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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89/2024號行政命令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四)項規定的職權,發佈本行政命令。

一、核准《民事登記手續費表》、《物業登記手續費表》、《商業登記手續費表》及《公證手續費表》,該等手續費表載於作為本行政命令組成部分的附件一至附件四。

二、如所作出的登記行為或公證行為非以澳門元定出確定金額,則須將該金額使用澳門金融管理局於每年首個工作日發佈的兌換率計算為澳門元,以計算有關的手續費。

三、如所徵收的手續費總金額非為澳門元一元的整倍數,須將小數化成整數進位至澳門元一元。

四、如對須繳付的手續費有疑問,則徵收較少者。

五、附件一至附件四所載的各手續費表的規定適用於本行政命令生效後提出的申請;如對申請人較為有利,則亦適用於本行政命令生效前已提出且未編製帳目的申請。

六、廢止十二月十三日第522/99/M號訓令及其核准的《民事登記手續費表》、《物業登記手續費表》、《商業登記手續費表》及《公證手續費表》、第69/2011號行政命令第9/2020號行政命令

七、在現行法例中對十二月十三日第522/99/M號訓令及其核准的《民事登記手續費表》、《物業登記手續費表》、《商業登記手續費表》及《公證手續費表》的規定的提述及準用,視為對本行政命令及其核准的《民事登記手續費表》、《物業登記手續費表》、《商業登記手續費表》及《公證手續費表》的相應規定的提述及準用。

八、本行政命令自二零二四年十二月十日起生效,但附件一所載的《民事登記手續費表》第八條的規定,自二零二五年一月一日起方產生效力。

二零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

———

附件一

(第一款所指者)

民事登記手續費表

第一條

婚姻的紀錄

非緊急結婚及按中國風俗習慣締結的婚姻的紀錄 澳門元150元

第二條

結婚程序

一、組織結婚程序及按中國風俗習慣締結的婚姻的登錄程序 澳門元150元

二、在下列情況下,在上款規定的手續費上,另加:

(一)聲明存在結婚障礙的筆錄 澳門元50元
(二)按《民事登記法典》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使結婚程序重新有效 澳門元100元
(三)為同意未成年人結婚或同意訂立婚前協定而作的筆錄 澳門元80元
(四)婚姻協定的筆錄 澳門元250元

第三條

用作結婚的證明書

用作結婚的證明書 澳門元100元

第四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繕立的行為的轉錄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繕立的行為的轉錄 澳門元300元

第五條

更改姓名程序

更改姓名程序 澳門元700元

第六條

行政及司法證明程序

經申請而進行的行政及司法證明程序 澳門元300元

第七條

兩願離婚程序

兩願離婚程序 澳門元1,500元

第八條

更改行使親權的程序

雙方協議更改行使親權的程序 澳門元1,500元

第九條

證明

一、每一紀錄證明 澳門元50元
二、每一證實無登記的證明或存檔文件的證明 澳門元60元
三、不能以影印本方式發出的全文副本證明 澳門元100元

四、發出《民事登記法典》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款所指的證明,免繳手續費。

第十條

附加手續費

一、如應當事人的請求而在民事登記局以外地方進行非緊急的結婚,又或在民事登記局內但非於正常辦公時間內進行非緊急的結婚,除有關紀錄的手續費外,另加 澳門元500元
二、如在民事登記局以外作出其他行為,除有關手續費外,另加 澳門元150元

三、如有關行為是經在醫院留醫的人、在履行違法青少年教育監管制度規定的收容措施的人,又或被拘留在監獄內受剝奪自由處分的人的請求而作出,則無須繳付以上兩款所指的手續費。

第十一條

口頭請求的筆錄

將為作出任何登記行為或為提起《民事登記法典》第四編規定的程序而作出的口頭請求作成筆錄 澳門元100元

第十二條

手續費的免除

一、如利害關係人能證明處於經濟能力不足的狀況,就有關行為免繳手續費。

二、如利害關係人入住收容所或同類公共援助場所,則無須作出上款所指的證明。

附件二

(第一款所指者)

物業登記手續費表

第一條

標示

一、每一標示 澳門元100元
二、如屬實行分層所有權制度的房地產,就每一獨立單位另加 澳門元10元

第二條

登錄

一、每一登錄 澳門元100元

二、如屬確定金額的登錄,則就總金額中每澳門元1,000元或不足該金額的部分,在收費上另加:

(一)澳門元500,000元或以下 澳門元4元
(二)澳門元500,000元以上至澳門元1,000,000元.. 澳門元3元
(三)澳門元1,000,000元以上,就超出的金額 澳門元2元

