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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第一條——核准郵電廳廳長簽署之住宅信箱章程,並屬本法例一部分。
第二條——給與至一九八○年四月三十一日止之期限,以便按照本章程的規定,在現有樓宇裝置住宅信箱。
第一條—— 一、凡座落本澳高三層或以上之樓宇,概應於一九八○年四月三十一日前設有收取體積不大之平常郵件住宅信箱。
二、該等信箱應設於樓宇之大堂或入口處,而郵差容易到達者,或設於大門;有關美觀及安全則由工務廳核定。
三、住宅信箱應在其集中安置處標明「信箱」字樣。
四、為發生刑事法第四百七十四條之效力起見,本章程所規定之住宅信箱被視為公用物及經當局核准裝置者。
第二條—— 一、上條之規定不施行於:
a. 直接與街道通達之工商業場所;
b. 政府機關、兵營、醫院、學院、監獄、酒店及同類之機構或場所,而其信件在其有關寫字樓或辦公地點收取者;
c. 三層一戶之樓宇。
二、本條一款a項所指之豁免,並不包括某等東主有意在非營業時間內收取平常信件之商號。
在此情況,該等商號之大門需有一符合第四條a項所規定的條件的缺口。
三、至于以分層方式興建,專供工業或商業用途,而設有超過一間商號之樓宇,須概遵守第一條之規定。
第三條——在本法例頒行之日以前,經設有良好功能及安全條件之任何信箱制度的樓宇,概視為已遵守本法例第一條之規定論。
第四條——郵電廳將不限定任何一類型的信箱,而只要求信箱有足夠容積收取有關住戶之信件,並滿足第一條二至四款之一般條件,以及下列的技術性特徵:
a. 有一條十八乘三公分的缺口,並有向上開合的裝置;
b. 缺口下方應至少佔整個信箱高度四分之三,而係從信箱底起計;
c. 倘屬入牆者,其體積最小如下:高三十公分,濶二十五公分,深二十公分;
d. 倘樓宇有多個住宅單位時,應清楚指明所屬之有關住戶;
e. 須符合所需之安全條件,以免被他人開啟或搬去,並盡可能確保信件完整,以及不致被侵擾。
第五條——信箱的購買及裝置,以及以良好條件供應有關住戶,係屬樓宇業主之責任,彼等不得將任何負担轉給住戶,以及不得因住戶使用該等信箱而向其索取任何款項。業主應將有關信箱的所有鎖匙供應每一住戶。該等鎖匙應與其他鎖匙各不相同。
第六條—— 一、至於在截至本章程生效之日前,經已裝置但未具良好條件和足夠容積,或未能適當地確保信件之完整或不被侵擾之信箱,其修理、加大或更換,概屬業主之責。
二、倘在截至一九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業主仍未自願地進行上款所指之裝置,擁有此等未具良好條件信箱之住戶,應於緊接之十五天期內,向郵電廳申請檢查該等信箱,以便着該等業主進行改善該等缺点。否則按照下條之規定,由住戶負責修理。
第七條——經按照以上各條之規定裝置、修理、加大或更換之信箱,於後期損壞而作出之修理則屬有關住戶之責。此等修理應在郵電廳發出通知着予修理之日起計三十天內進行,否則信件將存於郵務科,以便經繳付有關費用後始交與收件人。
第八條—— 一、為着發生所有法律效力起見,凡普通郵件放置在有關住宅信箱內,均視為已交與收件人論,因此,亦即郵電廳對該等信件之責任已完。
二、所有掛號信件,刑事及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通知書,以及特快信、快信及欠資郵件,或倘因體積關係不能放入信箱者,將由郵差親手交到收件人之住戶。
第九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88/99/M號法令
第十條——應將所有錯誤放入信箱之信件,交回郵差或任何一郵電廳之郵務辦事處,以便再作適當的投遞。
第十一條——倘業主違犯第六條之規定,將按每一信箱處以罰款五十元,並以每六十天及不足之數為期,而此等信箱仍未進行修理、更換或加大時執行。
第十二條—— 一、上條所指違犯之起訴書,係在郵差之要求下,由執法官員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之規定起訴,罰款則由郵電廳廳長決定。
二、違犯者得在十天期內,到郵務總所自動繳交罰款。所收罰款將全部列入該所收入的交款憑單內。
三、倘逾該十天期限仍未繳付時,起訴書將送交公帑催征處。
四、上款所指的起訴書,被視為催征文件。
第十三條——為着較完善地執行本章程之規定,工務運輸廳倘發覺未有遵守本章程的規定,將不予發給建築或修理工程的許可証,以及有關入伙紙。
第十四條——在不妨碍上條之規定下,郵電廳有責任指導和稽查本章程之完善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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