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地區之體育運動現正處於一個歷史轉捩點。
事實上,在世界上任何角落的體育運動發展結構裡其中一個最基本的條件,於一九八六年始予實現,那就是一個專注從事體育的行動機關之獨立,其係處於尊重體育為一項人類活動動力的原則下的,具有專門的規則和需求以及本身的身份,並遠遠超越文化、教育、青年、餘暇或旅遊方面等較一般性問題。
例如在葡國,這個獨立是一九四二年通過九月五日第32241號法令設立當時稱為「體育運動暨學界保健總司」為之;可是在澳門,則只是始於一九八六年透過二月一日第10/86/M號法令、後經三月十五日第22/86/M號法令,才承認有必要給予澳門地區一個在體育運動範圍運作的獨立行動機關:體育委員會。
當與本地區整體居民人數相比之下,只存有一個少數目的有組織體育運動員,並察覺在這些運動員中,其年齡金字塔是倒置的,這些因素是不足為奇的,因為直至目前,還未有一個專為推行本地區體育運動的政府組織,一如一些在很久以前體育運動已達至最低限度水平的國家亦承認係必要者。
但是三月十五日第22/86/M號法令,尤其是第十七條更清楚地表明,以結束該情況為目的,設立體育委員會,同時規定該委員會將以籌組的制度,一直運作至去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
這樣亦表示體育委員會應藉着這段時間研究及建議組成一個最基本的行政結構,其係能確定地提供並制定不可缺少的工具,以回應本地區體育運動發展的需求。
基於這個意向,茲公布本法令,並藉此設立「澳門體育總署」。
這個總署的構思及其內部組織,正如很清楚認識到,是反映了一系列政策的和技術上的決策。
首先談及一系列基本政策的決策,在較有意義的政策,要強調的如下:
——所同意的體育運動發展結構的模式,係排除體育政府化,即政府不應主辦體育運動,相反地是明責任在一個自由的和團體性參予的體系下,鼓勵和支持由市民舉辦的體育活動;
——相應地,將會消除一切對體育的行政管制方式,尤其是一九六○年十一月五日第1470號立法條例所定者,該立法條例規定了對團體運動的監管制度,取而代之的是一個基於監護性質的制度,這是配合共和國憲法第四十六條所引致的憲法性質需求之唯一方式;
——最後,還會優待本地區本身私人團體結構,並鼓勵他們直接加入相應的國際性組織,成為其會員,縱而使該等結構從葡國各種不同的體育活動協會中脫離其隸屬性。
本法令(及時之發展和予以補充內其他法例)同樣反映出一系列基本技術性決策,其中最顯著的如下:
——在總署的組織水平而言,體育運動基本的兩項動力是明顯地有分別的:競賽體育與康樂體育;
——承認有急切需要在其兩個動力內將體育運動予以發展,在體育運動關係人的培訓範國內,對於運動員、教練和其他技術人員、裁判員和其他擔負競賽稽查任務人士、甚至體育領導人等方面,作出巨大努力及投資;
——同樣承認體育運動設施的管理本身需求的特殊性,尤其是總督轄下者,該項管理係與其他設施的行政管理無任何關係的。
最後值得提及的是一系列處於籌備的最後階段、對澳門體育運動制度改革作補充的法例,例如取代「澳門省體育運動章程」(經上述第1470號立法條例核准),這個章程純屬葡國一九四三年八月三日第32946號國令內全文抄錄本,此法例設立了體育運動上的團體制度,且幾乎全部與現行共和國憲法有抵觸。
因此澳門體育總署具備了一個結構,雖然這個結構還未擁有本地區體育運動發展要求的所有工具,但符合了為展開其須負擔的重大任務所必要的最低限度之需求。
基此,經聽取諮詢會意見;
總督按《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一款之規定,制定在本地區具法律效力的條文如下:
澳門體育總署,葡文縮寫為IDM透過本法令而成立,該總署具法人資格且屬行政、財政及財產獨立的公共機構,等同司級機關。
澳門體育總署的宗旨是對體育的實行和推廣給予鼓勵與支持,對體育發展所需技術上器材上的條件創設,給予合作,其責任為:
A、支持體育運動團體化,並向其有關組織提供技術、器材和財政上為協作,以發展其活動和貫徹其宗旨;
B、勸導、致力和促進體育私權集體在不妨礙其自主的情況下互相協作;
C、向市民宣傳體育的趣味,強調體育道德、文化和共存的價值;
D、督促制定體育運動關係人培訓工作應遵守的原則,並支持培訓工作;
E、支持和推行於參加體育前及其進行間關於體能檢驗和體育醫療的普及化;
