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令訂定雇主與工作者之間在工作關係上應尊重及遵守的最低及基本條件。
為本法令的效力起見,除另有不同之規定外,定義如下:
(A)「雇主」係指所有及任何直接或間接使用一個工作者的服務/工作活動的個人或多人或其代表,而不論所採的訂定該服務/工作活動的行為或事實的性質及方式。
(B)「工作者」係指透過報酬,為他人工作的人,而不論所採的訂定該服務/工作活動之行為或事實的性質及方式。
(C)「工作關係」係指雇主與為其服務的工作者所定或應有的,與經提供或應提供的服務/工作活動,及該提供應進行之方式有關的行為、權利與義務的整體。
(D)「工作條件」係指與雇主及工作者在有關工作關係,或在提供服務場所之行為及做法有關的所有及任何權利、義務或情況。
(E)「特別工作」係指在二十四小時內超出八小時以外的所有提供服務。
(F)「長期性工作者」係指與同一雇主有連續工作關係超過一年的工作者。
一、本法令所定制度,可實施于所有活動方面的一切工作關係,包括公共機構及公共資本機構。
二、本法令不實施于公共行政方面,以及在有關工作關係上受公務員章程所管制的機構或人士。
三、本法令的規定亦不包括下列的工作關係體系:
(A)家庭工作關係;
(B)法律或實際上具有家庭關係及同膳宿者之間的工作關係;
(C)為具體訂定服務者全部提供服務及有自主權,並透過整體定價所立合約而產生的工作關係。
四、第二、第三及第四章的規定,不實施于工作者在其住所提供服務的工作關係。
一、所有工作者享有同等就業機會,以及在就業及提供服務上的同等待遇,作為承認對所有人有此權利的效果,而不論其種族、膚色、性別、信仰、所屬組織、政見、社會階層或社會背景。
二、雇主不得就工作者以被歧視之理由所提異議,因對彼等終止工作關係、處罰或以任何方式使之受損。
一、本法令之規定並不影響任何雇主與為其服務之工作者間已遵守及實行的較有利的工作條件,而不論該等較有利條件的始源。
二、對本法令絕對不得意味或理解作為將雇主與工作者所定或遵守的工作條件減少或撤消,而係出於彼等互相間或有關代表人之間的慣例、機構章程或風俗習慣而訂定立遵守者,但該等工作條件須係與本法令所定者較有利而言。
雇主與工作者之間,或有關組織代表之間所訂的一切協議或協定,原則上係被接納者,即使其規定與本法令之規定有異;但其施行對工作者引致之工作條件,較諸本法令所引致者更為有利便可。
一、任何工作者正常不應每天提供服務超過八小時,每周不應超過四十八小時。
二、按照風俗習價、工作方式或雇主與工作者之間的訂定,上款所指限額將得超出至每天十小時半,但每天工作八小時以外的提供服務,並無強制性質者。
三、將可容許因提供特別服務而每周超過四十八小時的工作時間。
四、一款所定時間,並不包括為準備開始工作,及已開始而未完成的交易、活動及服務所需的時間,但合計每天不得超過三十分鐘。
一、上條所指的限額,在下列情況將得超越,並毋須徵得工作者的同意:
(A)倘雇主面臨重大的損失或出現不可抗拒的情況。
(B)倘雇主須面對不可預料的,或透過雇用其他工作者亦不能應付的工作增加。
二、在提供特別服務情況,工作者將有權收取增加的工資,金額將由雇主與工作者協商。
工作時間所訂制度,不實施于工商業及服務場所的活動時間,亦不得視為該等場所活動時間之限制條件。
所有雇主於每年十二月份內,將下列資料通知有關勞工部門:
(A)工作時間;
(B)倘超出第七條所指限額時,證明所採工作時間的情況;
(C)第六條所指倘有的協議或協定。
一、服務應在良好衛生及安全條件下提供,工作場所應具法律或章程所規定之條件。
二、工作者及雇主應嚴格遵守法律及章程之規定,以及有關當局對工作衛生及安全的指示。
