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法規:

第5/2025號法律

公報編號:

27/2025

刊登日期:

2025.7.7

版數:

41-94

  • 旅行社業務及導遊職業法。
相關法規 :
  • 第7/89/M號法律 - 訂定廣告活動之制度事宜。
  • 第25/2016號行政法規 - 修改規範旅行社及導遊職業的十一月三日第48/98/M號法令。
  • 第12/2010號行政法規 - 豁免由旅遊局發出的准照及工作證的續期費用。
  • 第42/2004號行政法規 - 修改規範旅行社及導遊職業的若干規定
  • 第58/99/M號法令 - 訂定離岸業務之一般制度─若干廢止。
  • 第57/99/M號法令 - 核准《行政程序法典》──廢止七月十八日第35/94/M號法令。
  • 第52/99/M號法令 - 訂定行政上之違法行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
  • 第40/99/M號法令 - 核准《商法典》。
  • 第39/99/M號法令 - 核准《民法典》。
  • 第48/98/M號法令 - 核准旅行社及導遊職業之新法律制度。
  • 第48/96/M號法令 - 核准《刑事訴訟法典》。
  •  
    相關類別 :
  • 旅遊 - 旅行社及導遊 - 保險 - 旅遊業類 - 行政准照 - 旅遊局 - 旅遊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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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5/2025號法律

    旅行社業務及導遊職業法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和範圍

    一、本法律訂定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旅行社業務和從事導遊職業的法律制度。

    二、本法律的規定不適用於由公共部門或實體為履行其職責而組織的旅程。

    三、本法律的規定亦不適用於由社團組織且同時符合下列要件的旅程:

    (一)無營利目的;

    (二)社團根據章程的規定且僅以社員及與其有親屬或事實婚關係的人為對象而組織;

    (三)不以任何形式利用有關旅程作商業性質的宣傳。

    第二條

    定義

    為適用本法律及其補充法規的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一)“旅行社”:是指經營本法律所定業務的公司;

    (二)“導遊”:是指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向顧客及團員提供接待和陪同服務,以及就旅程,尤其歷史和文化方面提供解說服務的人;

    (三)“旅程”:是指人離開其常規生活的旅遊行程;

    (四)“顧客”:是指參加旅行社組織的旅程的人,或向旅行社取得或承諾取得所提供的個別服務的人;

    (五)“團員”:是指因參加另一旅行社或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旅行社組織的旅程而在遊覽澳門特別行政區時接受地接社服務的人;

    (六)“個別服務”:是指旅行社在經營其業務時提供但不屬組織旅程和出售相關旅程的一切服務;

    (七)“組團社”:是指組織澳門特別行政區內、外旅程的旅行社;

    (八)“地接社”:是指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為參加另一旅行社或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旅行社組織的旅程的人提供接待服務的旅行社;

    (九)“旅程計劃”:是指載有某項旅程和顧客須知的一切相關資料的文件;

    (十)“行程表”:是指須交予團員的、載有旅程計劃摘要的文件;

    (十一)“現成旅程”:是指行程計劃由旅行社或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旅行社自行設計、規劃和執行,供群體參加的旅程;

    (十二)“定製旅程”:是指旅行社應顧客要求而組織符合其需求的旅程。

    第三條

    職權

    一、旅遊局局長具職權對旅行社准照、分社准照、服務櫃枱准照及導遊證的發出、續期、補發、變更及註銷,以及中止業務作出決定,並具職權發出配合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旅遊業發展、確保旅遊形象或維護與旅遊範疇相關的公共利益所需的指引。

    二、上款所指指引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下稱“《公報》”)的旅遊局局長批示訂定。

    第二章

    准照

    第一節

    發出准照

    第四條

    旅行社准照

    經營旅行社業務須取得旅行社准照。

    第五條

    發出旅行社准照的要件

    申請人須同時符合下列要件,方獲發旅行社准照:

    (一)屬住所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司;

    (二)公司資本不少於澳門元一百五十萬元,並已全數繳付;

    (三)公司所營事業僅限經營旅行社業務;

    (四)至少有一名具備第三十四條所定任職要件的技術主管;

    (五)擬使用的主營業場所符合下條第一款及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的要件;

    (六)已根據第六章的規定提供擔保和購買職業民事責任保險。

    第六條

    主營業場所的要件

    一、主營業場所須設於實用面積不少於四十平方米,且用作商業、服務、寫字樓或自由職業用途的不動產。

    二、經營旅行社業務時,主營業場所須:

    (一)設有獨立出入口且僅作經營旅行社業務;

    (二)具備適合經營旅行社業務的設備;

    (三)具備關於商業場所的工作衛生及安全的法規所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商業名稱及營業場所名稱

    一、獲許可經營旅行社業務的公司方可在其商業名稱中使用“旅行社”一詞。

    二、營業場所名稱須同時符合下列要件,但不影響以下兩款規定的適用:

    (一)以一種正式語文或同時以兩種正式語文作成;屬後者的情況,尚可加上英文名稱;

    (二)不得含有與所提供的服務不符或產生誤解的詞語;

    (三)不得與已獲發准照的其他旅行社的營業場所名稱混淆;

    (四)不得違反公共道德或善良風俗。

    三、上款(一)項的規定不適用於使用不屬正式語文的詞的情況,如該詞:

    (一)為已登記的商業名稱的組成部分;

    (二)為正式語文無法適當表達的慣用詞,或為普遍使用的詞;

    (三)完全或部分為股東的姓名或商業名稱。

    四、經旅遊局許可,第二款所指的營業場所名稱可加上旅遊範疇內已註冊的商標,且無須符合第二款(二)項規定的要件。

    五、旅行社不得使用有別於獲許可的營業場所名稱;如營業場所名稱已更改,則不得以任何方式提述原來的名稱。

    六、獲許可的營業場所名稱須同時用於主營業場所、分社及服務櫃枱。

    第八條

    旅行社准照的發出

    一、旅遊局應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審查申請人是否符合第五條(一)項至(五)項規定的要件,並通知符合該等要件的申請人提供和購買第六章所指的擔保和職業民事責任保險。

    二、要求申請人補正申請缺漏的通知,中斷上款所指期間的計算;申請人須在旅遊局指定的期間補正缺漏,期間屆滿後仍未作出補正,則申請不獲批准。

    三、申請人須自收到第一款所指通知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提交有關擔保和職業民事責任保險的證明文件;期間屆滿後仍未提交,則申請不獲批准,但有合理解釋並獲旅遊局接納的情況除外。

    四、旅遊局自收到擔保和職業民事責任保險的證明文件之日起八個工作日內,向符合第五條所定要件的申請人發出旅行社准照。

    第九條

    旅行社准照的有效期及公佈

    一、旅行社准照的有效期為一年。

    二、旅遊局應將准照摘錄公佈於《公報》,有關費用由申請人承擔。

    三、為發出旅行社准照,須繳付公佈於《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所核准的費用表(下稱“費用表”)規定的費用。

    第十條

    商業企業的轉讓和租賃

    一、如轉讓或租賃商業企業,取得權利的公司或承租的公司須符合第五條規定的要件。

    二、分社或服務櫃枱須與主營業場所一併轉讓或租賃。

    第二節

    旅行社准照的續期、變更、補發和註銷

    第十一條

    旅行社准照的續期

    一、旅行社准照持有人須於准照有效期屆滿前九十日內提出續期申請,並繳付費用表規定的費用。

    二、根據下條第一款(四)項的規定中止業務或暫時關閉主營業場所的旅行社,仍須辦理旅行社准照續期。

    第十二條

    旅行社准照的變更

    一、旅行社准照發出後,須取得旅遊局局長的預先許可,方可:

    (一)轉讓或租賃商業企業;

    (二)更改營業場所名稱;

