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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保存國家文化與其典型,以及在歷史性傳統有需要時的情況,地區文化及方言的保存,屬大部份國家的關注。因此,今天許多國家例如葡國和中國,對於所有出版和著作,係必須交存為維護文化而專責保存的機構的。
透過一九三一年六月廿七日第一九九五二號國令的撤消,「法定存儲」制度——國際性通用——在澳門地區欠缺充份管制。此外,認為目前已適時及適宜將其範圍擴展至中文出版物和著作方面。
當把關於這些事項的國際機構方針和葡國法例適應於本地區時,顧及一個願望就是簡化法定程序,為所有將其著作在澳門發行的無論是否原著者的出版人,透過進行法定存儲,能夠有效地貢獻此刻在澳門所作具創作性和文化性的有價物,而係在澳門社會時間上和記憶上能以持久的。
基此,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澳門總督按照《澳門組織章程》第三十一條一款及十五條一款A項之規定,制訂在澳門地區具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72/89/M號法令
一 ——第二條二款所指之任何文學、科學或藝術等作品的出版、新出版、複製或贈送,倘未經原著人許可,不得在本地區印刷或出版。
二 ——倘有關著作經作法定存儲時,任何出版物的原著人或出版人的權利,得以其本人或透過合法代表,在本地區行使。
三 ——文學、科學或藝術作品的原著人,倘以其本人或透過合法代表將原著權轉讓予本地區時,出版後有權獲取該作品五十冊。
四 ——上款所指作品的出版許可,係由總督經澳門文化學會建議,及聽取澳門政府印刷局意見後,以批示為之。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72/89/M號法令
執行本法令所產生的疑義,由總督以批示解決之。
本法令於一九八五年五月一日生效。
於一九八五年三月七日通過。
着頒行
總督 高斯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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