葡文版本

第50/80/M號法令

十二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範圍)

下開澳門地區對外貿易活動概受本法令所指制度的管制:

a. 活動,其價值在一千元以上者,但倘按照第二條二款及三款的規定進行者除外,該等活動的價值提高至二千五百元;

b. 從相等于獨一個活動的整體拆散而成的活動,縱使其價值低于上款之所定;

c. 貨物出口活動之要求發給來源證書者;

d. 貨物入口活動,其貨物係附件B貨物名表所列明者;

e. 須繳納消費稅的貨物入口活動。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38/84/M號法令

第二條

(對外貿易經營人)

一 ——只限為此目的在經濟廳註冊之個人或團體,方得從事對外貿易活動。

二 ——上款之規定不適用於私人行李範圍或屬偶然性活動,其價值不超過貳萬元,而有關貨物係作私人使用或消耗者;在此情況,關係人得獲准直接進行其事。

三 ——由非商人所作之偶然性活動,而有關貨物之運輸係使用郵寄者,則毋須取得許可。

第三條

(條件)

一 ——只限在本地區確實開設,並經遵守其經營業務有關稅項責任的商人,方得註冊為對外貿易經營人。

二 ——所謂在本地區確實開設,係指有永久辦事處在一般辦公時間內工作,及雇有在澳門居住的,同時具有全權處理及作出確定性解決其有關業務的人員者而言。

三 ——至於註冊為須獲預先許可之貨物經營人,將透過訓令訂定政府認為需要之特別條件。

第四條*

(註冊)

一、註冊將在關係人請求下,以適當的登記表辦理,但關係人須依照以訓令訂定的規則,具備文件證明其符合第三條所指之條件。

二、經營人分為下列類別註冊:*

a. ○類——只係入口商。

b. 一類——只係出口商。

c. 二類——出口/入口商。

d. 三類——出口/入口/生產商。

e. 四類——單純生產而透過第三者從事對外貿易活動者。

f. 五類——某他對外貿易經營人。

g. 六類:家庭式生產品*

三、第四類的註冊,其目的是使貨物的來源證明規律化而加以管制。

四、五類係為公共機關及企業以及其他之人士登記。雖然該等人士之正常活動非為商業或工業,但可註冊,以便進行非規律性對外貿易活動。為此目的,其與二類並列視之。*

五、六類係為已登記為家庭式工業場所登記。而經營人之身份,與三類並列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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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註冊之暫停及撤消)

註冊之暫停及撤消,係當經營人暫時或永久不符第三條所要求之條件,以及由於不遵守本法例所定之責任,導致須受此等處分者。

第六條

(許可)

一 ——本法令所指許可之核准,係屬總督之權。

二 ——上款所指之職權得授予經濟司司長,或中央或本地區行政機構同等職務之人員。*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67/89/M號法令

三 ——上款所指人員,得將所受職權轉授擔任領導職務之下屬執行。

第七條

(保密)

一 ——凡有關對外貿易活動之文件,一經交到有關部門後,隨即享有保密待遇。

二 ——凡執行專責職務的公務員,將所知秘密揭露者,須付民事、刑事及紀律責任。

第二章

對外貿易活動

第一節

概則

第八條

(類別)

一 ——對外貿易活動為:出口;入口及直接轉口。

二 ——暫時性出口及復出口係屬特殊性出口,其制度係引用本法令之出口規定作為補充法例。

三 ——暫時性入口及復入口係屬特殊性入口,其制度係引用本法令之入口規定作為補充法例。

第九條*

(文件)

一、為進行上條所指各項活動之程序,現設立下列文件:

a. 出口准照;

b. 入口准照;

c. 轉口准照。

二、除一○條及一二條二款所指之特別情況外,在未發出有關「准照」之前,任何對外貿易活動不得進行。

三、「准照」的發出,係經關係人填妥有關表格申請而發給者。

四、在關係人要求下,表格得由經濟司或獲得授予第六條二款所指職權的公共機構之公務員填寫,并為此目的可透過總督的訓令訂定一項費用之支付。

五、「准照」(LICENÇA)應以葡文填寫,但專有名稱或對物品或產品能更佳辨別的其他名稱則除外。

六、在不妨碍其他公告方式下,經濟司將以佈告在政府公報刊登各類「准照」(LICENÇA)格式及關係人填寫之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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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准照之代替)

一 ——日常使用或消耗之貨物的確定出口及入口活動,由於貨物特質尤其易於變壞者,適宜將之迅予輸入或輸出時,有關出入口「准照」得以一般之貨物進出口登記表代替之。

二 ——上款之規定,絕不適用於須預先領有出口或入口許可之貨物。

三 ——進口或出口登記表,係獨一份者,經貨物載運人填妥後,送交水警稽查站。

四 ——經核對後,水警稽查隊即將所收到之出入口登記表送交統計暨普查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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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使用條件)