    (三)搬遷主營業場所;

    (四)中止旅行社業務或暫時關閉主營業場所超過三十日,但以一百八十日為限;屬公共衛生、緊急事態或自然災害的情況,方可延期;

    (五)更換、新增或補充技術主管。

    二、屬上款(四)項規定的情況,旅行社重新開業未滿一百八十日,或主營業場所重新向公眾開放未滿一百八十日,不獲准中止業務或暫時關閉主營業場所,但屬公共衛生、緊急事態或自然災害的情況除外。

    第十三條

    旅行社准照的補發

    一、屬旅行社准照遺失或破損的情況,准照持有人可申請補發。

    二、為補發旅行社准照,須繳付費用表規定的費用。

    第十四條

    註銷旅行社准照

    一、屬下列任一情況,註銷旅行社准照:

    (一)應准照持有人申請;

    (二)旅行社自准照發出之日起六十日內未開始營業;

    (三)准照有效期屆滿仍未提出續期申請;

    (四)持有旅行社准照的公司消滅;

    (五)持有旅行社准照的公司終止業務;

    (六)旅行社因在第十二條第一款(四)項所指的情況下未經預先許可中止旅行社業務或暫時關閉主營業場所而被科罰款,又或因中止旅行社業務或暫時關閉主營業場所超過獲許可的期間而被科罰款,且在相關處罰決定轉為不可申訴後仍未重新開業;

    (七)旅行社不符合第五條(一)項至(三)項及(五)項規定的任一要件,且未於旅遊局指定的期間內糾正;

    (八)旅行社不符合第五條(四)項規定的要件,且於第四十條所指的期間屆滿仍未糾正;

    (九)第七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期間屆滿仍未補足擔保;

    (十)職業民事責任保險解除或失效;

    (十一)應主營業場所所在地業權人申請並向旅遊局舉證,以證明准照持有人喪失佔用相關地點的權利。

    二、即使利害關係人已對佔用地點的權利提起司法訴訟程序,亦不影響上款(十一)項規定的適用。

    第三節

    分社和服務櫃枱

    第十五條

    分社或服務櫃枱准照

    一、開設分社或服務櫃枱須取得相關准照。

    二、分社須符合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的要件,但最小實用面積除外,該實用面積不得少於二十平方米。

    三、經營業務時,分社尚須符合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要件。

    四、服務櫃枱可設於澳門國際機場、碼頭、陸路客運站、口岸、酒店業場所或經旅遊局許可的其他地點。

    第十六條

    分社或服務櫃枱准照的發出

    一、旅遊局應自收到開設分社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向符合上條第二款所定要件的申請人發出分社准照。

    二、如擬開設的服務櫃枱設立在上條第四款所指的地點,旅遊局應自收到開設服務櫃枱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發出服務櫃枱准照。

    三、要求申請人補正申請缺漏的通知,中斷以上兩款所指期間的計算;申請人須在旅遊局指定的期間補正缺漏,期間屆滿後仍未作出補正,則申請不獲批准。

    第十七條

    分社或服務櫃枱准照的有效期及附註

    一、分社准照和服務櫃枱准照的有效期須與旅行社准照的有效期相同。

    二、旅遊局應將旅行社的分社和服務櫃枱的數目附註於旅行社准照內。

    第十八條

    分社或服務櫃枱准照的續期

    一、分社准照和服務櫃枱准照的續期須與旅行社准照續期一併提出申請。

    二、根據下條第一款(二)項的規定暫時關閉的分社或服務櫃枱,仍須辦理相關准照的續期。

    第十九條

    分社或服務櫃枱准照的變更

    一、分社或服務櫃枱准照發出後,須取得旅遊局局長的預先許可,方可:

    (一)搬遷分社或服務櫃枱;

    (二)暫時關閉分社或服務櫃枱超過三十日,但以一百八十日為限;屬公共衛生、緊急事態或自然災害的情況,方可延期。

    二、屬上款(二)項規定的情況,分社或服務櫃枱重新向公眾開放未滿一百八十日,不獲准暫時關閉,但屬公共衛生、緊急事態或自然災害的情況除外。

    第二十條

    分社或服務櫃枱准照的補發

    屬分社或服務櫃枱准照遺失或破損的情況,持有相關准照的公司可申請補發。

    第二十一條

    註銷分社或服務櫃枱准照

    一、屬下列任一情況,註銷分社或服務櫃枱准照:

    (一)應准照持有人申請;

    (二)分社或服務櫃枱自准照發出之日起三十日內未向公眾開放;

    (三)分社或服務櫃枱准照有效期屆滿仍未提出續期申請;

    (四)旅行社准照被註銷;

    (五)分社或服務櫃枱因在第十九條第一款(二)項所指的情況下未經預先許可暫時關閉分社或服務櫃枱而被科罰款,又或因暫時關閉分社或服務櫃枱超過獲許可的期間而被科罰款,且在相關處罰決定轉為不可申訴後仍未重新向公眾開放;

    (六)分社不符合第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且未於旅遊局指定的期間內糾正;

    (七)應分社或服務櫃枱所在地業權人申請並向旅遊局舉證,以證明准照持有人喪失佔用相關地點的權利。

    二、即使利害關係人已對佔用地點的權利提起司法訴訟程序,亦不影響上款(七)項規定的適用。

    第三章

    旅行社

    第一節

    旅行社業務

    第二十二條

    主要業務

    一、旅行社可經營下列主要業務:

    (一)組織旅程和出售相關旅程;

    (二)預訂或出售酒店業場所的住宿;

    (三)預訂或出售任何交通工具的票證;

    (四)辦理旅程所需的簽證或其他文件;

    (五)以中介名義出售其他旅行社或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旅行社的旅程和服務;

    (六)向顧客和團員提供接待、中轉和援助的服務。

    二、旅行社不得拒絕提供上款(二)項至(四)項規定的服務。

    三、屬下列任一情況,旅行社方可提供第一款(六)項所指的服務:

    (一)以旅遊為目的;

    (二)宗教團體及其他非牟利法人或機構,以及學校及高等院校基於進行宗教、慈善、體育、文化或學術活動的目的而取得有關服務;

    (三)公共部門或實體為履行其職責而取得有關服務。

    第二十三條

    專屬性及其他實體經營業務

    一、僅旅行社可有償經營上條第一款所指的業務,但不影響專有法規或批給合同規定其他實體可提供涉及與住宿或客運運輸相關的服務。

    二、上款所指實體僅可在相關專有法規或批給合同無禁止的情況下,在提供涉及與住宿或客運運輸相關的服務時,向其客戶提供下列服務:

    (一)接載服務;

    (二)預訂酒店業場所的服務;

    (三)預訂或出售與該實體有聯合服務的其他營運商的客運運輸服務。

    三、持續經營或以任何形式宣傳主要業務者,推定為有償經營。

    第二十四條

    次要業務

    旅行社尚可經營下列業務:

    (一)根據相關法例的規定出租自行駕駛的輕型汽車或以中介名義訂立相關合同;

    (二)以中介名義出售與旅遊相關的票證,尤其是演映項目、大型活動、遊樂場、旅遊景點的票證,以及餐飲場所的餐券;

    (三)根據相關法例的規定,在其主要業務範圍協助顧客向經許可的保險公司購買旅遊保險;

    (四)將屬其所有的車輛出租予其他旅行社;

    (五)派發旅遊宣傳資料和出售旅遊指南及其同類刊物。

    第二十五條

    禁止的業務

    除經營本法律規定的主要業務及次要業務外,旅行社不得經營其他業務及提供其他服務。

    第二節

    旅行社的運作

    第二十六條

    通知旅遊局

    一、旅行社准照發出後,旅行社須自下列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將有關事實通知旅遊局:

    (一)更改公司商業名稱;

