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十二月三十日第56/83/M號法令之第十一及十三條將作如下修訂。
一、倘有意的承租人為購置單位而向本地區任何銀行所取得的信貸符合如下條件,政府將給予優惠:
A、優惠信貸的金額不得超過政府為出售單位之目的而訂定的價目;
B、貸款之償還期限不得少於十五年;
C、政府負担的優惠率係載於本條續後數款內所指者。
二、對相當於或超過每年百分之十五之可引用銀行利率貸款,政府負担之優惠率將如下:
貸款年期 | 優惠率 |
第一年內 | 11.0% |
第二年內 | 10.5% |
第三年內 | 10.0% |
第四年內 | 9.5% |
第五年內 | 8.5% |
第六年內 | 7.5% |
第七年內 | 6.0% |
第八年內 | 3.0% |
三、對當時或將來低於每年百分之十五之可引用銀行利率之情況,政府負担的優惠率將係載於上款所指表之最高優惠率減除產生於可引用之銀行利率的變動一半所得之差額,即
TB = TMB - | 15% - Ty |
2 |
TB——代表政府負担的優惠率
TMB——代表政府所負担及載於本條一款所指表的最高優惠率
Ty——代表於貸款時可引用之銀行利率
四、在任何情況,承租購買者所負担的利率不得少於每年百分之二;而在此等情况 ,政府所負担的優惠率將係於貸款時可引用的銀行利率減除百分之二的率所得的差額,即:
TB = Ty - 2%
五、不論因一款所指表或本條第二、三及四款之實施而產生的每月分期款項,將永遠每年由總督以批示調整之。調整率將永遠以統計暨普查司所公佈在有關調整對上一年度之每年消費物價指數可變動之一個百分率代表。
第二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2/2011號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