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及第3/2019號法律《輕型出租汽車客運法律制度》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補充性行政法規。
經第9/2023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21/2019號行政法規第五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修改如下:
一、〔……〕
二、〔……〕
三、〔……〕
四、〔……〕
五、行李廂的大小須至少可容納兩個各自長闊高總和為一百五十八厘米的旅行箱,但第十四條所指之的士除外。
六、〔……〕
一、自為取得車輛註冊而接受初次檢驗之日起滿八年之的士,其車輛註冊須被取消,且不得繼續用作提供的士客運服務。
二、按下條規定被替代的車輛,如屬自為取得車輛註冊而接受初次檢驗之日起滿五年之的士,則被替代車輛的註冊須被取消。
三、以上兩款所指被取消註冊的車輛,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重新註冊。
四、自為取得車輛註冊而接受初次檢驗之日起使用少於五年之的士,如通過交通事務局的檢驗,僅可獲許可更改車輛註冊作私人用途,而其後亦不得作其他用途。
上條第一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之的士,經交通事務局許可,得以符合本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的士替代。”
廢止第21/2019號行政法規第三條。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二五年五月十六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岑浩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