    (二)變更公司住所;

    (三)擔任技術主管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終止其作為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的職務;

    (四)技術主管終止職務;

    (五)建立和關閉網站或流動應用程式;

    (六)重開暫時關閉的主營業場所、分社或服務櫃枱;

    (七)中止業務的期間屆滿後,旅行社重新開業。

    二、旅行社終止業務或關閉分社或服務櫃枱,須自有關事實發生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通知旅遊局。

    第二十七條

    對外業務的標示

    旅行社在對外業務,尤其是信函、網站、流動應用程式及廣告方面,須使用商業名稱、以任一正式語文作成並獲許可的營業場所名稱和旅行社准照編號。

    第二十八條

    張貼准照

    准照須分別張貼在主營業場所、分社及服務櫃枱顯眼處,或根據電子政務範疇的法律制度提供數碼證照供查閱。

    第二十九條

    營業時間

    主營業場所和分社須於周一至周五上午十時至下午一時、下午三時至下午六時營業,但強制性假日或經適當解釋者除外。

    第三十條

    車輛的使用

    旅行社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主要業務時使用的車輛須為:

    (一)屬其所有的車輛;

    (二)向其他旅行社租用的車輛,又或在專有法規或批給合同無禁止的情況下向其他實體租用的車輛。

    第三十一條

    汽車上的旅行社識別資料

    一、旅行社須在屬其所有的汽車外側以與汽車顏色成對比、不易燃和不易脫落的顏料清晰標示旅行社的營業場所名稱,且標示所佔面積不得少於下列面積:

    (一)屬輕型汽車,一千二百平方厘米;

    (二)屬重型汽車,六千平方厘米。

    二、如旅行社根據上條(二)項的規定租用的車輛屬輕型或重型汽車,須在車廂內前擋風玻璃下方張貼一面積至少為六百平方厘米的識別標誌,清晰標示其營業場所名稱和旅行社准照編號。

    第三十二條

    紀錄、數據庫和送交資料

    一、旅行社須常備一份可供隨時查閱的最新紀錄,當中須載有下列資料:

    (一)屬旅行社所有的車輛的資料清單;

    (二)與其他旅行社或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旅行社訂立的合同和協議書;

    (三)各旅程計劃;

    (四)與顧客訂立的每一旅程合同及相關顧客名單;

    (五)每一旅程的行程表,以及列明團員、其原居地、所使用的車輛的資料清單。

    二、旅行社須保存上款所指的紀錄資料三年,以供旅遊局或警察實體在行使其職權時查閱。

    三、屬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外進行的旅程,旅行社最遲須在旅程的顧客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前十二小時,將顧客及行程的資料、隨團負責人及其替代人的姓名和聯絡資料輸入旅遊局的數據庫。

    四、屬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內進行的旅程,旅行社最遲須在旅程的團員抵達澳門特別行政區前十二小時,將團員及行程的資料、隨團導遊及其替代人姓名、導遊證編號和聯絡資料輸入旅遊局的數據庫。

    五、屬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內進行的本地旅程,旅行社須在旅程開始前,將顧客、團員及行程的資料、隨團導遊及其替代人姓名、導遊證編號和聯絡資料輸入旅遊局的數據庫。

    六、每季結束後三十日內,旅行社須在旅遊局的數據庫輸入該季度根據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一)項及(六)項的規定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外地所作的現成旅程和定製旅程的數據資料,並列出顧客和團員的人數以及其原居國或原居地,又或目的國或目的地。

    第三十三條

    旅行社的義務

    旅行社在經營業務期間須遵守下列義務:

    (一)當旅遊局面對民防法律制度所指的突發公共事件而提出要求時,須提供配合實施民防活動所需的資訊;

    (二)遵守第三條所指指引;

    (三)須以下列方式持續推動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旅遊事業:

    (1)參加由旅遊局組織或贊助的活動,展示和派發該局提供的宣傳資料及其他文件;

    (2)向顧客和團員宣傳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物質和非物質文化遺產;

    (3)鼓勵維護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天然和財產資源。

    第四章

    技術主管

    第三十四條

    任職要件

    擔任技術主管職位者須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且須符合下列任一要件:

    (一)具兩種語言的書寫和口語能力,其中一種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正式語文,且須具備下列任一資格:

    (1)補充法規所定旅遊範疇的學歷;

    (2)補充法規所定旅遊範疇的專業培訓;

    (3)不少於連續五年在旅行社全職工作的專業經驗且最後兩年須擔任監督工作;

    (二)屬相關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且具不少於連續三年在旅行社工作的專業經驗;

    (三)曾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擔任技術主管職位,且不屬因上項要件而取得技術主管資格,並自終止技術主管職務之日起兩年內提交入職申請。

    第三十五條

    申請

    一、審查技術主管任職要件的申請,須向旅遊局提交。

    二、接獲申請後,旅遊局就上條規定的專業經驗進行分析,核實利害關係人是否符合所需要件,並為核實上條(一)項規定的語言能力及學歷或專業培訓,將申請書及其附同文件送交澳門旅遊大學,以便其發出具約束力意見書。

    三、澳門旅遊大學應自接獲上款所指文件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將意見書送交旅遊局。

    四、旅遊局應自接獲上款所指意見書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決定。

    五、如申請書在組成方面存有缺漏導致旅遊局未能分析或澳門旅遊大學未能發出意見,由旅遊局通知利害關係人於十個工作日內補正缺漏,該通知中斷以上兩款所指期間的計算。

    六、在上款所指的期間屆滿仍未補正缺漏,申請不獲批准。

    第三十六條

    旅行社與技術主管的合同

    旅行社須與技術主管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技術主管為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者除外。

    第三十七條

    專職性

    同一技術主管不得同時在超過一間旅行社出任技術主管職位。

    第三十八條

    技術性指導

    在旅行社經營業務期間須至少有一名技術主管作聯絡人並隨時提供技術性指導,但經合理解釋者除外。

    第三十九條

    技術主管的職務

    技術主管須在其擔任職務的旅行社內,就涉及旅行社的經營及運作的技術事宜進行指導和管理,尤其是遵守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國際上有關旅遊範疇的規範。

    第四十條

    職位出缺

    如技術主管職位出缺,旅行社須自有關事實發生之日起九十日內補充技術主管。

    第五章

    旅行社與導遊、顧客、團員和第三人的關係

    第一節

    一般原則

    第四十一條

    禁止向導遊收取利益

    旅行社不得自行或經他人向導遊要求或收取金錢、財產利益或其他利益。

    第四十二條

    禁止向顧客或團員收取額外款項

    旅行社不得向顧客或團員收取合同或行程表未載有的任何額外款項。

    第四十三條

    現成旅程的導遊

    一、屬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進行的現成旅程,旅行社須安排已載入第三十二條第四款或第五款所指數據庫的導遊或其替代人在場,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二、僅在導遊或其替代人在旅程期間遇重大且具合理理由的情況而不能視事時,方允許旅行社安排第三名導遊替代,且須將替換事宜立即通知旅遊局,並在二十四小時內提交相關證明文件。

    第二節

    個別服務

    第四十四條

    證明文件

    旅行社提供個別服務時,須向顧客提供一份載有服務標的和特點、提供服務的日期、有關價格以及已作出支付等資料的證明文件。

    第四十五條

    提供個別服務時對顧客的援助

    旅行社須採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便向獲其提供個別服務的顧客給予援助。

    第四十六條

    中介的責任

    在經營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五)項所指的中介業務時,旅行社須對不正確收取費用、不正確預訂服務或不正確發出第四十四條所指的證明文件承擔責任。

    第三節

    組團社

    第四十七條

    預先提供資訊的義務

    一、旅行社與顧客訂立旅程合同前,須向其提供下列資訊:

