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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6/86/M號法律

七月二十六日

水域公產

本法律對澳門地區水域公產引進一個適合現時需要的新制度。

公產之專用可為租賃方式批給的對象,但須有公益原因的合理解釋,且在定出資格的使用合理解釋時設法將投資者私人利益與本地區總體利益平衡。

基於此;

經考慮本地區護理總督之建議;

經遵守《澳門組織章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a項所規定之程序;

立法會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a及j項之規定,制定條文如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水域公產)

毗連本地區的可通航或可浮載的水域的海床及邊緣,以及沙灘、碼頭、橋式碼頭、船隻升降和清理船底的斜坡或建造和維修平面,均屬本地區水域公產。

第二條

(可通航及浮載的流水)

適應船隻通航的水域視為可通航者,而可使浮動物漂流的則視為可浮載水域。

第三條

(海床及其界限)

一、由水淹沒而不是由異常的水漲或風暴所影響的土地,視為海床,並包括由沖積物在海床內形成的小島、泥沼及沙洲。

二、受潮汐影響的其他海床,係由月滿及月缺時最大潮漲線或由邊緣的堤或壩上端的角或頂所界定,對每一地方,該線的界定,分別按海水平均波動情況波浪的伸展或按平均高潮情況波浪的伸展而定。

第四條

(邊緣及其闊度)

一、與界定水域的海床的線相毗連或在其上的地段,視為邊緣。

二、在不妨礙第三、四、五及隨後各款的規定,受海事當局管轄的可通航或可浮載的水域之邊緣,在澳門半島係與有關海床相一致,而在氹仔及路環島,其闊度為十公尺或訓令所規定者。

三、在本地區現有或將設立的港口,邊緣將按個別情況,由總督以訓令訂定。

四、倘具有沙灘性質而延伸超出第二款的規定,邊緣則延伸至具有該性質的部分土地為止。

五、倘該闊度包括公有範圍的其他資產時,為著海事管轄效力,有關邊緣不包括該等資產;在此情況下,則邊緣至該等資產的開始為止。

六、邊緣的闊度係由海床的界定線起計算。但倘此線及於懸崖時,邊緣的闊度將由懸崖的頂部起計算。

第五條

(私有財產)

一、任何可通航或浮載的水域的海床及邊緣部分、而按隨後各款的規定被認為屬私有者,則為私有財產的對象,但受行政役權限制。

二、對海水或任何可通航或浮載的水域的海床或邊緣部分的所有權,應以正當憑証証明該等土地於一八七零年七月一日已為私有財產的對象。

三、缺乏可証明土地的所有權,按上款的規定,在不妨礙第三者的權利下,則把可証明在有關日期已以私人本身名下占有的土地,推定為私有。

四、倘顯出一八七零年七月一日的文件,因在登記局或有關紀錄部門發生的火災或同類事實,而不能閱讀或受毀損時,在不妨礙第三者的權利下,則可証明在該日期前已為私有財產或占有的對象的土地推定為私有者。

第六條

(水域的退縮及填土)

一、不為水所浸沒的公有範圍的海床,不增入與之毗連的私有邊緣,並列為本地區財產,但不妨礙第四條所規定的邊緣定義。

二、因在公有範圍的海床內所進行的填土工程而向水域取得的土地,係列為本地區私產,但不妨礙第四條所規定的邊緣定義。

第七條

(水域的擴展)

倘出現與公有範圍的海床相毗連的私有部分,被水緩慢及持續地侵蝕的土地部分,則視為列入公產,但不須為此作出任何賠償。

第八條

(公有財產的構成)

一、在透過活人之間的行為,自願或強制性轉讓任何按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被視為私有的部分時,按民法典第四百十六條至第四百十八條及第一千四百十條所規定,本地區享有優先權,但該優先權得只適用於按第三條及第四條的規定,列入海床或邊緣的房屋的部分。

二、按照一般法律規定,凡有需要將某區所存有的一切私有部分列入受公有範圍制度管制時,本地區得對任何公眾海床或邊緣私有部分進行公用徵收。

三、本地區按以上數款規定所取得的土地,自動列入水域公產。

第九條

(界定)

一、與私有財產土地相毗連的公有範圍的海床及邊緣的界定,屬於本地區職權,並依職權或透過利害關係人申請進行。

二、與所界定的公有範圍的海床或邊緣相毗連的土地的所有人代表,將參加界定委員會。

三、界定一經總督確認,將在政府公報刊登。

第二章

行政役權與公益的限制

第十條

(對公眾海床及邊緣的私有部分之役權)

一、所有的公眾海床或邊緣的私有部分,倘屬可通航或可浮載的水域,通過水域、捕魚、通航或浮載的總利益是受公用役權管制,且受海事當局對水域的稽查及巡邏的管制。

二、在公有的海床或邊緣的私有部分以及有關的下層和相應的空間,在未獲得有關機構的准許前,不得進行任何永久或臨時性工程。

三、公有的海床或邊緣的私有部分之所有人,負有關於水力工程,尤其是更正的、正常化的、維修的、疏通的和清理的工程方面的法定義務。

四、倘本地區進行上款所指的任何工程,而引致超出所有人法定義務的負擔時,本地區將向所有人賠償其損失。

第三章

水域公產的土地之專用

第十一條

(專用)

