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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本文為非正式公佈文本,在此僅供參考。】(法務局提供)
一、對出生於一九八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前之聲明,由父母一方、負責待被登記人生活之人或由已成年之待被登記人作出,方得接受。
二、作出上款所指之聲明之前,應以致登記局局長之請求書申請出生登錄許可程序,請求書內應載明對登記之作成為必要之待被登記人身分資料。
三、如待被登記人及父母持有身分證明文件,該等文件應連同請求書一併出示,且登記局應複印及存入卷宗。
四、如為可能,卷宗應連同待登記人之指模表一併組成,其式樣與辦理認別證程序所採用者相同。
一、出生日期及出生發生於澳門地區之事實應以適當文件證實,其中尤指取自醫院、其他部門或檔案內所存放之分娩登記簿冊之文件,又或能確實證明分娩日母親在澳門之文件。
二、由聲明人指出及由文件確認之母親身分應載明於登記內,並視為已確定母親身分。
三、登記局局長得促進必要措施,以核實所提出證據方法之適當性,尤其向有權限之實體收集資料及要求補充之人證與書證。
一、調查結束後,登記局局長應以說明理由之批示,許可或拒絕登記之作成。
二、批示之內容應當面知會申請人或以郵寄方式為之。
三、《民事登記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適用於對拒絕登記之批示之爭執。
出生記載係以登錄方式繕立於相應類別之簿冊,該簿冊之厚薄屬為有關用途特別而設者,且式樣附於《民事登記法典》。
《民事登記法典》經作出必要配合後,補充適用於本法規未特別規範之其他事宜。
本法令自一九八七年五月一日開始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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