一、所發「准照」不得為轉讓或交易,但預先獲准轉讓者除外。

二、所發「准照」不得用於超過「准照」上所列明的數量或與所列明的貨物有差異。

三、每一「准照」只限一次過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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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特殊貨物)

一、對外貿易活動有關貨物須受預先取得許可制度管制者,又或即使不受該制度管制而應維持品質或純度者,其應遵的特別條件,由總督以訓令訂定之。

二、關于對外貿易臨時活動,其貨物因供文化、藝術及推廣活動用而只依入口登記及出口管制制度的規定者,由總督以批示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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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適當地點)

除以郵寄進行外,貨物從陸上邊境進出必須經過「關閘」;或從領海進出時,必須在港務局指定之地點,方得進行對外貿易活動。

第十四條

(以郵寄進行之活動)

當對外貿易活動以郵寄進行時,原屬水警稽查隊之核對職責,將由郵電司執行,為此目的得向經濟廳要求協助。

第二節

出口

第十五條

(定義)

凡屬澳門來源而不論其有無取得此項來源之任何貨物輸出時,視為出口,但直接轉口制度輸出者則除外。

第十六條*

(制度)

一、貨物的確定出口將自由行之,對此不得拒發經適當填妥的「出口准照」。

二、上款的規定,對于附件A貨物名表所列明的貨物出口不適用,該等貨物須受預先取得許可制度的管制。

三、上款所指的貨物名表倘因本地區將來簽訂的自我限制出口協議或參與國際貿易特別制度而引致有所修改,得由總督透過刊登在政府公報的批示行之。

四、為符合對公共利益的維護,總督得對任何貨物出口為禁止、限制、附加條件或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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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直達運)

一 ——除最後目的地為香港或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外,凡澳門出口貨物,必須以直達運制度辦理。

二 ——所謂直達運制度,係指將貨物由落至目的地,採用有關運提單(bill of lading)或( airway bill)指明之運輸工具;又倘需駁時,此種活動只限在該等文件所指之連續駁地點進行。

三 ——只限最後目的地為香港或中華人民共和國之貨物,方得以不定期班船隻運。

第十八條

運人之責任)

掣發提單之船務代理商,須負責資確實遵守提單所指之活動,及將貨物交到提單所指之收貨人。同時,現行法例並不妨礙船主及船長按照定合約之規定,對貨物之落及起安全所負之責任。

第十九條*

(出口活動之交易)

一、貨物出口活動的交易只限透過設在本地區的商業銀行為之。

二、執行上款所定之稽查,屬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之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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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出口准照)

一 ——「出口准照」係由經濟廳簽發者。

二 ——對須受預先許可制度管理之貨物,發給「出口准照」之申請,最多在三個辦公日期內予以審核。

三 ——倘經濟廳未在准照內另訂有效期,「出口准照」在簽發之翌日起十天內有效使用。

第二十一條

(程序)

一 ——「出口准照」由A至F本六份構成。

二 —— 出口許可之活動程序及手續,以及除經濟司以外,其他行政機構的參予,概由總督以訓令方式予以管制。*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67/89/M號法令

第二十二條

(貨物之退回)

一 ——經關係人申請而係有足夠理由尤其確定性出口貨物目的地市不接納時,得按照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准予將該等貨物復入本地區。

二 ——按照上款進行之貨物復入口,原出口活動倘有繳付手續費者,概不退回,以及對未來出口應繳之手續費亦毋得豁免。

第一分節

暫時性出口

第二十三條

(定義)

一 ——暫時性出口,係指在未來不超過六個月期限內,將本地區出口作樣本、加工、保護性包裝或修理之貨物復入口而言,且不論該等貨物之用途者。

二 ——倘有足夠理由時,上款所指之期限,得以同樣期限作獨一次續期。

第二十四條

(制度)

暫時性出口須受預先許可制度管理,發給有關「出口准照」之申請將最多於三個辦公日期內審核。

第二十五條

(改變)

一 ——第二十三條所指之期限告滿後,而貨物仍未復入口時,暫時性出口即改變為確定性出口,同時並不妨礙可引用之處分。

二 ——在上述同一期限內,關係人得申請上款所指之改變。

第二分節

復出口

第二十六條

(定義)

所謂復出口,係指將目的為暫時性輸入本地區之貨物再行輸出。

第二十七條

(制度)

一 ——復出口的「出口准照」簽發,須由經濟廳最多在三個辦公日期內作預先之審理及核對。

二 ——送交辦理簽發之「出口准照」,須註明有關貨物暫時性入口之「入口准照」編號。

第三節

入口

第二十八條

(定義)

所謂入口,係指任何貨物從外地輸入本地區而言,但以直接轉口制度輸入者除外。

第二十九條

(制度)