三、有關各方面活動的衛生及安全章程,將在特別法例內訂定。
一、在開始擔任職務,或向任何雇主開始提供服務時,工作者為提供服務應受健康及體格檢查。
二、在提供服務期間,應為工作者的健康及體格進行定期檢查。
三、倘工作者係屬未成年時,所作關懷最低限度應遵守第四四條之規定。
四、特別法例將管轄工作者在工作中及提供服務期間的健康保障。
一、工作者因提供服務而患病,以及在提供服務時遭受意外,應獲適當的援助、治療及賠償的保障。
二、本法令所訂制度,實施於所有工作情況、並不得透過雇主與工作者之間的協議而背離。
三、雇主須關注受害者,並對其殷切及有效地提供所需之援助。
上條所指之保障及負擔,得由雇主直接或透過保險確保之。
一、在工作關係中,將經常有三個月的試用期,但倘有其他書面協定者除外。
二、工作者的年資,經常由試用期起計者。
雇主應於每年一月/二月份內,將在有關工作場所紀錄/發生的職業病及工作意外,作出通知,並指明:
一、所有工作者在每七天期有權享受連續二十四小時的休息。
二、每一工作者的休息期間,將按機構的活動需求,由雇主作適當的事先訂定。
三、享受每周休息期的工作者,只限在下列情況方得被通知提供服務:
(A)倘雇主面臨重大的損失或出現不可抗拒的情況;
(B)倘雇主須面對不可預料的,或透過雇用其他工作者亦不能應付的工作的增加;
(C)倘提供服務對確保機構活動的持續係不可缺少及不可代替者。
四 ——在每周休息期內提供服務時,工作者在提供服務後三十天期內,有權享受補假一天。
五 ——對一款所指權利的遵守,不妨礙工作者在每周休息日提供自願服務的可能,但不得被強迫作出服務。
凡因活動方面之性質,出現對第十七條一款之規定的遵守不可行時,將應對工作者在每八週或不足期內給予連續之休息,而係不少於平均每週二十四小時計算者。
雇主應於每年十二月份內將下列資料通知有關勞工部門:
(A)所遵守的每周休息期間及所定之辦法;
(B)每周休息期間所提供之工作量及證明理由;
(C)按第一八條所遵守之特別制度;
(D)倘有之第六條所指協議或協定。
一 ——強制性假日如下:
二 ——在強制性假日,長期性工作者應被豁免提供服務。
三 ——長期性工作者有權收取一月一日、五月一日及十月一日假日的工資。
一 ——只限下列情況,方得在強制性假日內提供服務:
(A)當僱主面臨重大損失或出現不可抗拒的情況時;
(B)當僱主需要應付不可預料的工作的增加;
(C)當提供服務對確保機構活動的持續性是不可缺少的,而該活動按習俗應在假日內進行者。
二 ——按照一款(B)項之規定在強制性假日提供服務時,長期性工作者有權收取絕不少於平常工資百分五十的一項附加工資,而由互相間協商而定。
所有僱主於每年十二月及一月份內,將強制性假期內進行的工作量及證明該工作的理由,通知有關勞工部門。
一 ——除每周休息及強制性假日外,長期性工作者,每年有權享有六天有薪假期。
二 ——倘工作關係的時間少於十二個月但多過三個月時,工作者有權享受的每年假期,係按工作關係的時間比例計算,每月或不足一月享受半日。
三 ——為上款的效力起見,以翌月之同日午夜十二時被視為滿一個月;但倘翌月並無相同之日時,則以當月份之最後一日為準。
一 ——每一工作者每年所享受的連續或間斷假期,將按機構活動需求,由僱主訂定之。
二 ——倘工作者在工作關係結束時,仍未享受有關每年假期者,將獲取相當於該假期的工資。
一 ——工作者在每年有薪假期中,不得從事任何其他有薪的活動;但倘原已兼職或獲得僱主許可者除外。
二 ——不遵守上款規定的工作者,僱主有權對其作紀律追究,並取回相當於每年假期的工資。
於每年十二月份內,所有僱主將所遵守的每年假期時間、所定及享受方式,通知有關勞工部門。
