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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第94/84/M號法令

公報編號:

35/1984

刊登日期:

1984.8.25

版數:

1869

  • 核准勞工稽查廳章程。
被廢止 :
  • 第60/89/M號法令 - 規定勞工暨就業司勞工事務稽查廳之工作--撤銷八月二十五日第94/84/M號法令。
  •  
    相關法規 :
  • 第42/84/M號法令 - 設立勞工事務室。
  • 第94/84/M號法令 - 核准勞工稽查廳章程。
  •  
    相關類別 :
  • 勞工事務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本法規已被 第60/89/M號法令 廢止

    第94/84/M號法令

    八月二十五日

    第一條——核准附屬並成為本法令一部分之勞工稽查廳章程。

    第二條——五月十二日第42/84/M號法令第二章第二節所指之勞工稽查廳係受該法令及本章程所管制。

    第三條——本法令由刊登之次月首日起生效。


    勞工稽查章程

    第一章

    (稽查工作)

    第一條

    (性質及範圍)

    一、勞工稽查廳,葡文簡稱I.T,係在所有工作場所以及所有存有及可能存有工作關係的活動範圍,對查核及確保有關工作條件及保障工人的法律之遵守,具有職務及職權的一個部門。

    二、在執行其工作時,勞工稽查廳具有技術上的自主,其人員按照本法令及其他管制規則之規定,擁有政府人員所需之權力。

    第二條

    (教育性及指導性工作)

    一、勞工稽查廳執行一項教育性及指導性工作,在工作場所內外,為僱主及工作者提供資料及技術性意見,並影響有關人士有效地遵守法律。

    二、勞工稽查廳所執行工作的教育性及指導性的精神係在於每當目睹違犯情事認為訂出期限以作糾正更為可取之時,則應該訂出期限,並將之通知上級核准。

    三、為達致上兩款所指目的,在勞工稽查廳總址內應設有一項資料提供服務,在其職責範圍內,有責任作出解釋及接受工作參予的請求。

    第三條

    (稽查工作的執行)

    一、在勞工稽查廳的職責範圍內,稽查員及實習員有責任按照廳長所着令的方式及幅度執行及確保所有稽查工作。

    二、在執行稽查工作時,實習員將永遠由稽查人員陪同,且不得編寫起訴書。

    三、稽查人員在執行職務時,可由下列人士陪同:

    A. 在受勞工事務署稽查管制的事項這方面的專業人士;

    B. 倘有需要,工會或商會之專業人士及代表人,該等人士須持有由勞工稽查廳發給的証書,其內具體說明所訪查人士及進行之工作。

    第四條

    (行動的方式)

    一、在工作場所執行稽查工作時,進行此項工作的公務員應以其參予不會導致階級制度的違犯及破壞之方式行動,其到場亦須通知資方、經理或其代表人,但倘此項通知對其參予的效力有所損害時除外。

    二、在離開訪查場所時,倘有可能,公務員應將工作結果通知僱主或其代表人。

    第五條

    (僱主及工作者的義務)

    一、僱主,尤其是透過董事、經理、廠長、管理人或其代表人身份的僱主,以及受稽查行動管制的工作場所的工作者,均有義務:

    A. 於確定稽查人員之身份及資格後,允准其進入須行動之場所,自由執行其職務,又對經獲適當証明,由稽查人員陪同並與之合作的任何專業人士或勞工及僱主代表機構之代表人亦給予進入;

    B. 向執行職務之稽查人員作出聲明、提供資料、作口供或提供任何被要求的研究資料;

    C. 當被召見時,向勞工稽查廳所在地報到。

    二、於勞工稽查廳長及稽查團體人員出示工作証以確定其身份後,所有拒絕彼等進入須進行工作之場所,自由執行其職務之人士,將按個別情況,以抗拒或不服從之違犯論處。

    三、在法律上有責任但拒絕向勞工稽查廳長及稽查團體人員於執行其職務時要求作出聲明、提供資料及作口供,以及遞交任何認為必要的資料之任何人士,以違犯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指及處分論處。

    四、在法律上有責任提供資料、作出聲明及口供之所有人士,倘向勞工稽查廳長及稽查團體人員在執行其職務時作假口供者,以違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所指及處分論處。

    第六條

    (強制性行動)

    在不妨礙第二條一及二款之規定下,稽查人員在執行其職務時,每當由個人直接查証或証實任何有關受勞工稽查廳管制事項之規則的違犯,將編寫有關起訴書,即使非即時証實者亦然。

    第七條

    (起訴書的編製)

    一、起訴書的編製一式三份,副本的其中一份送交違犯者收執,其餘存入起訴書檔案,日後連同正本一併送交法院。

    二、在進行編製起訴書的同時,將編製有關罰款憑單,以及倘有之對工作者欠款憑單。

    三、倘屬處以罰款的情況而款額係不定時,進行起訴之公務員應按違犯情況,有根據地訂出有關罰款額。

    四、倘違犯係屬欠付工作者應得款項時,除罰款外,還須查明所欠款額。

    第八條

    (起訴書的程序)

