鑑於對享有專營權之被特許人給予稅務豁免,以及以金融或其他方式,如回報、費用及合同訂定之百分數對政府作補償為慣常作法;
鑑於政府得隨時取消免納補充稅之優惠,故本地區之利益得到充分保障;
經聽取政府諮詢會意見後;
澳門總督行使經二月十七日第1/76號憲法性法律頒布之《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所賦予之權能,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賽馬車股份有限公司根據訂立之合同,獲授予以彩票及互相博彩方式在本地區專營賽馬車業務,並在特許期間內,免納如下稅項:
a)對上述專營業務產生之利潤課徵之所得補充稅;
b)各種稅捐及稅項、專門用於建造及裝備跑馬場及其看台以及專營特許業務所需之其他設施及設備之物料之消費稅或入口稅,但印花稅除外;
c)將來在本地區設置之應該或將會對一切與該項專營業務有直接關係者課徵之新稅捐及稅項。
第一條所指之被特許人每年繳付補償金$150,000.00(澳門幣十五萬元)後,其股東獲免繳納有關股息之補充稅;即使無股息,被特許人仍須繳付上述補償金。
一、本項專營業務經五年後,澳門政府得隨時以公共利益為由,取消本法規第一條a項或第二條所指之豁免,又或一併取消兩者,並將此決定通知賽馬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便該公司於有關決定之翌年回報內及特許期屆滿前之其餘每年回報內,扣除$500,000.00(澳門幣五十萬元)以及在同一期間內停止繳付第二條所指之每年補償金。
二、上款所指之為徵收以獲得之利潤及分配之股息為課徵對象之補充稅而作之決定,僅自作出後之翌年開始生效。
本法規立即開始生效。
一九七七年八月一日簽署。
命令公布。
總督 李安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