屬水域公產的土地,可以租賃或使用或臨時性占用方式,成為批給的對象。

第十二條

(批給及准照)

一、需要在固定及不能拆除而被視為公益設備內進行投資的專用,是租賃批給的對象,所有其他的專用是准照的對象。

二、除總督透過批示宣告公益的專用外,為下列任何目的之專用亦視為公益的:

a ) 由公法人或行政公益法人及集體利益企業利用公水域;

b) 執行與碼頭經常職能有關連的活動;

c) 燃料出售站或道路交通的輔助服務站的設立;

d) 被宣告對旅遊業有利的旅店或各類單位,以及按可援引法例的規定,被視為旅遊組合的建造。

第十三條

(專用權利的內容)

批給及准照,在有效期內,給予其擁有人對構成憑証所載的目的及限制的專利使用權。

第十四條

(期限)

一、批給的最高期限為二十五年,而准照期限為一年。

二、在具有合理解釋的特別情況,總督得核准超過二十五年期限的批給。

三、批給及准照的每一次連續續期,分別不得超過十年及一年。

第十五條

(租金及費用)

一、租金每年計算,並應在有關合同內訂定。

二、租金的金額是按以訓令核准的表計算。

三、以准照占用的費用由訓令訂定。

第十六條

(移轉及抵押)

一、批給所引致的狀況的移轉係依賴批准批給的有權限實體的事先許可,且可受修訂有關條件的限制。

二、為著貫徹有關構成憑証所載目的所需要融資的擔保,租賃批給所產生的權利可作為抵押的對象。

第十七條

(期限的告滿)

一、批給告滿時,所作出的工程及固定的設備係無償地歸屬本地區。

二、准照期限告滿後,可拆除的設備應搬離。

三、在批給或准照續期的情況,不適用上兩款的規定,而有關租金或費用可調整,且不考慮所引進的改善的價值。

第十八條

(批給的解除)

一、當發生下列任何事宜,批給得被批給實體解除:

a) 在合同或法定的期間欠繳租金;

b) 未經許可修改批給的目的或利用;

c) 違反已規定該處分的其他法定的或合同的義務。

二、倘合同被解除,承批人無權收取任何賠償,亦不可取回以任何方式植入土地的改善物。

三、以第一款a項為依據所進行的解除,不妨礙尚欠租金的徵收,該項欠款將從所存放的擔保扣除,而剩餘的應以稅務執行徵收。

四、第二款的規定不優先於在賠償及改善物取回方面有不同規定的批給條款。

第十九條

(准照的終止)

臨時性質占用的准照,在下列情況終止:

a) 沒有在訂定的期限內展開有關利用;

b) 利用的中斷期間超越有關憑證所允許的;

c) 違反其他法定義務或特別制定的義務。

第二十條

(因公共利益需要而消滅)

一、倘公產的土地為著公眾以共用方式使用而有需要或因其他公共利益而驅使下,得透過有依據的行為消滅批給及准照。

二、准照的廢止不給予利害關係人索取任何賠償的權利,但可取回不影響本地區經濟利益的改善物。

三、批給的解除給予利害關係人索取一項相等於已作出的工程及還未攤還的固定設備的費用之賠償權利,而按批給期限還未告滿的時間計算,但賠償不得超越解除時工程及固定設備的價值。

第二十一條

(批給面積的減少)

一、當作為專用的面積因任何天然因素或公共利益的需要而減少時,承批者可選擇按比例減少租金或放棄批給。

二、倘屬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而減少面積的情況,承批者有權按上條第三款的規定索取賠償。

第二十二條

(濫用占用或使用)

一、倘公有的任何部分被濫用占用,或在該部分內進行不應進行的任何工程時,有權限的實體將命令在指定期限內進行有關搬出或拆除。

二、規定期限告滿後,而命令還未被遵守時,在不妨礙按個別情況執行處罰或對違例者因其引致的損害追究民事責任外,有權限的實體將確保所占用部分的正常用途,尤其是透過維持公共秩序力量的使用;或著令拆除工程,費用則由違例者負責而透過催徵程序徵收,且以著令拆除有關權限實體所發出的証明書作為執行憑証,該証明書係轉錄自載有費用金額的書冊或文件,且附同稅務訴訟法所要求的其他條件。

三、倘利害關係人堅持所占用土地係屬其所有時.應申請有關的界定,而有權限的實體得臨時性核准繼續私用。

第二十三條

(私用者權利的維護)

凡任何公有部分撥作私用,而該項私用遭受濫用占用的或其他方式的擾亂時,為維護其所屬權利,有關批給或准照所有人得向有權限的實體申請採取上條所指的措施或更有效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四條

(準用)

所有本法律沒有規定關於批給及使用或臨時性占用的事情,則分別由適用於以租賃方式批給及以准照占用本地區的私產的土地之規定管制。

第四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第二十五條

(現時的准照)

一、以本法律生效前核准的以准照占用將由本法律管制,且不需要更換憑證。

二、可成為租賃批給對象的水域公產部分的現時所有人,應在由本法律生效日起計,六個月期限內申請其變換此專用方式。

第二十六條

(補充法例)

總督將公布執行本法律所需要的法例。

第二十七條

(廢止性規定)

廢止所有與本法律規定有抵觸的一般及特別法例。

一九八六年七月十五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宋玉生

一九八六年七月二十三日頒布。

命令公布

總督 馬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