    一、起訴書應載有刑事訴訟法第一六六條所指資料,而毋須列出証人及違犯者的簽名,起訴書的效力係有賴於勞工稽查廳長或勞工事務署長的証實。

    二、經証實後,起訴書的程序不得被中止,倘有需要時,有關程序將繼續進行直至送交法院為止。

    三、經証實後,起訴書具有與犯罪事實同等的效力有關由起訴人在執行其職務時,所目睹之事實,在法庭係作為確認文件直至倘有相反証據為止。

    第九條

    (對違犯者的通知)

    一、由起訴書經証實之日起計三十天期內,勞工稽查廳將透過掛號郵寄通知書方式,通知違犯者自動繳付罰款。

    二、每當認為適宜時,通知可由勞工稽查廳任何一名稽查員直接進行,而該稽查員具有一般法律所賦予為進行此項行動的權力。

    三、每當向任何一名於通知時代表違犯者之人士發出通知,即使該代表人並不具有為此目的之足夠資格,但仍被視作通知違犯者本人論。

    第十條

    (罰款的繳付及款項的存放)

    一、違犯者應由通知之日起計三十天期內繳付罰款及附加款項,該通知係以雙掛號信寄往違犯者之辦事處或住所,並於簽收回條之日作已進行論;倘上述函件被退回或回條上未有簽名或未註明日期而被退回時,則該通知於掛號後第三天作已進行論。

    二、倘屬對工作者欠款的情況時,存款應在同一期限內進行。

    三、經進行上兩款所指繳付及存放後,違犯者應在本條一款所定期限之續後十天內,將有關憑單送交勞工稽查廳。

    四、上款所訂期限告滿而仍未收到有關繳付及存放憑單時,起訴書將於續後十天內送交法院。

    第十一條

    (罰款繳付地點)

    罰款及附加款項之繳付應在澳門市公鈔局收銀處進行。

    第十二條

    (罰款的處置)

    倘法律無規定其他的處置,罰款所得將列入本地區收入內。

    第十三條

    (款項的存放)

    一、在起訴書內所載之對工作者欠款應以勞工稽查廳名義,存放於澳門發行機構,透過遞交予該銀行為此目的之憑單為之。

    二、由獲知存放之日起計三十天期內,勞工稽查廳安排將款項交予關係人。

    三、款項的交付係以支票及免繳印花稅之收據為之。

    第十四條

    (對領取欠工作者的款項之權利因過期而失效)

    對領取按上條規定而存放的款項的權利由向關係人以掛號郵寄通知書之日起計兩年後失效,而存款將撥歸公庫。

    第十五條

    (繳付罰款而不存放款項)

    倘違犯者只繳付罰款及附加款項而不將對工作者之欠款存放時,則被視作欠繳罰款論,且在第十條四款所定期限內將起訴書送交法院。

    第十六條

    (憑單副本的數目)

    有關罰款或對工作者欠款之憑單副本數目,視乎收存憑單之人數而定,此外,尚須有一份附設在起訴書內。

    第十七條

    (表格)

    一、送交法院之起訴書附有二份表格,一份作為報告有關案卷的分配,另一份為其有關結果。

    二、上述表格經填妥後,應於所涉及行為之日起十天期內交回勞工稽查廳。

    第十八條

    (現行犯的逮捕)

    勞工稽查廳人員應逮捕現行犯,並將對其行動設法阻止或在執行其職務時又或因職務理由對其本人及本章程第三條三款所指之人士進行凌辱、恐嚇、誹謗或攻擊者連同有關起訴書送交最接近之有關當局。

    第十九條

    (合作)

    當有需要時,勞工稽查廳得在執行其工作時要求任何當局尤其治安警察廳的合作。

    第二十條

    (無理不到)

    一、任何對調查有關之人士當接獲適當通知後,在指定日期及時間不到勞工稽查廳者,將被處以不少於澳門幣四十元不超過四千元罰款。

    二、訂定罰款時,將應顧及罰款人的經濟能力程度及起訴書內提供之所有其他資料,俾能達致公平及均衡之定級罰款。

    三、不到者將被通知在十天期內繳交罰款,否則將執行刑罰。

    四、有關之繳付將透過存款方式在澳門市公鈔局收銀處進行,有關聯根應附設在起訴書內。

    第二章

    勞工稽查廳人員

    第二十一條

    (權力)

    領導及稽查人員久常保持其身份,並擁有該身份所引致之政府人員之權力。

    第二十二條

    (職權)

    一、在執行其工作時,上條所指人員有如下職權:

