獨一條——十二月三十日第50/80/M號法令第九條、五十條、五十一條及五十九條修訂如下:
一 ——為進行上條所指各項活動之程序,現設立下列文件:
(a) 出口准照;
(b) 入口准照;
(c) 轉口准照。
二 ——除十條所指之特別情況外,在未發出有關「准照」之前,任何對外貿易活動不得進行。
三 ——「准照」的發出,係經關係人填妥有關表格申請而發給者。
四 ——在關係人要求下,表格得由經濟司或其他發證機關之公務員補寫,但須繳付總督以訓令所定手續費同時發給有關收據。
五 ——倘有改正或補發,不論任何情況,原因係屬關係人之責任時,將應繳付總督以訓令所定之手續費。
六 ——「准照」應以葡文填寫,但專有名稱或對物品或產品能更佳辨別者除外。
七 ——在不妨碍其他公告方式下,經濟司將以公佈在政府公報刊登有關「准照」之表格式樣及關係人如何填寫之說明。
一 ——申請來源證明文件,係以遞交填妥之有關表格,連同有關活動之商業發票正副本各一份,發票上必須指明出口貨物之離岸價格;在表格專欄內載明製造商及商品之代號。
二 ——在關係人要求下,表格得由經濟司之公務員填寫,但須繳付總督以訓令所定手續費用同時發給有關收據。
三 ——經濟司應最多于四十八小時內,審核申請,為此除使用第四七條二款所指之紀錄外,將使用一份出口准照。
四 ——來源證明文件一經發出,經濟司將所發文件之正本及一份副本,連同經核簽之有關活動商業發票正本送交所參予之銀行機構;所發文件第二副本交與關係人,第三副本送交澳門發行機構,其餘存案。
一 ——只在有關貨物之輸出在目的地市場受數量限制時,方需繳付澳門來源證明文件之發給費用。
二 ——按上款之規定而應繳付之手續費,係相當於進行出口之離岸價格百分之一點二;不足澳門幣一元作一元計算。
三 ——來源證明文件發出後的任何更改,只可由經濟司進行,並須繳付由總督將來以訓令所訂之手續費。
一 ——憑任何類別來源文件將某種貨物輸出或企圖輸出時,而該等貨物不按照第四十七條二款所指存於經濟司工業檔案之紀錄所載最低條件及要求而製造者,處以罰款相等於貨物價值20%;倘屬再犯罰款加倍,並將有關出口商之註冊暫停六個月。倘經撤消暫停後又出現再犯時,吊銷註冊。
二 ——不遵守第四八條之規定,處以罰款相等於貨物價值20%。
三 ——不遵守第四九條之規定,處以罰款澳門幣五萬元,由發行機構執行,並成為該機構的收入。
四 ——經進行出口後,將「出口准照」F副本偽造,無論塗改或更換,處以罰款澳門幣弍萬元,另加罰貨物價值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