一 ——貨物確定性入口係自由者,不得拒發經適當填妥之有關「入口准照」。

二 ——上款之規定,對附表B所載之貨物入口除外;該等貨物須受預先許可之制度辦理。

三 ——上款所指附表,總督得在政府公報刊登批示將之修改。

四 ——對於輸入本地區之貨物,倘被認為不適宜尤其因公共衛生之理由,總督得指定適宜之期限將之加以禁止、限制」附加條件或責任。

五 ——倘由於本地區對外貿易有關之特別理由時,總督亦得令對若干來源之貨物,暫停輸入本地區。

第三十條

(運輸)

所有附表B載明,以及須繳消費稅之貨物,而從海運輸入者,祇限以定期班船隻運。

第三十一條

(入口准照)

一 ——「入口准照」係由經濟廳或第六條二款所指之受權機構簽發者。

二 ——對須受預先許可制度管理之貨物,發給「入口准照」之申請,應在最多三個辦公日期內審核。

三 ——「入口准照」使用期限為三個月,由簽發之翌日起計。

第三十二條

(程序)

一 ——「入口准照」由A至F本六份構成。

二 ——入口許可之活動程序及手續,以及除經濟司以外,其他行政機構的參予,概由總督以訓令方式管制。

第一分節

暫時性入口

第三十三條*

(定義)

一 —— 暫時性入口係指來自外地之貨物在進入本地區後四個月內作復出口而言。

二—— 倘有足夠理由並經關係人申請,上款所指期限得以同一期限作連續性展期。

三—— 倘屬建築工程器材或政府工程器材時,得批准該等器材停留本地區超過一款所指期限或至工程完成為止。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5/81/M號法令

第三十四條*

(制度)

一—— 暫時性入口須受預先許可制度管制,對於有關發給「入口准照」之申請應於最多十個辦公日內審核。

二—— 簽發上款所指「入口准照」係屬經濟廳之職權。

三—— 暫時性入口准照內須載明貨物之特徵,該等特徵須按規定清楚列明。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5/81/M號法令

第三十五條*

(改變)

一—— 在第三十三條所定期限內,關係人得申請將暫時性入口變更為確定性入口。

二—— 倘屬附表B所載之貨物,該項變更只限在有條件准許該等貨物作確定性入口時,方予批准。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5/81/M號法令

第二分節

復入口

第三十六條

(定義)

所謂復入口,係指將目的暫時性輸出之貨物再行輸入本地區。

第三十七條

(制度)

一 ——復入口的「入口准照」簽發,須由經濟廳最多在三個辦公日期內作預先之審理及核對。

二 ——送交辦理簽發之「入口准照」,須註明有關貨物暫時性出口之「出口准照」編號。

第四節

直接轉口

第三十八條*

(定義)

一—— 所謂直接轉口,係指以運輸貨物為唯一目的,而在本地區及經本地區過境或駁儎,但由進入至運出期間以不超過十五天為限。

二—— 上款所指期限,倘有足夠理由時,得以同一期限作連續性展期。

三—— 不論所提出之理由為何,由第二次續期起,有關之轉口貨物須按日繳付停留稅相等於貨物價值千分之零點五,該稅款為至少澳門幣五元,至多一百元。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5/81/M號法令

第三十九條

(制度)

貨物經本地區直接轉口係自由者,不得拒發經適當填妥之有關「轉口准照」。

第四十條*

(貨物之處置)

一—— 以直接轉口制度進入本地區之貨物,由水警稽查隊看管,直至運出為止。

二—— 水警稽查隊將貨物存放於其本身看管之專設貨倉內,費用則由有關之經營人負責,倘或不可能如此時,則將貨物交與有關之經營人,但經營人不得將貨物處置尤其出讓,直至物貨運出本地區為止,未獲經濟廳之批准,亦不得揭破或改變貨物的包裝。

三—— 上述責任及經營人之承諾,將載明於「轉口准照」內。

四—— 弍款首段所指存放之應繳費用,由總督以批示訂定之,並刊登《政府公報》上。

五—— 弍款所指批准之文件內,將列明包裝可作如何改變;該等改變將在經濟廳稽查員及水警稽查隊警員各一名面前進行。

六—— 該稽查員在有關轉口准照上註明係在場目睹包裝之改變及有關之轉口貨物並無增加、改變或減少。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5/81/M號法令

第四十一條*

(處置情況之改變)

一—— 第三十八條所指期限告滿後,倘轉口貨物仍未出口,則視為確定性輸入本地區論。

二—— 倘屬附表B所載之貨物,只限經查明有條件准許該等貨物作確定性入口時,方得視為入口論。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5/81/M號法令

第四十二條

(轉口准照)

