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法規:

第22/2024號法律

公報編號:

49/2024

刊登日期:

2024.12.2

版數:

2413-2424

  • 小販管理制度。
相關法規 :
  • 第8/2005號法律 - 訂定個人資料保護法。
  • 第52/99/M號法令 - 訂定行政上之違法行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
  •  
    相關類別 :
  • 市政事務 - 市政署 -
  •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22/2024號法律

    小販管理制度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及適用範圍

    一、本法律訂定小販准照、管理、監察及處罰制度。

    二、本法律不適用於:

    (一)公共部門或實體籌辦及組織的零售或提供服務的活動;

    (二)私人實體依法獲許可使用公共地方以進行屬臨時性的零售或提供服務的活動。

    第二條

    定義

    為適用本法律及補充法規的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一)“小販業務”:是指在公共地方進行零售或提供服務的活動;

    (二)“協助人”:是指已登記的協助小販准照持有人經營業務的其配偶、直系血親或姻親,又或四親等內的旁系血親或姻親;

    (三)“公共地方”:是指主要供公眾使用並屬澳門特別行政區或澳門特別行政區其他公法人所有、使用或管理的地方或區域,如公共街道及行人道等,但不包括第6/2021號法律《公共街市管理制度》第二條(一)項所指的公共街市,以及其他公共設施。

    第三條

    職權

    一、市政署具職權監察本法律的遵守情況,並對本法律所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提起處罰程序。

    二、市政署市政管理委員會主席(下稱“市政管理委員會主席”)具下列職權,該等職權可授予該委員會的其他成員或市政署附屬單位的主管人員:

    (一)發出、補發、續期、更改和註銷小販准照;

    (二)科處本法律規定的行政處罰;

    (三)行使依法獲賦予的其他職權。

    第二章

    小販准照

    第四條

    發出准照

    一、經營小販業務須根據本法律的規定獲發准照。

    二、上款所指的准照須經公開競投發出,並按評審標準進行評分,但不影響以下兩款及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適用。

    三、如公開競投出現競投者得分相同的情況,則以公開抽籤方式產生的排名優先次序發出小販准照。

    四、屬下列任一情況,市政署可豁免以公開競投的方式發出小販准照:

    (一)為改善小販經營環境或配合城市規劃等公共利益所需;

    (二)基於市政署與珠海市主管當局訂立的灣仔居民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從事鮮花零售活動的協議。

    五、訂定公開競投評審標準時,尤應考慮競投者的經營計劃和經驗、每日經營時間、貨品種類多元性或支付工具便利性等全部或部分因素。

    六、小販准照不得由兩名或以上人士共同持有,但按照第二十條第三款及第八款規定繼續共同持有的情況除外。

    七、小販准照的競投申請程序由補充法規訂定。

    第五條

    參與公開競投的要件

    如准照以公開競投的方式發出,申請參與競投者須在競投公告規定的競投期間屆滿前具備下列要件:

    (一)年滿十八歲且具備行為能力的自然人;

    (二)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

    (三)非處於被科處禁止經營相關零售或提供服務的活動的附加刑、保安處分或附加處罰的狀況;

    (四)非處於本法律規定禁止申請小販准照的狀況;

    (五)未有任何正透過稅務執行程序進行強制徵收的債務。

    第六條

    發出准照的要件

    一、小販准照持有人須同時符合上條所指的要件,且不得為其他小販准照持有人或公共街市攤位承租人,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二、如屬第四條第四款(二)項規定發出准照的情況,經珠海市主管當局指定的灣仔居民無需符合上條(二)項所指的要件。

    第七條

    費用及保證金

    為獲發小販准照,須按補充法規的規定向市政署繳付准照費用並提供保證金。

    第八條

    准照的有效期及續期

    一、小販准照的有效期為簽發之日至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其後可每年續期。

    二、小販准照持有人須於准照有效期屆滿前六十日內按補充法規的規定申請續期。

    三、如小販准照持有人未提出准照續期申請,又或准照不獲續期,則准照於其有效期屆滿時失效。

    第九條

    更改經營地點

    市政署可基於改善小販經營環境或配合城市規劃等公共利益所需,更改已獲核准的經營地點。

    第十條

    准照持有人的義務

    一、小販准照持有人須遵守以下義務:

    (一)按照准照規定的經營類別、地點和面積,以及為獲發准照而承諾遵守的條件經營業務;

    (二)遵守市政署公佈於該署網頁的管理小販指引;

    (三)遵守下條關於持續經營業務的規定;

    (四)遵守第十二條關於親身經營業務的規定;

    (五)不得以有償或無償方式移轉或出租小販准照,但不影響第二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六款規定的適用;

