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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78/M號法令

十二月十六日

獨一條——將一九七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第1865號立法條例第二十二及四十八條內文修正如下:

第二十二條

(出口憑單)

一、外國來源產品及物品係與本地區開設工業場所生產相同,而在附屬本條例的復出口名表未有載明者,倘經本地區轉口,應附有免手續費的出口憑單。

二、*

三、上款所指憑單使用期限為一個月,由有關證件簽發日期起計算,並只限一次過使用有效。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22/79/M號法令

第四十八條

(手續費——寄運及出口憑單)

一、按照本條例規定所發之寄運憑單,須根據有關寄運憑單所指到岸價格(C.I.F.)征收百分之一手續費。

二、*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22/79/M號法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