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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第67/84/M號法令

公報編號:

27/1984

刊登日期:

1984.6.30

版數:

1404

  • 調整在本澳行使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汽車司機情况。
相關法規 :
  • 第24/GM/98號批示 - 命令公布六月三十日第67/84/M號法令之中譯本(規範在澳門行駛之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輛之駕駛人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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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類別 :
  • 駕駛准照及執照 - 交通事務 - 交通事務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67/84/M號法令

    六月三十日

    在澳門公共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輛運載乘客及貨物之中華人民共和國之駕駛員,人數相當多並不斷增長,雖然明顯有利於本地區之發展,但該類駕駛員郤不具有在本地區合法駕駛之資格。

    為此,有必要在不妨礙每日兩地大量人及貨物往來之前提下,解決此駕駛資格問題。

    鑑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未加入《一九四七年國際道路交通公約》,使上述駕駛員不適用《道路法典》第四十六條第一款d項及e項之規定,因此,中華人民共和國不能向該等駕駛員發出在澳門有效之駕駛執照。

    然而,鑑於該等駕駛執照之存續並不穩定且在例外情況下發出,故所發出之駕駛執照不完全具備其他駕駛執照之效力。

    鑑於上述情況並根據《道路法典》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澳門總督行使經二月十七日第1/76號憲法性法律頒布之《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所賦予之權能,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法駕駛資格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得免試而取得特別駕駛執照,以便根據下條之規定,在澳門地區駕駛車輛。

    第二條

    一、為獲發特別駕駛執照,須提交下列文件:

    a)有效護照或其他有效之身分證明文件;

    b)中華人民共和國發出且未逾有效期之駕駛執照;

    c)住所設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公司之澳門合法代表之聲明書。聲明書中應承諾使駕駛員有良好行為,並承諾在不聘用駕駛員時,將駕駛執照交還發出執照之實體。

    二、持有特別駕駛執照者,僅可駕駛載貨或載客之輕型車輛或重型車輛。

    三、執照持有人僅可駕駛本條第一款c項所指公司之車輛,且該等車輛必須掛有澳門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兩地之註冊號牌。

    四、特別駕駛執照有效期為一年,可續期,續期時應遵守本條第一款c項之規定。

    五、特別駕駛執照為藍色,其式載於本法規之附件,且該附件為本法規之組成部分。

    六、發出特別駕駛執照之費用為澳門幣一百元。

    七、為特別駕駛執照續期,上述第一款c項所指之公司代表應於駕駛執照有效期屆滿前三十日將執照送交市政廳。

    第三條

    本法規自七月一日開始生效。

    一九八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簽署。

    命令公布。

    總督高斯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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