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廢止 : | |||
相關法規 : | |||
相關類別 : | |||
私營機構 :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燃料價格是影響電力收費之重要成本之一。
鑑於市場上之燃料價格經常變動,有必要將之有效反映在電力收費中,使電力收費能迅速作出相應調整。
因此,現宜明確規定被特許實體所應遵守之條件,以便在申請修訂電力收費時作出必要之合理解釋。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澳門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八月三十日第35/86/M號法令第三條及第十九條修改如下:
一、應被特許實體之建議,透過訂定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九條所指參數a、b、c、d、e、f、g、k、A及B之數值以及第四條所指之每日“高峰時間”及“非高峰時間” ,以訓令方式訂定電力收費。
二、適當說明理由之修訂電力收費建議書,應在修訂之開始生效前九十日由被特許實體提交;建議書應附同對電力成本主要因素之近期變化之分析、營業年度預算、投資年度預算及財政年度預算。
三、如修訂電力收費之建議書所涉及之電力平均價格升幅超過百分之五,則除提交第二款所指之資料外,被特許實體還應提交未來三年財政結餘及財政收支之預測、電力消耗之發展預測及燃料市場之成本變動預測等之分析報告。
四、總督應自收到建議書後三十日內作出決定。
一、被特許實體每季度得根據下列公式計算之系數,因應所購買之重油之平均成本(澳門到岸價)而調整b、d及e等參數:
Pf | |||||
P=A | ( | ———— | -1 | ) | 澳門幣 /Kwh |
B |
其中:
P — 電力收費之調整系數;
Pf — 上一季度被特許實體購買重油之平均估價(澳門到岸價);
A — 因應發電機組之變化而定期修訂數值之參數;
B — 被特許實體購買重油之參考價格(澳門到岸價)。
二、被特許實體根據上一季度所購買燃料之平均費用,自行作出上款所指之調整;調整後之數值應湊整至最接近之 0.01(Ptc/Kwh)之整倍數。
三、被特許實體應在開始自行調整系數前十個工作日,將上一季度購買燃料之數量及價格預先通知本地區,並對現行之燃料調整系數作適當解釋。
本法規自公布之翌日開始生效。
一九八八年六月十六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文禮治
請使用Adobe Reader 7.0或以上閱讀PDF版本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