〕    
十三 以司法筆錄或書錄、公證書或公證文書作成的動產或不動產的買賣或有償讓與 千分之五 憑單印花
一、此稅率之引用如下:
a)動產,按其價值;
b)不動產,按照計算財產轉移之印花稅之規定而得出之價值;
c)在財產判給的情況下,如不論以任何途徑,所分割得出之財產總值超過財產取得人原先擁有部份之金額時,不動產則依照上述之規定訂定其價值,而動產則採用估定價值。
二、按有關依據的性質,另加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七條的印花稅。
三、當享有財產轉移之印花稅豁免時,本條之印花稅將減半徵收。
四、由公證員或書記員結算和徵收稅款,並將稅款交付財政局收納處。
五、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發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債券、地方政府債券及中央企業債券的買賣或有償讓與,獲豁免印花稅。
六、為適用上款的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a)“國家債券”:以中央人民政府為發行及償還主體的債券;
b)“地方政府債券”:經國務院批准同意,以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為發行及償還主體的債券;
c)“中央企業債券”:以受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督管理,且載於其公佈的有效“央企名錄”內的國有企業為發行及償還主體的債券。
 
十四 債務之自認或設定,包括消費借貸及暴利等合同中具有之債務,按照其價值 千分之二 憑單印花
如有關文件、文書或行為有公證員參與,則由該公證員結算及向債務人或消費借貸借用人徵收稅款,並將稅款交付財政局收納處;如沒有公證員參與,則應由債務人或消費借貸借用人向財政局繳納稅款。
按有關依據的性質,另加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七條的印花稅。
下列行為可獲豁免:
a)獲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營運的信用機構參與的行為;
b)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發行上條第五款所指債券的行為。
 
十五 稅捐之徵收單據,按照其金額 百分之五 特別印花
十六 專營許可之合同,包括其修改及續期,按照有關金額及有效期。 千分之五 憑單印花
-對有關合同之修改及續期,如涉及之金額比最先訂定的為高時,應按照超出的部份繳納印花稅。
-當有關合同之部份金額仍未或不能被訂定時,供計徵之數目是依照合同上承批人應付期款之總數,並假設不能定價之部份與已被訂定之價值等同。
-當有關合同之價值全然未或不能被訂定時,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應給予此合同一個金額以茲應用本條之規定。
-當假定之價格被發現與實際金額不同時,應修改假定之價格。
-承批人全然負上繳付印花稅之責任。
   
十七 〔廢止〕    
十八 〔廢止〕    
十九 〔廢止〕    
二十 〔廢止〕    
二十一 〔廢止〕    
二十二 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其任何機關或部門,包括具法律人格的部門、自治部門及機構,以及行政公益法人所訂立的承攬、財貨供應、勞務提供、公共工程批給及公共服務批給的合同,不論先前有否進行招標:
一、按每份合同及其價值計:
a)承攬人不供應物料的承攬合同
千分之二 憑單印花
b)財貨供應、一併供應物料的承攬、勞務提供、公共工程批給及公共服務批給的合同 千分之三 憑單印花
二、如不能確定合同的價值,按每份合同計:
a)按履行合同所需的保證金或擔保的金額
百分之五 憑單印花
b)如無保證金或擔保 二百五十元 憑單印花
三、按有關依據的性質,另加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七條的印花稅。
四、由承攬人、供應商、勞務提供者或承批人繳納稅款。
五、由訂立合同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其任何機關或部門,包括具法律人格的部門、自治部門及機構,以及行政公益法人結算和徵收印花稅,並將稅款交付財政局收納處。
六、如稅款少於澳門元五十元,則不予徵收。
   
二十三 〔廢止〕    
二十四 登記在公共及專責公證員之記錄簿冊內之公證書及公證遺囑,每份 一百元 憑單印花
-如包括有本繳稅總表特別提及之任何行為或合同時,加上其相應條例所定之印花稅。
如行為及合同的金額不高於澳門元三萬元,按本條規定應繳的印花稅為澳門元二十元;有關金額按計算公證手續費的法律規定的方式訂定。
   