一 ——按提供的服務勞動,工作者有權收取一項合理的工資。
二 ——所有得以金錢計算而無論其名稱及計算方式若何;按服務的提供應有及由僱主與工作者之間的協議、章程、慣例或法律規定而訂出的支付,即為工資。
三 ——工資得只用本地區貨幣支付、金錢及物質支付或其他性質的支付所構成;但在最後者情況,金錢支付的數值,原則上不應少於工資總金額百分之五十。
一 ——對收取月薪或與若干時間有關之工資的工作者,有關金額包括每周休息、每年假期及強制性假日工資的數值,不能因在該等期間不提供服務而受任何扣除。
二 ——對收取按實際提供服務時間、效能或生產之工作量而定工資的工作者,每周的休息及每年假期,以及強制性假日之應得工資,將按其最近三個月確實提供服務的每日平均數計算;或倘工作關係未達至上述期限時,則按較少之期限計算之。
一 ——工資的金額,將由雇主與工作者協商並遵守可引用的習慣、企業章程、協定或法律規定的範圍而訂定者。
二 ——工資的金額,應顧及工作者的需要與利益、生活消費幅度、企業或其所屬經濟方面的經濟能力、及財經狀況,以及經濟競爭條件而訂者。
一 ——支付工資的義務,係定期及同期履行者,由雇主與工作者透過協議而訂定。
二 ——工資的支付,應在提供服務之日及服務期間,或服務期間前後,以本地貨幣進行。
三 ——工資的支付,應于工資有關期間告滿後最多三個工作日內進行。
一 ——工資應在工作者提供活動的地點支付,但倘有其他協定的地點則除外。
二 ——倘訂定不在提供服務場所支付時,僱主應方便工作者前往收取工資。
三 ——禁止在出售含酒精飲品店或賭博場所進行支付工資,但在此等場所工作的人士則除外。
四 ——當有可接受的理由,並盡可能得到工作者的同意時,工資將得以本票、郵政匯票或以工作者名義作銀行存款等方式支付,但倘該等支付方式對工作者收取工資引致嚴重或難以克服的困難時除外。
在支付工資時,僱主應給予工作者一份載有其姓名與薪酬的相應期及/或工作,所有扣除及經已減除以及應收的淨金額。
一 ——僱主不得將工作者倘有的信貸作為所欠薪金的抵償,並不得在工資內作任何扣除或減除。
二 ——容許下列的減除扣除:
(A)由法律、章程或經法院裁判確定執行撥歸地區的扣除;
(B)工作者應向資方付出的賠償,係因法院裁判確定執行或按第六十條之規定因不繼續工作關係而結算者;
(C)作為報酬而進行的支付或預支。
三 ——上款(B)及(C)項所指的扣除,在任何情況,不得超出工資的六分之一(但(B)項第二部份除外)。
倘企業倒閉或法院裁定清盤時工作者的債權,對其他一般債權人而言,係享有優先者。
工作者不得將其工資的債權作轉讓,亦不得以任何其他方式將之作有償或無償的轉移。
所有僱主於每年十二月份內,將所有為其服務的工作者,下列資料,通知有關勞工部門:
(A)實行的工資金額
(B)工資訂定的方式;
(C)工資的組成;
(D)支付方式;
(E)支付的定期性;
(F)支付地點。
一 ——第四條所規定的就業權利與平等原則,不引致任何基於不論直接或間接的性別歧視,尤其婚姻或家庭狀況方面。
二 ——由於上款所指的原則,對婦女機會上、待遇、工作及就業方面,與男性工作者係平等者。
三 ——因由於當更改一項實際上不平等的情況,或本屬利於社會之分娩而須對性別訂定優惠的臨時性規定,並不作為歧視者。
一 ——禁止或限制婦女提供對其生育機能產生確實或可能危害的服務,而係因服務之性質或因提供服務之場所導致者。
二 ——在懷孕期及產後至多三個月,婦女不應擔任對其身體不適宜的工作。
一 ——對同一僱主提供同一或同等價值的服務,確保男、女性工作者同等工資。
二 ——在以價格或效能訂定工資時,應對男女工作者的同一或同價格工作之有關計算基本單位係同一者。
