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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10/88/M號法律

六月六日

本法規的內容已被第1/96/M號法律重新公布    

選民登記

基於本年中舉行立法會、諮詢會和市政機構的選舉,全面檢討有關選民登記法例,成為本法律的目標。

新法例中顯示有若干創新事項:存有一獨立的選民登記,作為本地區和區域行政機構的選舉支柱;在本地區連續居住三年的 個人以及在選民登記期已成立超過一年的集體,成為取得主動選民資格的條件;設立配合本地區法區的兩選民登記委員會,目的 在於市政機構的選舉;個人選民登記程序集中於選民登記委員 會,並可獲得選民登記站的協助,同時設立選民證;重訂選民登 記的不正當情事,並將之與法律所規定者相協調。

因此,經遵守《澳門組織章程》第四十八條二款a項規定;

按照《澳門組織章程》第三十一條一款a及d項規定,立法會合制訂在本地區具有法律效力的條文如下:

選 民 登 記

第一章

概則

第一條

(範圍)

為著立法會、諮詢會和市政機構所舉行的直接及間接選舉,本法律訂定個人和集體的選民登記程序。

第二條

(登記的一般性及單一性)

一、享有選民資格的個人及集體,有權且有公民義務登記為選民;以及檢查是否已登記,倘有錯誤或遺漏時,則申請有關的 修改。

二、任何人士不得作選民登記超過一次。

第三條

(自然人的選民資格)

直至登記期滿前,具備按規行選舉法所要求的最低年齡和在本地區居住年數的自然人,具有選舉資格。

第四條

(法人的選舉資格)

直至登記期滿前,按規行選舉法所要求享有最低的法律人格及在澳門身份証明司(SIM)登記,且代表有組織的社會利益的 社團或機構,具有選舉資格。

第五條

(選民資格的推定)

一、個人在選民登記冊內的登記推定其已有主動選民資格。

二、上款所指的推定,只可透過選民的死亡或集體的消失或更改有關選民資格的證明文件方得被推翻。

第六條

(選民登記的時間性)

選民登記每年保持其最新資料,且係永久有效者。

第七條

(選民登記的地理區域)

選民登記由兩個地理區域組成,即澳門法區和離島法區。

第二章

直接選舉的個人選民登記

第一節

選民登記的組織

第八條

(選民登記委員會)

一、個人選民登記由選民登記委員會組織,而其組織方式及運作時間由總督以批示訂定及在政府公報公佈。

二、每一選民登記委員會的地區範圍就是有關選民登記的地理區域。

三、有關的市政廳主席或其合法代替人參與選民登記委員會的組織,並任主席。

四、選民登記委員會的工作會議是公開的,而非委員會的成員無參與權。

五、選民登記委員會成員職務的擔當係強制性者。一款所指批示刊登日視為就職開始,且免除就職程序。

第九條

(選民登記站)

一、為配合選民的數目,得在選民登記委員會辦事處內設立選民登記站。

二、上款所指選民登記站的數目、主席、組織、地區範圍、方式及運作時間,均在批示訂定。

三、選民登記站成員職務的擔當係強制性者,而有關的就職 按上條五款之規定為之。

第十條

(協調及支持)

行政暨公職司(SAFP)負責對選民登記工作予以協調,並對其良好施行提供所需的支持。

第十一條

(資料及解釋)

選民登記委員會主席得直接向任何公共機關或私人機構要求所需的資料、解釋或合作,尤以為著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 的目的為然。

第十二條

(公共秩序的維持)

為著維持選民登記運作時的公共秩序,選民登記委員會主席得申請警方到場,該項申請在可能情況下以書面作出。

第十三條

(公民團體的合作)

一、選民登記委員會或登記站在執行其關於選民登記的宣傳,及對所進行有關工作的支持的職務時,可獲得公民團體的協 助。

二、為著上款所指提供合作之目的,在直至每年選民登記期開始五天前,各公民團體向行政暨公職司遞交其代表的名單。

三、行政暨公職司將在兩天期間內發出一份信任書,其上載明代表人的身份、所代表的團體、以及所屬選民登記委員會或登 記站,否則其參與不會被考慮。

四、在得到信任書後,公民團體的代表只能參與指定的選民登記委員會或登記站。

第二節

選民登記的工作

第十四條

(每年登記期限)

每年選民登記期將最少為三十天,總督負責透過在最少十五天前在《政府公報》刊登批示,著令其開始及終結。

第十五條

(預備活動)

一、一經確定選民登記期,行政暨公職司立即透過中葡文社會傳播媒介及在公共機關及市政廳陸續張貼告示公佈選民登記 期、地點、工作時間及選民登記委員會及登記站的地區範圍,直 至登記結束為止。