    A. 透過本身主動,關係人的要求或因第三者所提供的消息,視察受其稽查的工作場所,以便檢查勞工法的遵守;

    B. 在工作場所或在勞工稽查廳所在地,分析所有對完全瞭解受檢查情況所需之資料;

    C. 實行或要求實行所有在法例、規則或常規條文所指有關工作條件、工作關係及工作者保障等的行為;

    D. 檢查有關工作條件及工作關係以及工作者保障之法例,規則及常規條文之遵守,並對實際違犯進行起訴;

    E. 進行勞工事務署署長為瞭解及分析勞工社會環境所着令的調查。

    二、在不妨礙法律所賦予其他公共行政機構或機關之職權及與該等機構或機關所應保持的合作,勞工稽查廳就有關工作場所之衛生及安全以及在企業內勞工醫療服務方面,將檢查可引用法例、規則或常規條文之遵守,以及將可設立作為消除被視為對工作者或第三者的健康及安全有所影響之不完善或工作方法的措施,並在其所定期限內,在工作場所引用該等條文之遵守所要求的改革。

    第二十三條

    (勞工稽查廳廳長的職權)

    一、勞工稽查廳將由一名直屬勞工事務署署長管轄之廳長所領導,並包括一稽查團體。

    二、廳長職權如下:

    A. 協調及領導勞工稽查廳,使之能按照劃一及適當之標準擔當所賦予其之職責;

    B. 對稽查人員所進行之起訴予以證實,不證實及否定證實,但後二者之行為須係有根據者;

    C. 定期性訂定有關工作條件及工作者保障之法例、規則及常規條文遵守的檢查工作計劃,並協調其有關執行;

    D. 當有足夠理由時,要求任何工作者,僱主或其代表之有關組織前往勞工稽查廳所在地;

    E. 按照法例之規定,進行所有屬勞工稽查廳一般行政以及人力物力資源管理的行為;

    F. 制訂將列入勞工事務署人員培訓總計劃之稽查員培訓計劃;

    G. 直至每半年完結之次月最後一日,編製一份有關勞工稽查廳所進行之活動報告以及其他上級所要求之活動報告、意見書或研究,並將之呈交上級審閱。

    第二十四條

    (稽查人員職務的說明)

    一、稽查人員主要職責如下:

    A. 執行交給其的工作,並為檢查勞工法之遵守視察工作場所;

    B. 當認為適宜時,在稽查工作中向僱主及工作者作出解釋;

    C. 要求僱主及工作者及其代表作出對更好履行稽查工作被認為最適當的解釋;

    D. 當認為有需要時,透過收據收集或征用僱主持有之必需文件以作影印;

    E. 填寫外勤服務紀錄及對編製統計所需之資料紀錄;

    F. 編寫稽查工作所引致之各類報告書、通知書及意見書,編寫通知建議書,對違犯進行起訴及編製有關案卷,並建議相應之懲罰。

    G. 將所獲知而屬其他人士或機關職權所稽查之違犯向上級報告;

    H. 當審訊起訴書所涉及的違犯時出庭;

    I. 當認為有需要時,要求治安警察或其他人士合作;

    J. 參加被指派出席之會議或工作小組;

    L. 擔任法律、章程或上級指派所給予其之其他工作。

    二、除上款所指職務外,副廳長尚有如下職責:

    A. 計劃及協調所核准的工作;

    B. 按照所訂目標,協助編製培訓計劃;

    C. 定期性向領導層報告所計劃之工作進展及結果。

    第二十五條

    (工作證)

    一、廳長及稽查員包括實習人員,將持有為執行職務所需之工作證,其格式附於本法令內。

    二、實習人員之工作證,將應明確指出其身份。

    三、本條一款所指工作證之將來更改,將透過訓令核准之。

    第二十六條

    (實習之進入)

    實習之進入係透過審查文件方式招考,且另加面試為之。

    第二十七條

    (實習之條件)

    一、實習將包括兩個階段:

    A. 進讀理論及實習課程之培訓班;

    B. 作出以外勤為主之服務。

    二、進讀培訓班成績及格係進入實習下一個階段的必須條件。

    三、實習員將遞交一份有關實習第二階段所進行活動之報告書。為着編寫該報告書,實習員在實習之最後十天獲得豁免作出服務。

    四、報告書將由負責實習之勞工稽查廳人員評閱。該人員將編寫一份有關實習進行情況及實習員在兩個階段成績的詳盡報告。

    五、實習完畢後,成績及格者將按照五月十二日第42/84/M號法令第二十二條二款之規定參加招考試。

    第二十八條

    (實習期限)

    一、上條一款A項所指培訓班為期六個月。

    二、上條一款B項所指實習第二階段為期六個月。

    三、實習各個階段之期限,將應按照勞工稽查廳培訓方面的結構水平及發展程度以及根據工作需求予以檢討。

    四、為着所有法律效力起見,倘實習人員與公職有關連者或將加入勞工稽查廳團體者,其實習期間將被計算在內。

    第二十九條

    (抵觸)

    現職之稽查、領導及技術人員不得為任何其他人士服務而擔任經理、董事或任何其他職務,而不論其以工作方式有無薪酬。

    第三章

    (最後規定)

    第三十條

    (疑義)

    實施本章程所產生之疑義,將以總督批示解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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