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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6/M號法令

三月二十三日

第一條

一、凡年齡在十八歲以上,具有公民權的公民,保證其得自由行使其宗旨不違背法律或公德的集會結社權,而毋須取得任何預先許可。

二、特別法律得准許年齡少於上款規定的公民行使集會結社權。

第二條

一、任何人不得被任何方式強迫或壓迫加入任何性質的社團。

二、任何人即使是公共或行政官員強迫或壓迫任何人加入社團者,予以刑法第二九一條所定的處分。

三、對於擔任公共及行政機構職務的工作者組織工會的自由,將於聽取工作者意見後,以特別法例管制之。

第三條

一、凡宗旨在推翻民主制度或宣揚憎恨或暴力的社團不予核准。

二、在本地理區域通常被認為黑社會的社團亦在禁止之列,且將受適當法例管制。

第四條

一、凡社團先將其組織及章程刊登於政府公報及當地報紙之一。然後以該等報刊各一份作為證明,連同有關組織及規章呈交民政廳備案,憑其所發收據即取得法人資格。

二、由備案之日起八天期內,應以雙掛號信將刊登有關章程的政府公報乙份送交該法區檢察官,倘該章程或組織與法律或公德不符時,即由檢察官作出司法性質的撤銷聲明。

第五條

一、組織及章程的修改須按照上條的規定報備後方對第三者發生效力。

二、上條二款的規定適用于上款所指的修改。

第六條

一、社團的解散:

a) 經會員大會或章程所指的同等機構決議者;

b) 滿臨時性期限者;

c)發覺有組織或章程所指的任何其他解散原因者。

二、社團有下列情況,經所屬地區有資格的普通法庭裁定者,亦予解散:

a) 倘全體會員身故或失踪者;

b) 倘被宣告破產者;

c)倘宗旨已告終結或變為不可能者;

d) 倘真正宗旨不合法或違背公德或與組織或章程明確指出的宗旨不相符者;

e) 倘宗旨係有系統地進行非法活動,違背公德或擾亂軍事、軍事化或警察部隊紀律者。

第七條

凡屬上條一款b及c項所指情況的社團,倘經會員大會決議繼續維持,或在應解散之日起三十天期內變更章程者,該項解散不生效力。

第八條

一、倘屬第六條二款所指的破產情況,得循訴訟法一般程序聲請宣告,至于其他情況,則經任何民政、軍事或軍事化當局或有合法權益的市民提出,由檢察官宣告之。

二、凡屬上款及第四條二款所指情況的社團,由破產或撤消裁定有關上訴期限告滿之日,即視為已解散,並由法院通知民政廳。

第九條

所進行的活動係違犯第四條之規定或經法院確實裁定將之解散而仍繼續活動的社團係不合法的,參加該社團活動的人士須受刑法第二八二條規定之處分。

第十條

市民的組織具有永久性而專為協助市民行使其政治權,尤其是下列者,即為公民社團:

a) 參加選舉;

b) 訂定政府綱領;

c) 參加政府及當地行政機構組織的活動;

d) 批評政府的活動;

e) 推進對市民的公民教育及認識。

第十一條

一、上條所指社團的組織而有下列特點者係受本法令的管制:

a) 公民社團一經在民政廳存有的專門紀錄內登記即獲法人權;

b) 一個公民社團的登記,須由最低限度二百名平常住址在澳門而享有政治及公民權年齡超過十八歲的市民申請;

c) 登記申請書係向民政廳長辦理,並須附有證明已辦選民登記的證明書,連同申請人名單、章程草案及社團名稱、簡稱及會徽;

d) 申請書係用普通二十五行紙辦理,免貼印花及其簽名亦免費由立契官認證筆迹。

二、任何人不得同時加入超過一個公民社團。

第十二條

公民社團得免費或有負擔自由取得為着達成其目的不可免的不動產。

第十三條

社團每年將其帳目於通過之翌月即須頒布。

第十四條

一、由民政廳辦理上數條所指社團的登記,並紀錄其一切更改或取消的活動。

二、對于組織的登記手續應採取必要措施,特別地有關本法令實施之日即已存在的社團,只須由總督簡單批示便可。

第十五條

在所有與本法令無抵觸事宜,社團係受民法第一五七及續後數條所管制。

第十六條

按照民法第一九五及續後數條之規定,社團及特別委員會以及上數條所指社團籌備委員會為着發生本法令第四條二款及第八條一款的效力起見,須用雙掛號信將其組織、地址及綱領通知其總會所在法區的檢察宮。

第十七條

一九三五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一九○一號法律、一九五四年五月二十日第三九六六○號法令及一九五五年五月十八日第四○一六六號法令,分別經由一九三六年六月四日第八一二六號、一九五四年六月一日第一四九一一號及一九五六年十月八日第一五九八九號部令所實施者,在本地區失去其引用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