葡文版本

第31/87/M號法令

六月一日

在社會——經濟問題上推行對話及協調的組織的存在及運作,在現代社會中是真正繁榮的決定性因素。

勞資的對立經常引起衝突,其範圍及意義是需要強調的,但還須加上第三種因素。這種因素在三方責任的觀點下,有助於社會——勞工和諧關係的發展、及本地區經濟增長的成果有公正及平衡的分配。這種分配有利於社會有意義的進步。

在一九八七年政府關注的重大事項中,要突出的是社會——勞工的問題。在施政方針內,指明成立一個基于社會協調原則的諮詢機構。在這機構內有政府,雇主及勞工的代表。這個機構將是討論社會——經濟方面重大問題的獨特場所。

此外,這也是對這件事表示關注的不同方面人士的感受。他們的意見曾預先被諮詢,且對政府成立社會協調常設委員會的決策有決定性的影響。為使經濟現代化而必須的結構性改變終能和諧地實現,這個機構是不可缺少的,以及是有助于設立一個發展社會的動力。

為實現此目的,需要訂定這個機構的組織、決定其參與範圍、及制定其有效及正確運作的規則。

因此,在聽取諮詢會之意見後;

澳門總督按照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一款之規定,頒佈在本地區生效的下列法律:

第一章

設立、目的及 職務

第一條

(設立及目的)

一、設立從屬于總督之社會協調常設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其性質是諮詢性,且由三方面人士組成。

二、委員會應透過雇主及勞工組織的代表推動政府與該等組織間的對話及協調,以便確保他們參與訂定社會——經濟政策。

第二條

(職務)

一、委員會的職務為:

A、透過總督之要求,又或主動提出提議及建議,對社會——經濟發展與重組的政策及對該等政策的執行提出意見;

B、在特別顧及到經濟發展,及其對社會——勞工與居民生活質素方面的影響之間的平衡下,提出使本地區經濟能正規運作的解決辦法。

二、對有關社會——經濟問題的法例草案,委員會應被諮詢。

三、委員會還應加強收集及發表有關社會——經濟方面的資訊。

第二章

組成及組織

第三條

(組成)

一、澳門社會協調常設委員會由下列人士組成:

A、總督,任主席;

B、經濟財政暨旅遊政務司、社會事務政務司及保安部隊司令;

C、執行委員會各成員;

D、代表澳門雇主團體領導階層的三名代表;

E、代表澳門勞工團體領導階層的三名代表。

二、委員會主席可將其職權授予第一款B款所指之任何人士。

三、第一款B項所指之每位人士可在司長級或同等職級的政府人員中指派一名候補人。

四、每當第二款所指之授權情況出現時,有關候補人將出席委員會。

五、雇主及勞工組織將指派同等級的正選及候補代表

第四條

(委員會成員資格的獲得及喪失)

一、在委任批示於《政府公報》刊登後十天內在總督面前就職後,即可獲得委員會成員資格。

二、每當委員會一名成員喪失其被委任的資格時,仍繼續執行其職務,直至其繼任人之委任在《政府公報》刊登為止。

第五條

(委員會之執行委員會及職權)

一、執行委員會是與委員會聯繫而運作。

二、執行委員會特別有權:

A、草擬將提交委員會核准之委員會內部章程建議書;

B、為委員會會議作準備;

C、執行委員會的議決;

D、制定每年的活動計劃;

E、編製每年工作報告書;

F、制定提交予委員會的預算建議書草案;

G、主動或由委員會指示設立專門委員會及工作小組,以研究屬其職權的事項。

第六條

(執行委員會之組織)

一、執行委員會有以下組織:

A、由總督在司長級或同等職級的公務員中,委任一名從事協調的政府代表;

B、代表雇主之組織的一名代表;

C、代表勞工之組織的一名代表。

二、在委任協調人時,亦委任一名同等職級的合法候補人,在協調人缺席或因故不能出席時代替之。

三、同樣,在指派正選代表時,第一款B及C項所指之組織亦指派其每一代表的候補人。

四、按照審議中問題的特殊性,協調人可由無投票權的專門技術人員作顧問。協調人可向有關機關要求該等專門技術人員出席。

五、每當審議中事項的性質有此需要時,雇主及勞工代表亦可由專門技術人員陪同出席,但彼等亦無投票權。

六、執行委員會之會議亦有一名第十三條所指之辦公室人員出席。該名人員無投票權,負責收集資料及擬具有關會議紀錄。

第七條

(專門委員會及工作小組)

一、執行委員會將組織認為有需要的專門委員會及工作小組,以便研究社會——經濟方面的問題。

二、組成上款所指之工作小組及專門委員會的人士應最佳為雇主及勞工團體領導機構的成員,及本地區政府機關的領導人或技術人員。

第八條

(委員會秘書長)

一、委員會設秘書長一名,由總督以批示在屬政府辦公室人員之中指派。

二、秘書長參與委員會之會議,但無投票權,並負責草擬有關會議紀錄。

三、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及委員會發出的文件,由秘書長在十五天內分派給有關成員。

第三章

運作

第九條

(委員會內部章程)

經執行委員會之建議,該委員會將核准其內部章程,並在《政府公報》刊登。

第十條

(委員會會議)

一、委員會每年舉行兩次平常會議。

二、由主席主動或應至少三分一成員之書面請求,委員會可舉行特別會議。

三、主席負責召集委員會成員出席以上二款所指之會議。

四、主席可邀請其他人士列席會議,但無投票權。該等人士由于其特別的職權,能對討論的事項提供有用的闡釋。

第十一條

(執行委員會會議)

一、執行委員會每兩個月舉行一次平常會議。每當情況有需要時,可舉行特別會議。

二、協調人可主動;或由委員會議決;又或應執行委員會;或工作小組和專門委員會成員的請求,按照每一情況,召開執行委員會會議及工作小組與專門委員會會議。

第十二條

(投票及決議)

一、投票權屬于個人,不得轉授。

二、第三條B,D及E款所指之三方面人士及其成員至少有三分二出席時,委員會之決議方可生效。

三、在所有成員出席時,執行委員會之決議方可生效。

四、委員會之決議是以過半數為之。

第四章

資源

第十三條*

(委員會辦公室)

委員會辦公室的工作將由來自公職團體,並經秘書長建議的行政人員所確保。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8/88/M號法令 (沒有中文版)

第十四條*

(財政資源)

一、公共行政的公務員及服務人員在社會協調常設委員會內擔任工作是沒有酬勞的,但不妨礙其原有職位之薪酬。

二、各委員只有權收取出席費,及獲得按法律所定,因其職務必須支出的費用之償付,任何參加委員會會議的其他人士,只要是非公職人員,亦享有同等權利。

三、為上款之目的,委員會每年向總督提交一份認為履行其工作適當的預算建議書,以便該建議書能在地區總預算內被考慮。

四、必需的財政資源將被列入在地區總預算冊而屬于政府辦公室的款項內。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8/88/M號法令 (沒有中文版)

第十五條

(最後及過渡性條例)

一、僱主及勞工組織應設法指派其在社會協調常設委員會及執行委員會內的代表,並在本法例公布後三十天內向總督呈報人選。

二、在收到上款所指呈報後,社會協調常設委員會及執行委員會全部之組織,將于三十天內在政府公報刊登。

三、秘書長將在本法例生效之日起計十五天內委出。

四、秘書長及各委員的就職,將在有關任命在政府公報刊登後十天內舉行。

第十六條

(生效)

本法例在公布後翌月第一個辦公日生效。

一九八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核准

着頒行

總督 馬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