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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第19/85/M號法令

公報編號:

10/1985

刊登日期:

1985.3.9

版數:

531

  • 訂定「合法儲存」制度--撤銷九月六日第三一/八○/M號法令第四四條條文。
被廢止 :
  • 第43/99/M號法令 - 核准著作權及有關權利之制度——若干廢止。
  •  
    部份被廢止 :
  • 第72/89/M號法令 - 關於重新整理法定收藏制度--撤銷三月九日第一九/八五/M號法令第一至第四條及第六至第九條條文事宜。
  •  
    相關法規 :
  • 第31/80/M號法令 - 核准新聞旅遊司章程。
  •  
    相關類別 :
  • 中央圖書館 - 文化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本法規已被 第43/99/M號法令 廢止

    第19/85/M號法令

    三月九日

    保存國家文化與其典型,以及在歷史性傳統有需要時的情況,地區文化及方言的保存,屬大部份國家的關注。因此,今天許多國家例如葡國和中國,對於所有出版和著作,係必須交存為維護文化而專責保存的機構的。

    透過一九三一年六月廿七日第一九九五二號國令的撤消,「法定存儲」制度——國際性通用——在澳門地區欠缺充份管制。此外,認為目前已適時及適宜將其範圍擴展至中文出版物和著作方面。

    當把關於這些事項的國際機構方針和葡國法例適應於本地區時,顧及一個願望就是簡化法定程序,為所有將其著作在澳門發行的無論是否原著者的出版人,透過進行法定存儲,能夠有效地貢獻此刻在澳門所作具創作性和文化性的有價物,而係在澳門社會時間上和記憶上能以持久的。

    基此,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澳門總督按照《澳門組織章程》第三十一條一款及十五條一款A項之規定,制訂在澳門地區具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第四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72/89/M號法令

    第五條

    (原著權)

    一 ——第二條二款所指之任何文學、科學或藝術等作品的出版、新出版、複製或贈送,倘未經原著人許可,不得在本地區印刷或出版。

    二 ——倘有關著作經作法定存儲時,任何出版物的原著人或出版人的權利,得以其本人或透過合法代表,在本地區行使。

    三 ——文學、科學或藝術作品的原著人,倘以其本人或透過合法代表將原著權轉讓予本地區時,出版後有權獲取該作品五十冊。

    四 ——上款所指作品的出版許可,係由總督經澳門文化學會建議,及聽取澳門政府印刷局意見後,以批示為之。

    第六條至第八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72/89/M號法令

    第九條

    (疑義)

    執行本法令所產生的疑義,由總督以批示解決之。

    第十條

    (生效)

    本法令於一九八五年五月一日生效。

    於一九八五年三月七日通過。

    着頒行

    總督 高斯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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