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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第73/84/M號法令

公報編號:

28/1984

刊登日期:

1984.7.7

版數:

1447

  • 管制在儲金科施行之房屋優惠貸款基金。
被廢止 :
  • 第50/2022號行政法規 - 撤銷居屋貸款優惠基金。
  •  
    相關法規 :
  • 第56/83/M號法令 - 訂定政府房屋售予其承租人之制度。
  • 第73/84/M號法令 - 管制在儲金科施行之房屋優惠貸款基金。
  • 第118/GM/98號批示 - 命令公布七月七日第73/84/M號法令之中譯本。
  • 第276/2003號行政長官批示 - 撥予郵政儲金局一筆款項作為管理居屋貸款優惠基金之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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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類別 :
  • 儲金局 - 財政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本法規已被 第50/2022號行政法規 廢止

    第73/84/M號法令

    七月七日

    鑑於有必要為十二月三十日第56/83/M號法令第十四條所指之居屋貸款優惠基金制定規章;鑑於有必要賦予該基金充分廣泛之適用範圍,使該基金作為執行政府所制訂房屋政策之手段;又鑑於有必要利用現存之架構模式;因此選擇賦予該基金所需之自治,而另一方面為基金可進行之各項活動訂出類型。

    基於此;

    考慮到十二月三十日第56/83/M號法令第十四條之規定;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澳門護理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制度)

    一、十二月三十日第56/83/M號法令第十四條規定所設立之居屋貸款優惠基金,以下簡稱基金,得會同儲金局(葡文縮寫為CEP)一起運作,並享有行政及財政自治權。

    二、基金受本法令之規定及儲金局所發出之技術指令等約束。

    三、執行基金預算時所作之任何行為,均無須經行政法院批閱。

    第二條

    (標的)

    一、依法提供十二月三十日第56/83/M號法令所指之優惠,乃基金之主要標的。

    二、如總督以批示訂立有關取得自住居屋,尤其是公務員及本地區居民在市場取得自住居屋之其他借款制度時,在儲金局之建議下,對上述借款提供利息補貼所引致之負擔得由基金支付。

    三、在不妨礙基金已承擔之責任下,基金亦得資助與居屋有關之任何其他活動,但該等活動須由儲金局建議並經總督以批示核准。

    第三條

    (管理)

    一、基金由儲金局負責管理,如有需要,儲金局將全力協助基金履行其職能。

    二、儲金局得以基金之名義,為基金及按基金之指示,執行實現基金標的所需之一切工作。

    三、儲金局基於管理基金而有權收取總督每年透過訓令訂定之報酬,但無權收取任何其他報酬或支出補償。

    第四條

    (監督)

    一、總督負責監督基金,並得將有關權限轉授。

    二、在行使監督權時,總督尤其有權限:

    a) 核准基金之本身預算及其修改;

    b) 核准基金之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月結算表;

    c) 訂定方針、發布指令以及命令進行與基金目的相符之活動;

    d) 命令監察基金之活動或其財產狀況。

    第五條

    (預算及帳目)

    一、基金具本身預算,預算內將列明基金彌補其負擔所需之資源,以確保基金預算之收支平衡。

    二、訂定公定會計格式之六月九日第34/83/M號法令經作出必要配合後,對基金之會計予以規範。

    三、儲金局以基金管理人之身分向總督提交以下文件:

    a) 按月提交之分類帳目狀況結算表;

    b) 每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前提交截至上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基金活動報告及有關之管理帳目。

    四、行政法院根據適用之法例審評及判定基金之帳目。

    第六條

    (收入)

    一、基金之收入包括:

    a) 轉讓屬本地區財產之住宅單位之所得;

    b) 為此目的登錄於本地區總預算內之撥款,又或登錄於自治機關或自治基金組織本身預算內之撥款;

    c) 用於達成基金之目的之借款;

    d) 運用基金之可動用資金所衍生之收益;

    e) 任何公法實體或私法實體所給予之共同分享款項或津貼;

    f) 法律、合同或其他憑證對基金賦予之任何其他收入;

    g) 基金以往各年度帳目之結餘滾存。

    二、本條第一款b項所指之款項分為十二份由財政司給付,但為配合基金執行工作而以其他更適當之方式給付上述款項者,不在此限。

    三、遵照總督批示所定之指導運用基金之可動用資金。

    第七條

    (支出)

    基金之支出包括:

    a) 實施本法規第二條所指之活動時所引致之開支;

    b) 支付第三條第三款所規定之報酬。

    第八條

    (疑問之解決)

    適用本法規時所出現之疑問,應儲金局之建議,由總督以批示解決。

    一九八四年七月五日核准。

    命令公布。

    護理總督 斐迪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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