    (一)旅程和逗留是否需要護照、簽證和辦理其他手續;

    (二)交通工具和住宿;

    (三)購買旅遊保險的可能性;

    (四)擬訂立的書面合同及合同內的所有條款。

    二、發給載有上款所指一切資料的旅程計劃,視為已履行預先提供資訊的義務。

    第四十八條

    現成旅程的旅程計劃

    一、組織現成旅程的旅行社,須備有旅程計劃供人索取。

    二、旅程計劃須清楚準確地載有旅程合同所載的資料。

    第四十九條

    旅行社受旅程計劃約束

    旅行社須切實履行旅程計劃,但下列情況除外:

    (一)在旅程計劃中訂明有可能更改條件,且顧客於訂立合同前已獲旅行社清楚告知有關更改的可能性和替代方案;

    (二)雙方另有協議,但須由旅行社舉證有關協議。

    第五十條

    旅程合同

    一、旅程合同須清楚準確地載有下列資料:

    (一)旅行社的商業名稱、營業場所名稱、地址、聯絡資料和旅行社准照編號;

    (二)旅程價格、因旅程而須繳付但不包括在旅程價格內的稅項或費用,以及容許更改價格的情況和期間,且不影響第五十五條規定的適用;

    (三)須提前支付的款項或相關價格百分比、支付餘額的日期,以及不繳付餘額的後果;

    (四)旅程的起點、行程、目的地,逗留的期間和日期;

    (五)旅程成行所要求的至少人數,以及未達該人數時提前通知顧客取消旅程的限期;

    (六)所使用的交通工具、其類別、特點,以及啟程和回程的日期、時間和地點;

    (七)所入住的住宿處的等級和地點,並標示該住宿處的等級是按目的地當地標準釐定,以及膳食安排;

    (八)自費活動、有關活動的內容和價格、不包括在價格內的費用、活動的風險和責任、活動時間,以及要求的至少報名人數;

    (九)顧客因約定的服務未切實履行而向旅行社投訴的應遵規定;

    (十)旅行社不履行合同的原因及相關規定;

    (十一)顧客有權解除合同;

    (十二)旅行社向顧客提供適當援助的承諾。

    二、屬現成旅程的情況,顧客一經取得旅程計劃並繳付該旅程的費用,即使僅繳付部分費用,亦視為已訂立旅程合同。

    三、屬定製旅程的情況,合同尚須載有因顧客向旅行社提出且獲接受的特殊要求而產生的條件。

    四、如顧客要求,旅程合同可載於獨立文件,且旅行社須將經雙方簽署的旅程合同完整副本交予顧客。

    第五十一條

    出發前的補充資料

    一、在任何旅程開始前,旅行社須及時向顧客提供下列資料:

    (一)所使用的交通工具的時間表和轉乘地點;

    (二)旅行社當地代表的聯絡方式;如無當地代表,須指出顧客遇困難時可向其提供援助的當地實體的名稱、地址和聯絡電話號碼;

    (三)如無上項所指的當地代表或實體,須提供可與旅行社聯絡的緊急聯絡電話號碼或其他資料;

    (四)旅行社知悉或獲通知的在旅程目的地發生的自然災害、流行病、重大社會事件及類似情況。

    二、如旅行社經營第二十四條(三)項規定的業務並應顧客要求協助其向經許可的保險公司購買旅遊保險,則旅行社須於出發前將有關保險單交予顧客。

    第五十二條

    購買保險

    旅行社須為旅程購買能承保對第三人的民事責任風險的一般民事責任保險。

    第五十三條

    讓與合同地位

    一、如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且不屬下款規定的情況,顧客可將其合同地位讓與第三人,該讓與自旅行社接獲通知時起產生效力:

    (一)有關受讓人須符合旅程合同約定的一切條件;

    (二)讓與行為須符合有關情況所適用的運輸規章的規定;

    (三)顧客最遲須在預定出發日前三個工作日將該讓與通知旅行社,如屬海上或空中旅程,該期間增至五個工作日。

    二、如因適用的運輸規章規定而不能作出上款所指的讓與合同地位,旅行社須在訂立合同前以書面方式向顧客提供相關資訊。

    三、讓與人和受讓人須對繳付價格和因讓與合同地位而產生的額外負擔負連帶責任。

    第五十四條

    旅程中對顧客的援助

    一、如因不可歸責於顧客的原因而導致顧客不能完成旅程,旅行社須向顧客提供一切必要的援助,讓其返回出發地或抵達目的地,但無須承擔顧客的住宿費用或其他負擔。

    二、如顧客向旅遊局提出投訴,旅行社須提供旅遊局要求的資料,以證明其已盡力尋求適當的解決辦法。

    第五十五條

    旅行社更改旅程價格

    一、如同時符合下列條件,旅行社方可更改價格:

    (一)合同有明確規定;

    (二)因交通、燃料的成本變動,可徵收的關稅、稅項或費用變動或匯率波動引致更改。

    二、在不遵守上款規定的情況下更改價格,顧客有權:

    (一)屬現成旅程的情況,解除合同並獲立即返還已繳付的全部款項,或選擇參加另一旅程,兩個旅程出現差價時按多退少補原則處理;

    (二)屬定製旅程的情況,解除合同並獲立即返還已繳付的全部款項,或以書面方式修改合同,當出現差價時按多退少補原則處理。

    第四節

    組團社不履行和取消旅程的責任

    第五十六條

    旅行社履行義務

    一、旅行社須就經營業務而產生的義務對其顧客承擔責任。

    二、屬現成旅程的情況,旅行社須對其顧客承擔在旅程期間的責任,即使有關服務由第三方服務提供者履行亦然,但不影響求償權。

    三、屬定製旅程的情況,旅行社須就第三人未提供約定的服務、服務不足或服務有瑕疵承擔責任,但該第三人屬顧客指定者除外。

    第五十七條

    因不可歸責於旅行社的事實導致出發前部分不履行

    一、因不可歸責於旅行社的事實導致不能履行合同內的部分義務,旅行社須立即通知顧客,而顧客有權:

    (一)屬現成旅程的情況,解除合同或選擇參加另一旅程,兩個旅程出現差價時按多退少補原則處理;

    (二)屬定製旅程的情況,解除合同或以書面方式修改合同,當出現差價時按多退少補原則處理。

    二、顧客須在接獲上款規定的通知後四個工作日內,將其決定通知旅行社。

    三、如顧客選擇解除合同,則適用第六十條的規定,但旅行社因已提供服務而收取的費用不得超過顧客已繳總額的百分之十。

    第五十八條

    因不可歸責於旅行社的事實導致出發前取消旅程

    一、因不可歸責於旅行社的事實導致取消旅程,旅行社須立即通知顧客。

    二、因不可歸責於旅行社的事實導致不能實行現成旅程,旅行社無須承擔責任,但須返還顧客已繳付的款項,且可扣除下列負擔及收取下列費用:

    (一)因開始履行合同和取消旅程而產生的合理負擔,尤其因作出的預訂已不能取消而產生的負擔;

    (二)金額不超過顧客已繳總額百分之十的已提供服務的費用。

    三、上款(一)項及(二)項所指總額不得超過顧客已繳總額。

    四、旅行社可因現成旅程的報名人數低於要求的至少人數而取消相關旅程,但最遲須在預定出發日前十個工作日以書面方式通知顧客,並返還顧客已繳付的全部款項。

    第五十九條

    因可歸責於旅行社的事實導致出發前部分不履行或取消旅程

    一、因可歸責於旅行社的事實導致不能履行合同內的部分義務或須取消旅程,旅行社須立即通知顧客,但不影響其民事責任,且視乎屬現成旅程或定製旅程,顧客有權按第五十五條第二款(一)項或(二)項的規定處理。