一 ——工作關係超出一年的懷孕婦女,在分娩時有權享受三十天假期,並保留職位及不喪失第五款規定範圍內的工資。
二 ——上款所定之三十天假期,應於產後立即享受。
三 ——在懷孕或分娩時導致疾病而超出所定的假期時,工作者有權缺勤,且不喪失工作職位,但無權收取工資。
四 ——在分娩假期內的工作者有權收取如下工資:
(A)倘屬固定報酬的工作者,收取相等於其分娩假期前一星期內服務時間實際有權收取的同等工資;
(B)倘屬按工、按件或按效能而定工資的工作者,收取相等於為同一雇主服務最近三個月內所收取的工資平均數字的工資。
五 ——分娩假期的工資,將由僱主確保,但只許為同一雇主服務的每一工作者兩胎為限。
六 ——為着本條的效力起見,雇主有權要求為其服務的女工作者提供懷孕狀況及分娩的證明。
七——倘欠缺所要求的證明時,雇主毋須給予分娩假期及有關報酬,以及對缺勤者的職位不予保留。
八——雇主不得解雇在懷孕期及分娩後三個月內的工作者,而係資方知悉該等情況的;但有充份理由時則除外。
九——不遵守上款規定的雇主,必須支付相等於一個月工資的賠償予被解雇的女工作者,且不妨礙其他任何應得的賠償。
所有雇主於每年十二月份內,將曾享受分娩假期的女工作者人數通知有關勞工部門,並說明:
當未進行設立社會保險基金時,第四十條所定的制度為有效,而該基金除訂出其他事項外,將訂出有關在分娩期的社會保險補助的規則。
僱主應給予為其服務的童工適合彼等年齡的工作條件,並特別地避免對其身體、精神及道德發展的任何損害。
一 ——任何雇主不得雇用及使用十四歲以下工作者的服務。
二 ——例外地准許十四歲以下的童工提供服務,但年齡不得少於十二歲,以及同時遇有下列條件方可:
(A)提供服務須在對於兒童健康及安全並無任何危害之服務地點及範圍進行;
(B)提供服務不得影響其學業;
(C)兒童已接受強迫性教育、有適當證明因健康理由被豁免或毋須履行該義務;
(D)兒童所提供的服務,經獲父母、監護人或合法代表人准許者。
所有僱用或使用未滿十四歲兒童服務的僱主,在雇用時或於每年十二月份內,將此等情況的工作者名單通知有關勞工部門,並說明:
一 ——不准未滿十六歲兒童提供家庭服務。
二 ——為進行居住地方的保養及烹飪所需的工作,在一個家庭提供的服務,被視為家庭服務,例如:
(A)房屋清潔及整理;
(B)烹飪;
(C)洗及處理衣物;
(D)看管及照顧兒童及老年人;
(E)與上述有關的外勤工作;
(F)園丁工作;
(G)縫紉;
(H)習慣上所定的其他類似工作;
(I)上述工作的協調及管理。
三 ——例外地准許十六歲以下的童工提供家庭服務;但年齡不得少於十四歲以及遇有第四四條二款所指之條件,並經進行(A)項之適當配合方可。
對若干服務方式、職業及活動方面,上各條所指之年齡限制,將得以訓令提高之。
一 ——當未經事先證明童工有足夠體力從事有關職業活動時,僱主不得雇用及使用童工的服務。
二 ——在提供服務期間,童工每年至少作一次正常及定期之健康及體格檢查,以視乎其是否勝任。
三 ——檢查將由有資格的醫生進行,有關費用將由僱主直接負擔。
四 ——一及二款所定的遵守之證明文件,應由進行檢查的人士或機構蓋印及證實,並將應隨時向有關稽查部門人員出示。
為維護童工正常發育、安全及生命起見,總督得以訓令禁止或限制童工在某些職業或活動方面進行工作。
一、在本地區從事業務的雇主只得雇用具備下列條件,即使並無酬勞之非葡籍或無國籍及持有香港身份證之工作者或使用其服務:
(A)簽訂適當的書面合約;
(B)根據已作出的聘請向勞工事務署署長申請登記該合約或其續期;
(C)非葡籍或無國籍的市民係持有已遵守有關進入及逗留或居住本地區的法定責任的一項證明文件;