二、直至每年選民登記期開始前八天,行政暨公職司將由其所保管的選民登記物件送交選民登記委員會。

第十六條

(提供資料)

一、凡直至每年選民登記期開始前十天,年滿十八歲的人士如有下列資料時,主動寄交行政暨公職司:

a)普通管轄法院會審處寄交載有自上次選民登記期起成為被確定判決的對象而引致第三條第三款a及c項規定所指喪失選民資格人士的姓名及其他身份資料表;

b)透過婚姻及死亡登記局寄交載有自上次選民登記期起已故選民的姓名及其他身份資料表;

c)由治療精神病院所寄交自上次選民登記期起因精神不正常被公認患精神錯亂但未被確定判決禁治產人的選民姓名及其他身份資料表。

二、收到上款所指資料後,行政暨公職司在五天期內將有關摘要寄交有關選民登記委員會。

第十七條

(選民登記的登記地點)

一、選民應在其慣常居住所屬的選民登記委員會或站的工作地點登記。

二、為著選民登記效力,凡任何公用大廈、廠房、工場、救濟場所或其他集體使用或作為與居住用途無關的大廈,概不視為 慣常住所;除非係選民長居於此及事實上為人所共知或有文件證 實者。

第十八條

(登記的程序)

一、選民透過遞交適當填寫的登記表格辦理登記。

二、表格的遞交係由選民親自進行而不接納任何代表或授權方式。

三、登記表格應有選民的簽名,或倘不識簽名時則須印有其指模。

四、當選民在簽名或印指模時表現出身體有明顯缺陷者,選民登記委員會或站的成員應為彼作登記,有關主席或其代表人應 存登記表格上簽署並註明該項事實。

*

選民透過認別証、身分証及/或在政府公報刊登的總督一般性批示所承認的其他合法文件及以其名譽作出的、符合選舉 法所指連續在本地區居住的最低年數的聲明,証實其選民資格。

六、在遞交選民登記表格的行為上,當選民登記委員會或登記站對選民的精神健康提出有根據的懷疑時,該表格則被有條件 地接納,選民需接受本地區健康委員會的檢查,該委員會為此目 的甚至召開特別會議,以便在五天期內証明該選民的精神狀況。

七、經核對後,接受表格的選民登記委員會或登記站的成員將在表格上簽名及註明日期。

八、倘發現有雙重登記,應取消最近的登記,並由行政暨公職司通知檢察院,以便在有需要時作出適當司法起訴。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1999號法律

第十九條

(登記表格)

一、登記表格係由表格的正聯及兩副聯組成。

二、正聯由登記委員會按登記編號次序作組織檔案之用,其中一副聯送交行政暨公職司,按選民登記的地理區域及選民第一 個名字的字母次序組織兩份選民檔案。

三、另一副聯將成為下條所指的選民證。

第二十條

(選民證)

一、選民的登記,係由一經適當編號及鑑定的選民證所證實者。

二、倘遺失或毀爛時,選民應告知有關登記委員會或該會倘已解散則通知行政暨公職司,以便獲得有補發註釋的新選民證。

三、領取選民證,不免除按第二十四條所指與選民登記冊的查證。

第二十一條

(選民登記冊)

一、選民登記載於按登記編號次序而編製的選民登記冊內。

二、登記冊按年保持最新資料,按情況在有關喪失選民資格的姓名上畫上不妨礙閱讀的線條,並在頁旁註明刪除有關的原因 或因新登記者的姓名引致的增添。

三、選民登記冊不得在每次選舉前三十天內作出更改。

四、選民登記冊的所有頁數,由選民登記委員會或登記站主席編號及簡簽,並有由其簽名的啟用及結束語。

五、選民登記冊亦由有關的選民登記委員會或站的其他成員簡簽。

六、選民登記冊頁數編號在選民登記委員會或登記站係單一性者。登記冊將應每年重新編排。

七、選民登記冊,每四年必須作強制性革新,係以原有的選民登記資料全部將之轉錄於現有登記冊內。

八、選民登記冊的編製、處理及適時性得使用資訊設備。

九、選民登記冊一經製定新的選民登記冊後兩年得予毀滅。

第二十二條

(選民登記的轉移)

一、因更換住址的選民登記的登記轉移,應於登記期間在新址所屬的登記委員會或站遞交新登記表格連同選民證為之。

二、轉移表格,應在選民登記期屆滿後五天期內送交選民原先登記的委員會,以便在有關的登記冊內將之刪除。

第二十三條

(選民登記的刪除)