一 ——「轉口准照」係由經濟廳簽發者。

二 ——對有關貨物之進入,「轉口准照」使用期限為十五天,由簽發准照之翌日起計。

第四十三條

(程序)

一 ——「轉口准照」由A至F本六份構成。

二 ——二、轉口許可之活動程序及手續,以及除經濟司以外,其他行政機構的參予,概由總督以訓令方式管制。*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67/89/M號法令

第四十四條

(手續費)

每一「轉口准照」之發給,須繳手續費五十元。

第三章

來源之證明

第四十五條*

(目的)

一、發給澳門來源證明文件,目的是向第三者證明出口產品係曾在本地區經過足夠的變造工序而取得澳門來源資格。

二、澳門來源資格將依據本地區有責任遵守的雙邊或多邊協議,視乎產品或物品目的地國家所採標準與規格暨按照經濟司就本地區本身所採標準與規格而訂定。

三、產品按照第一款的規定取得澳門來源資格者,不得以任何其他來源為出口。

四、澳門出口的外國貨物來源資格,將按照第四十八條四款的規定訂定之。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38/84/M號法令

第四十六條*

(文件)

一、澳門來源證明將採用倘有與本地區簽訂雙邊或多邊協議所定的文件,如欠缺及在其他情況時,則採用經濟司核准的格式。

二、外國貨物來源證明將採用經濟司核准的格式。

三、本條所指文件,其格式將由經濟司以佈告刊行政府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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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職權)

給予本地區出口產品的來源證明屬于經濟司的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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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資格)

一、為執行關于澳門來源資格及證明方面的職權,經濟司將置有一適當紀錄,對每一製造單位及品種載明有關製作程序,所用原料或附屬品的份量、數量及來源,其他成本或使費的參與,最後成本及價格以及產品在本地區所加的價值系數。

二、所有從本地區輸出貨物的製造單位,為其出口貨物申領澳門來源證明文件時,強制性規定按照當時有效的規則,具備專有登記,載明其原料及附屬品的輸入,產品的生產、存貨及銷售量。

三、倘製造單位有某一品種享有取得澳門來源證明的權利時,該製造單位不得擁有與該取得來源資格產品相同的外國產品。

四、外國貨物來源資格將依據貨物來源國家或地區被認為有資格者所發出的來源文件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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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商業銀行的參予)

一、設在本地區的商業銀行對于超出經濟司送來有適當簽核而附于來源證明文件的商業發票所載離岸價格的活動應予拒絕辦理。

二、執行上款所定之稽查,由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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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程序)

一、澳門來源証明文件之發給,其申請將透過遞交適當填妥之印件行之。

二、發給來源証明文件之活動程序及手續,由總督以訓令管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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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手續費)

一、澳門來源證明文件倘所涉及的貨物出口受目的地市場有關數量上的限制時,其發給須繳付有關費用。

二、按照上款規定應繳付的手續費,其金額相當于所為出口的離岸價格百分之一點二;不足澳門幣一元之數作一元計算。

三、外國來源證明文件的發給將收取手續費,其金額相當於有關證明文件所指的離岸價格百分之一點二;倘屬免征消費稅者,上述百分率將另加百分之五,且採用上款整數計算原則。

四、倘來源證明程序被證明有理由時,總督得例外地訂定征收其他手續費,其金額及實施範圍將以訓令訂定之。

五、按照二款規定收取之手續費金額,其中至多百分之五十得作為本地區預算收入、其餘不少于百分之五十撥歸其他組織及機構,特別地同出口活動推廣或人員/或技術勞工培訓,尤其是同工商業發展基金和澳門基金有關的機構作為既定收入。

六、關于訂定從出口貨物離岸價格收取作為手續費之百分率限至二款所定的總督批示,亦將訂定撥歸本地區預算和其他組織及機構之各該佔部分,但須遵照所定的限制。

七、關于訂定對不受條件限制市場的貨物出口,作為手續費計算基數的離岸價格百分率,不得超過對受條件限制市場的貨物出口,作為來源証明文件發給所需繳付手續費計算基數之一半。

八、以上各款指定之手續費可由參予活動之銀行機構收取,其方式將由經濟司建議及經聽取澳門銀行公會意見後,總督以訓令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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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罰 則

第五十二條*

(欠缺准照所為的活動)