三、申請在其名下作出登記的人,無須為他人先前的取得登錄繳付上款規定的手續費。

四、基於房地產的性質或所登錄權利的比例而須分開作出的登錄,為徵收手續費的效力,僅視作一個行為。

第三條

附註

一、每一註銷附註、涉及查封、假扣押、出質、製作清單、將抵押債權或以收益用途的指定作擔保的債權撥作某用途的附註,又或讓與或移轉已登錄權利的附註,須繳付上條規定的手續費的半數。

二、非屬上款所指情況的每一獨立附註 澳門元100元

三、如部分註銷涉及所登錄的部分金額,或同時涉及所登錄的部分金額及財產,僅按所註銷的金額計算手續費。

四、如註銷僅涉及財產,手續費按被註銷登錄的各房地產或獨立單位平分。

五、如作附註時發現已登錄事實的價值高於登錄時用以定出所徵收手續費的價值,在第二款規定的手續費上,另加將兩價值按第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而計算的手續費的差額。

第四條

捨棄申請及拒絕

提出登記請求後捨棄所申請的行為,以及每一拒絕登記 澳門元100元

第五條

申訴

一、對登記官的決定提出的每一申訴 澳門元3,000元
二、對拒絕發出證明或對登記行為收費的申訴 澳門元1,000元

三、提出聲明異議,無須繳付以上兩款規定的手續費。

四、如在申訴後再提起司法申訴,第一款規定的手續費只徵收一次。

五、如申訴理由成立,須退回所徵收的款項;如申訴僅部分理由成立,則退回所徵收的款項的半數。

第六條

證明及報告

一、每一證明 澳門元50元
二、每次對證明的確認 澳門元10元
三、每一以未經認證的影印本或電腦副本方式發出的報告 澳門元10元

四、如發出超過二十版存檔文件的紙本證明或報告,則超出的版數每版加收澳門元2元手續費,上限至澳門元1,000元。

第七條

登記事實的價值

一、為適用本手續費表的規定,登記事實的價值為當事人所申報的價值,但如登記事實針對的房地產的稅務價值高於該價值,則以稅務價值為準;如欠缺上述資料,按訴訟法所定的一般規則訂定登記事實的價值;如無法定出該價值,則視該價值為不確定。

二、在擔保登記中,登記事實的價值為該登記所保證的價值;查封登記及假扣押登記的價值,則為所保證的已確切定出的金額。

三、製作清單登記、扣押登記及其他保全程序的登記的價值,為有關保全程序所涉及財產的價值。

四、用益權、使用權及居住權的價值,為所聲明的價值,但如有房地產稅務價值且該價值高於所聲明的價值,則以房地產稅務價值的半數為準;負有該等負擔的所有權的價值,為完全所有權的價值。

五、在以租賃方式批出土地時,其價值為合同開始確定生效的首年租金的二十倍。

六、在更改分層所有權時,如導致所涉及的房地產或獨立單位的價值提高,則有關更改的登錄的手續費,為在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手續費上,另加新舊價值按第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而計算的手續費的差額;在其他情況下,有關更改的登錄的價值,視為不確定。

七、在增加被抵押、被指定收益用途、被查封或被假扣押的財產時,如導致價值提高,則有關增加的登錄的手續費,為在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手續費上,另加新舊價值按第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而計算的手續費的差額;在其他情況下,有關增加的登錄的價值,視為不確定。

八、設定無處分權負擔的價值,視為不確定。

第八條

依職權取得資料

一、如在為進行登記而提交的文件中未載有房地產的稅務價值,且未載有房地產於房屋紀錄中的價值,物業登記局應依職權透過互聯方式取得該等資料以計算手續費。

二、如當事人所申報的價值明顯低於房地產的實際價值,且該房地產並未載於房屋紀錄中,物業登記局可要求財政局向其提供由估價委員會給予該房地產的確定價值,以便以該價值計算手續費。

三、在上款所指情況下,中止手續費帳目的編製及徵收程序,直至財政局向物業登記局通知有關房地產的確定價值為止。

第九條

信用活動的手續費上限

就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又或總部或分支機構設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信用機構進行的信用活動所作出的每一登記行為,如有關活動的資金以澳門元計算,所徵收的手續費不得超過澳門元30,000元;如該資金並非以澳門元計算,則有關手續費不得超過澳門元90,000元。

