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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政府有意繼續明晰行政的開放政策,其確保有賴行政當局與市民之間經常對話的各種辦法,以便對市民就公共機關的運作,行為或不作為提出之批評、建議、意見、投訴、申訴以及要求的解釋,得按每一情況儘速轉達于各有關機關。而行政當局亦有興趣去獲知市民對該等問題之立場,藉以改善服務質素、進行糾正及對有需要者予以更改。
為達致此目的,在隸屬行政暨公職司下設立一專門部門——公眾服務暨諮詢中心——接受、分配及注視市民向行政當局所提出之問題,直至取得最後的解決。
基上所述;
經聽取諮詢會之意見;
按照二月十七日第1/76號法律所頒行之《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一款之規定,澳門總督合頒布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的如下條文:
在行政暨公職司內設立廳級之公眾服務暨諮詢中心。
一、除下款之規定外,公眾服務暨諮詢中心之活動伸展至澳門地區行政的所有公共機關,包括自治機構及市政廳在內。
二、本法令之規定不適用于立法會、法院轄下各部門。
一、公眾服務暨諮詢中心之目的是透過執行法律所賦予的職能,推動行政當局之公平、合法、迅速和效率。
二、為此目的,公眾服務暨諮詢中心在與其他公共機構的密切合作下,展開服務,處理與行政當局活動有關而提出的意見、投訴、申訴並解釋公共機構的職權與職能。
三、本條之規定不抵觸市民為保障其合法權利及利益而採用法律所賦予的行政及司法上訴。
四、公眾服務暨諮詢中心為理想地達致其目的,得擁有認為需要的並將在本地區各處設立的服務站。
一、公眾服務暨諮詢中心應發展如下的活動:
A、接受市民就公共機關的運作提出的評論及意見,並將之轉達有關機關;
B、接受市民就公共機關的行為或不作為提出的投訴和申訴,並將之轉達有關機關及注視其處理,直至最後的解決;
C、對要求有關行政當局提供服務的詢問,提供資料,並按有關的職權及所需的服務指引市民往各不同的公共機關辦理;
D、對有關行政當局所提供服務的資料,以及市民的權益向大眾宣傳;
E、確保與行政當局現有的其他服務部門的連繫,以便配合其有關運作。
二、有關機關就上款B項所指情況應向行政暨公職司通知關于受理事項所作出的解決辦法。
一、市民得要求公共服務暨諮詢中心解釋行政當局的活動,並就該等活動提出評論、提議及意見。
二、市民亦得向公眾服務暨諮詢中心提出與公共機關的行為或不作為直接及個人有關事項的投訴及申訴。
三、向公眾服務暨諮詢中心提出解釋的要求、評論、提議、意見、投訴及申訴,得用中葡文以書面或口頭作出,倘屬後者情況,接待的公務員應將之繕錄。
四、行使二款所指權利之市民為着所提出的事項得到受理應提出其認別及指出其住址。
五、對不能立即給予滿足的解釋要求及所有的評論、提議、意見、投訴及申訴,將立即按情況及所提問題的性質將之移往有關機關。而該等機關將直接知會關係人。
六、公眾服務暨諮詢中心之辦公時間,除星期日外,每日由上午八時至下午七時。
七、公眾服務暨諮詢中心亦擁有經常運作之電話服務系統。
一、接受由公眾服務暨諮詢中心轉來關于解釋的要求,投訴或申訴之機關,應優先處理該等問題,並直接向有關人士答覆或提供有關資料。
二、所有答覆或資料應同時知會公眾服務暨諮詢中心。倘應機關要求時,徥負責將之通知有關關係人。
公眾服務暨諮詢中心將就向其提出的問題作出認為適當的主動,向市民給予解釋,以及解決,但應遵守下列的條件:
A、公眾服務暨諮詢中心不擁有決定權;
B、公眾服務暨諮詢中心並非是公共行政其他機關的一個替代系統,而應與該等機關作密切配合;
C、*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4/91/M號法令
公眾服務暨諮詢中心每季對其活動作出詳細報告書,其內應就提出解釋的要求、提議、意見、評論、投訴或申訴作出有質量的分析,並得作出提議及建議,使市民獲得實際及充分的理解,亦得提請政府作出立法措施或其他措施,以改善向市民提供的服務。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63/87/M號法令
行政暨公職司即時獲准在其一九八七年度預算內有為執行本法令所需的預定款項。
自本法令開始實施之日起一年內將進行審議其執行,以便加入若干認為有需要的修改。
十一月二十一日第42/83/M號法令第二十六條一款以及第43/83/M號法令第四條M款予以廢止。
一、本法令自頒布日之次日生效。
二、公眾服務暨諮詢中心由本法令生效之日起九十日開始運作。
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核准
着頒行
總督 馬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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