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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76/M號法令

七月三日

【本文為非正式公佈文本,在此僅供參考】(法務局提供)

第一條

一九三三年三月二十一日第283號立法性法規第四條修改如下:

“第四條

凡屬本地區專有編制,包括自治部門編制,年齡不超過五十歲、屬確定或臨時委任以及長期合同聘用的文職公務員,如明確表示願為公務員互助會會員,即稱為平常會員。”

第二條

(過渡性)

一、不再願意繼續成為澳門公務員互助會會員者,應自本法規公佈於《政府公報》起六十日內提交聲明書,表示脫離“退休金或殘疾金制度”及“家庭金制度”或脫離其中一制度,並須符合本法規所定條件。

二、供款未滿五年的會員,將獲發還全數供款。

三、屬成為會員超過五年的情況,所發還金額按現行章程的第十五條第三款a、b及c項作有關扣除。

四、在任何情況下,退會會員對公務員互助會的義務以及該會對其會員的義務自按上述條件發還供款及該等會員償還互助會向其貸款的債務和履行其他方式的責任後,即終止。

五、本條第一款所指會員在聲明書表達的意願並不免除其須繼續供款,直至按本條第四款規定履行一切責任為止。

第三條

本法規即時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