第十條

同時包括房地產及股東出資的事實

如須登記的事實同時包括房地產、股東出資或其他登記單元,但未指明各自在總金額中所占的部分,則須將總金額在該等財產中平分,而物業登記局應按所涉及的房地產及獨立單位的數目而按比例及視乎情況徵收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條第一款或第五款規定的手續費。

附件三

(第一款所指者)

商業登記手續費表

第一條

登錄

一、自然人商業企業主的每一首次登錄 澳門元100元

二、法人商業企業主的每一首次登錄,以及主行政管理機關不設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人商業企業主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常設代表處的每一登記,按公司資本額計算:

(一)金額不超過澳門元100,000元 澳門元300元
(二)金額超過澳門元100,000元至澳門元1,000,000元 澳門元1,000元
(三)金額超過澳門元1,000,000元 澳門元3,000元

三、對增加公司資本作出登記,須按所增加的金額繳付上款規定的手續費。

四、對訴訟、司法裁判、查封、假扣押、扣押或其他司法措施作出登記 澳門元1,000元
五、發行債券 澳門元1,000元
六、其他登錄 澳門元50元

第二條

附註

每一附註 澳門元50元

第三條

捨棄申請及拒絕

提出登記請求後捨棄所申請的行為,以及每一拒絕登記 澳門元100元

第四條

申訴

一、對登記官的決定提出的每一申訴 澳門元3,000元
二、對拒絕發出證明或對登記行為收費的申訴 澳門元1,000元

三、提出聲明異議,無須繳付以上兩款規定的手續費。

四、如在申訴後再提起司法申訴,第一款規定的手續費只徵收一次。

五、如申訴理由成立,須退回所徵收的款項;如申訴僅部分理由成立,則退回所徵收的款項的半數。

第五條

證明及報告

一、每一證明 澳門元50元
二、每次對證明的確認 澳門元10元
三、每一以未經認證的影印本或電腦副本方式發出的報告 澳門元20元

四、如發出超過二十版存檔文件的紙本證明或報告,則超出的版數每版加收澳門元2元手續費,上限至澳門元1,000元。

第六條

簿冊的認證

每次對商業企業主簿冊的認證 澳門元20元

第七條

同時包括股東出資及房地產的事實

如須登記的事實同時包括股東出資、房地產或其他登記單元,則須視乎情況就商業登記行為繳付第一條或第二條規定的手續費。

第八條

訴訟費用

因對破產、無償還能力、和解、委任、延長履行債務、債權人協議或受控制的管理作出登記而繳付的手續費及其他費用,須在繳交有關訴訟程序的訴訟費用時結算,登記官為此應向法院呈交有關登記的電腦副本,並附同所欠費用的帳目。

附件四

(第一款所指者)

公證手續費表

第一章

公證行為的價值

第一條

行為的價值

一、公證行為的價值原則上為作為公證行為標的物的財產的價值。

二、公證行為的價值尤其為:

(一)屬對調時,為對調的財產的總價值;

(二)屬代物清償時,為已清償債務的金額或用以作出代物清償的財產的價值,以金額較高者為準;

(三)屬擔保時,為所擔保的本金;

(四)屬設定定期給付或定期金的行為時,為定期給付或定期金的總金額,如未能確定定期給付或定期金的期數或該等期數超過二十年,則為該定期給付或定期金的二十年的價值;

(五)屬設立法人商業企業主、其變更或完全變更公司合同的行為時,為資本額,即使未繳足資本亦然;

(六)僅涉及增加資本的行為時,為所增加的金額;

(七)屬增加資本且非直接因資本的增加而部分更改公司合同的條款時,為所增加的資本或更改後法人商業企業主的半數資本的價值,但以能徵收較高手續費者為準;

(八)屬增加資本且變更或完全取代公司原合同時,為法人商業企業主所擁有的資本;

(九)屬減少資本時,不論有否修改公司合同的其他條款,為減少後的資本額;

(十)屬公司合同的單純修改,又或法人商業企業主的存續期的延長或單純解散時,為資本的半數;

(十一)屬債權人的協議時,為新法人商業企業主的資本額;

(十二)屬隱名合夥的出資時,為出資的價值;

(十三)屬清算或分割公司資產時,為所清算或分割的資產的價值,即使清算或分割是於解散時作出;但如資本高於該價值,則為該資本額;

(十四)屬因更改分層所有權的設定憑證而設立獨立單位或更改獨立單位的組成時,為有關單位的價值;

(十五)在增加被更正行為的價值的情況下作出單純更正時,為新舊價值的差額。

第二條

價值視為不確定的行為

下列行為的價值視為不確定:

(一)社團、合作社及財團的設立及其變更;

(二)廢止行為、指定法人的公司機關、股的合併,以及在不增加原行為價值的情況下增加或修改公司合同以外的條款;

(三)接受及追認行為;

(四)在不增加被更正行為價值的情況下作出的更正;

(五)涉及繼承資格的行為;

(六)拋棄遺產或遺贈;

(七)放棄或認諾、捨棄或和解,但僅限於未能從有關內容得知其經濟價值的情況;

(八)單純涉及訂定單位用途或其相對價值的分層所有權的設定憑證的更改;

(九)其他無法按本手續費表的規定確定價值的行為。

第三條

財產的價值

每一項財產的價值為當事人所申報的價值,但如適用下列規則而計算所得的價值高於該價值,則以下列價值為準:

(一)屬不動產時,為其稅務價值,即使無須繳稅亦然;

(二)屬股票、公債證明書或其他債權文件時,為票面價值的雙倍;

(三)屬黃金製品、銀製品、珠寶飾物、寶石、藝術品及類似物品時,為倘有的官方估價員在作出有關公證行為之日前三十日內對該物所作的估價;

(四)屬商業或工業場所時,為房地產的稅務價值的四分之一,如該場所只占房地產的部分,則為相應該部分價值的四分之一;在上述兩種情況下,如五年租金的價值高於上述金額,則為五年租金;

(五)屬股份以外的在公司的出資或股時,為其票面價值;

(六)屬債權的讓與時,為債權的票面價值。

第二章

各行為的手續費

第一節

在記錄簿冊或獨立文書中繕立的行為

第四條

公證書及公證遺囑

一、每一公證書或公證遺囑 澳門元100元

二、行為有確定價值時,就總價值中每澳門元1,000元或不足該金額的部分,在收費上另加:

(一)澳門元500,000元或以下 澳門元5元
(二)澳門元500,000元以上至澳門元1,000,000元 澳門元4元
(三)澳門元1,000,000元以上至澳門元2,000,000元 澳門元3元
(四)澳門元2,000,000元以上至澳門元5,000,000元 澳門元2元
(五)澳門元5,000,000元以上,就超出的金額 澳門元1元

三、如作為公證書標的的行為價值不確定,則在第一款規定的手續費上,另加:

(一)涉及商業企業的行為 澳門元500元
(二)每一公證確認繼承資格的行為 澳門元200元
(三)其他行為 澳門元100元

第五條

密封遺囑核准書及啟封書

每一密封遺囑核准書或啟封書 澳門元100元

第六條

授權書

一、每一涉及下列事宜的授權書:

(一)單純在法院的代理 澳門元40元
(二)作出商業管理行為的權力 澳門元100元
(三)其他權力 澳門元80元
二、每一複授權書、放棄或廢止授權書 澳門元40元

三、追認《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一條所指法律行為的獨立文書,等同於授權書。

第七條

債權證券的拒絕證書

每一債權證券的拒絕證書 澳門元50元

第八條

會議紀錄

一、公司機關及其輔助機關的每份會議紀錄:

(一)在會議中,首一小時或不足一小時 澳門元300元
(二)超過一小時後的每小時或不足的部分 澳門元100元

二、公證員在會議地點的逗留時間,自請求公證員到達會議地點的時刻開始計算。

第九條

其他獨立文書

一、每一不屬第四條至第八條規定的其他獨立文書 澳門元80元

二、如作為文書標的之行為有確定價值,須另加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的手續費。

第二節

其他行為及服務

第十條

提交及取回債權證券

一、每一次提交債權證券以繕立拒絕證書 澳門元50元

二、如不繕立拒絕證書而取回已提交的債權證券,須徵收雙倍上款規定的手續費。

第十一條

應當事人的請求而存檔的文件

每一次將應當事人的請求存檔的文件登記於簿冊內 澳門元10元

第十二條

認證語

每一認證語 澳門元40元

第十三條

認定

一、每一以認定方式認證的簽名 澳門元10元
二、應利害關係人的請求或依法作出註明任何特別情況的認定 澳門元20元

第十四條

譯本

一、在公證署所作的每一整版的文件翻譯 澳門元30元
二、證明由已宣誓的翻譯所作的每份文件的譯文正確的證明書 澳門元20元

第十五條

證明、認證繕本及證明書

一、每一證明、認證繕本或上條第二款規定以外的證明書 澳門元40元
二、如不超過十版,每加一版或每加不足一版的部分,則在上款規定的手續費上,另加 澳門元5元
三、自第十一版開始,每加一版或每加不足一版的部分,則另加 澳門元1元
四、就每一行為或每一已存檔的文件所作的具資訊用途的影印本 澳門元20元