(D)由澳門治安警察廳發給任何上述工作者的逗留,並無任何法定妨礙的報告。
二、禁止雇主與未具備上款所指條件之護照持有人訂立合約。
一、按照第四條所指的工作權利及平等原則係對工作者之國籍不存在任何歧視。
二、按照上款所指原則的規定確保非葡籍或無國籍工作者與葡籍工作者在機會及待遇以及工作及被雇方面的平等。
三、確保非葡籍或無國籍工作者與葡籍工作者,為相同工作或為同一雇主提供同樣價值的工作均給予相同的工資。
四、不論其為葡籍工作者或非葡籍及無國籍工作者而從事相同工作或相同價值的工作,在按件或效能而訂定工資的情況,其有關計算的基本單位應為一致。
禁止雇主扣押為其服務之非葡籍或無國籍工作者所持有的任何身份證明文件。
凡以任何理由終止合約,雇主應以簡單的書面通知向勞工事務署署長申請登記的取消。
有意在本地區工作之非葡籍或無國籍工作者,必須經常携帶有關護照或有效替代護照之其他證件,以及已遵守有關進入及逗留或居住本地區法定責任的證明文件。
一 ——雇主在雇用人員時,及在每年十二/一月時,將目前或曾為其服務的非葡籍或無國籍工作者人數,通知有關勞工部門。
二、在雇用時所作出的通知內,應載明雙方所負之責任,尤其是開始及結束提供服務之日期,非葡籍者的事業資格、所從事之職務、所訂定的報酬以及支付的方式。
三、有關為雇主服務或曾提供服務的每一位非葡籍或無國籍工作者,于每年的通知內指明:
(A)開始服務的日期
(B)結束服務的日期
(C)行業職級及曾擔任之職務
(D)出生日期
(E)國籍
(F)合約登記日期。
四、有關勞工部門一經接獲第二款所指通知,即將一份副本送交澳門治安警察廳。
第八章
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華籍市民之工作
在本地區從事業務的雇主得雇用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華籍人士,倘彼等持有治安警察廳的身份證,相等有證明文件或為本地區有關當局所承認的任何其他臨時居留證件。
一、倘有充份理由,任何一方得立即終止合約,但並無補償的支付。
二、一般而言,任何事實或嚴重情況導致根本不可能維持工作關係者,便構成充份理由。
無須預先通知或補償的支付而可終止工作關係之情況如下:
(A)透過工作者與雇主彼此協議者;
(B)在試工期間者;
(C)當工作關係之訂定係為擔任具體的工作及經已完成者;
(D)當工作關係之訂定係為偶然性或季節性的工作者;
(E)當工作關係之訂定期限不足一年者,倘曾被續期三次者則除外。
除其他外,足以構成雇主取消工作關係之充份理由的事實如下:
(A)工作者的行為;
(B)所提供服務的質素;
(C)企業、店號或服務的工作需求;
(D)對工作關係經已協訂條件的更改。
除其他外,足以構成工作者取消工作關係之充份理由的事實如下:
(A)對身體所加強暴的有充份理由之恐懼,或欠缺工作衛生、安全及紀律的最低限度條件者;
(B)不準時支付應付的工資;
(C)對工作關係所訂條件的更改。
一、不足以構成終止一項工作關係之有效理由的情況如下:
(A)因工作者參加代表其利益的團體,且在團體內活動者;
(B)因工作者為滿足其有權享受的工作條件而向雇主提出異議或通知任何有關人士者;
(C)工作者的種族、膚色、性別、婚姻狀況、懷孕、宗教、政見、祖籍或社會背景;
(D)因分娩假期缺勤者;
(E)在同一平常年度連續至三十天或間歇性至四十五天因病缺勤者。
一、無論任何時間及所憑的理由,倘透過預先通知或一項補償的支付,雇主或工作者得終止工作關係。
二、為通知工作者關于不繼續工作關係,雇主須遵守的最低限度預先期如下:
(A)對長期工作者,一個月;
(B)對超過三個月少于一年期連續性關係的工作者,十五天。