F、編製體育規則為法律提案,尤其是與政府同體育運動關係人之間關係有關者;
G、督促建立業餘運動員保險制度,並確保該制度的運作,目的在使運動員所受的風險得到保障;
H、對行政當局承認的具公益使命的體育總會領導層,行使法例賦予政府監護範圍的職能;
I、推行和支持與其他國家、國際機構和組織的體育交流,例如透過協議及協定發展體育;
J、編製列有本地體育情況各項指數的本地區體育圖表,並經常維持其最新資料。
一、澳門體育總署由一名主席領導,及一名 副主席協助其執行職務,兩者之級別等同司長及副司長。
二、澳門體育總署包括下列部門:
a)體育發展廳;
b)體育設備處;
c)行政暨財政處;
d)體育醫療中心。
三、體育發展廳包括下列組別:
a)聯合體育組;
b)康樂體育組;
c)培訓組。
四、行政暨財政處包括下列科別:
a)行政科;
b)財政資源科。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4/90/M號法令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44/90/M號法令
一、總署長的職責為:
A、領導澳門體育總署並在法院內、外作為澳門體育總署代表;
B、將活動計劃、年度預算草案及其變更、年報及會計賬目送請總督審閱;
C、依法管理財政資源和核准開支;
D、依法送請平政院審核年度會計賬目;
E、執行法律所賦予的職務並行使受委託或受次委託的職能。
二、總督得將其職能委託於副總署長。
副總署長的職能為:
A、協助總署長;
B、當總署長不在、缺席及有事故時代表之;
C、行使受委託或受次委託的職能並執行總署長認為交付的事務。
技術輔助室設於澳門體育總署長辦公室附近,受總署長為直接管轄,以便處理文件、公共關係和法律諮詢事宜,該室由總署長以批示指派公務人員或人員組成。
一、體育發展廳通過其各組掌管下列事項:
A、研究並建議認為適合本地區體育全盤發展的措施,主要是推廣和鼓勵自由參加團體和結社;
B、審議體育運動關係人提出的計劃、方案和活動,倘其列入推行和促進體育活動計劃而又與之協調,能確保整體展望時,為其實現對政府給以輔助和參與標準的制定,提出報告;
C、建議行政當局批給體育運動關係人關於體育發展的技術、器材和財政輔助,並注視其運作;
D、對本地區體育質量資料的紀錄和報告作有系統和定期的分析,目的在改善活動和確保投資為效益;
E、鼓勵和支持市民參加體育,並視市民需求及其實際能力,促進其組織形式;
F、建議編製運動員由入門至高度競賽整個過程的參與方法和訓導章程,其內規定由有適當資格為體育技術員把運動員編入各個階段並在培訓和進修活動上提供合作;
G、在體育總署範圍內,開展關於體育運動關係人訓練活動,並辦理關於從事體育活動法定行政許可的案卷。
二、上款所列職能按其所屬事項分列的競賽體育、康樂體育或訓練範圍內而由體育總會組、康樂體育組或培訓組執行之。
一、體育設備處負責確保體育總署轄下的體育設施之保養和經營,並按照將在政府公報內刊登之批示所訂定的規定及條件提供給體育運動關係人使用。
二、澳門體育總署轄下的體育運動設施如下:
A、澳門體育綜合體,包括足球場、田徑跑道、兩個泳池及其有關輔助設施;
B、助學會體育綜合體,包括一個造草場、兩個多用途場地、一個雪屐場及其有關輔助設施;
C、望廈體育綜合體,包括兩個體育館、一個健身室及其有關輔助設施;
D、竹灣水上活動中心。
三、透過由政府公報刊登為總督批示,可將其他已建成為或將興建的體育設施撥歸澳門體育總署管轄。
一、行政暨財政處是一個協助技術及行政之部門,管理範圍包括人力、物力與財政資源。
二、行政科之職權為:
a)確保有關聘請、甄選人員及處理一切人員與本地區現行法律有關問題之行政事務;
b)籌備及保持人員之最新紀錄;
c)籌備文件檔案室及按現行法例清理文件;
d)確保一切往來文件之處理,包括收發文件、分類、復印及存檔;
e)保養及保持澳門體育總署總機關之設施;
f) 籌備及保持澳門體育總署最新之資產目錄表及紀錄;
g)確保澳門體育總署之泊車管理;
h)發展有關建築、改建及維修之必需工程;
i) 草擬有關澳門體育總署在運作上需置物件之建議書;
j)儲備在運作上之必需物件及適當地保養與分配之。
三、財政資源科之職權為:
a)草擬澳門體育總署專有預算案,補充預算案及確保其實行;
b)草擬管理賬目;
c)確保與銀行之聯繫,並按有關規定進行存款及提款;