一、不遵守第九條二款及第十一條二款的規定者,將予以罰款處分,其金額相等于貨價百分之十,但不得少于澳門幣一仟元,亦不得高于澳門幣壹拾萬圓。

二、如屬應繳納消費稅的情況,罰款金額將另加應課稅款的雙倍。

三、上述各款所涉及的貨物,將予以扣押,而由進行扣押者為看管,但不妨礙交付一保管人為保管的可能性,並告知如有滅失情事將負刑法所定的責任。

四、如屬附件A、附件B貨物名表所列明的貨物,將予以沒收,撥歸本地區所有,倘不能為扣押時,罰款金額將另加貨物的價值。

五、如屬其他情況,被扣押的貨物將作為繳付罰款的保證,關係人應于接獲此一目的之通知書日起計九十天期內進行提取,否則該等貨物將予撥歸本地區所有。

六、貨物因其性質易於損壞及應予變賣抵償罰款者,將移交財政司依據現行法例的規定予以公開拍賣。

七、經宣告撥歸本地區所有的貨物永遠應移交財政司。

八、數量倘超過准照上所列明者,罰款金額的計算及貨物的扣押只以所涉及超額部份的貨物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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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准照之轉讓)

一 ——不遵守第十一條一款之規定,處以罰款相等於轉讓之准照內所載貨物價值百分之十;倘屬第一次重犯,罰款相等於貨物價值之百份二十;第二次重犯則相等於百分之三十。

二 ——倘屬第二次重犯,除罰款外,將引致經營人之註冊暫停一年。又倘或暫停期限告滿後,經營人再重犯超過兩次者,其註冊將被永久吊銷。

三 ——凡有關活動的商業發票並非曲准照持有人掣發者,即作轉讓准照論。

第五十四條

(直達運制度)

船務代理商不遵守第十八條之規定,以及將提單送交水警稽查隊後,又自行更換者,處以罰款五萬元;同時不妨礙將有關檢控書送交港務局處理。

第五十五條*

(出口活動的交易)

不遵守第一九條一款之規定者,將處以罰款澳門幣五萬元,由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執行,罰款屬該署之收入。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38/84/M號第67/89/M號法令

第五十六條*

(暫時性出口)

一、倘在第二十三條所定期限內不將貨物復入口者,將予以罰款處分,其金額相等于貨物價值百分之十,但不得少于澳門幣一千元,亦不得高於澳門幣一萬元。

二、倘獲發給第二十五條二款所指的變更許可時,罰款處分將不予執行。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38/84/M號

第五十七條*

(暫時性入口)

一—— 不依照第三十三條所定期限內將貨物復出口或轉為確定性入口時,處以相等於有關貨物價值百分之十之罰款,該罰款為至少澳門幣五千元,至多五萬元。

二—— 在第三十三條所指期限告滿後之首三十日內,對有關在本地區停留之貨物仍未作出合乎規定之處理時,除處以一款所指罰款外並須按日繳納停留稅,相等於有關貨物價值千分之一,該稅款為至少澳門幣十元至多三百元。

三—— 上款所指期限告滿後,將再給予三十日停留期限,停留稅變為貨物價值千分之二,至少為澳門幣二十元至多六百元。

四—— 以上各款所指期限告滿後,仍未對貨物作出合乎規定之處理時,該等貨物將被沒收,並歸政府所有,倘不可能將貨物扣押時,本條一款所指之罰款則加上貨物之價值計算。

五—— 按第三十三、三十四及三十五條之條件入口之貨物,倘改變目的地或用途、遺失或轉讓與他人時,將處以本條一款所指之罰款。

六—— 倘有再犯,有關經營人的登記將被暫停六個月,在暫停期告滿後如有再犯,該項登記將被永遠吊銷。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5/81/M號法令

第五十八條

(直接轉口)

一—— 倘不依照第三十八條所定期限內將貨物運出,處以相等於貨物價值百分之十之罰款,至少澳門幣五千元,至多五萬元。

二—— 第三十八條所指期限告滿後,貨物停留在本澳的首十五日,除處以上款所指之罰款外,尚須按日繳納該條三款所指之停留稅。

三—— 上款所指期限告滿後,將再給予十五日停留期限,停留稅變為貨物價值千分之一,至少澳門幣十元,至多二百元。

四—— 倘不具備第四十一條二款所指條件時,有關貨物將被沒收,並歸政府所有;如無可能將貨物扣押時,罰款則加上貨物之價值計算。

五—— 違犯第四十條二、三及五款所指之承諾,處以相等於貨物價值百分之二十之罰款,至少澳門幣一萬元,至多五萬元,倘有再犯,有關經營人的登記將被暫停六個月,在暫停期告滿後如有再犯,該項登記將被永遠吊銷。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5/81/M號法令

第五十九條*

(來源證明)

一、憑任何一類來源文件作某種貨物出口或企圖出口,其貨物來源名稱不遵守本法令的規定,又或不按照第四十八條一款所指存于經濟司紀錄載明的最低條件製成者,出口商或製造商所作出的此等違例行為得受罰款處分,其金額相等於貨物價值百分之二十;如有再犯,罰款加倍,同時經營人的註冊予以暫停六個月,如暫停停止後又出現再犯時,其註冊將予以確定性吊銷。

