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論係用以製成香煙、細雪茄或雪茄形式而交易的商品,又或將之割切或撚成煙絲以供煙斗或用手捲菸之用的菸草(NICOTINA TABACUM L.),生菸(NICOTINA RUSTICA L.)植物的葉、部份的葉脈均被視為菸草。
一、禁止透過末附有第四條一款所指對菸草的有害影響及尼古丁含量的說明的標貼、海報、圖畫或繪圖、音響以及其他宣傳媒介,對菸草作出宣傳。
二、禁止製造商、批發商、零售商及廣告商在不直接供吸食菸草之用的消費品上裝設一種以菸草為主的或含有菸草製品的自稱、商標或標誌。
三、在牆壁上或安裝於支承結構上的廣告及海報內,第四條一款所指說明應佔面積不得低於總面積的20%。
一、下列地點內禁止吸煙:
a. 提供衛生服務的所有單位;
b. 為兒童而設的地方,尤以兒童院為然;
c. 學校;
d. 室內運動場所;
e. 電影院、劇院、及其他室內表演場所;
f. 非用作集體運輸(正常班次)的載客重型車輛;
g. 博物院、圖書館、閱讀室及陳列室;
h. 載客之集體運輸車輛;
i. 升降機;
j. 在服務中之計程車(的士),當司機或任何乘客有異議時。
二、吸煙之禁止應以顯眼而無疑問之方式標誌。
三、在一款d)至f)項所指地點以及在不妨礙有關之內部章程情況下a)至c)項所指地點,將可有專為吸煙者而設之區域。
四、在有兩層的載客集體運輸車輛內,得容許在上層吸煙。
一、應在為消費者吸食的香煙及含有菸草的其他產品之包裝最顯眼處以簡潔文字標明:
a. 提醒消費者有關菸草的有害影晌及使之產生放棄吸食的意念;
b. 用毫克標明每支香煙含有尼古丁及濃縮物或焦油的含量或最低限度分等級而以低、中或高來指出上述的含量。
二、上款所述的指出應以中葡文書寫,並應佔不少於整個包裝面積的百分之十。
三、在從有管制吸煙國家所輸入的菸草包裝上,按照在該等來源國生效的管制條例而標明的文字,將被視為對本地消費者是足夠的,而入口商、批發商及零售商應對所引述條例的內容作出闡示及證明。
一、只在出售菸草產品地點之十米半徑範圍內,方可對菸草產品之零售或批發作宣傳。
二、無論在任何情況下,菸草產品之零售或批發廣告,其最大尺寸不得超過一米,且在其廣告內必須遵守上條一款及二款之規定連同所需要之配合。
三、牆壁上或安裝於支承結構上的廣告及海報,其最大尺寸不得超過三米。
一、違犯本法律規定物品、製成品、包裝及廣告將被沒收並將不發還予違例的負責人。
二、違例廣告裝置的結構或支承物將由地方自治機構予以拆除,有關費用由違例者予以支付,而有關物品則予以沒收。
三、倘認為不適宜按照上述數款規定將沒收物進行毀滅時,總督得以一般或特別的方式去規定所採取的方法,及將在政府公報予以公佈。
四、倘屬圖畫或繪圖,又或屬將廣告牌安裝的情況,地方自治機構得將之拆除、遮蓋或予以毀滅,且得向違例者收取所採取處理行動的費用。
一、違犯第三條之規定,處以一百元的罰鍰。
二、違犯第二、四、五條之規定,處以五百元至二萬元的罰鍰。
三、罰款的多少,將按違例的嚴重性,違例者責任的輕重以及其經濟能力而定。
四、再犯時,一款所定的罰款及二款所定界限將予以加倍。
五、因違例而被處罰者,由被判罰當日起六個月內,再作同一違例,則視為再犯。
一、製造商,批發商、零售商及廣告商均被推斷對本法例所規定的違犯負有責任,以及倘屬宣傳車輛時,有關的車主、主管或指導員亦被推斷負有責任。
二、倘屬文字或視覺的宣傳,由支承結構的物主以及安裝或裝置者,又或在裝置或展示宜傳品所在之處的物主被推斷負有責任。
三、本條所指的推斷,得以相反的証據,加以推翻。
一、作出罰款及/或在有關案卷內訂定該金額,屬衛生司之職權。
二、本法律的遵守的稽查,亦專屬衛生司職權;而每當有需要時,得要求警務當局協助。
按照本地區現行法例規定,處理與審裁違犯吸煙的預防及限制的規定的案卷,屬法院之權。
衛生司將定期發佈有關吸煙害處的報告書及資料,並特別在青年活動場所推動反吸煙的運動及行動。
本法律由其公佈之日起計,六個月後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