d)按現行法例蒐集及紀錄澳門體育總署之一切收支賬目,保持各項賬目之最新結算。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4/90/M號法令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44/90/M號法令
澳門體育總署有下列人員:
A、領導及主管;
B、技術;
C、助理技術;
D、行政;
E、助理服務。
澳門體育總署人員的組織、職稱、職程及職級,載於成為本法令一部份的附表內。
澳門體育總署人員的招聘、填補、晉升及晉階,將按一般法律的規定管理之。
公職一般制度內關於權利與義務之規定,適用於澳門體育總署人員。
澳門體育總署受自治機構在財政制度方面的現行法例管制。
澳門體育總署的收入包括:
A、本地區總預算冊及任何其他公共或私有機構的人仕所給予的撥款;
B、從澳門體育總署轄下體育設施廣告經營批給而產生的收益;
C、澳門體育總署轄下體育設施使用的收費,以及因其出讓而產生的一切其他收益;
D、本身存款利息;
E、由法律所定的罰款所得或罰款分享;
F、以往經濟年度滾存;
G、出讓財產之所得;
H、捐贈或為其而舉行的宴會或表演之所得;
I、因法律、合約、遺產、贈予或遺贈而引致的一切其他收益。
凡因執行任務時作出的開支,均為澳門體育總署的開支,尤其是:
A、有關運作之負擔,尤其是與現職人員有關者;
B、八月十一日第86/84/M號法令第十五條三款所指之負擔;
C、轉入退休基金會之每月退休金及遺屬贍養金之負擔;
D、其享用服務及財產所引致的負擔;
E、給予體育運動關係人之資助及參與。
在不妨礙可援引法律而引致的豁免情況下,澳門體育總署豁免:
A、華務司翻譯費的支付;
B、費用及手續費。
一、由三月十五日第22/86/M號法令設立之體育委員會的所有財產及權力,或以無償或有償方式所轉予者,均為澳門體育總署的財產。
二、澳門體育總署財產的組成,載明於按照可援引之法例所編製的紀錄冊內。
屬於澳門體育總署不動產的變賣或按揭,或任何不動產不論有償甚至無償的取得,須經總署長建議,由總督核准。
一、贈與或遣贈澳門體育總署財產之用途,係按照贈與者或遺贈者所指定者,在總督經聽取總署長意見後而未作出許可前,不得作其他用途。
二、當絕不能遵守贈與者或遺贈者之意願時,方可作其他用途。
一、現職體育委員會人員轉入由總督批示核准之附表所指團體的職位,係以記名表作出,毋須遵守其他手續,但須由平政院詮叙,並按照下列方式在政府公報刊登:
A、以委任方式擔任體育委員會主席在相同情況下轉入澳門體育總署之總署長職位;
B、其他人員按原有團體之職位轉入同等職位。
二、一款所指之人員在原職服務的時間,為着法律效力,被視為在職或轉入現職的服務時間。
當本法令所指之組織及運作條件尚未設立時,珼有之結構予以維持。
一、本法令規定設立之職位,按機關之需求及按預算之可動用款項予以撥款,但不妨礙第二十三條的規定之立即執行。
二、除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外,,附表所指之下列職位被視為已撥款:
A、所有領導及主管人員;
B、百分之五十的技術人員;
C、百分之五十的助理技術人員;
D、百分之七十五的行政人員;
E、所有助理服務人員。
三、財政司為著執行本法令關於一九八七經濟年度的部份、以及執行一九八七年二月九日第六號政府公報刊登之聯合批示關於葡國教員來澳服務可援引於澳門體育總署的部份,將採取所需的措施。
以不妨礙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撤銷三月十五日第22/86/M號法令。
本法令由公佈之翌日起生效。
一九八七年五月十四日通過
著頒行
總督 馬俊賢
職位數目 職程
I—— 領導及主管人員
一 總署長
一 副總署長
一 廳長
二 處長
三 組長
一 辦事處主任
II—— 技術人員
五 二等、一等、首席技術員
五 二等、一等或首席技術督導員
III—— 助理技術人員
四 二等、一等或首席技術輔導員
二 二等、一等或首席公關督導員
四 二等、一等或首席技術助理員
IV—— 行政人員
二 一等文員
三 二等文員
五 三等文員
六 書記兼打字員
V—— 助理服務人員
三 庶務員(a)
四 雜役(a)
(a)出缺時將予取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