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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關於工業場所登記之法例,為對家庭式的場所提供了進行對外貿易活動的可能性以及在某些情況下對其所製造的產品享有澳門來源的證明。
此項措施需在管制對外貿易活動的法例作出適當相應,以便在現有經營人類別內增設一專係家庭式經營人的類別。
基上所述;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澳門總督合行使《澳門組織章程》第三十一條一款所賦予之權,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的如下條文:
第一條——十二月三十日第50/80/M號法令第四條修訂如下:
五、六類係為已登記為家庭式工業場所登記。而經營人之身份,與三類並列視之。
第二條——為註冊目的,將三月九日第51/85/M號訓令的規定實施於家庭式場所,其生產人之身份,係透過出示家庭式場所登記證證明。
一九八五年十月三日通過
頒行
總督 高斯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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