    二、顧客須於接獲上款規定的通知後四個工作日內,將其決定通知旅行社。

    第六十條

    解除合同的權利

    一、顧客可隨時解除合同,而旅行社須返還顧客已繳付的款項,但可扣除下列負擔及收取下列費用:

    (一)因開始履行合同和解除合同而產生的合理負擔,尤其因作出的預訂已不能取消而產生的負擔;

    (二)金額不超過顧客已繳總額百分之十五的已提供服務的費用。

    二、上款(一)項及(二)項所指總額不得超過顧客已繳總額。

    第六十一條

    出發後旅行社不履行

    一、出發後如無提供合同規定屬重要部分的服務,旅行社須在不調升價格的情況下,確保向顧客提供等同於合同所定的服務。

    二、如不遵守上款的規定涉及住宿和交通服務,顧客須以第五十一條第一款(二)項及(三)項規定的方法儘可能聯絡旅行社,以便旅行社可及時確保提供等同於合同所定的服務。

    三、如根據上款的規定未能聯絡旅行社或旅行社未能及時確保提供等同於合同所定的服務,顧客可聘請第三人提供該等服務,而相關費用由旅行社承擔。

    四、如旅程不能繼續進行或顧客有合理理由不接受繼續旅程的條件,旅行社須在不調升價格的情況下,提供等同於合同所定的交通工具,將顧客送回出發地或約定的其他地點;如旅行社未確保有關服務,顧客可聘請第三人提供該項服務,而相關費用由旅行社承擔。

    五、屬以上數款所指的情況,顧客尚有權獲返還原定服務價格與實際提供服務價格之間的差價,且不影響按一般規定要求損害賠償的權利。

    第五節

    地接社

    第六十二條

    地接社提供的服務

    一、組團社所組織的遊覽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現成旅程,可由地接社提供接待服務。

    二、如遊覽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現成旅程由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旅行社所組織,則須由地接社提供接待服務。

    第六十三條

    地接社須訂立的合同

    一、地接社為接辦遊覽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現成旅程,須與組織該旅程的組團社或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旅行社訂立合同。

    二、合同須載有下列資料:

    (一)雙方旅行社的識別資料和聯絡資料;

    (二)路線、遊覽點的逗留時間,並說明是否已包括有關入場費;

    (三)住宿處、其等級和地點;

    (四)膳食安排;

    (五)自費活動、有關活動的內容和價格、不包括在價格內的費用、活動的風險和責任、活動時間,以及要求的至少報名人數;

    (六)合同價格。

    第六十四條

    行程表

    一、地接社須在旅程開始前將行程表交予導遊。

    二、行程表內容須與上條所指合同約定的內容一致,並須載有下列資料:

    (一)地接社的識別資料和聯絡資料;

    (二)導遊及其替代人的身份識別資料、導遊證編號和聯絡資料;

    (三)路線、遊覽點的逗留時間,並說明是否已包括有關入場費;

    (四)住宿處、其等級和地點;

    (五)膳食安排;

    (六)自費活動、有關活動的內容和價格、不包括在價格內的費用、活動的風險和責任、活動時間,以及要求的至少報名人數;

    (七)緊急和投訴時的聯絡資料。

    三、導遊須在旅程開始時將行程表交予團員。

    第六十五條

    對團員的援助

    一、因不可歸責於團員的原因而導致團員不能完成旅程並滯留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地接社須在團員留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期間向其提供一切必要的援助,但無須承擔團員的住宿費用或其他負擔。

    二、如上款所指的情況屬可歸責於地接社的事實,則地接社須向團員提供一切必要的援助並承擔有關費用或負擔。

    第六十六條

    低於成本的價格

    禁止地接社就其提供的服務收取低於成本的價格。

    第六章

    擔保和職業民事責任保險

    第六十七條

    一般規則

    為保證承擔因經營主要業務而產生的責任,旅行社須提供擔保和購買職業民事責任保險。

    第一節

    擔保

    第六十八條

    擔保範圍

    一、擔保範圍僅限於顧客因旅行社經營主要業務作出的行為所引致的相應金額的支付。

    二、擔保範圍尤其包括:

    (一)返還顧客已繳付的款項;

    (二)返還顧客根據第六十一條第三款及第四款的規定所承擔的支出。

    三、屬註銷旅行社准照、轉讓或租賃商業企業的情況,不論原因為何,原先提供的擔保於註銷旅行社准照、轉讓或租賃商業企業後兩年內繼續生效,並對在該期間提出的一切索賠承擔責任,但該等索賠須源自註銷旅行社准照、轉讓或租賃商業企業前所負的義務。

    四、旅遊局應自上款所指的兩年期間屆滿起十個工作日內通知銀行實體退回擔保予有關旅行社。

    第六十九條

    金額和提供方式

    一、申請人須向旅遊局提供獲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金融業務的銀行實體出具並以旅遊局為受款人的擔保,擔保金額須符合補充法規訂定的金額。

    二、擔保須按補充法規訂定的金額保持生效。

    三、如擔保內的資料有變,須向銀行實體作出更新,且須自資料有變之日起六十日內向旅遊局送交經適當更新的文件。

    第七十條

    補足擔保

    一、如擔保被全部或部分動用,旅行社須自接獲旅遊局通知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補足擔保。

    二、旅行社須自補足擔保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將有關事實通知旅遊局。

    第七十一條

    擔保的運作

    一、顧客須自引致支付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年內,向旅遊局提交申請書,並附同證明其債權的文件。

    二、旅遊局應就顧客提出的申請作出決定,並將決定通知銀行實體。

    三、銀行實體須按旅遊局的決定以擔保直接向顧客作出支付,並將處理有關擔保的結果通知旅遊局。

    四、如擔保不足以支付全部或部分索賠,銀行實體須通知旅遊局。

    第二節

    職業民事責任保險

    第七十二條

    範圍

    一、保險範圍僅限於旅行社因其主要業務而在民事上可被要求彌補對顧客、團員或非屬旅行社的代理人或服務人員的第三人造成的損害的賠償,且相關損害僅限於下列情況:

    (一)因旅行社的代理人或須由旅行社承擔民事責任的服務人員的作為或不作為而對顧客、團員或第三人造成的人身、財產和非財產損害;

    (二)因未提供約定的服務、服務不足或服務有瑕疵而導致顧客或團員承擔的額外支出。

    二、由顧客、團員或非屬旅行社的代理人或服務人員的第三人造成的損害,又或因不遵守關於旅行社所提供服務的現行法律規定或不遵守旅行社發出的指示而造成的損害,均不屬保險範圍。

    三、旅行社提供服務時所使用的交通工具發生意外而造成的損害,只要該交通工具的所有人已根據法律規定為該交通工具投保強制性民事責任保險且相關保險仍生效,亦不屬本章規定的職業民事責任保險範圍。

    四、如旅行社組織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外進行的旅程,保險須對遊覽的全部目的地有效。

    第七十三條

    金額

    職業民事責任保險的保額須符合補充法規訂定的金額。

    第七十四條

    有效期

    一、職業民事責任保險須按補充法規訂定的金額保持生效。

    二、如保險內的資料有變,須向保險實體作出更新,且須自資料有變之日起六十日內向旅遊局送交經適當更新的保單或同類文件。

    第七章

    導遊

    第七十五條

    提供導遊服務

    一、僅獲旅遊局發出導遊證者,方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向顧客及團員提供本法律規定的導遊服務。

    二、禁止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向非顧客或團員提供導遊服務,但下列情況除外:

    (一)提供服務者與接受服務者因親屬、工作、學習的關係而無償提供相關服務;

    (二)提供服務者與接受服務者因私人關係而互相熟識,並無償提供相關服務;

