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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85/M號法令

六月二十五日

四月十二日第18/82/M號法令實施約三年以來,一個在負責穩定本地區就業市場佔有重要地位的管制制度已經被確保。

雖然這並非是一個完全解決非法移民問題的辦法,但顯然有助于遏止此種現象,從而反映于工資方面。

該法令亦鼓勵企業引進對企業本身行政及管理行為方面所必需和適宜的自動處理資料系統。

從一九八二年起實行這個在當時尚未為人認識的制度所取得的經驗,現建議將第18/82/M號法令予以修訂,目的在避免勞工不受控制地湧至本地區,並加強條件使澳門的合法和慣常居民對雇主有所選擇,又為 着就業之目的,只容許使用由本地區有關當局發出承認工作者為居民的證件。

為避免法例過於分散,經選擇將第18/82/M號法令全部撤消,並制定新法例代替,以達到預期目的。

案經聽取諮詢會之意見;

按照《澳門組織章程》第三十一條一款之規定,澳門總督合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章

概則

第一條

(適用範圍)

本法令所定制度適用于在澳門地區從事營業稅章程附屬工商業總表或職業稅章程附屬自由及專門職業總表所列載任何活動的個人或團體。

第二條

(雇主)

為着本法令之目的,第一條所指個人或團體之雇有任何工作者,即使毋付酬勞,概視為雇主。

第三條

(工作者)

為着本法令之目的,凡向上款所指雇主提供活動者,概視為工作者。

第四條*

(不正當逗留)

一、凡工作者在某一場所提供其活動而非持有本法令第五條所規定的任何一種文件時,概推定其為不正當逗留于本地區。

二、上款所指推定得接受反證,但須由事發時起計之廿四小時內提出。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2/90/M號法律

第二章

證件

第五條

(必需證件)

一、凡持有下列任何一種證件的工作者,方能被接納為雇主工作或提供服務:

A、認別證,由葡國行政當局身份證明機構發出者;

B、身份證;

C、憑護照申請,由治安警察廳發給之居留證;

D、憑香港身份證及回港證申請,由治安警察廳發給之居留證明書。

二、身份證在未為認別證取代前,仍屬上款所指目的之身份證明文件。

三、為着被接納為雇主工作或提供服務之目的,八月二十五日第101/84/M號法令第五十六條所指之證件,應與本條一款A、B及C項所載者相同。

四、一款所指各類證件均不得逾有效期。

五、倘特別為着公眾利益的情況,總督得本政府公報刊行批示,訂定可接受本條一款所指證件以外之其他證件。

第六條*

(通知義務)

一、雇主在勞務關係開始前應將雇員所提交的文件影印本兩份連同雇員相片乙幅一併遞交文件發出機關。

二、文件發出機關應將收到的影印本其中一份連同收據交還雇主。

三、文件發出機關應通知雇主,載於影印文件的身分資料是否與檔案所載者相符。

四、文件發出機關如非治安警察廳,應就送交文件的真實性的任何疑點,通知治安警察廳。

五、勞務關係在通知雇員所示文件為不真實時終止。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90/M號法律

第三章

雇主的義務

第七條

(有關表)

一、雇主應將為其服務之工作者,記明于有關表內。

二、上款所指的表,其格式由總督以常規條例刊行政府公報時生效,而修改亦得以同樣行為行之。

三、上數款所指格式生效前,雇主應採用四月十二日第18/82/M號法令附件表格。

第八條

(製表程序)

一、有關表應于每月開始時作成一式兩份,至于合約關係表則須全月填寫。有關表須有第一條所指人士或其受委人的簽名及加蓋印鑑為記。

二、在各表所涉及的有關月份內,雇主應將表存放在其事務所、辦公室或營業所,以方便本法令所指負責稽查的執勤人員隨時查閱。

三、倘雇主設有分所,應作成與所擁有營業所數目相等之表,並按本條一款所指規定存放於各該營業所內,以便在有關場所提供活動的工作者接受稽查。

四、倘雇主裝設有合約關係表之日誌系統,即俗稱為「打咭機」,而該系統可容許隨時稽查工作者,則免在合約關係表日誌欄內填報,但工作者的身份資料應列載于有關表的有關欄內。

第九條

(表之處置)

一、表之正本應由雇主存檔一年。

二、經填妥之表,其副本由雇主于表所涉及月份之次月首十日內送交治安警察廳。

第十條

(資料儲存單頁)

一、表得以資料儲存單頁代替,該等單頁係在每月首日起,以自動處理資料系統作成者,但其上列載之資料應與本法令第七條二款就表事宜所指之格式所載的資料相同,並得由負責稽查的執勤人員隨時查閱。

二、倘雇主裝設有本法令第八條四款所指之紀錄系統,可免逐日在合約關係表之日誌欄內填報。

三、按照上條二款規定,於每月首十日內遞交之資料儲存單頁副本,可免在合約關係表之日誌欄內填報,但其上須載有該月份日數及合約關係表之開始及完結。倘無裝設上款所指紀錄系統者,雇主必須作成有關表及填妥合約關係表之日誌欄,並為 着稽查之目的,將之存放于有關營業所內。

四、資料儲存單頁應有第一條所指人士或其受委人的簽名及加蓋印鑑為記。

五、資料儲存單頁之處置與第九條關于表的事宜相同。

第十一條

(表的印件)

一、按照本法令第七條二款規定所刊行的表格印件,當雇主有需要並向治安警察廳總部索取時,將予免費供應。

二、本條一款所採取的方式,得由總督以刊行于政府公報的批示予以修改,如此,雇主改向澳門政府官印局購買所指的表格印件。

第四章

稽查行動

第十二條

(職權)

