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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10/82/M號法令

二月十五日

第一條

一、一九八一年八月二十日特許合同所包括之澳門郵電司(葡文縮寫為CTT)人員之名單將公布於《政府公報》,該等人員享有選擇加入澳門電訊有限公司(葡文縮寫為CTM)編制之權利。

二、為使有關人員能行使上款所指之選擇權,澳門電訊有限公司應至一九八二年二月十五日止,透過澳門郵電司向上述名單所指每一人員派發一份印有加入編制後將獲提供之特定條件之文件及一份人員通則。

三、在作出個人選擇後,各人將所作之選擇填寫於郵電司派發之專用表格內,且應至一九八二年三月十五日止提交該表格,自此不得改變已作出之選擇。

四、未於上款所述期限提交有關表格,表格填寫不正確或欠簽名,均視為拒絕加入澳門電訊有限公司編制。

第二條

一、澳門電訊有限公司為第一條第二款所指特定條件針對之人訂出之報酬,不得低於有關名單公布時該人收受之報酬。

二、上款所述報酬,指經作出必需扣除及繳納相關稅項者,即使屬每年計算者亦然。

三、規定一九八二年四月一日為選擇加入澳門電訊有限公司之郵電司人員加入該公司編制之日期。

第三條

一、載於有關名單且為退休而具十五年服務時間之人員,得至一九八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申請退休,但不影響上兩條第三款所指方案之選擇。

二、申請退休,而未支付與退休相應服務時間所需之退休金及撫卹金供款之利害關係人,得申請以一次全數繳付或從定期金中分期扣除辦法,繳付所欠供款。

三、對須支付所欠供款涉及之服務時間計算在內為十五年者,如符合上款之規定,有關退休申請方獲批准。

四、符合第一款及第三款要件之退休申請,不論申請人之年齡及有否辦理特別手續均獲批准;有關離職待退休狀態自一九八二年四月一日起計。

五、根據本條規定所批准之退休金,應按照七月七日第7/81/M號法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及同一法律之附表六計算。

六、為上款之目的,以一九八二年一月一日實際收取之職級薪俸為準,而不論該時擔任職務之任用方式、與行政當局之聯繫及服務時間。

七、根據本條規定之計算方法及基數而得之每月退休金不足九百元時,將之定為九百元。

第四條

一、根據本法規加入澳門電訊有限公司人員編制且行使第三條賦予之權能之人,繼續享有身為退休或離職待退休公務員之一切權利,但下列權利例外:

a)家庭津貼;

b)醫療援助。

二、不再屬被特許企業人員編制之人,則不受上款例外之約束。

第五條

一、根據本法規加入澳門電訊有限公司人員編制其餘之人,其與公職之聯繫雖然即時被消滅,但本地區仍向其保證:

a) 享有根據適用於屬本地區本身編制之所有公務員之有關規定,由本地區或公共自治機構以租賃形式分配之房屋之權利;

b) 享有根據為本地區公務員制定之同一法律制度取得房屋之權利;

c) 繼續享有與公務員相同之有關已向儲金局借取款項或將向儲金局借取款項之權利;

d) 繼續享有根據同一法律制度收回為政府提供服務時間相應之已繳付之退休金及撫卹金供款之權利;

e) 享有根據規範澳門政府服務人員福利會之法例加入該會成為受益人之權能;

f) 因任何原因終止電訊服務之特許時,享有返回本地區公職本身編制之權能;

g) 在被特許企業因工作意外死亡,享有根據本地區規範公務員相同情況之法例規定收取定期金之權利;

h) 享有根據為屬本地區本身編制公務員訂定之條件,在離職待退休或退休後回國定居之旅費之權利。

二、第一款a至f項訂定之保障,不適用於自願脫離被特許企業人員編制之人,但不包括退休之情況,亦不適用於因紀律處分而被開除之情況。

第六條

一、承認本法規第五條所指之人員享有根據為本地區編制內公務員所訂定制度之退休權、以及收取撫卹金及其他金錢補助或實物補助之權利,但年資獎金除外;為此,在特許企業之服務時間計作在澳門公共行政當局內之服務時間。*

二、澳門電訊有限公司及上款所指之工作人員須向澳門退休基金會繳納補償;該補償係根據為行政當局及其公務員所定之在退休及撫卹金方面之規定而計算。*

三、澳門電訊有限公司所承擔之補償及在工作人員薪俸中扣除之補償,應由僱主實體於薪俸內作扣除後之翌月二十日前送交澳門退休基金會。*

四、為本條之效力,將澳門電訊有限公司人員通則訂定之報酬,視為獨一薪俸;如未訂定有關報酬,則在不考慮任何不固定因素下,將澳門電訊有限公司為有關人員訂定之固定報酬視為獨一薪俸。

五、適用第一款所產生之財政負擔責任,係由本地區根據為澳門公共行政當局之退休者及撫卹金受領人所定之方式承擔。*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5/96/M號法令

第七條

一、對根據本法規加入澳門電訊有限公司編制且獲本地區或任何自治公共機構分配房屋之人員,繼續從其薪俸中扣除有關租金。

二、租金金額應根據規範公務員有關事宜之法律規定確定。

三、上述人員根據本法規仍在被特許企業工作時,澳門電訊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上兩款所指租金後,應於上條第二款所規定之期限內,將電訊服務特許合同附件八規定之金額送交公鈔局或擁有該房屋之公共機構之司庫,以避免由本法規保障之住屋權利因使用其他付款方法而受損害。

第八條

一、澳門電訊有限公司終止其與本法規所述人員在合同上之聯繫之任何決定,在獲總督認可後方視為確定及具執行力。

二、總督得命令駐澳門電訊有限公司之代表執行認為所需之措施以行使總督之權限。

三、本條賦予總督之權限得轉授他人,並應自接獲有關決定通知後二十日內行使該權限。

第九條

適用本法規內涉及本地區與本法規所指人員之關係之條文時所產生之疑問,由總督以批示解決。

第十條

本法令即時開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