葡文版本

第26/86/M號法令

三月二十二日

【本文為非正式公佈文本,在此僅供參考。】(法務局提供)

鑑於私辦教育在本地區的教育系統十分重要;

同時,現正急需訂定關於向私立學校發出准照及進行監督的規則;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的意見;

澳門護理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的條文如下:

第一章

私立學校的辦學及運作

第一條

(自由辦學)

私立學校可由自然人或私法人自行承辦,但須符合現行法律規定的條件及程序。

第二條

(名稱)

各私立學校須有中文及葡文名稱,有關名稱須能表現該學校的特性。

第三條

(運作許可的申請)

一、申請學校的運作許可,應向教育廳提出,有關申請只可因教學或設備條件不適宜而被拒絕。

二、在未獲發有關許可執照前,私立學校不得開始運作。

三、運作許可的申請書應列明學校名稱、教育模式、註冊地點、申請實體名稱、校長及學額;如學校設有本身的課程或計劃,尚須列明有關課程及大綱。

四、申請書應附同教學資格證明一起提交;屬法人的情況,尚須附同其設立公證書經認證的副本。

第三A條*

一、收到第三條一款所指的申請之日起十五天內,由一個委員會對申請為學校運作場所的設施進行一次檢查,委員會由下述各機構一名代表組成:

a. 教育司,並擔任主席;

b. 工務運輸司;

c. 衛生司;

d. 保安部隊消防隊。

二、上項所指委員會有一位秘書,由教育司工作人員出任。

三、檢查後均要作出報告書,若受檢查之設施不符合必要條件,委員會的意見需明確指出有關理由。

四、檢查的結果將知會申請人。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92/89/M號法令

第四條

(運作許可的批給)

一、運作許可可屬臨時性或確定性,視乎對學校具備的技術及教學條件所作的分析和檢查而定。

二、臨時性許可的有效期為一年,且得以相同的期間續期三次;如有需要糾正技術或教學條件的不足,有關許可為臨時性。

三、如有關不足在臨時性許可的有效期屆滿後仍未獲糾正,則有關學校須停辦。

四、如學校有足夠的條件及要件保持運作正常,有關許可為確定性。

第二章

學校的自行中止及停辦

第五條

(中止及終止)

一、私立學校只可在學年結束時中止或終止運作,但最遲須提前兩個月通知教育廳。

二、在特殊情況及具可接受的理由時,教育廳可許可私立學校中止或終止運作,但有關申請最遲須提前兩個月提出,全體教學人員的就業須獲確保,且所有學生的學業須獲保證不受中斷。

三、中止或終止運作必須公開,且最遲須提前一個月向家長、監護人或成年學生公告及通知。

四、取得教育廳許可後,方可結束中止運作期和重新開展校務。

第六條

(文件)

一、如私立學校中止運作或停辦,應將其主要文件交予教育廳。

二、主要文件是指註冊或登記的簿冊、學生卷宗、教學服務合同及教師卷宗等所有文件。

三、屬終止運作的情況,尚應將非教學人員的卷宗及有關學校的賬目交予教育廳。

第三章

監督及罰則

第七條

(監督及指引)

一、監督、督導及檢查私立學校屬教育廳的職權。

二、為執行上款所指職權,教育廳應按法律規定核實私立學校的運作是否正常。

三、教育廳應按要求向私立學校提供技術及教學上的支援,並確保有關學校的課程大綱及學習計劃具良好的教學和科研水平。

第七A條*

檢查申請為私校運作場所或所在地方的設施的人員,包括委員會的秘書,有權依現行法例為每次檢查領取出席費。每次檢查不應多於三個設施。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92/89/M號法令

第八條

(罰則)

一、如擁有私立學校的實體違反本法規的規定,須按違法行為的性質及嚴重性,根據教育廳廳長的批示科處下列罰則:

(一)警告;

(二)澳門幣2,000元至20,000元的罰款;

(三)臨時性停辦最多兩年;

(四)確定性停辦。

二、無牌辦學,除處以確定性停辦外,尚須科澳門幣4,000元至40,000元的罰款。

三、對處罰進行酌科時,尤應考慮違法行為的嚴重性、違法者的責任及可能再犯的情況。

四、作出違法行為而曾遭處罰的實體在最近一次處罰的一年內作出另一相同性質的違法行為者,視為再犯。

五、就有關決定,可自通知日起十五日內向總督提起訴願。

六、罰款的所得屬本地區的收入。

七、繳付罰款的期間為十五日,自有關決定的通知日起計算。

八、如不在有關期間內或就上訴作出決定後自行繳付罰款,則根據違法行為的筆錄及訂定罰款的批示,由稅務執行法庭強制徵收;有關訂定罰款的批示的證明,作為執行憑證。

第四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第九條

(辦事處製作文書的收費)

一、經辦事處製作涉及私辦教育或與發給執照、許可、文憑、證明、附註有關的文書,均須徵收費用,有關金額由總督以訓令訂定。

二、上款所指費用須以現金向教育廳繳付,所得屬本地區的收入。

第九A條*

對本法令所指的設施進行檢查而引起的費用,由教育司負責。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92/89/M號法令

第十條

(疑問)

因執行本法規而產生的疑問,由總督以批示說明。

第十一條

(生效)

本法規自公佈後滿三個月生效。

一九八六年三月二十日核准。

命令公佈。

護理總督

斐迪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