一、遵守本法令所定之稽查,屬澳門保安部隊職權,係透過治安警察廳及水警稽查隊在有關轄區行之。

二、治安警察廳及水警稽查隊在執行一款所指稽查任務時,倘發現屬其他公共機構職權管轄之違犯者,應作成起訴書並送交有關人士或機關。

第十三條

(強制性行動)

一、執行稽查行為時發現本法令所管制之違犯,將予起訴,並應隨即告知被起訴人。

二、當負責稽查的執勤人員查閱有關表或資料儲存表時,雇主本人、經理、廠長、董事、受委人或代理人必須立即出示。

三、工作者須持有第五條一款所指任何一種證件,並須將之出示稽查人員核對該證件是否真實,是否屬于持證人所有,暨所載資料與有關表或資料儲存單頁上所載者是否相符。

第十四條

(起訴程序)

按上條一款作成之起訴書,將視乎起訴人所屬治安警察廳或水警稽查隊而分送治安警察廳廳長或水警稽查隊隊長。

第十五條

(罰款)

一、違犯本法令規定之雇主,將受如下罰款處分:

A、不遵守第五條四款之規定者,每一個別情況罰款二百元;

B、有關表或資料儲存單頁上每短報一名職工,罰款四百元;

C、無裝設第八條四款所指紀錄系統而又無在合約關係表之日誌欄內填寫,每一個別情況罰款一百元;

D、所訂合約違犯第六條規定者又或有關表或資料儲存單頁上所載關于訂約人認別資料與其所持有之認別證件所載資料不相符者,每一情況罰款二千元。**

二、如同時違反有關法律規定超過十個個案或合同時,每一個個案或合同的罰款額應照上款a及b項所指的分別增至澳門幣四百元或一千元。*

三、對于以非本人證件作為本人所持有之證件者,使用其工作或勞務時,得處以二千元之罰款。**

四、雇主倘在因上款所指事故致被起訴之日起計廿四小時內提出對有關違犯不知情而可被接受之證據時,將免受上款所指罰款處分。**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90/M號法律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2/90/M號法律

第十六條

(有資格執行罰款之人士)

上條所指罰款將按照本法令第十四條之規定,由治安警察廳廳長或水警稽查隊隊長以批示方式為之。

第十七條

(行政上訴)

一、具暫緩執行效力之行政上訴由罰款處分之批示送達日起計十天內,得向總督提出。

二、上訴書應視情況,向治安警察廳廳長或水警稽查隊隊長提交,並應遵守三月二十三日第23/85/M號法令第二條之規定。

三、總督得授權澳門保安部隊司令對上訴進行審核。

第十八條

(罰款之繳付期限)

一、倘未按照上條一款規定提出上訴,罰款應于告知日起計之十天期內繳納。

二、倘有提出上訴,有關結果將會告知雇主,如須繳納罰款,則應由告知日起計五天期內為之。

三、倘逾上款期限未自動繳納罰款時,有關處分批示的證明書將送交公帑催征處進行催征。

第十九條

(繳付罰款之地點)

罰款之繳納將視乎第十六條所指作出罰款之人士,向治安警察廳或水警稽查隊自動進行。

第二十條

(罰款之處置)

罰款將作為本地區之收入,並悉數撥歸公庫。

第二十一條

(司法追究)

執行罰款並不妨碍倘有的刑事追究。

第五章

例外情況

第二十二條

(外國企業或外國資本)

一、與本地區政府簽訂合約進行指定工程或服務之外國企業需雇用本身國家或地區之人士,而此點經在有關合約有所註明者,將不受本法令第六條之規定所管制。

二、上款所指的工作者應持有合法進入本地區,而其所屬企業之領導部門應將業經確實之名單送交治安警察廳總部,名單內應詳列工作者之姓名及所持有容許其進入本地區之合法證件。

三、本澳企業有主事務所設在外地之個人或團體名義之外國資本參與者,得按個別情況事先向總督申請許可,維持與由該等外資委出而非屬本地區之人士之合約關係。

四、上款所指的工作者應持有合法證件進入及逗留本地區,而彼等所提供之服務,應視為屬領導或技術方面,以維護所參與之外資或確保生產技術的質素。

五、倘本地區並無足夠數量及欠缺有資格担任技術工作之工作者,雇主將不受本法令第六條所指之禁止,但工作者人數不得超過五名及逗留本澳為其雇主服務之期限不得超過八天,由合法抵澳日起計。逾期,其雇主將受本法令第十五條所定罰款處分。

第二十三條

(在職工作者)

一、倘在職工作者係按照四月十二日第18/82/M號法令規定而受雇,即使非持有規定之任何證件, 雇主得維持彼等之服務,由本法令生效日起計以六十天為限,但須兼備:

A、工作者得透過治安警察廳以書面向總督申請本法令第五條一款C及D項所指之居留證或居留證明書;

B、雇主可依據四月十二日第18/82/M號法令規定所為之雇員登記,作出證明其工作者在本法令刊登日之前已為其服務之聲明書。

二、本條一款A及B項所指文件應于本法令生效日起計六十天內送交治安警察廳。逾期,雇主將受本法令第十五條所指罰款處分,除非工作者持有已申請之證件或出示由治安警察廳發給之收據,證實已作申請及已遞交聲明書。

第六章

最後規定

第二十四條

(執行所生疑義)

執行本法令所生疑義,由總督以批示解決之。

第二十五條

(法令的撤消)

撤消四月十二日第18/82/M號法令,但該法令附件雇員表除外,該雇員表將按本法令第七條二款之規定被取代。

第二十六條

(生效)

本法令由一九八五年八月一日生效。

一九八五年六月十九日核准

着頒行

總督 高斯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