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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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80/M號法律

十一月二十二日

旅遊稅

第一條

(旅遊稅)

現設立旅遊稅以代替一九四四年十月七日第859號立法條例所指的特別稅。

第二條

(對象)

旅遊稅以在下列營業所賬單上的金額為課征對象:

a. 酒店包括旅遊邨與旅遊屋舍、別墅與公寓等營業所;

b. 餐廳酒樓、茶樓、咖啡屋及酒吧;

c. 舞廳、舞院及夜總會;

d. 按摩中心及蒸汽浴室;

e. 任何其他旅業或同類營業所,因其服務性質而按照有關章程的規定被列為旅遊業者。

第三條

(免稅)

在下列營業所的消費金額免繳旅遊稅:

a. 客棧、飯店及飲品營業所;

b. 持有三等准照的茶樓、咖啡屋及以中國粥、粉、麵為主要業務之營業所;

c. 餅店、糖果店及牛奶店。

第四條

(稅率)

一、旅遊稅稅率為從價百分之五。

二、旅遊稅的征收並無任何附加;但稅款不足一角之數,則以一角計算。

第五條

(銷售與提供服務的證明文件)

第二條所列的營業所須發給銷售與提供服務的證明文件,該等文件存根應保存一年,以供核稅之用。

第六條

(結算及計征)

一、旅遊稅的結算與計征,由下列人士為之:

a. 由被視為該稅保管人的提供服務者繳納;

b. 有關公紗局當發覺其轄區營業所全部或部份未有結算該稅時即進行計征。

二、營業所應繳稅款,視其有否設置九月九日第21/78/M號法律核准的純利稅章程第十八條所指的有組織會計制度而分別依據收費單據上總金額或銷售與提供服務的紀錄文件上的收費總額計征之。

三、營業所倘欠缺供查核已銷售及提供服務金額的資料時,其有關月應繳之稅款將相等於該營業所已評定應課征的全年營業稅的十倍。

第七條

(繳稅期限)

旅遊稅之所得將於有關收費的翌月十五日之前交到營業所稽征區的公鈔局。

第八條

(收入的指定用途)

按照本法律規定而取得的旅遊稅將成為澳門旅遊基金指定用途的收入。

第九條

(監察機構)

一、市公鈔局人員主要是財政司稅務緝查科人員於執行本法律時有責任作出積極而持久的稽查工作。

二、該等監察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有權:

a. 透過上級請求有關方面提供任何資料;

b. 按個別情況,經遵守現行法律的規定後,查閱受本法律管制的營業所的簿冊文件。

第十條

(強制性告知)

第二條所指的營業所,其准照及等級被重新評定時,新聞旅遊可有責任將情告知營業所轄區的公鈔局。

第十一條

(罰則)

一、應繳稅款不論全部或部份,逾本法律所定期限繳付有關公鈔局者,視下列情況予以處分:

a. 在第七條所指之月底繳付者,處以罰款壹佰元正;

b. 逾上項期限九十天內繳付者,罰款額相等於所欠的稅款,但至少為二佰元;

c. 逾上項期限後繳付者,罰款額相等於所欠稅款的兩倍,但至少為五佰元,且不妨礙受刑法第四百五十三條所指的刑事追究。

二、短交應繳稅款者,罰款額相等於所短交的稅款。

三、對第六條二款所指的簿冊文件作出隱瞞、毀滅、偽造或塗改等行為者,為着本稅之效果,處以罰款貳仟元。

四、不發給第五條所指文件者,每張處以罰款貳佰元。

第十二條

(刑事追究的保留)

本法例所指的罰則 ,其執行將不妨碍倘有的刑事追究。

第十三條

(再犯)

一、倘有再犯情況 ,第十一條所指的罰款額將予加倍。

二、違例人由違例日起一年內作出與已受罰款的違例相同的違犯情事者,概視為再犯。

第十四條

(罰款的特別減輕)

罰款倘因違例人自動供認而引致執行者.將予減為一半。

第十五條

(執行罰款的程序及職權)

一、罰款將透過違例案執行之。

二、執行罰款屬於有關轄區公鈔局局長的職權有根據的批示將於五天內送達違例人。

第十六條

(罰款的繳付)

一、罰款應由處罰批示送達日起計十天內繳付。

二、罰款的完納並不免除違例人所應繳付的稅款、印花稅與利息。

第十七條

(罰款用途)

一、罰款倘因違犯人自動供認而引致執行者,全數撥歸公庫。

二、罰款倘因違例起訴而引致執行者,其用途將依現行或將來公佈的法例之所定。

第十八條

(罰款的不繳付)

在規定的期限內不繳納的罰款將導致對有關欠款進行催征。

第十九條

(補充法例)

十二月三十一日第15/77/M號法律核准的營業稅章程第五章(納稅人的保障)條文,經必要的適應後,將作為補充法例。

第二十條

(對澳門社會工作處的補償)

在地區總預算內將列出一項年津貼,給予澳門社會工作處作為撤銷一九四零年十月七日第859號立法條例所指的特別慈善稅的補償。

第二十一條

(暫行規定)

新聞旅遊司將於一九八一年內按照有關法例的規定,對所有旅業及同類營業所的等級進行重新評定。

第二十二條

(撤銷)

一九四四年十月七日第859號立法條例,九月二十六日第 27-C/79/M號法令第九條b項及第六十一條至六十七條條文概行撤銷。

第二十三條

(生效)

本法律由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一九八零年十一月十二日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