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八六年一月七日由澳門地區與嗣後組成“澳門泊車管理有限公司”之各實體簽訂特許合同後,該公司隨後根據有關規定受讓該特許,並提交了一份《多層停車場之使用及經營規章》之草案。
除特許合同就有關事宜所載之規定外,二月二十二日第16/86/M號法令第十六條亦指出有必要制定泊車處之使用規章,該等規章將由總督透過規範性行為予以核准。
隨着關於經營公共道路泊車處之四月二十七日第23/87/M號法令之公布,本法規旨在明確及訂定多層停車場之使用及經營之一般條件。
因此,本法令為經營及使用多層停車場之法律框架,從而確保特許合同在此事宜得以執行。此外,本法令亦為泊車之規範性文件,其在本地區實際情況中之需要性是毋庸置疑的。此外,亦完全是政府關注之事項且已列入當時所公布之施政方針。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護理總督根據經二月十七日第1/76號法律頒布之《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獨一條:根據二月二十二日第16/86/M號法令第七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核准《多層停車場之使用及經營規章》,該規章為本法規之組成部分。
一九八七年七月七日核准
命令公布
護理總督 孟智豪
一、為着適用本規章之效力,多層停車場除包括公眾泊車區域外,尚得包括私人泊車區域,有關條件由總督透過規範性行為所核准之專門規章訂定。
二、本規章之規定與公眾泊車區域有關,但所載之關於公共使用區域之規定,尤其是通道部分,以及使用之一般規則,亦應一概適用於私人泊車區域之使用者。
一、任何車輛在泊車區域內停泊或行駛時,又或在被移走及隨後之保管時,倘有關車輛、其配件或遺留在車內之物件遭受盜竊、搶劫或損害,又或遺失該等物件,被特許人一概不負任何責任。
二、上款之規定不適用於被特許人或其人員故意或過錯之情況。
三、在使用多層停車場時對車輛造成之損害,被特許人無需向車輛駕駛員或多層停車場之任何使用者負責。
四、為着民事責任及刑事責任之效力,多層停車場一概視為公共道路。
使用或擬使用多層停車場之車輛駕駛員,又或進入多層停車場之設施內之任何人士,均須:
a)遵守二月二十二日第16/86/M號法令第十九條所訂定之使用停車場之一般規範;
b)服從在多層停車場服務之被特許人之人員根據法律規定或規章規定所作出之一切指示;
c)遵守位於停車場內外之訊號,尤其是關於速度限制、進入限制及行駛方向之訊號;
d)車輛僅停泊於為此目的而明確指示之地點,並停泊於指示車輛停泊位置之線內,車輛停泊後,應立即停熄發動機;
e)不得將車輛停泊於“專用車位”內,但獲許可如此 停泊之情況不在此限;
f)在支付有關收費後,應在多層停車場之專門規章所 定之最長時間內將車輛駛離停車場。
一、被特許人得透過在多層停車場內外適當裝設之訊號,禁止車輛進入或行駛,而該等車輛因其特徵而可能妨礙停車場之正常經營,尤其是:
a)載客量超過九座位之車輛;
b)總重量超過3.5公噸之車輛;
c)可對任何使用者或停泊於多層停車場內之車輛造成危險之車輛,尤其是運載有毒物品、不衛生物品或易燃物品之車輛。
二、被特許人尚得禁止非使用多層停車場或可能妨礙多層停車場正常經營之人士進入多層停車場及於其內通行。
三、根據專門規章之規定,得禁止腳踏車及重型摩托車使用多層停車場。
四、多層停車場之專門規章,得對載客量及總重量超過第一款a項及b項規定之車輛定出使用多層停車場之規定。
擬使用多層停車場之駕駛員倘不是月票持有人,則須於入口處為其車輛提取一票,離開停車場時須支付停泊車輛應付之收費。
一、多層停車場全日二十四小時向公眾開放,但總督得根據被特許人之建議,透過批示訂定公共停車場之其他運作時間。
二、基於經適當合理解釋且獲行政當局有權限機關接納之原因,被特許人得限制使用停車場或暫時關閉停車場。
一、使用多層停車場之應繳收費,由總督根據工務運輸司之建議並聽取被特許人之意見後,透過規範性行為訂定。
二、現行之收費應標明於多層停車場之適當地點,尤其是入口、出口及通道處。
一、支付收費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a)公眾停車場普通票;
b)公眾停車場月票。
二、每個多層停車場所發出月票之數目,限於公眾停車場總車位數目之一定百分比,該百分比根據被特許人之建議由行政當局之有權限機關核准。
一、使用月票者得在當月內使用多層停車場,而不受時間及次數之限制。
二、任何人士只要支付所規定之月費,則被特許人向之發出月票並予以續期。
一、多層停車場之私人泊車位以年票方式使用。
二、被特許人以有關憑證之成本價向證實為私人泊車位之權利人發出年票及予以續期。
三、年票之持有人不得使用年票將車輛停泊於公眾車位。
普通票、月票、年票應妥善保存,以便停車場入口處及出口處之裝置能辨識之。任何使用者發現普通票、月票、年票不具條件被有關裝置辨識時,應立即告知被特許人以便換發之。
一、下列情況視為濫泊車位:
a)停泊超過第十四條規定之最長停泊時間;
b)停泊於專用車位或私人車位;
c)將車輛停泊於阻礙或妨礙其他車輛進出車位之地點,或以任何方式妨礙多層停車場之正常運作。
二、濫泊車位者,科處一百元之罰款,但不影響支付應繳之收費以及移走及保管車輛之有關費用。
輕微違反本法規第三條及第四條所定之規則者,按上條第二款規定之制裁予以處罰。
一、在公眾停車場泊車位之最長泊車時間為連續十五日,但事先與被特許人以書面形式訂立協議者,不在此限。
二、上款所指之期間屆滿後,被特許人得根據本規章之規定及四月二十七日第23/87/M號法令之適用規定,請求治安警察廳鎖車。
一、不出示泊車票或月票者,科處澳門幣一百元之罰款,但不影響自二十四小時之前起計算至駛離停車場時止應付之泊車費用。
二、上款所規定之制裁,適用於私人停車場之年票持有人將車輛停泊於公眾停車場之情況。
一、破壞、更改或損壞多層停車場之控制系統者,以及更改月票、年票或普通票者,即使屬過錯,均科處一千元之罰款,但不影響或有之刑事責任。
二、累犯上款規定之違法行為者,科處二千元之罰款。
四月二十七日第23/87/M號法令第三條第三款、第六條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以及第七條至第十八條之規定,經必要配合後亦適用於多層停車場之泊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