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修改如下:
一、無主土地得作下列者之標的:
a) 出售;
b) 以長期租借方式之批出;
c) 以租賃方式之批出;
d) 臨時性使用或佔用。
二、地段係用於併入其他已處置之地段者,將以同一性質之方式授予。
一、僅下列土地得為出售之標的:
a) 不足作正常建築用途之零碎地段,但該等地段須與申請人完整所有之地段相毗連,且對其他相連地段之所有人或承批人係無可利用者;
b) 以長期租借或租賃方式批出之土地,但其須與相連私有財產地組成一地段且在該地上已建有經適當核准之樓宇。
二、......
三、......
一、下列情況得免除進行公共拍賣:
a) 批出用於獲承認有利於本地區發展之建設;
b) 批出用於興建宗旨主要為社會福利之社團或房屋合作社所提倡之房屋,以供有關社員本身居住;
一、符合第二十九條第二款及第四十七條第二款d項條件之地段,才獲准許將租賃方式轉換為長期租借方式。
無償批出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一、修改所批出之用途或更改所批出地段之利用,均須獲得總督之許可。
三、在批准之情況下,應對批出合同予以修改並強制修訂租金或利用權價金,並得按照第四十八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引入特別條款。
解除及收回,一概由公布於《政府公報》之總督批示決定。
一、下列事實應作登記:
a) 臨時性批出及確定性批出;
b) 對批出所衍生權利之移轉;
c) 對修改用途或更改利用之許可。
二、在批出土地之登錄摘錄內,應載明與土地批出憑證相符之有關用途及利用。
三、對修改用途或更改利用之許可,須在有關登錄內以附註方式登記。
四、按不同法律性質之憑證而屬於同一人之若干地段,禁止予以合併。
一、確定性租賃之現承批人,應在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聲明希望有關租賃繼續受之前之法例規範,直至其合同期限或合同所衍生之期間屆滿為止,或聲明希望選擇本法律。
二、如無按上款規定提出任何聲明,則視為承租人選擇本法律。
一、廢止經八月十三日第8/83/M號法律修改之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三款。
二、經本法規修改之第三十條第一款b項所指之建築物之興建,應於本法令開始生效日前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