五、每一以電子方式發出的第一款所指的文件,其手續費為澳門元40元,且不適用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

第十六條

債權證券拒絕證書的資訊

以書面方式提供在簿冊內對債權證券拒絕證書所作的登記的資訊,就每一債權證券 澳門元10元

第十七條

簿冊的認證

每一次對商業企業主簿冊的認證 澳門元20元

第十八條

申訴

一、對公證員的決定提出的每一申訴 澳門元3,000元
二、對拒絕發出證明或對公證行為收費的申訴 澳門元1,000元

三、提出聲明異議,無須繳付以上兩款規定的手續費。

四、如在申訴後再提起司法申訴,第一款規定的手續費只徵收一次。

五、如申訴理由成立,須退回所徵收的款項;如申訴僅部分理由成立,則退回所徵收的款項的半數。

第十九條

附加手續費

一、應利害關係人的請求而在公證署以外的地方作出的行為,無論該行為是否已作出,除須繳付有關手續費外,亦須按每一請求作出的行為繳付 澳門元300元
二、應利害關係人的請求而於早上八時前或晚上九時後在公證署以外的地方作出的行為,須在上款規定的手續費上,另加 澳門元100元

三、在下列情況下,無需繳付以上兩款規定的手續費:

(一)作出認定及繕立認證語是與其他行為一併進行;

(二)對於經在醫院留醫的人、在履行違法青少年教育監管制度規定的收容措施的人,又或被拘留在監獄內受剝奪自由處分的人的請求而作的行為。

四、除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的手續費外,亦須計算倘有的交通費。

第二十條

未能實現公證行為

如已全部繕立行為或已在具備用以確定行為性質及價值所必需的資料的情況下繕立行為,但僅因可歸責於當事人的原因而未能實現公證行為,則有關的手續費減半。

第三章

手續費的併繳

第二十一條

多個行為手續費的併繳

一、如一份公證書載有一個以上的公證行為,則按每一公證行為徵收相當於第四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的手續費。

二、載有一個以上公證行為的獨立文書,須遵守下列規則:

(一)就第一個公證行為須全數徵收有關固定金額的手續費,而對其餘的每一行為則僅徵收半數;

(二)按第九條第二款規定須繳付的不固定金額的手續費,須就每一行為按其涉及的金額徵收。

第二十二條

行為數量的計算方式

一、為適用上條的規定,如每一公證行為的法律名稱不同或有關的權利主體及義務主體不同,則視為有多個行為。

二、下列行為不視為新公證行為:

(一)為完成有關公證行為及使該行為的法律效力得以完整而需要第三人的參與、同意及放棄;

(二)相同主體之間進行的擔保行為。

三、下列行為僅視為一個公證行為:

(一)相同主體之間進行的出售及有償讓與;

(二)相同主體之間及在同一期間內進行的不動產租賃、動產租賃以及租賃與分益混合的合同;

(三)公司的解散及有關財產的清算或分割;

(四)為已繕立的公證行為或為繕立其他文書所需的配偶互相作出的同意或丈夫及妻子雙方共同作出的同意;

(五)由丈夫及妻子授予代理權或複代理權,只要代理人為同一人;

(六)第三人在設定債務的憑證內為相同主體間的債務所提供的各種擔保;

(七)在設定債務的憑證後所作出的憑證內,為相同主體間的該等債務所提供的各種擔保。

四、下列情況視為在不同主體之間進行的行為:

(一)與不同遺產有關的確認繼承資格;

(二)不同遺產的分割,但被繼承人為丈夫及妻子除外。

第四章

最後規定

第二十三條

手續費的免除

一、下列情況無需繳付手續費:

(一)繕立公證行為的利害關係人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其具法律人格的公共實體;

(二)對貧窮的證明,以及對為取得司法援助或其他公共援助所需的書面文件而作出的認定。

二、如行為對上款(一)項所指的實體及第三人有相同的利益,則手續費須按比例分擔,由第三人繳交其須繳付的部分。

第二十四條

信用活動的手續費上限

就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或總部或分支機構設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信用機構進行的信用活動所作出的每一公證行為,如有關活動的資金以澳門元計算,所徵收的手續費不得超過澳門元30,000元;如該資金並非以澳門元計算,則有關手續費不得超過澳門元9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