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議員在執行任務期內所發出的意見及表決是不可侵犯的。
二、但該項不可侵犯的豁免,並不包括議員有關誹謗、詆譭、侮辱,違犯公共道德或公開引誘犯罪等民事及刑事責任,在此情況下,得由立法會自行決定其停止執行任務。
三、在會議期間,倘未經得到立法會的同意,議員不得遭受扣留或拘押,但其罪名係屬重監禁或在罪名表內係屬同等的,且係當場犯罪或有法院的命令時,則不在此限。
四、對於立法會任何議員一經受到刑事起訴,以及由批示或同類而被控訴時,法官須將該事件通知立法會,由於上款末段所指情況,為着案卷進行的效力,立法會將決定該被控訴的議員應否停止其職務。
一、擔任公職的議員,在執行任期內所發出的意見及表決,不須負紀律的責任。
二、不可侵犯性是不能豁免議員因上條二及三款任何刑事所引致的紀律責任。
第二章 權力與特權
一、未經立法會許可,在立法會確實活動期間,議員不得擔任陪審員、秉公任務或證人。
二、該項決定須預先聽取議員的意見。
一、由於有立法會會議或任務,議員不能參加立法會以外的公式活動或工作所引致的改期,經常有充分理由而毋須負任何責任或使費。
二、對於同樣公式活動或工作,議員不得引用上款預訂的理由超過兩次。
議員的權利與特權為:
a. 接受在執行任期認為不可免的資料、報告及公式刊物;
b. 在立法會確實活動期間,延遲服兵役或相等之服務或民事動員服務;
c. 對其本人及家屬的醫療、外科、藥物及醫院的協助相等於最適宜的等級,係完全依照給予公務員此項服務的規定;
d. 通行自由,即在執行任務或因有任務時受進入限制的公共場所得自由來往;
e. 特別護照;
f. 特別認別證如附入的格式;
g. 免費接受政府公報;
h. 每日按個別情況被供應中文或葡文報紙有關的公式譯本。
議員在任期內,其職業、社會褔利或長期性工作,不得受損害。
在立法會確實活動期內,擔任公職的議員應優先遵守其任期。
一、議員有權接受每月津貼相等於A級公務員百分之三十。
二、任何一次全體會議缺席的議員,在該津貼內扣除十五分一。
三、在七、八及九月份內議員不收受每月津貼。
一、委員會成員的議員或該等委員會臨時代替的其他議員,有權接受每天會議的出席費相等於議員每月津貼二十分一。
二、對於澳門組織章程第三十七條二款末段所指立法會以外人士,無論參加立法會或任何委員會會議,每次出席費相等於上款所指的數額。
一、為着執行立法會任務而離開本地區的議員,有權接受補助費。
二、補助費款額將就個別確實情況而考慮其目的地、逗留期間及其他重要因素,由立法會訂定之,但絕對不得超過給予A級公務員者。
三、對於因執行立法會任務而離開本地區的議員,不實施第八條二款之規定。
一、除七、八及九月份外,立法會執行委員會成員每月有額外費相等於訂定給予議員津貼之五分一。
二、主席每月得動用交際費相等於A級公務員的款額,此項經費係透過遞交使費有關文件或聲明書而由專款支付。並有權使用政府車輛。
議員所接受的津貼,只須遵守對公務員引用的納稅制度。
具有第一條二及四款所指的任何理由,得訂定停止任期。
任期的停止,在案卷有解除或同等決定時即行終止。
一、議員以書面聲明親自遞交立法會主席或經立契官認證筆迹後送交者,得放棄其任期。
二、放棄一經在立法會會刊公布後,立即發生效力。
一、議員倘有下列情況時,即喪失其任期:
a. 選舉法所指無資格或不符合的任何事實,甚至在被委任或選任之前者,但經法院受理而裁定,或由本立法會已有決議者,不得再次審核;
b. 未有充份理由,全體會議時連續缺席五次或間歇性缺席十五次。
二、任期的喪失係由執行委員會宣佈,但議員有權被聽取意見及向全體會議上訴而維持其任務直至全體會議確實決議為止。
一、倘有空缺時,議員之填補係根據該缺分別委任或補選方式辦理,補選係限至出缺時起六十天期內進行,但該缺的任期在該期限內即告屆滿,則不在此限。
二、在上款所指情況,該等議員所擔任的任期直至該三年期末。
第四章 最後規則
實施本法律所引致的責任,將由本地區總預算冊負擔。
本法律立即實施,以及除第七條外,由一九七六年八月十一日起發生效力,第七條於十月十一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