二、不遵守第四十八條三款的規定者,將處以罰款五千元,而貨物則予扣押,撥歸本地區所有,倘不能為扣押時,罰款金額將另加貨物價值。

三、不遵守第四九條之規定者,將處以罰款澳門幣五萬元,由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執行,罰款屬該署之收入。**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67/89/M號法令

四、對來源證明文件及為取得該項證明所用的文件作變更的偽造者,將予以罰款處分,其金額相等于貨物價值百分之二十,但不得少于澳門幣五千元。

五、如屬其他情況,透過使用偽造文件作貨物出口或企圖出口者,將處以罰款澳門幣二萬元,貨物則予扣押撥歸本地區所有,倘不能為扣押時,罰款金額將另加貨物價值。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8/83/M號法令第38/84/M號

第五十九-A條

(可受預先取得許可制度管制的貨物出口)

不受第十六條二款所指制度管制的產品出口或企圖出口,倘因變更准照上載明的目的地而導致對其產品就最後目的地國家或市場施行訂定的預先取得許可制度時,將予以罰款處分,其金額不少于澳門幣一千元,亦不得高於貨物的價值,視乎所犯過失情況而定。 

* 附加 - 請查閱:第38/84/M號

第六十條*

(其他違犯)

一、凡本章未有特別預料之任何違犯,將處以至少澳門幣一千元至多澳門幣一萬元罰款。

二、不遵守第五十條二款所指訓令規定之責任,將處以不少于澳門幣二千元及至多澳門幣二萬元之罰款,罰款額將視違犯情況而定。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38/84/M號第67/89/M號法令

第六十一條

(重犯)

一 ——倘無不同之規定時,凡屬重犯,以上各條之罰款提增為雙倍。

二 ——所謂重犯,係指由處罰批示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內,再作同樣違犯而言。

三 ——所謂第二次重犯,係指由第一次重犯或第二次處罰批示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內,再作同樣違犯而言。

第六十二條

(檢控書)

凡公職人員目睹或發覺對本法律之規定有任何違犯情事者,應自行或人繕具有關檢控書,並將之在兩天期限內送交有關部門處理。

第六十三條

(處罰權)

一 ——本法律所預料之處分,其施行倘未有明文指定其他人士/機構時,屬于經濟司司長之職權。*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67/89/M號法令

二 ——對上款所指機構作出之處罰批示,得由通知之日起十天期限內向總督提出必要之行政性上訴,係具有暫停執行效力者。

第六十四條

(處罰批示之通知)

處罰批示將通知違犯者,係以雙掛號函件送交其辦公地點或住所,並由簽收回條之日起作已通知論;倘函件被退回或回條並無簽收或填上日期,則以函件掛號之日起第三天作為已通知論。

第六十五條

(罰款之繳交)

一、罰款的繳付應于處分批示送達日起十天期內為之。

二、罰款的繳付並不免除違例者應繳交的消費稅,其他稅項或手續費。

三、倘在所定期限內不自動繳納罰款時,經濟司即將起訴書及其上批示轉錄作成證明書,送交有關公帑催征處進行催征,但按照本法令的規定,將被扣押貨物公開拍賣抵償罰款時除外。

四、倘企業的經濟情況及所受處分的罰款金額被證明有理由時,總督得例外地批准罰款分期繳付。

五、分期繳付的期數不得超過十期,每期金額相同,至於所加的利息,其計算依法律對遲延利息的規定。

六、倘在所定期限內不繳付任何一期金額時將導致除繳付到期利息外,尚欠的各期金額亦須立即清付,同時,為着三款之目的;進行催征欠款。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38/84/M號

第六十六條

(繳交罰款之責任)

一 ——繳交罰款之責任屬於違犯者,倘屬團體時,其執行董事、董事、經理及其他具代表性成員,而彼等之姓名及簽名載於第四條所指之註冊登記表內者,須共同負責。

第六十七條*

(罰款之處置)

一、罰款的處置將按照一九七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八六五號立法條例第一百零五條及以下細則的規定行之:

a. 公庫所佔百分率,無論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少于百分之七十;

b. 其餘百分之三十,由私人舉報者及檢控人平分,但撥作分享的總數不得超過一萬元;

c. 倘無私人舉報者,百分之二十五撥給檢控人,但金額最多為五千元。

二、為着上款之目的,所稱私人舉報者係指關於對外貿易活動方面未獲賦予注視、管制或緝查任務的人而言。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38/84/M號

第六十八條*

(效期之消失)

一、執行本章程所指的罰款,由違犯日起計滿兩年後,其起訴時效消滅。

二、罰款由確定執行罰款處分批示日起計滿五年後,其時效消滅。

三、起訴時效中斷事由如下:

a. 因將所作出的批示、決定或措施向違例人為通知或任何送達;

b. 因進行任何證據工作,例如鑑定及搜查或向警方或行政當局為求助;

c. 因違例人在行使答辯權時有任何聲明。

四、罰款時效中斷事由如下:

a. 因開始執行行為;

b. 因有關當局為執行罰款處分所進行的行為。

五、時效于每次中斷後重行計算。

六、起訴時效及處罰時效,由開始時起經消滅時效正常期間及其一半時間後而永遠消滅。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38/84/M號