    (三)在某一固定地點的範圍內提供與該地點相關的解說服務。

    三、因上款所指情況而被調查時,提供服務者與接受服務者負舉證責任。

    四、導遊僅可經旅行社指派而提供第一款所指的導遊服務。

    五、旅行社不得指派不具備旅遊局發出的有效導遊證者提供導遊服務。

    第七十六條

    從事導遊職業的要件

    一、從事導遊職業者須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且須具備補充法規規定的學歷及專業培訓。

    二、在缺乏精通特定外語的本地導遊或該等導遊不足的情況下,根據聘用外地僱員的適用法例獲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具期限的聘用方式從事導遊職業的非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如具備上款所指的學歷及專業培訓,亦可從事導遊職業。

    第七十七條

    導遊證的發出、續期、變更和補發

    一、為發出導遊證,須繳付費用表規定的費用。

    二、導遊證的有效期為三年,但屬上條第二款所指的情況除外,如屬此情況,有效期與獲許可聘用非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的期間相同。

    三、導遊證持有人須於導遊證有效期屆滿前九十日內申請續期,並繳付費用表規定的費用。

    四、為續期導遊證,其持有人須在導遊證有效期內修畢補充法規規定的導遊知識更新課程且成績合格。

    五、如有效導遊證的持有人於提出續期申請前的三年內未曾因實施本法律規定的任何違法行為而被已轉為不可申訴的決定處罰,則獲豁免繳付導遊證的續期費用。

    六、資料如有變更,導遊證持有人須申請更新資料。

    七、屬導遊證遺失或破損的情況,其持有人須申請補發並繳付費用表規定的費用。

    八、導遊在領取因續期、資料更新或原導遊證破損而獲發的新證時,如不退回原導遊證,須繳付費用表規定的費用。

    第七十八條

    導遊證失效和註銷

    一、導遊證有效期屆滿而仍未續期,即告失效。

    二、應導遊證持有人申請,或屬導遊被科處禁止從事導遊職業的情況,註銷導遊證。

    三、導遊證失效、應持有人申請註銷或導遊被科處禁止從事導遊職業的期間屆滿後,利害關係人可向旅遊局申請發出新的導遊證,但須在提出申請前的三年內修畢導遊知識更新課程且成績合格。

    四、根據上款的規定申請發出新導遊證,須繳付費用表規定的費用。

    五、導遊在領取根據第三款的規定發出的新導遊證時,如不退回原導遊證,須繳付費用表規定的費用。

    第七十九條

    旅行社與導遊的合同

    一、旅行社須與導遊訂立勞動合同或提供勞務合同。

    二、合同須以書面方式作成,一式兩份,雙方各執一份。

    三、提供勞務合同須載有下列資料:

    (一)旅行社的識別資料和導遊的身份識別資料;

    (二)提供勞務的日期、地點和時段;

    (三)為提供勞務所約定的金額;

    (四)雙方的簽名。

    第八十條

    導遊的身份識別

    導遊在執行職務時須佩戴導遊證,並須將之置於使人易於識別其身份的顯眼處。

    第八十一條

    合作和尊重

    導遊須與其執行職務時所接觸的人,尤其是駕駛員以及旅行社、酒店業場所及餐飲場所的工作人員,保持合作並給予尊重,以確保向顧客或團員提供優質服務。

    第八十二條

    義務

    一、導遊在執行職務時須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第三條所指指引;

    (二)使用導遊證所載的語言或方言;

    (三)向顧客和團員提供真實資訊;

    (四)以熱誠有禮方式對待顧客和團員;

    (五)尊重顧客和團員的宗教及習俗;

    (六)守時。

    二、禁止導遊在執行職務時作出下列行為:

    (一)藉提供服務要求金錢、財產利益或其他利益;

    (二)吸煙、飲用酒精飲料,以及參與任何博彩活動;

    (三)推銷及銷售商品或服務,但按旅行社指示且屬第二十四條(五)項規定者除外。

    第八十三條

    導遊受旅程計劃和行程表約束

    一、導遊須完全遵守旅行社在其接待顧客或團員前發給的旅程計劃或行程表。

    二、基於不可抗力的原因,方可更改旅程計劃和行程表,且導遊須立即通知旅行社有關更改的理由。

    第八十四條

    自費活動

    一、導遊在推廣旅程計劃或行程表所載的自費活動時,須清楚解釋有關活動的內容和價格、不包括在價格內的費用、活動的風險和責任、活動時間,以及要求的至少報名人數。

    二、顧客和團員有權自由選擇報名參加自費活動,導遊不得以任何方式影響、強迫或阻止顧客或團員報名參加自費活動,亦不得將其須履行的義務與顧客或團員是否報名參加自費活動掛鈎。

    三、旅行社須對不擬報名參加自費活動的顧客或團員提供替代方案。

    第八十五條

    取得商品或服務

    一、按旅程計劃或行程表所載而取得商品或服務時,導遊須通知顧客或團員下列事宜:

    (一)關於將取得的商品或服務的資訊權;

    (二)取得商品或服務的自由;

    (三)向消費者委員會提出投訴的權利。

    二、禁止導遊:

    (一)帶領顧客或團員前往未載於旅程計劃或行程表的地點;

    (二)以任何方式強迫或誘使顧客或團員取得商品或服務;

    (三)在與旅程計劃或行程表並無不相符的情況下,以任何方式阻止顧客或團員在其自選的地點取得商品或服務;

    (四)將其須履行的義務與顧客或團員是否取得商品或服務掛鈎。

    第八章

    巡查和監察

    第八十六條

    巡查和監察的職權

    一、旅遊局具職權:

    (一)巡查主營業場所、分社和服務櫃枱;

    (二)監察對本法律規定的遵守情況;

    (三)審查和處理接獲的投訴;

    (四)就本法律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提起程序和組成卷宗。

    二、治安警察局負責監察對第四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二條第二款、第七十五條及第八十條規定的遵守情況,但不影響旅遊局的職權。

    第八十七條

    合作義務

    執行巡查和監察職務的旅遊局及治安警察局的人員經適當表明身份,應獲提供其合理要求的一切資訊及資料。

    第八十八條

    保全措施的實施和終止及解除封印

    一、如有強烈跡象顯示存在非法經營旅行社業務的情況,且持續存在有關情況將對公共利益造成嚴重或難以彌補的損害,旅遊局可命令立即關閉有關主營業場所、分社或服務櫃枱並施加封印,為期一個月至六個月,並指明弄毀封印按《刑法典》第三百二十條處罰。

    二、經適當說明理由,上款所指保全措施可延長最多六個月。

    三、為實施保全措施,旅遊局可要求治安警察局介入。

    四、在主營業場所、分社或服務櫃枱獲發准照時,保全措施即告失效。

    五、應主營業場所、分社或服務櫃枱所在地業權人申請並向旅遊局舉證,以證明非法經營旅行社業務的負責人喪失佔用相關地點的權利後,旅遊局廢止保全措施。

    六、應利害關係人申請,旅遊局可暫時解除封印。

    第九章

    處罰制度

    第一節

    行政違法行為

    第八十九條

    不合規範的旅程

    違反第一條第三款規定組織旅程者,科澳門元一萬元至二萬元罰款。

    第九十條

    非法經營旅行社業務

    一、違反第四條規定者,科澳門元十五萬元至三十萬元罰款。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科澳門元三萬元至十萬元罰款。

    第九十一條

    准照的變更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款(二)項至(四)項或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者,科澳門元二千元至一萬元罰款。

    第九十二條

    超過獲許可的期間仍未向公眾開放

    中止旅行社業務或暫時關閉主營業場所、分社或服務櫃枱超過獲許可的期間者,科澳門元二千元至一萬元罰款。

    第九十三條

    禁止旅行社經營的業務

    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者,科澳門元一萬元至二萬元罰款。

    第九十四條

    未作出通知或送交文件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三款、第七十條第二款或第七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者,科下列罰款:

    (一)在所定的期間屆滿後六十日內作出通知或送交文件者,科澳門元二千元罰款;

    (二)在所定的期間屆滿後第六十一日至第一百二十日作出通知或送交文件者,科澳門元四千元罰款;

    (三)直至所定的期間屆滿後第一百二十日仍未作出通知或送交文件者,科澳門元六千元罰款。

    第九十五條

    車輛的使用和汽車上的旅行社識別資料

    一、違反第三十條規定者,科澳門元二萬元至三萬元罰款。

    二、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者,科澳門元一萬元至二萬元罰款。

    第九十六條

    紀錄、數據庫和向旅遊局送交資料

    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者,科澳門元一萬元罰款。

    第九十七條

    指引

    一、違反第三十三條(二)項所指的義務,且屬下列由第三條所指指引訂定的事項規定者,科澳門元五千元至一萬元罰款:

    (一)在經營業務時所訂定的從業要求,包括有關旅程安排的應遵要求;

    (二)在經營業務時所訂定的向顧客和團員提供優質服務的要求。

    二、違反第八十二條第一款(一)項所指的義務,且屬下列由第三條所指指引訂定的事項規定者,科澳門元二千元至五千元罰款:

    (一)在接待或陪同顧客或團員時的職業操守,以及在提供解說服務時的應遵要求;

    (二)為向顧客或團員推廣自費活動而採用的推廣方法的應遵要求。

    第九十八條

    與技術主管和導遊的合同

    違反第三十六條或第七十九條規定者,科澳門元五千元至一萬元罰款。

    第九十九條

    履行技術性指導職務

    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者,科澳門元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罰款。

    第一百條

    收取額外款項

    違反第四十二條規定者,科澳門元二萬元至三萬元罰款。

    第一百零一條

    導遊在場

    一、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者,科澳門元五萬元至七萬元罰款。

    二、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者,科澳門元二萬元至三萬元罰款。

    第一百零二條

    對顧客和團員的援助

    拒絕履行第四十五條、第五十四條第一款或第六十五條規定的援助義務者,科澳門元一萬元至二萬元罰款。

    第一百零三條

    旅程計劃、旅程合同和出發前提供的補充資料

    一、違反第四十八條規定者,科澳門元二千元至一萬元罰款。

    二、違反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者,科澳門元一萬元至二萬元罰款。

    三、違反第五十一條規定者,科澳門元五千元至一萬元罰款。

    第一百零四條

    地接社的服務

    未根據第六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聘用地接社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進行的現成旅程,對該旅程參加者的負責人科澳門元五萬元至七萬元罰款。

    第一百零五條

    合同和行程表

    一、違反第六十三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者,科澳門元一萬元至二萬元罰款。

    二、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者,科澳門元五千元至一萬元罰款。

    三、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三款規定者,科澳門元二千元至一萬元罰款。

    第一百零六條

    收取低於成本的價格

    違反第六十六條規定者,按每一旅程科澳門元五萬元至七萬元罰款。

    第一百零七條

    非法從事導遊職業

    一、違反第七十五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科澳門元三萬元至五萬元罰款。

    二、違反第七十五條第四款規定者,科澳門元二萬元至四萬元罰款。

    三、違反第七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科澳門元五萬元至七萬元罰款。

    第一百零八條

    導遊的義務和責任

    一、違反第八十條或第八十一條規定者,科澳門元二千元至一萬元罰款。

    二、違反第八十二條第一款(二)項至(六)項或第二款、第八十三條、第八十四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科澳門元一萬元至二萬元罰款。

    三、違反第八十五條規定者,科澳門元二萬元至三萬元罰款。

    第一百零九條

    其他違法行為

    一、違反第六條第二款、第十五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或第五十二條規定者,科澳門元二萬元至三萬元罰款。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或第三款、第三十三條(一)項、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三條第二款或第八十四條第三款規定者,科澳門元一萬元至二萬元罰款。

    三、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科澳門元五千元至一萬元罰款。

    四、違反第七條第五款或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者,科澳門元二千元至一萬元罰款。

    第二節

    共同規定

    第一百一十條

    釐定罰款額

    在釐定罰款額時,尤應考量:

    (一)違法行為的性質及情節;

    (二)對顧客、團員、第三人或澳門特別行政區旅遊方面的形象造成的損害或損害風險;

    (三)違法者的違法前科。

    第一百一十一條

    附加處罰

    在科罰款的同時,尚可單獨或一併科處下列附加處罰:

    (一)基於上節所規定的違法行為的嚴重程度,可將該行政處罰決定公開,為此須在處罰決定轉為不可申訴後,以摘錄方式將之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一份中文報章及一份葡文報章,以及於旅遊局的網站內公佈,為期不多於十日;公開行政處罰決定的費用由違法者負擔;

    (二)基於第一百零八條所規定的違法行為的嚴重程度,可對導遊科處禁止從事導遊職業的附加處罰,為期六個月至兩年,自處罰決定轉為不可申訴之日起計。

    第一百一十二條

    累犯

    一、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自行政處罰決定轉為不可申訴之日起一年內,且距上一次的行政違法行為實施日不足五年,再次實施相同的行政違法行為者,視為累犯。

    二、屬累犯的情況,罰款的下限提高四分之一,上限則維持不變。

    第一百一十三條

    行政違法行為的競合

    如一事實同時構成本法律及其他法規所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僅以處罰較重的行政違法行為處罰之。

    第一百一十四條

    法人或等同實體的責任

    一、法人,即使屬不合規範設立者,以及無法律人格的社團和特別委員會,須對下列者以有關實體的名義及為其集體利益而實施本法律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承擔責任:

    (一)有關實體的機關或代表人;

    (二)聽命於上項所指機關或代表人的人,但僅以該等機關或代表人故意違反本身所負的監管義務或控制義務而使該行政違法行為得以實施為限。

    二、如行為人違抗有權者的明示命令或指示而作出有關行為,則排除上款所指責任。

    三、第一款所指實體的責任不排除有關行為人的責任。

    第一百一十五條

    繳付罰款的責任

    一、繳付罰款屬違法者的責任,但不影響以下兩款規定的適用。

    二、違法者為法人或等同實體時,其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代表該法人或等同實體的人,如被判定須對有關行政違法行為負責,須就罰款的繳付與該法人或等同實體負連帶責任。

    三、如對無法律人格的社團或特別委員會科罰款,則該罰款以該社團或委員會的共同財產繳付;如無共同財產或共同財產不足,則以各社員或委員會成員的財產按連帶責任方式繳付。

    第一百一十六條

    程序

    一、旅遊局發現任何違反本法律的行為時,應編寫實況筆錄。

    二、治安警察局在第八十六條第二款所指的監察職權範圍內發現任何違法行為時,應編寫實況筆錄並將之送交旅遊局。

    三、旅遊局局長應按實況筆錄提出控訴,並通知涉嫌違法者。

    四、控訴通知內須訂定十五日的期間,以便涉嫌違法者提出辯護。

    五、罰款須自接獲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繳付。

    六、如未在上款規定的期間內自願繳付罰款,須由主管實體根據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以處罰決定的證明作為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徵收。

    第一百一十七條

    勸誡

    一、在開展程序並發現存在違反第一條第三款、第六條第二款、第七條第五款、第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或第三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一)項或(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第六十九條第三款、第七十條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一款(一)項或第二款(二)項或第八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的充分跡象後,如同時符合下列條件,旅遊局局長可在提出控訴前向涉嫌違法者作出勸誡,並指定一期間以便補正不合規範的情況:

    (一)相關不合規範的情況可予補正且對顧客和團員的利益不構成嚴重損害;