三、為向雇主通知不繼續工作關係,工作者須遵守的最低限度預先期如下:
(A)對長期工作者,十五天;
(B)對超過三個月少于一年期之連續性關係的工作者,八天。
四、按照一及二款的規定而不繼續工作關係的情況雇主應向工作者以補償名義支付下列金額:
(A)倘係三個月以上少于一年期之工作關係者,相等于七天的工資;
(B)倘係一年以上少于三年期之工作關係者,相等于十五天的工資;
(C)倘係三年以上少于六年期之工作關係者,相等于一個月的工資;
(D)倘係六年以上少于九年之工作關係者,相等于一個半月的工資;
(E)倘係九年以上少于十二年之工作關係者,相等于兩個月的工資;
(F)倘係十二年以上之工作關係者,相等于三個月的工資。
一、並無按照上條規定之有效的理由及預先的通知而雇主終止工作關係,必須向對方支付一項補償,其金額係相等于上條四款所指金額的兩倍。
二、倘工作者全部或局部不遵守預先通知期限,將向雇主以補償名義退還相等于所欠預先期期間之工資數值。
一、每當工作關係被終止時,工作者有權向雇主要求發給一份證明書。除被要求的其他事項外,應載有下列事項:
(A)開始提供服務的日期;
(B)結束提供服務的日期;
(C)工作的性質或曾從事的工作。
二、上款所指的證明書不得載有對工作者不利或工作者認為不利的任何說明。
一、觸犯本法令的規定,將向違例雇主執行下列罰款:
(A)觸犯第四及第五條;第三十八至第四十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九條及第六十二條之規定者——按違例所牽涉的每一勞工,為二千至一萬元;
(B)觸犯第五十條之規定——按違例所牽涉的每一勞工,為一千至五千元;
(C)觸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二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者——按違例所牽涉的每一勞工,為五百元至二千五百元;
(D)觸犯第十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五條及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者——一千五百元。
二、為訂定罰款的輕重,將顧及違例的嚴重性,違例者責任的程度及其經濟能力。
三、按一般刑法所訂定的再犯情況,上款所定罰款的界限將被提升為兩倍;
四、因觸犯本法令規定之罰款的繳付,並不豁免對所訂定責任的遵守以及對所查悉不合法情況的消除,否則將受持續性及連續性的處分。
一、在發覺行為及情況與本法令所要求者有抵觸時,倘在負責稽查的有關部門所訂定的期限內,顯示出違例情事經已或即將作補救,罰款將被減低為所訂數值的一半。
二、上款所指期限不得少于一個星期及亦不得超過一個月,但有不相同的法定規定者則除外。
按本法令之規定所處之罰款不得以監禁替代,且成為本地區的收入。
對遵寸本法令規定的稽查係屬勞工事務署的職權。
一、當對勞工事務署所提出的起訴未作自動遵守,或未有該署的參與時,按本地區現行法例的規定,對本法令所規定的違例事宜係屬法院審訊職權。
二、即使經已提交法院處理,倘自動繳付罰款時,有關金額仍照有關起訴案卷所訂之數目辦理。
特別法例將管制預防疾病及職業意外的事宜。
因執行本法令而產生的疑義,將由總督以批示解決。
一、本法令於一九八四年九月一日生效。
二、經生效一年後,本法令所訂的制度必須由政府以及代表工作者及僱主的團體共同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