第六十九條

(刑事責任)

對於本法律所指之處罰,並不妨礙倘有之刑事追究,尤以偽造文件為然。

第五章

最後及暫行條文

第七十條

(貨物價值)

一 ——所謂貨物價值,係指任何對外貿易活動有關商業發票所載之價值而言。

二 ——倘無發票或發票所載價值不符於真正價值時,則以下列原則進行估價,並以最高之估價為準:

A 同類貨物最近出入口之價值;

B 倘屬入口貨物,則以同類貨物在三個或無三個時則按少於三個售賣地點之零售價平均數為準,而係扣除售價差額不超過百分之五十及消費稅者。

第七十一條*

(統計資料)

統計暨普查司每月將送交經濟司及受委託職權批准對外貿易活動之人由統計處理本法令所指之文件而產生的,及執行有關法定職權所需的統計資料。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38/84/M號

第七十二條*

(合作)

為使本法令的監察工作得以順利執行,水警稽查隊得要求任何公或私方面給予合作。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38/84/M號

第七十三條*

(舊有法例的廢止)

凡與本法令所轄事項有關的舊有法例概行廢止。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38/84/M號

第七十四條

(因執行所生的疑義)

凡因執行本法令所生的疑義由總督以批示解決之。」

第七十五條

(生效)

本法律由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起實施有效。


附表A

國家及市場 貨品名稱 布魯塞爾名稱編號
加拿大 手套 Ex. 60.02及61.10
內衣及棉質羊毛、人造纖維或合成纖維外衣 Ex. 60.04及60.05
Ex. 61.01及61.04
奧國及芬蘭 內衣及棉質羊毛、人造纖維或合成纖維外衣 Ex. 60.04及60.05
Ex. 61.01及61.04
共市、瑞典及美國 棉質、羊毛及人造纖維或合成纖維紡織品 Ex. 51.01,51.03及51.04
Ex. 53.05至53.08
53.10至53.11
Ex. 55.04至55.09
Ex. 56.04至56.07
Ex. 58.01至58.10
Ex. 59.01至59.08及
59.10至59.17
Ex. 60.01至60.06
Ex. 61.01至61.07
61.09至61.11
Ex. 62.01至62.05