二十五 〔廢止〕    
二十六 〔廢止〕    
二十七 公證員在記錄簿冊外繕寫之文書,授權書及複授權書除外,每份 二十五元 憑單印花
-如包括有本繳稅總表特別提及之任何行為或合同時,加上其相應條例所定之印花稅。  
二十八 由澳門特別行政區任何機關或部門,包括具法律人格的部門以及自治部門及機構所發出的准照或准照續期:
如發出准照而須繳付的金額高於澳門元五十元,按每一准照或其續期的費用
百分之十 憑單印花
下列情況,享有豁免:
a)無須繳付任何費用而獲發的准照或費用不高於澳門元五十元的准照;
b)漁船之准照及牌照;
c)商業營運之准照及其他性質等同之行為;
d)發給公共行政當局工作人員的准照;
e)進行獨為促進慈善及文化意圖之表演所發出之准照。
為適用本條的規定,從事某一活動而須取得的行政許可及任何種類的登記,均等同准照。
 
二十九 銀行活動
一、與信用活動有關的利息及佣金,按全年收益的總額計
百分之一 憑單印花
二、與下列信用活動有關的利息及佣金可獲豁免:
a)信用機構之間的信用活動;
b)住所設在外地且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沒有常設或非常設營業場所的法人所作出的且交易貨幣並非澳門元或港幣的信用活動;
c)由多家信用機構為信用活動而特別組成的銀團所作出的信用活動;
d)與居民以澳門元作出且金額高於澳門元二千萬元的信用活動。
三、上款d項規定的豁免僅限於與該項所指金額超出部分相應的年度收益。
四、為適用第二款d項的規定,下列者視為居民:
a)澳門特別行政區公營部門的實體在外地的代表處及澳門特別行政區官方辦事處;
b)住所設在外地的法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常設或非常設營業場所,例如子公司、分支公司、代理公司、代辦處及附屬機構;
c)住所設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人在外地的常設或非常設營業場所,例如子公司、分支公司、代理公司、代辦處及附屬機構;
d)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擁有商業或工業場所、其他收入來源或利益中心的自然人,但貸款須用於該等場所、收入來源或利益中心。
五、如信用機構的會計記錄能清楚顯示信用活動及有關金額,方適用本條第二款所指的豁免。
 
三十 〔廢止〕    
三十一 〔廢止〕    
三十二 彩票,抽獎或獎券,或任何其他同等性質之賞金,在交付時,按照其金額。 百分之五 憑單印花
下列賞金可獲豁免:
a)由澳門特別行政區任何機關或部門,包括具法律人格的部門、自治部門及機構,以及行政公益法人所推動發出的獎券、彩票或抽獎券因未被出售或基於退回而擁有的賞金;
b)上項所指的實體為受益人的賞金;
c)專為慈善、文化或人道目的籌款而舉辦抽獎的賞金。
本條所指的印花稅向賞金受益人徵收,由給予該賞金的實體結算和徵收,並將稅款交付財政局收納處。
 
三十三 〔廢止〕    
三十四 〔廢止〕    
三十五 〔廢止〕    
三十六 〔廢止〕    
三十七 〔廢止〕    
三十八 〔廢止〕    
三十九 〔廢止〕    
四十 〔廢止〕    
四十一 〔廢止〕    
四十二* 以有償方式移轉不動產
澳門元二百萬元或以下
百分之一 憑單印花
澳門元二百萬元以上至澳門元四百萬元 百分之二 憑單印花
澳門元四百萬元以上 百分之三 憑單印花
加上第十五條的印花稅。
加上本表按文件、文書或行為種類而定出的印花稅。
 
四十三* 以無償方式移轉財產 百分之五 憑單印花
加上第十五條的印花稅。
加上本表按文件、文書或行為種類而定出的印花稅。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5/2024號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