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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第40/81/M號法令

公報編號:

45/1981

刊登日期:

1981.11.11

版數:

1643

  • 訂定新的身份認別制度--撤銷一九六一年四月十五日第6740號訓令。
被廢止 :
  • 第6/92/M號法令 - 關於規定發出澳門居民新身份證事宜--若干撤銷。
  •  
    已更改 :
  • 第51/82/M號法令 - 修正十一月十一日第四○/八一/M號法令第四條條文(身份認別)。
  •  
    相關法規 :
  • 第61/83/M號法令 - 核准民事登記法--撤銷四月七日第12/73號法令及七月二十九日第24/78/M號法令。
  •  
    相關類別 :
  • 居民身份證制度 - 治安警察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本法規已被 第6/92/M號法令 廢止

    第40/81/M號法令

    十一月十一日

    第一條

    (身份證)

    在現行之本地區身份認別制度未改革前,居住本地區之任何華籍人士,圴得領取澳門治安警察廳所發之身份證。

    第二條

    (證明之效能)

    身份證係足以向有關當局、政府機關或私人證明持證人身份之證件。

    第三條

    (身份證之格式)

    一——身份證係以I式(年齡為六歲或以上者用)及II式(年齡未滿六歲者用)之印件製發,並加蓋簽章及發證機關之綱印予以證實,以及用膠片將之緊封。

    二——在特別情況並經適當解釋,得發給I式身份證予年齡未滿六歲之人士。

    第四條

    (有效期)

    一——除第六條三款之規定外,I式身份證之有效期為五年,由發證之日起計。

    二——II式身份證之有效期,係截至持證人滿六歲時為止。

    第五條 

    (身份證之續期)

    I式身份證得連續性每五年續期一次,並仍然保持原來所發身份證之編號。

    第六條

    (身份證之更換)

    一——當身份證所載資料有變更,以及因被竊、被毀、遺失或保存欠佳時,關係人得申請更換身份證。

    二——下列情況亦可更換身份證:

    a. 當II式身份證持證人滿六歲而欲換取I式身份證者;

    b. 持證人欲透過「回澳許可」作暫離本澳,而該項效期之屆滿係在所持身份證有效期之後者。

    三——在上款b項所指情況下,新的身份證之有效期,則按個別情況而定。

    四——按本條規定所發的新身份證,保持原來身份證之編號。

    第七條

    (身份證的申領)

    一——身份證之領取,須由關係人本人申請,使用發證機關提供之第III式表格填寫,並附同證件用之半身免冠近照兩張;倘有證明其身份的資料時,均一併附同之。

    二——倘關係人係未成年者,有關申請得由其合法代表人或監護人辦理。

    三——在遞交申請書時,將對申請人進行指模登記。

    四——續期及換證之申請,須同時繳回前領之身份證,但因被竊、被毀或遺失者除外;在此情況,關係人須解釋原因。

    第八條

    (申請者之審議)

    申請書之審議,係根據申請人所提供之資料而進行,而發證機關每當認為需要時,進行確定該等資料真實性的工作。

    第九條

    (身份證之發出期限)

    一——當被核准時,身份證將於遞交申請之日起計在如下期限內發出:

    a. 首次發給或更換 正常:三十天

    加急:十天

    b. 續期:十天

    二——在有適當理由證實時,治安警察廳長得將上款所指期限延展。

    第十條

    (收費)

    一——發給身份證將收取下列費用:

    a. I式身份證

    ——首次發給、更換或續期:三十元

    b. II式身份證

    ——首次發給或更換:十元

    c. 凡屬要求十天內發給之身份證——加急——即第九條所指者,能於該期內發出時,徵收附加費二十元。

    二——上款所定收費將作如下分配:

    a. a及b項所指者以百分之十八撥歸本地區之收入;c項所指者則為百分之五十。

    b.其餘部分之用途由總督以批示決定。

    第十一條

     (印件)

    一——附屬本法例之I、II、III及IV式印件,將專由澳門政府印刷局供應予發證機關。

    二——IV式表格將由總督認為適宜時,以批示着令生效。

    第十二條

    (以前之身份證)

    在截至本法例實施之日以前所發生之身份證,仍然維持證內所載之有效期。

    第十三條

    (實施所引致之疑問)

    實施本法例所產生之疑問將由總督以批示解決。

    第十四條

    (以前規定之撤消)

    一九六一年四月十五日第六七四○號訓令,以及續後修訂該訓令之法例概予撤消。

    第十五條

    (生效)

    本法例於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一日起生效,由該日起,將改為收取第十條所訂之收費,即使有關之申請係於較早日期進行者亦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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