附表B

組別 貨品名稱 布魯塞爾名稱編號
A 器材:  
電話及電報 Ex. 85.13
發射器、廣播及電視 Ex. 85.13
B 鎗械及彈藥 93.01至93.07
C 車輛、拖拉機、機動車及其他道路車輛及其部分、零件及附件 87.01至87.09
D 燃料 Ex. 27.10
27.11
E 電器用品:  
電線 76.12
74.10
電錶 Ex. 90.26
發電機、變壓器及絕緣電線 84.01
84.02
84.03
F 火藥及炸藥;烟火品及可燃性物品 36.01至36.05
Ex. 36.08
G 活動物、肉類及可食用雜碎一般食品 第I及II章
  化學產品及藥品:  
H 酸:  
醋酸:  
變為工業用途 29.14.03
重醋酸 28.51
純或可結晶的,在玻璃容器至1.51 29.14.02
無指明類別 29.14.04
水楊酸醋酸 29.16.05及30.03.04
氫氟酸 28.13.02
發烟硫酸 28.08
膠布:  
醫藥用 30.04
輔助物:  
醫藥用 30.03.02
重水:  
硝酸(含氮的) 28.09.01
氨基苯(磺醯胺) 29.36
止痛藥(含磺醯胺之化合物) 29.35.03
抗生素:  
枯草桿菌素 29.44.05
綠黴素 29.44.05及30.03.03
頭孢子菌素 30.03.03
金黴素 29.44.03及30.03.02
紅血球素 29.44.04及30.03.02
鏈霉素及其鹽 29.44.02及30.03.02
康納黴素 29.45.05
混合劑 29.44.05,30.03.02及30.03.03
新黴素 29.44.05
其他 29.44.05及30.03.03
土黴素 29.44.04及30.03.02
利福霉素 30.03.02
青黴素及其鹽 29.44.01及30.03.02
利福平 29.44.05
四環素 29.44.03
抗病毒: 30.02
器材:  
X光 90.20
物品:  
衛生及醫藥:  
未硬化加硫橡膠製成者 40.12
玻璃製成者 70.17.01及70.17.02
阿托平 29.42.08
金黴素:  
無配好 29.44
配好 30.03.01
用以治療肺結核的製劑 30.03.01
噬菌體 30.02
香油:  
醫藥用 30.03.02
溴化物:  
具放射性化學元素 28.50
咖啡因及其產品 29.42.04
班蝥、包括粉末 05.14
氰化物:  
含汞 28.43.06
非金屬 28.58
貴金屬 28.49
28.43.02
28.43.01
藥丸:  
醫藥用 30.03.02
麥角病 12.07.08
箭毒 13.03.03
DDT 29.02.08
洋地黃苷 29.41
元素:  
放射性化學 28.50
硫磺:  
膠體:  
醫療用 30.03.02
29.40.01及29.40.02
醫藥製劑 30.03.02
鏈霉素:  
無配好 29.44
配好 30.03.01
士的寧 29.42.08
抽出物:  
肝臟:  
作器官療法用 30.01
醫藥製劑 30.03.02
28.01.01
28.04.04
紗布:  
製成零售包裝,供醫療或外科用 30.04
商業用葡萄糖 17.02.01
純化學用葡萄糖 29.43
肝素 39.06
除莠劑 38.11.02
天然的或合成的荷爾蒙 29.30
殺蟲劑 38.11.02
胰島素:  
醫藥製劑 30.03.01
無指明 29.39
碘仿:  
醫藥用 30.03.02
無指明 29.02.09
乳糖:  
糖漿 17.02.02
化學級乳糖 29.43
其他形態 17.02.03
昆布類:  
消毒 30.05.01
無消毒 14.05.03
果糖,化學級果糖 29.43
藥品:  
維生素 30.03.04
水楊駿醋酸及混合物 30.03.04
阿的平及其他製劑用以預防及治療瘴癘 30.03.04
無毒的,及其他用以預防及治療錐體蟲病的製劑 30.03.04
金鹽類用以治療肺結核病 30.03.01
30.03.04
30.03.04
強心劑 30.03.04
強心劑 30.03.04
有抗生素 30.03.04
肝臟抽出物 30.03.04
六次甲基四胺 30.03.04
於同菸鹼酸內之聯胺 30.03.04
其他 30.03.04
荷爾蒙製劑 30.03.04
用以治療梅毒之製劑 30.03.01
用以治療痳瘋病之製劑 30.03.01
金雞納及其鹽 30.03.04
維生素及代維生素 30.03.04
薄荷腦 29.05.03
水銀:  
膠體,醫藥用 30.03.02
嗎啡 29.42.02
鴉片:  
抽出物 13.03.02
無特別指明 13.03.01
氧氰化汞 28.43.06
胰酶(胰蛋白酶) 29.40.01及29.40.02
罌粟鹼 29.42.02
罌粟囊 12.07.08
粉末:  
鎮喘的 30.03.02
含鐵:  
放射性(同位素的) 28.50
配劑:  
細菌 32.03
為放射線照相檢查用的透明劑 30.05.02
普魯卡因(為局部痳醉藥) 29.26.06
製劑:  
鎮喘的 30.03.02
荷爾蒙 30.03.04
代維生素 29.38.02及30.03.04
藜,種子 12.07.08
28.50
殺鼠藥 38.11.02
試品,診斷用的,合成反應劑:  
屬微生物類 30.02
已配成劑或已配好 30.05.02
糖精:  
丸狀 21.07.01
粉狀 29.26.01
液:  
麒麟竭 13.02
05.01.02
無指明 05.01.03
蛔蒿素 29.35.00
種子:  
大蔴 12.01.03
溶液:  
主要油類成液狀,包括藥用的 33.05
膠體、醫藥用 30.03.02
血清:  
白喉血清,冶痢疾劑,治壞疽,治腦膜炎,治肺炎球菌,抗葡萄球菌,抗鏈球菌,抗破傷風,抗毒及抗過敏性 30.02
人工的或生理的 30.03.02
動物體或人體免疫 30.02
血液 30.01
物質:  
動物:  
備作療病或預防的 30.01
以新鮮、冷或凍的作為配製藥物 05.14
磺胺嘧啶 29.36
磺胺 29.36及30.03.04
磺胺吡啶 29.36
磺胺噻唑 29.36
茶素 29.42.04
硫胺 29.38.02
甲狀腺 29.44
毒素 30.02
維生素:  
對其他用途而言,具有副維生素性質:  
C3或P 29.41
胆鹼 29.24
F 15.10
H1 29.23.05
中肌醇 29.05.05
天然或合成:  
A 29.38.01
B1,B2,B3,B6,B9,B12,C,D,E,H,K1,K2及PP 29.38.02
合成代用品:  
副胱胺酸 29.31.04
結核黃素 29.44
K3 29.13.06
K5 29.23.06
K6 29.22.03
硫酸 28.08
動物固醇(動物組織的固醇) 29.05.05

Tradução feita por

Jaime Cha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