一、應刪除選民登記冊內有下列情況的選民登記:

a)法定無選舉權者;

b)經文件證實的已故者;

c)停止在某一選民登記的地理區域內慣常居住者。

二、在每年選民登記期間的刪除,係由有關登記人士作出,而按下條規定,為著申駁與上訴的目的,將之與選民登記冊的抄 本一併公佈。

三、為使第十九條第二款所指檔案符合實況或在倘有的申駁支上訢,經確定性判決後確定性的刪除,應由有關的登記委員會 旁之通知行政暨公職司。

第二十四條

(登記冊的展陳)

於每年選民登記期屆滿後最多十五天期內,在選民登記地點內將選民登記冊展陳十天;以便有關人士查閱及申訴。

第二十五條

(申駁)

一、選民登記冊展陳期間,任何選民或公民團體,得在有關選民登記委員會或站以書面方式對所存在的錯誤及遺漏提出申 駁。

二、倘屬上述情況,經聽取登記站的意見後,選民登記委員會對所收到的申駁,在五天期內作出決定,並將有關決定即時在 與申駁有關的選民登記地點內張貼。

第二十六條

(上訴)

一、選民登記委員會的決定,在張貼有關決定後五天期內,上訴人或任何其他選民得向有權限審判關於選舉訴訟的法院提出 上訴,並將為審議上訴所必需的所有資料連同申請書提交。

二、上訴書將直接送交法院辦事處。

三、裁定將在上訴呈交日隨後五天期內作出,並立即著令通知選民登記委員會及上訴人,對此,不得上訴。

第二十七條

(選民登記物件的保管及保存)

每年選民登記結束及一經確定選民登記冊內容後,連同選民登記表格的正聯,一併遞交行政暨公職司以確保有關保管及保 存。

第二十八條

(撤消)

選民登記委員會及站,於接獲行政暨公職司司長通知經收到上條所指文件後,隨即撤消。

第三章

為間接選舉的集體的選民登記

第二十九條

(選民登記委員會)

具有選民資格的集體的選民登記,係透過設在行政暨公職司的一個逶民登記委員會為之者,其組織、工作方式及運作時間將 在第八條一款所指之總督批示內訂定。

第三十條

(法人的檔案)

行政暨公職司應維持一個代表有組織社會利益的社團和機構,並按照法律規定的選舉組別而分類以符合現實的檔案。

第三十一條

(登記的程序)

一、法人將透過遞交經適當填寫及有時此行為具有權力的代表簽署的登記表格作出登記,該人士應以其名譽聲明所代表的法 人享有現行選舉法所要求的法律人格的最低年數。

二、選民登記表格需運同機構章程訂明的會議錄副本一併遞交,會議錄內應載有進行登記以及為該目的委出代表人的決議。

三、登記表格一經核對身分資料後,應由接收的選民登記委員會成員簽署及註明日期。

第三十二條

(登記表格)

登記表格由表格的正聯及兩副聯組成,而正聯用作依登記編號順序組織一檔案,其中一副聯用作組織依選民登記地理區域登記的機構的名稱檔案,另一副聯則用作證明選民登記方面登記行 為的選民證。

第三十三條

(選民登記冊)

一、選民登記冊載有符合選舉法所預料要件的法人的登記,並按選舉組內的利益組別而編排,其內各頁均有選民登記委員會 作出的編號及簡簽,且有由該委員會主席簽名的啟用語和結束 語。

二、選民登記冊透過刪除已喪失選舉資格的集體逐年革新。

三、在編製、處理及調整選民登記冊方面得使用資訊設備。

第三十四條

(補充制度)

本章程對選民登記的登記程序的管制,在作出必需的配合後,適用於個人選民登記規定。

第四章

選民登記的不正當情事

第三十五條

(適用範圍)

在選民登記期或涉及選民登記程序所作出刑事性質的違犯,受刑事法一般規則及本法律條文的管制。

第三十六條

(併案辦理)

本法律所指處分,不排除因作出刑事法例所指的任何罪行而施行更嚴厲處分。

第三十七條

(意圖罪的處罰)

一、關於選民登記的罪行,意圖罪定受罰。

二、對於意圖適用等同特別減輕既遂罪的處罰。

第三十八條

(加重)

倘有關罪行的違犯者係選民登記站或委員會的成員或公民團體的代表人,本章預料的處分最低和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第三十九條

(政治權利的中止)

適用於作出任何涉及選民登記罪行者的處罰,得增添中止政治權利兩年至十年的附加刑。

第四十條

(時效)

一、關於選民登記運犯刑事的追究,由作出應受處分的行為起計,時效於一年期後消滅。

二、第四十一條一款和二款所指違犯,其時效由得知應受處分的行為起計。

第四十一條

(惡意登記)