    (二)涉嫌違法者之前未曾實施同一行政違法行為,或雖曾實施同一行政違法行為,但上一次因作出勸誡而將程序歸檔已超過一年或處罰決定轉為不可申訴之日已超過一年。

    二、如涉嫌違法者在指定期間內對不符合規範的情況作出補正,則旅遊局局長作出程序歸檔的決定。

    三、如涉嫌違法者未在指定期間內對不符合規範的情況作出補正,則提出控訴並繼續進行有關程序。

    四、處罰程序的時效於作出第一款所指勸誡時中斷。

    第一百一十八條

    實況筆錄

    一、實況筆錄應載明:

    (一)旅行社的識別資料、導遊的身份識別資料或涉嫌違法者的識別資料;

    (二)發現違法行為的地點、日期及時間;

    (三)違法行為的情節;

    (四)指明所違反的法律規定;

    (五)其他相關資料。

    二、實況筆錄須由編寫筆錄的實體及視乎情況由旅行社一名代表、導遊或相關涉嫌違法者簽署;如後者拒絕簽署,應在實況筆錄註明。

    三、在同一實況筆錄可指出在同一場合實施的所有違法行為或指出互有關聯的違法行為,即使由不同行為人作出亦然。

    第一百一十九條

    處罰的職權

    一、科處本法律規定的行政處罰屬旅遊局局長職權。

    二、對處罰決定,可向行政法院提起上訴。

    第十章

    過渡及最後規定

    第一節

    過渡規定

    第一百二十條

    已發出的旅行社准照

    一、本法律生效前已發出的旅行社准照維持有效,直至有效期屆滿或依法更換為止。

    二、按上款規定更換旅行社准照時,旅遊局一併發出倘有的相關分社准照和服務櫃枱准照,其有效期與旅行社准照有效期相同。

    三、本法律適用於在其生效日仍待決的旅行社准照申請及預先許可申請。

    四、本法律生效前已獲發准照的旅行社可繼續使用其獲許可的名稱,直至其變更名稱,則須符合第七條的規定。

    五、本法律生效前已獲發准照的旅行社可繼續使用其獲許可的主營業場所,直至其搬遷、更改設施、轉讓或租賃商業企業,則須符合第六條的規定。

    第一百二十一條

    技術主管的資格及待決申請

    一、本法律生效之日仍在職的技術主管,其技術主管資格維持有效,直至其終止技術主管職務,如重新擔任技術主管,則須符合第三十四條的規定。

    二、本法律適用於在其生效日仍待決的技術主管申請。

    第一百二十二條

    更新擔保

    本法律生效前已獲發准照的旅行社,須自本法律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內根據第六十八條及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更新其擔保,並在該期間向旅遊局提交經更新的擔保的證明文件。

    第一百二十三條

    已發出的導遊證

    一、本法律生效前已發出的導遊證維持有效,直至有效期屆滿或依法更換為止。

    二、持有旅遊局在本法律生效前發出但已失效的導遊證者,可在本法律生效後,根據第七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申請發出新的導遊證。

    三、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所指的學歷及專業培訓的規定不適用於以上兩款所指的情況。

    四、本法律適用於在其生效日仍待決的導遊證申請。

    第一百二十四條

    接送員

    一、本法律生效後,旅遊局不再發出任何接送員工作證或將之續期。

    二、本法律生效前已發出的接送員工作證在本法律生效後維持有效,並繼續適用十一月三日第48/98/M號法令第六十七-B條、第六十七-C條及第六十七-D條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規定,直至有效期屆滿為止。

    三、對持有上款所指的有效接送員工作證者提起的處罰程序繼續適用十一月三日第48/98/M號法令

    四、在本法律生效之日持旅遊局發出的有效接送員工作證者,自本法律生效之日起兩年內,經修畢澳門旅遊大學為其轉職導遊而開辦的課程且成績合格後,可向旅遊局申請並獲發導遊證。

    五、根據上款的規定申請發出導遊證,獲豁免繳付費用。

    六、在本法律生效之日持旅遊局發出的有效接送員工作證但該證有效期少於兩年者,可自本法律生效之日起九十個工作日內到旅遊局更換工作證,其有效期獲延長至本法律生效之日起計兩年。

    七、在不影響第四十三條規定的適用的情況下,自本法律生效之日起三年內進行第三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五款所規定的旅程,如旅行社指派接送員提供接送服務,須將有關接送員的姓名、工作證編號和聯絡資料輸入第三十二條所指的旅遊局數據庫。

    八、違反上款規定者,科澳門元一萬元罰款,並適用第一百一十七條的規定。

    第一百二十五條

    待決的處罰程序

    本法律生效之日尚在旅遊局待決的處罰卷宗繼續適用十一月三日第48/98/M號法令

    第二節

    最後規定

    第一百二十六條

    通知

    一、所有通知均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的規定作出,但不影響以下數款特別規定的適用。

    二、通知得以單掛號信按下列地址作出,並推定應被通知人自信件掛號日起第三日接獲通知;如第三日並非工作日,則推定在緊接該日的首個工作日接獲通知:

    (一)應被通知人本人指定的通訊地址,如無指定,則按旅遊局的檔案所載的最後通訊地址;

    (二)未能以上項所指方式作出通知時,如應被通知人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按身份證明局的檔案所載的最後住所;

    (三)未能以(一)項所指方式作出通知時,如應被通知人為法人且其住所或常設代表處位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按身份證明局或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的檔案所載的最後住所;

    (四)如應被通知人持有治安警察局發出的身份證明文件,按該局的檔案所載的最後通訊地址。

    三、如應被通知人的地址位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地方,上款所指期間於《行政程序法典》第七十五條規定的延期期間屆滿後開始計算。

    四、僅因證實可歸咎於郵政服務的事由而令應被通知人在推定接獲通知的日期後接獲通知的情況下,方可由應被通知人推翻第二款所指的推定。

    第一百二十七條

    個人資料

    為執行本法律,旅遊局可根據第8/2005號法律《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採取包括資料互聯在內的任何方式,與其他擁有執行本法律所需資料的公共及私人實體進行個人資料的處理。

    第一百二十八條

    補充法律

    對本法律未有特別規定的事宜,按其性質補充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十月四日第52/99/M號法令《行政上之違法行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行政程序法典》《民法典》《商法典》《刑法典》《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

    第一百二十九條

    補充法規

    一、執行本法律所需的補充規範,由補充法規訂定。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尤其須就下列事宜以補充性行政法規作出規範:

    (一)擔保及職業民事責任保險的金額;

    (二)技術主管的學歷或專業培訓;

    (三)導遊的學歷及專業培訓;

    (四)導遊知識更新課程;

    (五)本法律所指的申請和通知所需提交的資料。

    三、為適用第一款的規定,尤其須就下列事宜以公佈於《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作出規範:

    (一)旅行社、分社和服務櫃枱准照和導遊證的式樣;

    (二)與本法律相關的費用表。

    第一百三十條

    費用及罰款的歸屬

    本法律規定的費用以及所科的罰款,均屬旅遊基金的收入。

    第一百三十一條

    電子系統

    根據適用法例,電子系統一經投入運作,本法律所規定的行為及手續可藉相關系統進行。

    第一百三十二條

    廢止

    廢止下列規定,但不影響上節規定的適用:

    (一)九月四日第7/89/M號法律《廣告活動》第十八條及第三十一條c項;

    (二)十一月三日第48/98/M號法令

    (三)第42/2004號行政法規《修改旅行社及導遊職業的規範》;

    (四)第12/2010號行政法規《豁免由旅遊局發出的准照及工作證的續期費用》;

    (五)第25/2016號行政法規《修改規範旅行社及導遊職業的十一月三日第48/98/M號法令》。

    第一百三十三條

    生效

    本法律自二零二六年二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五年六月十九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高開賢

    二零二五年七月一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岑浩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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