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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31/82/M號法令

七月二十四日

【本文為非正式公佈文本,在此僅供參考。】(法務局提供)

中葡教育的葡語教師及輔導員任職資格課程

在不同層面教授及推廣葡語以及培訓教學人員,為本年度施政方針所定的優先工作。

鑑於有需要培訓葡語教師,特別是使其具備在澳門的中葡學校教授日間或夜間課程的資格,因此,根據十二月二十三日第39/78/M號法令,設立一項為期兩年的教師任職資格課程。然而,遺憾的是,該課程最終未能開展,而澳門小學師範學校亦仍處於閒置狀態,但另一方面,有關的培訓需求卻日益增加。

由於缺乏具資格的教學人員,故不得不聘用未受任何培訓的人員擔任教學工作,當中很多人甚至不具備報讀教師培訓課程所需的最低學歷,故此,儘管近年作出努力,但成效卻不太令人滿意。另一方面,由於缺乏教師,政府未能滿足澳門很多中文學校對在其課程中增加葡語科目的迫切需求。

鑑於須借助臨時教學人員提供服務,因此,宜向該等現職的臨時教學人員提供最基本的教學培訓,故設立輔導員課程,藉此富澳門特色的教育模式培訓教師輔助人員。

基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澳門總督行使經二月十七日第1/76號憲法性法律頒佈的《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所賦予的權能,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的條文如下:

第一條

(課程)

澳門小學師範學校除設有經十二月二十三日第39/78/M號法令設立的中葡教育葡語教師任職資格課程外,現增設中葡教育葡語輔導員任職資格課程;該兩項課程均須根據本法令的規定運作。

第二條

(期間)

一、中葡教育葡語教師任職資格課程為期三年,包括教學實習在內;而中葡教育葡語輔導員任職資格課程則為期一年。

二、具備輔導員任職資格課程學歷及本法令第十條a)項所指學歷者,僅需修讀兩年的教師任職資格課程。

第三條

(文憑)

合格的學生將取得賦予其在官立及官制學校從事職業所需資格的有關文憑。

第四條

(等同學歷)

葡語教師任職資格課程合格者,其學歷等同於小學師範課程的學歷,但在以葡語為教學語言的官立小學任教的情況除外。

第五條

(優先權)

在中葡教育的編制內教師或臨時教師職位的開考中,具備本法令所指的教師任職資格課程學歷的投考人優先於其他投考人,但不包括持有能證明至少具中文口語(粵語)知識的小學師範課程文憑者。

第六條

(組織及運作)

一、課程以學分制逐步開展,根據理論與實踐結合的計劃運作,並隨課程的展開逐漸增加實踐的比重。

二、理論教學在小學師範學校進行,而實踐活動則在官立及官制學校進行。

二、(譯者注: 應為第三款)課程學習分為三個基本範疇:

a)    發展學習;

b)    課程及教學組織以及評核;

c)    葡萄牙語言及文化。

四、各範疇須包括認為屬必要的科目,其大綱須符合相關範疇的課程安排,且須由該範疇的其中一名教師負責協調工作。

五、如報讀學生人數不足,課程可不開辦。

六、課程的上課時間原則上(至少在首階段)須使現職的非專職人員能兼顧課程的修讀及其本身的教學工作。

第七條

(師資)

一、師資包括教育文化司的教學人員、技術員,以及其他以勞務提供合同、定期委任、臨時制度等方式工作或特別為教學目的而獲派駐的教師或技術員。

二、在未另定制度之前,課程教師如同時在其他官立及官制學校提供全職工作,或在教育文化司或其轄下機構擔任技術員工作,則按利宵中學所實行的制度,收取超時教學工作報酬。

第八條

(教學委員會)

各課程均設有一由有關教師組成的教學委員會,該委員會由小學師範學校校長擔任主席並當然兼任課程主任。

第九條

(大綱)

各範疇的教學計劃及科目大綱由課程教學委員會建議,交由教育文化司核准,並在《政府公報》公佈後生效。

第十條

(最低要件)

除須在有關教學委員會所定的入學試中成績合格外,尚須符合下列的最低修讀要件:

a)教師任職資格課程――具備十一年級學歷或等同學歷;

b)輔導員任職資格課程――具備九年級學歷或等同學歷。

第十一條

(報名)

報名招生應在開課前至少一個月刊登公告;每年的招生人數由教學委員會建議訂定。

第十二條

(廢止)

廢止十二月二十三日第39/78/M號法令、六月九日第15/79/M號法令及十月二十七日第35/79/M號法令

第十三條

(疑問)

適用本法令時所產生的疑問,由總督以批示釋除。

一九八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簽署。

命令公佈。

總督

高斯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