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減低引致若干野生動植物種瀕危及嚴重影響生態環境之過濫經營所帶來之後果,以及為了對該類野生動植物進行保護,一九七二年於華盛頓締結了《瀕危野生動植物種之國際貿易公約》,而葡萄牙透過七月二十三日第50/80號命令通過該公約以予批准。根據七月二十九日第6/83號法律第五條及《澳門組織章程》第七十二條之規定,該公約於一九八六年二月二十二日《政府公報》公布後,在澳門地區開始生效。
根據該公約第八條之規定,當事國須採取適當措施以確保該公約之適用並使之得以執行。
為達成該目的,本法規制定旨在於本地區限制及規範從事該公約附件一、附件二及附件三等所列動植物種之貿易活動之制度。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澳門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根據《瀕危野生動植物種之國際貿易公約》(以下簡稱為公約,葡文縮寫為CITES)之規定,公約附件一、附件二及附件三所列之動植物種之樣本或來自該等樣本之產品之貿易活動,受本法令規定之預先許可制度約束,而該公約由七月二十三日第50/80號命令通過以予批准,並公布於一九八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之《政府公報》。
一、本法規中,“貿易”、“標本”、“從海上引進之標本”之詞義見公約第一條。
二、“當事國”係指締結公約之一方。
三、“進口”包括確定進口及暫時進口,“出口”包括確定出口、暫時出口及再出口。
預先許可制度不適用於屬個人物品或家庭用途之樣本,只要在取得該等樣本或將之進口澳門地區時,公約第七條第三款所指之條件並不成熟。
下列情況亦不受本法規所指之預先許可制度約束:
a) 科學家、專家與科研機構之間之出借、饋贈或交換植物樣本、其他經浸製、乾製或鑲嵌之樣本及活植物之樣本,但須附有締約國之行政當局所發出之記號或標簽;
b) 屬動物園、馬戲團又或收藏或巡回展覽之人工繁殖之樣本之運送。
一、為着適用公約及本法規之效力,經濟司(葡文縮寫為DSE)被視為本地區之行政當局。
二、關於公約賦予科技當局之職責,作為行政當局之經濟司在認為有必要如此為之時,得請求公約秘書處或該機關認為具適當資格之其他當局提供技術科學之協助。
作為本地區行政當局之經濟司具有權限:
a) 發出進口准照及出口准照,以及發出公約所要求之證明書;
b) 許可源自海洋之樣本引進澳門地區;
c) 發出旨在識別任何樣本之記號及標簽;
d) 根據公約第七條第七款及第八條第六款之規定並為着其效力,對用作進口及出口本條a項所指動植物樣本之准照及證明書進行登記;
e) 作成公約第八條第七款所指之定期報告;
f) 與公約之秘書處及其他締約方聯絡;
g) 對將呈交予當事國之討論會或送交公約秘書處之提案予以準備;
h) 參與當事國之討論會;
i) 發布公約所載之目標及規定,以及發布當事國所通過之與任何動植物種之商貿制度有關之更改及適用公約之其他重要事項;
j) 科處本法規規定之罰款及其他罰則並沒收之樣本決定歸屬。
一、根據十二月三十日第50/80/M號法令之規定,上條a項所指之准照應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由經濟司發出,並由水警稽查隊審查,但不影響以下各款之規定。
二、公約附件一及附件二所載之動植物種樣本之進口,在利害關係人呈交公約所要求之由出口國行政當局發出之出口准照或證明書之情況下方獲許可。
三、上款之規定亦適用於公約附件三所載之動植物種樣本之進口,但僅限於出口該等樣本之締約方指出該等樣本屬於該附件所載動植物種;在其他情況下,如呈交出口國之產地來源證,則得給予許可。
