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為非正式公佈文本,在此僅供參考。】(法務局提供)
在經十二月三十一日第15/77/M號法律核准的《營業稅章程》的第八條內增加第七款,內容如下:
“七、屬按第八-A條的規定聘用的人員,第一款所指的申報書應在其開始營業或提供服務前以一式三份遞交,並應載有下列資料:
a) 商業名稱及在本地區的稅務住所;
b)合約標的;
c) 投資額;
d)工作職位數目;
e) 聘用實體的名稱及住所;
f) 合約的大概生效日期;
g)合約有效期;
h)約計的合約金額;
i) 合約可能衍生的利潤,並簡要列明有關計算所依據的資料。”
在經十二月三十一日第15/77/M號法律核准的《營業稅章程》內增加第八-A條,內容如下:
一、居住在本地區的自然人,又或主要店號或住所設在本地區的任何實體,如按照本條第三款的規定聘用在本地區並無主要店號或住所的企業或公司提供服務或進行業務,必須在作出每項支付前證實受益實體已遵守第八條的規定。
二、為證明已履行上款所指的義務,支付實體應保存第八條第七款所指的申報書副本經鑑定的影印本。
三、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僅涵蓋旨在於本地區進行下列業務或提供下列服務的、不論其形式為何的合約:
a)任何土木工程或與該等工程有關的勘探及研究業務;
b)提供科學或技術性質的服務,包括單純的諮詢服務或協助。
四、受第一款規定的義務約束的實體,如不遵守有關義務,須對應繳的營業稅負連帶責任,且其按合約支付的款項不列作稅務費用;如該等實體享有所得補充稅豁免,尚須科以相等於該款項百分之十的罰款。”
本法令自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