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葡文版本

第37/79/M號法令

十一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

出口促進部門

第一條

部門之設立

在經濟廳設立出口促進部門。

第二條

職責

a. 進行研究及制訂計劃,以便拓展及推廣澳門產品在外地的市場;

b. 組織及輔助多方面的及個別產品的貿易代表團;

c. 促進、組織及輔助出口商團體或個人參與交易會、展覽會以及其他同類性質的活動;

d. 設立有關貿易的文件及資料之制度;

e. 將貿易的機會,以及所有其他有助生產及出口發展的資料,向出口商及廠商廣為宣傳;

f. 在技術上,協助出口商制訂有關貿易的政策,特別與小型企業有關者;

g. 透過減少本地區對出口現有的忽視之行動,作出建議及合作,以鼓勵出口;

h. 進行促進本地區及其產品對外形象的活動;

i. 對澳門工業之推廣及多元化方面,特別是對產品發展的活動上,與工業部門合作;

j. 輔助對外及對內貿易兩部門制訂及賡續對外貿易政策,以便更完善地保護本地區一般利益。

二、在澳門所在地理區域內,推動及維護葡國產品機構的代表權,亦屬出口促進部門之職責;並在為此目的所作協定的行動上與該等機構合作。

三、由本去令指定屬出口促進部門的職責,不再屬對外貿易部門、對內貿易部門及工業部門的職責。

第三條

人員團體之擴充

為確保本部門之工作起見,在經濟廳之人員團體內增設如下職位:

技術人員團體

一名——經濟專員; F
一名——一等技術助理員; H
一名——二等技術助理員; I
一名——三等技術助理員; J

行政人員團體

一名——二等書記兼打字員; T
一名——三等書記兼打字員; U

第二章

工商業發展基金

第一節

第四條

基金之設立

一、設立工商業發展基金,以下簡稱為基金,附屬經濟廳,以便輔助發展工業及推廣出口方面有關活動。

二、基金乃一具有公權之法人,並擁有行政及財政的自主權。

三、基金的自主權是有限度的,總督以簡單批示即可干預其行政,指定有關支出或其他合乎基金目的之行動,而無需獲得行政委員會之同意。

四、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倘行政委員會或其任何一成員在會議紀錄中表明其不同意的理由,則對不同意的對象所產生之行動,概無任何責任。

第五條

宗旨

基金之宗旨係透過促進產品及市場多元化,以發展本地經濟價值,尤以下列事項為然:

a. 促進出口;

b. 維護產品及其包裝之質素;

c. 輔助發展工商業方面有的生產因素;

d. 重組工業及使之多元化。

第六條

職責

一、基金之職責為:

a. 資助經濟廳出口促進部門所作之出口發展活動;

b. 資助由私人發起而值得支持之促進出口活動;

c. 資助與基金有意達致的任何目的有關之技術研究計劃;

d. 資助被認為對本地區工業——尤其小型企業——之多元化或重組有利的工業發展計劃;

e. 資助培養技術人員及工人,以便提高工業生產;

f. 對促進本地區經濟有特殊利益的公司,在財政上及/或管理上,參予其事;

g. 資助與基金擬達致的目的有關之設計項目;

h. 津貼刊物的編印,而係由於其技術或經濟性質所適宜者,以及編印與基金目的有關之任何刊物;

i. 以服務合約、散工或日薪方式招聘技術人員——葡籍或外籍——行政人員或工作所需之其他人員;

j. 對執行研究、工作及達致基金目的之其他機構,或重整及加強其服務效率,給予酬勞;

l. 按照法律之規定,對暫時性或永久性執行工作,包括在上述部門目的內的,或由總督命令的所有工作人員,給予每月之津貼、偶然性的及超時工作報酬。

m. 資助其他屬其目的範圍內的活動。

二、按照上款i項之規定而支付之酬勞,以及其他合約的條件,將由總督以批示方式訂定。

第二節

工作

第七條

行政委員會

具備專有會計的基金,由行政委員會管理,且按照法律的規定辦理結賬。

第八條

行政委員會之組織

一、行政委員會之組織如下:

經濟廳長,任主席

出口促進部門主管

工業部門主管

財政廳代表一名

二、行政委員會任何一成員缺席或因故未能出席時,將由總督以批示指定的公務員代替之。

三、秘書及基金會的會計負責人,將由主席指定的一名職員擔任。

四、由總督委任的其他人士,亦可參加行政委員會。

第九條

行政委員會會議

行政委員會每月至少開會一次,並在主席主動或經任何委員提出時,得召開會議。

第十條

行政委員會之職權

一、行政委員會有權管理基金本身的收入,可透過召人承批及合約方式招人提供服務及進行工程,且可批准、結算及繳付支出。

二、超過一萬元費用的工作或計劃,必須由總督核准。

三、行政委員會將每年制訂預算冊,報告書及經營賬目,並呈交總督核准。

四、行政委員會將所負責之賬目在法定期限內交往平政院。

五、對於二千元以下的支出,行政委員會可授權主席批准及結算,但主席應在緊隨之一次會議中,向委員會報告該等支出。

六、行政委員會在作出決議時,應經常顧及基金大會之提議。

七、未獲財政廳代表同意票的決議,將呈交總督決定。

第十一條

行政委員會會議錄

一、議決只在過半數委員出席及經過半數表決通過時方得生效,而主席有最後表決權。

二、議決將載於專有之會議紀錄冊內,經核准後,由所有委員及秘書簽名。在議決中遭受否決之委員,應使其意見簡要地註明於會議紀錄中。

三、基金行政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將立即呈交總督。

第十二條

專設委員會

一、基金將由提供諮詢服務的專設委員會所輔助,其組織如下:

a. 經濟廳長,任主席;

b. 工業部門主管;

c. 出口促進部門主管;

d. 工業及出口貿易代表五名;

e. 出口服務業(保險及運輸行業)代表兩名;

f. 信用機構代表一名。

二、在上款d項所指之成員中,其中一名將由商會指定,兩名由其他經濟團體指定,另兩名則由總督委任。

三、本條一款e及f項所指之成員,將由總督委任。

四、專設委員會得繳請認為適宜之人士參加會議,但彼等並無投票權。

五、專設委員會每月至少開會一次,經主席主動或由其中兩名委員提出,得召開會議。

六、秘書由經濟廳人員一名或經主席向委員會提議的基金人員一名出任,負責編製會議紀錄的工作,但無投票權。

七、專設委員會之意見,將載於專有之會議紀錄冊,經核准後,由所有委員及秘書簽名。對議決持異議之委員,應使其意見簡要地註明於會議紀錄中。

第十三條

專設委員會之職責

專設委員會之職責為:

a. 對基金每年之預算冊及副預算冊作出意見;

b. 討論在經濟廳工業及出口促進部門,由基金負擔費用之工作計劃,以及檢討有關的整體及分部結果;

c. 對基金之活動報告及經營賬目提出意見。

第三節

收入及支出

第十四條

收入

一、基金之收入為:

a. 按照一九七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第1865號立法條例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而征收之手續費中百分之二十金額;

b. 由任何公權或私人機構所給與之津貼及參與;

c. 利息、或來自基金本身財產的或可享有的其他收益;

d. 出售刊物的收入;

e. 轉讓基金產業及權益之收益;

f. 基金可能獲得之遺產及贈與;

g. 經營所得之滾存;

h. 按照法律、合約或其他項目而給與之任何收入。

三、每當基金有需要及本地區之財政能力適宜時,上款a項所指之百分率,可由總督以批示更改之。

第十五條

收入存放的強制性

基金之收入,將之行政委員會之名義,存放在本地區執行發行貨幣任務之機構。

第十六條

支出

基金之支出將受下列限制:

一、五千元以上之工程或物料之採購,須經有限制的或公開的開投。

二、在獲得總督同意之預先批示下,基金方可承擔超出一個經濟年度的責任,但有關訂閱而需預先支付費用,以便能依期收取定期刊物者除外。

第十七條

會計的編制

基金之會計是按照複式制度而編制,應經常適當地加以整理,以及根據有關的預算案編制為預算案登記賬所需的輔助賬簿,並按照適當的項目將收入及支出分列。

第十八條

預算之管制

行政委員會每季向總督呈交圖表一份,以便簽署。在該圖表內,有關下列事項的收入及支出,是按照最基本的分類予以分析:

a. 預算總額(每年計);

b. 每季之預算;

c. 每季之滾存,以及已結算之支出;

d. b項與c項相比之差額;

e. 每季預算案之累積;

f. 滾存及已結算支出之累積;

g. e項與f項相比之差額。

第十九條

賬項的調動

支票及與基金的收取和基金存款的調動有關之其他文件,將由行政委員會主席或由總督指定之一名委員;以及由祕書或因其缺席或因故未能出席時由其代表,共同簽署。

第四節

一般性及過渡性規定

第二十條

未指明之事項

所有未指明之事項及因執行本條例而引起之疑問,將經行政委員會的建議,及有關政務司作出意見後,由總督以批示解決之。

第二十一條

實施

本法令由一九八○年一月一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