四、如按照本法規之規定將樣本進口澳門地區,才獲發出出口准照,但不影響第十七條及續後條文之規定。
五、在發出出口准照之同時,經濟司以澳門地區行政當局之名義發出一式三份之證明書(根據公布於《政府公報》之格式,各份依序分別以A、B、C標明),以下簡稱為CITES證明書,該證明書之A抄本(正本)交予出口人,B抄本送交水警稽查隊,經濟司保留C抄本。
六、出口准照須指出相應之CITES證明書編號,而CITES證明書亦應指出與該證明書同時發出之出口准照編號。
如出口國不屬於公約之當事國或公約適用之地區,經濟司得根據公約第十條之規定,接受上述國家或地區之有權限當局所給予之同類文件以代替公約所要求之准照及證明書。
公約附件一、附件二及附件三所載樣本之進口,即使出口國家或地區並不適用公約,一概須繳付澳門到岸價百分之零點五作為手續費。
一、經濟司發出之CITES證明書須指明有效期,該有效期自發出日起計,但不得超過六個月。
二、出口准照及進口准照僅自發出日起計三十日內有效。
三、如出口准照失效而未進行出口,且相關之CITES證明書仍然有效,則經濟司得發出新出口准照而無需更換CITES證明書,但新准照及證明書應註明撤銷首次准照及其更換事宜。
一、如經濟司得知任何顯示申請人曾作出真意保留、虛假聲明或其他違法行為等跡象之事實,則該司發出之出口准照或進口准照以及CITES證明書得在其有效期內隨時撤銷,但不影響進行倘有之刑事追訴。
二、不論是否屬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任何原因,經濟司亦得撤銷准照及證明書,但以顯示這屬恰當適用公約之必要措施為限,而申請人無權因該撤銷而可能遭受之損失自本地區獲得任何賠償。
三、上款最後部分之規定,不適用於對行政當局在人員錯誤或過失之情況下不當發出之准照及證書之撤銷。
四、經濟司應立即將撤銷知會水警稽查隊及利害關係人,而利害關係人應自通知日起計七日內向經濟司退還被撤銷之文件。
五、如經濟司撤銷進口准照、出口准照或CITES證明書,則向申請人償還已徵收之手續費,但基於本條第一款所指原因之撤銷除外。
一、引進源自海洋之動植物種前,利害關係人須事先向經濟司提出書面申請。
二、經濟司致力自對該等事宜有權限之公共機關獲得意見,並將其決定透過簡單公函知會利害關係人,而公函應指出倘有之許可所取決之特別條件。
一、對拒絕發出或撤銷任何准照或證明書之情況,利害關係人得以書面方式聲明異議。
二、如有需要求助專家或實驗室之分析以便對聲明異議作出裁定,則得要求聲明異議人以費用預付金之方式存放不超過一萬元之金額。如有餘款,則退還予聲明異議人;如預付金不足以彌補所支付之費用,則聲明異議人應按照第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結清所欠之款項。
三、對經濟司之裁定不服者,得提起任意訴願,並得向行政法院提出上訴。
一、在從事公約附件一所載動植物種樣本之貿易活動時不遵守本法規之制度者,科處澳門幣五百元至五千元之罰款,而有關貨物亦被宣告歸本地區所有。
二、在從事公約附件二及附件三所載動植物種樣本之貿易活動時不遵守本法規之制度者,科處澳門幣二百五十元至二千五百元之罰款,並視乎貨物屬進口或出口而附加澳門到岸價或澳門離岸價百分之二十。
三、如為累犯,以上各款規定之罰款限額將提高至兩倍。
四、關於附件二及附件三之動植物種樣本之嗣後違法行為,得根據其嚴重程度或次數而命令扣押之及宣告歸本地區所有。
五、在第十一條第四款所指之期間內不歸還被撤銷之准照及證明書者,科處澳門幣一百元之罰款。
六、從海洋引進動植物種時,不遵守第十二條之規定者,科處最高達澳門幣一千元之罰款;如為累犯,罰款將提高至兩倍。
七、累犯係指自首次實施違法行為之日起計一年內實施相同之違法行為。
一、經濟司有權限科處上條所指之制裁,並得根據第十三條之規定對其裁定提出聲明異議、任意訴願或司法上訴。
