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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本法規已被 第11/2017號法律 廢止
第33/82/M號法令
七月三十一日
【本文為非正式公佈文本,在此僅供參考。】(法務局提供)
葡萄牙語言文化補充教學
第一條
(課程)
一、葡萄牙語言文化補充教學設以下等級:
a)第I級-葡語課程等同基礎小學程度(第四年級);
b)第II級-葡萄牙語言文化課程等同預備班程度(第六年級);
c)第III級-葡萄牙語言文化課程等同於初中程度(第九年級)。
二、條件充分時,總督以批示設葡萄牙語言文化課程第四級,程度等同於高中。
第二條
(大綱)
教育文化司為各等級及相應程度按規範學歷等同制度的法規,訂定大綱。
第三條
(修讀)
一、修讀每一課程,取決於對上一級考試成績及格。
二、修讀葡語課程第I級,取決於報考人在本身教育制度至少具第四年級學歷。
第四條
(學習程度)
課程設學習程度,並安排所需的班數。
第五條
(程度晉升)
在每一等級內晉升學習程度,須接受書寫和口語測驗,成績分為及格與不及格。
第六條
(程度數目)
各級別設以下學習程度:
a)第I級-三程度;
b)第II級-一程度;
c)第III級-兩程度;
d)第IV級,倘設立-一程度。
第七條
(等級考試)
一、每一等級最後學習程度的測驗,由該等級的考試取代。
二、學生可報考上款所指考試,不論其學習程度為何,但必須符合學歷等同制度法規所定的條件。
第八條
(課程管理)
一、每一課程置一主任,由教育文化司委任。
二、教育文化司負責管理課程,以保證課程的連續性及銜接性。
第九條
(授課地點及時間)
課程於工餘時間在何東中葡學校及教育文化司指定的其他官方學校和經官方認可的學校授課。
第十條
(教員)
屬教育文化司技術編制的教師及以提供勞務合同制度、定期委任制度、臨時制度或特別派駐制度任職的其他教師或助教,負責教授課程。
第十一條
(教授課程所要求的學歷)
一、教授課程所要求的學歷為:
a)第I級:
- ──中葡教學的葡語教師課程;
- ──小學師範課程或與之等同者;
- ──定為教授預備班第二及第三組別的適當學歷。
b)第II級:
──定為教授預備班第二及第三組別的適當學歷。
c)第III級:
──定為教授預備班第二及第三組別以及中學第八-A及第八-B的適當學歷。
d)第IV級:
──定為教授中學第八-A、第八-B組別的適當學歷。
二、擔任助教所要求的學歷為具中葡教學葡語助教培訓課程資格。
三、如有需要,其他至少具第九年學歷的人經教育文化司舉辦的甄選試成績及格,可錄用為臨時助教。
四、如有需要,亦可聘請具中葡教學葡語教師課程資格或小學師範課程資格的人,教授第II級。
第十二條
(廣州話)
葡語課程第I級的教師及助教,最好至少能懂廣州話。
第十三條
(班的負責人)
一、屬第I級的班,可由助教授課,其工作由合資格的教師統籌和指導。
二、其他級別的班,由教師直接授課。
第十四條
(運作期間)
一、課程運作期間與學年相同,其活動、停課期間及假期與學年無異。
二、如報考人數目不足,不開辦課程。
第十五條
(報名)
一、報讀課程期間由教育文化司訂定。
二、如有需要,可為每課程訂定學員限額。
三、在報名時,首先錄取在本身學制學歷較高者。
第十六條
(學費)
學費數額,由總督批示訂定。
第十七條
(過渡安排)
教育文化司負責將六月二十五日第22/77/M號法令及五月九日第16/81/M號法令所定的課程的學員,經測驗和導師報告後,轉入本法令所定制度。
第十八條
(廢止)
廢止六月二十五日第22/77/M號法令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三十二條。
第十九條
(疑問)
執行本法規所產生的疑問,由總督批示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