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書及/或其他類型文件倘被直接遞交予有關公共機關及部門包括地方自治機構者,其按照印花稅總表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八十條、第八十五條、第九十四條至第九十六條、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百六十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等規定所應繳交之印花稅亦得以稅印方式完納。
一、上條所指之印花稅款,由各該收受申請書及其他文件或受理應課稅行為之公共機關及部門包括地方自治機構負責征收。
二、對於將進行行為所應課繳之稅額應先行征收,如稅額不固定者則收取預估款額。
三、所申請之行為,視乎有無實行,其按本條二款未段之規定已課繳的款額,應分別將多收款項或全部退回予關係人。
一、按照本法律之規定,負責收受申請書及/或其他文件之有關公務員於收件時須發給收據予關係人,以証明所收款額,其上並註明該款額所屬之課征項目。
二、稅額應在有關申請書及/或文件上註明,並按情況由負責收受文件或受理所作行為之公務員簽名其上。
按照本法律規定所征收之印花稅款,其繳庫以憑單為之。
為執行本法律及監督其正確實施,總督將制定各項必要的措施。
本法律由一九八二年十月一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