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一頁 ][ 葡文版本 ]

法規:

第47/85/M號法令

公報編號:

24/1985

刊登日期:

1985.6.15

版數:

1524

  • 修正二月九日第7/85/M號法令第一、三及一四條條文(關於遺骸的搬運、移動、土葬、火葬及焚化之法醫條件)。
相關法規 :
  • 第7/85/M號法令 - 調整有關遺骸的搬離、移動、土葬、火葬及焚化之法醫條件--撤銷民事登記法第二二七至二三三條條文。
  • 第47/85/M號法令 - 修正二月九日第7/85/M號法令第一、三及一四條條文(關於遺骸的搬運、移動、土葬、火葬及焚化之法醫條件)。
  • 第73/GM/97號批示 - 命令公布二月九日第7/85/M號法令之中譯本,以及修改該法令之六月十五日第47/85/M號法令最初文本之中譯本,並公布現行文本之中譯本。
  •  
    相關類別 :
  • 法醫 - 衛生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47/85/M號法令

    六月十五日

    鑑於有必要更正二月九日第7/85/M號法令中之若干規定,故藉此對該法令作出補充,訂定本地區各警察機關介入舁屍工作時問及舁屍程序方面之執行規定,尤其是涉及澳門衛生司之有權限機關參與有關程序之執行規定。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澳門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獨一條

    二月九日第7/85/M號法令第一條、第三條及第十四條修改如下:

    第一條

    (遺體搬遷之定義)

    ......

    a)將待葬之市民遺體運入本地區或運出本地區;

    b)......

    第三條

    (遺體搬遷制度)

    一、......

    二、......

    三、如將市民之遺體運入本地區,警察當局得在未遞交本法規規定之醫學衛生證明文件下作第七條規定之實況筆錄,或發出第八條所指之殯葬通行證,但搬遷遺體時必須附同由原國家或原地區有關當局發出之同類性質之證明文件。

    第十四條

    (舁屍)

    一、治安警察廳及水警稽查隊在其管轄之地區內,均有權將在下列地方發現之市民遺體移送仁伯爵綜合醫院殮房:

    a)住所以外;

    b)住所以內,但僅以有犯罪致死或死因不明之懷疑為限。

    二、為上款規定之效力,“市民遺體”指身體表現出毫無疑問之臨床上死亡症狀之市民。

    三、移送屬第一款情況之市民遺體,必須在司法警察當局到達現場後,方得進行。

    四、第一款所指之警察實體接獲通知移送假設已死亡之市民時,即使存在該假設,仍應在最短之時間內將之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急診部作臨床上死亡之核實。

    五、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市民一經臨床診斷為死亡後,跟進該案件之警察實體應立即通知第三款所指當局到場,以便將遺體移送仁伯爵綜合醫院殮房。

    六、執行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之規定所需之人力及物力資源,由仁伯爵綜合醫院提供。

    一九八五年六月十三日核准

    命令公佈

    總督 高斯達


    [ 上一頁 ][ 葡文版本 ]

       

      

        

    請使用Adobe Reader 7.0或以上閱讀PDF版本檔案。
    Get Adobe Read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