二、如上訴人以存款方式擔保支付受判定之罰款,則對科處上款所指制裁不服而提出之司法上訴才具中止效力。在此情況下,被扣押之樣本繼續由經濟司保管。
三、罰款應在十日內向經濟司繳納;如不自願繳納,則將所作成之實況筆錄呈交稅務法庭以作強制徵收。
第十四條所規定之罰款之歸屬,為十二月三十日第50/80/M號法令第六十七條所規定者。
一、在本法令開始生效前已運進澳門地區之未經加工之象牙存貨,須由有關占有人向經濟司申報,以便該司在公約秘書處進行登記。
二、為着上款規定之效力,象牙尖端須有用以識別並指出有關重量之不可抹掉之標記,使用以下之數字及字母說明:
其中“MO”為國際標準組織給予澳門之代號,“86”為登記年份,(b)空白欄格用作表示系列號碼,(d)空白欄格用作表示以千克為單位之重量,近似值為1/2千克。
三、如已進口澳門地區之經加工之象牙存貨不具公約所要求之證明書,又或將未經加工且不具證明書之象牙進口後在未根據本條第一款之規定事先登記之情況下將該等象牙加工後存貨,則亦須由有關占有人於經濟司登記,並為此指出在上述條件下擁有之象牙數量及其總重量。
四、為着本條及第十八條規定之效力,所有具整個尖端之象牙,不論是否光滑或其形狀如何,一概視為未經加工但所有表面已經加工者除外;而單純切割成塊狀之象牙,不論是否光滑或其形狀如何,亦一概視為未經加工。
五、本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指之登記期間為三十日,自本法規公布之日起計。
六、經濟司監察存貨占有人在貨物清單中提供資料之準確性,以及監察根據本條第二款在象牙尖端所作標記之準確性,但不影響水警稽查隊嗣後在出口時進行審查。
七、第一款及第三款所指之登記,為經濟司許可本條規定之象牙出口之必要條件。
一、倘在上條所規定條件下對存倉之未經加工之象牙進行登記,則占有人須支付每千克澳門幣十元之手續費,該費用自登記日起三十日內於經濟司之出納處支付。
二、如逾期繳付上款所指之手續費,則每逾期十五日或其不足之數者須多繳百分之一。倘手續費未支付,經濟司不得許可有關出口。
三、如出口上條所規定之未加工象牙,出口人須支付每千克澳門幣二十元之手續費。
四、根據上條第三款之規定,對經加工之象牙存貨作出之登記,以及其嗣後出口,均無需支付任何手續費。
關於第十七條第一款所規定之象牙,即使係事後加工,經濟司所發出之出口准照及CITES證明書均須明確指明該等象牙已在公約秘書處登記,並須提及同條第二款所指之以字母及數字顯示之名稱。
一、關於在本法規開始生效前已進口之其他樣本,如公約秘書處及出口目的地之締約方同意有關出口,則經濟司許可具CITES證明書之出口,並徵收澳門離岸價百分之零點五作為手續費。
二、在其餘情況下,除公約禁止進行貿易之樣本外,尚得在本法規公布日後三個月內許可有關出口,但經濟司不需發出CITES證明書亦不徵收上款所指之手續費。
三、以上各款所指出口之可能性,取決於有關存貨根據第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作出登記。
本法規之規定不影響關於公共衛生、獸醫學及對動植物留檢期等現行法例之適用。
對本法規未規定之一切情況,一概適用《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活動公約》之規定,該公約優先於本地區現行之法例,尤其是規範對外貿易之法例,但澳門地區已提出保留適用公約之情況除外。
一九八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核准
命令公布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95/2000號經濟財政司司長批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