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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78/M號法令

四月十五日

獨一條,凡為人拾獲而交到有關當局如保安部隊屬下各機構及市行政局候領之款項及物件,于民法第一千三百二十三條二款所指之一年期限告滿後,倘再過三個月,有權領取之人士仍未到取,則消滅時效而歸政府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