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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本文為非正式公佈文本,在此僅供參考。】(法務局提供)
長期以來政府均意識到有需要調整及統一教育司的教師專有職程制度,以便使之接近葡國所實行的較有利的制度。
政府發現在訂定教師專有職程的七月十三日第73/85/M號法令中有若干行文含糊不清,以致在解釋計算服務時間的條文時引起疑問,且未配合葡國法例中已作修改的條文,因此,法令實際上已經不合時宜。
事實上,葡國現行的教師專有職程制度比澳門大部分教師所適用的制度更為有利,因為葡國法例所定的模式為教師提供了更多的福利,同時考慮到在澳門官立學校任教的人員有相當一部分是來自葡國編制,政府確實有需要處理這一問題。
本法令是在兼顧澳門教育制度特點的前提下,盡量使澳門的法例接近葡國的法例。這樣做可使政府所定的政策更符合擔任教職的特殊需要及要求,提高教師的地位,鼓勵他們更加投入工作。
本法令為編制內的教師職程設立六個階段,比以往的多了兩個階段,並對計算服務時間的制度作出較大的修改,規定將教育部有權限的部門為有關教師所計算的在葡國私立學校任教的時間,以及在澳門官制私校任教的時間視為在官立學校任教的時間。
政府亦擬將第二及第三階段教師減免工作的制度改為與葡國所實行的制度一致,並對臨時任職的教師設一新的職稱──臨時教師。
對教育司屬下的所有教師設定新的職級、專業資格級別及薪俸職階,使之接近葡國法例所規定者。
政府擬將中葡學校教師的薪俸與葡文學校教師的薪俸看齊,並提高小學及幼稚園教師的薪俸,使之與具備高等學歷的預備中學及中學的教師的薪俸之間取得平衡,亦使有關的薪俸制度更接近葡國法例所規定的制度。
最後,將中葡學校教師晉階所要求的學歷降低,改為僅要求具備葡語推廣課程的學歷。
這一政策較為務實及公平,亦較適合在中葡學校任職的教師。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行使四月四日第3/87/M號法律所賦予的立法許可,並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的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的條文如下:
本法令訂定教育司教學人員的專有職程、職級、專業資格級別及薪俸的制度。
一、葡文或中葡的幼稚園、小學、預備中學及中學教師所屬的教學人員職程按本法令的附表分為六個階段。
二、在每一教學階段,進入各級別的第一階段者,必須具備擬被任用的編制內有關職位所要求的專業培訓及其他條件:
a)中葡小學中文教學人員及中葡幼稚園教師必須具備葡萄牙語推廣課程第一級學歷;
b)中葡預備中學及中學的中文教學人員必須具備葡萄牙語推廣課程第二級學歷。
一、階段的晉階取決於下列兩個要素:
a)服務時間;
b)工作評核。
二、專職教學人員必須具備高等專科學位或一高等課程第三年的學歷,方可晉階至本法令附表所載的專業資格第一級第五階段。
三、晉升至本法令附表所載的專業資格第一級第六階段者,必須具備獲頒授學士學位的專門學歷。
階段變更須提供服務滿下列的時間:
a)至第二階段:在官立學校或等同的學校實際提供服務滿五年且考績為良;
b)至第三階段:在官立學校或等同的學校實際提供服務滿十一年且考績為良;
c)至第四階段:在官立學校或等同的學校實際提供服務滿十七年且考績為良;
d)至第五階段:在官立學校或等同的學校實際提供服務滿二十一年且考績為良;
e)至第六階段:在官立學校或等同的學校實際提供服務滿二十五年且考績為良。
一、在職程內的晉階,須計算所有在官立學校提供服務的時間,包括在取得專業資格前的服務時間。
二、在職程內的晉階,下列期間不計入服務時間內:
a)以派駐、徵用或定期委任方式在教育體系以外服務的期間,但屬第六條所定情況除外;
b)喪失在職薪俸的期間;
c)有限期假及無限期假;
d)喪失年資的期間;
e)根據本法令第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工作表現被評為不滿意的服務時間。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67/99/M號法令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75/89/M號法令
在小學師範學校任教的教學人員納入本法令附表所載的有關職程及專業資格級別,並收取相應的薪俸。
一、持有擔任有關職務所需的課程文憑的教育助理員及輔導員,按本法令附表分別納入三個薪俸職階的其中之一。
二、晉升至上款所指職階須具備下列條件:
a)第二職階:在官立學校或等同的學校實際提供服務滿五年且考績為良;
b)第三職階:在官立學校或等同的學校實際提供服務滿十一年且考績為良。
三、為適用上兩款規定而計算服務時間,須按本法令第五條第二款及第六條的規定為之。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67/99/M號法令
一、臨時服務教學人員改稱為臨時教師,並按其學歷分別納入本法令附表所載的各報酬級別以及三個薪俸職階的其中之一。
二、晉升至上款所指職階須具備下列條件:
a)第二職階:在官立學校或等同的學校實際提供服務滿五年且考績為良;
b)第三職階:在第二職階實際提供服務滿六年且考績為良。
三、為適用上兩款規定而計算服務時間,須按本法令第五條第二款及第六條的規定為之。
一、如確實有需要但欠缺具有專門及足夠學歷的投考人時,獲聘提供臨時服務的具有九年級學歷或同等學歷者,稱為具最基本學歷的服務人員。
二、具最基本學歷的服務人員按現行規定以散位制度聘任,並納入本法令附表所載的獨一薪俸職階。
上述各條所指的教學人員職級、專業資格級別及薪俸載於本法令的附表。
在本法令生效日具備晉升、晉階及納入所定條件的教學人員,轉入本法令所規定的有關階段、職階及專業資格級別。
本法令所規定的法律制度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生效,但第十一條的規定自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起方生效。
廢止七月十三日第73/85/M號法令及與本法令的規定相抵觸的所有法例。
一九八七年四月二十日核准。
命令公佈。
總督馬俊賢
專業資格 |
第一階段 | 第二階段 | 第三階段 | 第四階段 | 第五階段 | 第六階段 |
一級 |
430 |
485 |
525 |
590 |
625 |
650 |
二級 |
350 |
360 |
385 |
420 |
450 |
480 |
三級 |
350 |
360 |
385 |
420 |
450 |
480 |
第一職階 |
第二職階 |
第三職階 |
||||
四級 |
235 |
255 |
290 |
|||
五級 |
430 |
440 |
450 |
|||
六級 |
350 |
355 |
365 |
|||
七級 |
350 |
365 |
385 |
|||
八級 |
250 |
280 |
290 |
|||
九級 |
235 |
240 |
245 |
|||
十級 |
215 |
(*)具有澳門聖若瑟教區中學所開設之小學師範及幼兒師範課程學歷之人,視為具有足夠學歷擔任中葡小學及幼稚園臨時教師。在適用職階制度後,如導致其酬勞減少,有關教師得繼續收取在聘用時收取之薪俸點直至學年結束為止。 |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86/89/M號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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