一、任何以惡意在選民登記內登記或不撤消不適當的登記者,受至三年監禁處罰或科處罰款。

二、任何惡意登記超過一次者,受至三年監禁的處罰或科處罰款。

三、惡意作出有關在本地區居住時間的假聲明,目的在選民登記冊內獲得登記的選民,將受以上各款所指的處分。

第四十二條

(在選民登記時的賄賂)

一、任何人為說動某人作選民登記目的為確保有關投票的意向,而供給、許諾供給或給予公共或私人職位或其他物品或利益 者,受一年至五年監禁的處罰,

二、凡接受上款所指任何利益的選民,受至三年監禁處罰或科處罰款。

第四十三條

(阻礙登記)

任何人以暴力、恐嚇或欺詐技倆令某選民不作選民登記或在地理區域或正確地點又或期限以外作登記者,受至三年監禁的處 罰。

第四十四條

(選民證的舞弊)

任何人以欺詐意圖更改或更換選民證者,受一年至五年監禁的處罰。

第四十五條

(選民證的留置)

一、任何人為說動某人目的為確保有關投票的意向,在違反有關權利人的意願下,或透過供給、許諾供給或給予公共或私人 職位或其他物品或利益而留置選民證者,受一年至五年的監禁處 罰。

二、凡接受上款所指任何利益的選民,受至三年監禁處罰或科處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選民登記冊的舞弊)

任何人以欺詐意圖偽造、更換、毀壞或更改選民登記冊者,受一年至五年監禁的處罰。

第四十七條

(妨礙選民登記的查證)

不按照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期間展陳選民登記冊或妨礙他人查閱的選民登記站或委員會成員,受處至五十天的罰款,徜惡意為 之者,受至兩年監禁的處罰。

第四十八條

(選民登記程序參予義務的不履行)

被委任其選民登記站或委員會的成員,倘無合理原因而不擔任或放棄該等職務者,將受處至五十天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誣告)

任何人毫無根據地誣指他人作出任何違犯涉及選民登記者,將受適用於誣告的處分。

第五十條

(其他法定義務的不履行)

任何人不履行本法律訂明的任何義務或工作或拖延作出為義務的即時執行而必需的行政行為者,即使因疏忽所致,在無特定 控罪下,處以至五十天的罰款,且不妨礙負起倘有的紀律責任。

第五章

最後及暫行條文

第五十一條

(橫式的核准及變更)

一、關於個人及集體選民登記的登記表格、選民登記冊及啟用及結束語與及轉移個人登記用表格的模式,概由總督以訓令核 准。

二、為著選民登記目的而核准的模式,得由總督以訓令變更。

三、表格內將載有提交人聲明至登記期滿前,選民是享有選舉資格,以及倘年選舉資格而疏忽或惡意作登記,或登記超過一 次,或作有關在本地區居住時間的假聲明而目的在選民登記冊內 獲得登記者,提交人將受第四十一條所訂定的處分等說明。

四、如屬法人時,應載有其代表人的聲明指出直至登記期滿前該法人享有選舉資格,以及經適當配合而與上款類似的說明。

第五十二條

(稅務豁免)

按下列情況豁免任何稅款、手續費、印花稅及司法稅:

a)下條所指證明書;

b)供辦理本法律所預料任何申駁或上訴的所有文件;

c)本法律所預料應指明適用案卷的申駁及上訴用訴訟委任書;

d)為著選民登記目的的公正認證。

第五十三條

(證明書的發給)

對任何關係人的申請,必須在五天期內發給關於選民登記的必需證明書。

第五十四條

(負擔)

執行本法律所衍生的財政負擔,概由註記於本地區總預算內 的專有款項應付。

第五十五條

(昔日的登記)

一、按照二月二十七日第9/84/M號法令的規定作出選民登記,而經第10/88/M號法律第五十三條規定維持其效力的自然人 及法人,以及按照同一法律規定而作出登記者,至一九九二年二 月二十九日,應向為此目的而組成的有關選民登記委員會遞交聲明書,該聲明書是按照第十八條第五款或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的規 定而作出的,否則依據本法律規定而進行的選民登記內其登記將 被刪除。

二、一經按照第二十四至二十七條規定,制訂新選民登記冊 內容後,現存的選民登記冊即被替代,且所載資料不得引用於任 何選舉目標。

五十六條

(撤消)

撤消下列法律文件及規定:

a)一九六一年十月七日第六八零二號訓令及一九六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第六九五八號訓令;

b)三月三十一日第4/76/M號法令第一百七十七條至一百八十六條;

c)二月二十七日第9/84/M號法令

一九八八年五月十七日通過

主席 宋玉生

一九八八年六月二日頒佈

著頒行

總督 文禮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