    (六)配合市政署為執行監察職權而提出的要求,尤其是提供關於商品或服務的價格及銷售方面的資料。

    二、上款(三)項及(四)項的規定不適用於按第四條第四款(二)項規定獲發小販准照者。

    第十一條

    持續經營業務

    除行政當局依法要求或小販准照持有人根據管理小販指引而暫停小販業務,又或小販准照持有人提出合理理由且獲市政署接受的情況外,小販准照持有人須按照准照規定的條件持續經營業務,為此可由已按補充法規的規定登記的協助人協助經營業務。

    第十二條

    親身經營業務

    一、在每一曆年內,小販准照持有人親身經營小販業務的日數不得少於二百四十日。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行政當局依法要求或小販准照持有人根據管理小販指引而暫停小販業務的日數,視為親身經營業務的日數。

    三、如准照有效期內首曆年不足一年,則按該曆年所經營業務的日數以比例計算第一款所指的日數,不足一日亦作一日計算。

    第十三條

    註銷准照

    一、小販准照持有人處於下列任一情況,其准照被註銷:

    (一)應准照持有人申請;

    (二)不再符合第五條(一)項至(三)項規定的任一要件;

    (三)儲存、銷售或提供不法的物品或服務;

    (四)經營的小販業務對公共衛生或安全構成嚴重影響;

    (五)在一年內違反第十條第一款(一)項至(三)項或(六)項的規定達三次;

    (六)違反第十條第一款(四)項的規定;

    (七)違反第十條第一款(五)項的規定;

    (八)公開競投或經營業務時使用偽造的文件或作出虛假聲明;

    (九)准照持有人死亡,但不影響第三款規定的適用。

    二、為改善小販經營環境或配合城市規劃等公共利益所需,市政署亦可註銷小販准照,但不影響市政署按照第四條第四款(一)項的規定向有關准照持有人重新發出准照。

    三、在小販准照持有人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內,已登記為協助人的准照持有人在生配偶可向市政署申請發出小販准照,而該准照的經營條件與原准照相同。

    四、如小販准照持有人根據第一款(二)項至(八)項的規定被註銷准照,將導致其喪失已繳付的保證金,且禁止其自註銷准照之日起三年內再次申請小販准照,但因喪失行為能力而被註銷准照的情況除外。

    五、如小販准照持有人於獲發准照的首年內根據第一款(一)項的規定被註銷准照,將導致其喪失已繳付的保證金,且禁止其自註銷准照之日起一年內再次申請小販准照。

    第三章

    監察

    第十四條

    監察人員

    市政署監察人員在執行本法律的規定時,享有公共當局的權力,尤其可要求涉嫌違法者提供其姓名、地址及出示身份證明文件,並可依法要求治安警察局提供協助,特別在執行職務時遇到反對或抗拒的情況。

    第十五條

    保全措施

    一、如有足夠跡象顯示涉嫌違法者違反第四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一款(一)項及(二)項的規定,且有合理理由恐防違反相關規定將導致對公共衛生或安全造成風險,則市政管理委員會主席可命令採取下列一項或全部措施:

    (一)保全性扣押;

    (二)銷毀,但以易腐爛的物品為限。

    二、按上款(一)項的規定採取措施後,一經證實不再存有風險或在程序中作出確定性決定,市政管理委員會主席須立即解除有關措施。

    三、倘解除措施後利害關係人未於市政署通知的期間內領取被扣押的物品,在領取期間屆滿六個月後,則該等物品歸市政署所有。

    第四章

    行政處罰制度

    第十六條

    行政違法行為

    一、無市政署發出有效小販准照而經營小販業務者,科澳門元五千元至兩萬元罰款。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款(一)項、(三)項及(六)項規定者,科澳門元六百元至一千五百元罰款。

    三、下列違反管理小販指引的行為,科澳門元六百元至一千五百元罰款:

    (一)不遵守在經營地點應遵的經營秩序;

    (二)不遵守在經營地點使用設施及設備的要求;

    (三)不遵守對食物、環境、准照持有人及協助人、設施及設備方面的衛生要求;

    (四)不遵守價格標示及保存銷售物品來源證明的要求。

    四、按行政違法行為的嚴重性、違法者的過錯程度及前科,以及所造成的損害酌科以上數款所指的罰款。

    第十七條

    處罰程序

    一、市政署的監察人員如目睹違法行為,或有足夠跡象顯示存在違法行為時,應編製實況筆錄或控訴書,並將控訴書內容通知涉嫌違法者。

    二、實況筆錄及控訴書應載有涉嫌違法者的認別資料、發生違法行為的地點、日期及時間、證據、違法行為的說明及所違反的法律規定。

    三、控訴通知內須訂定十五日的期間,以便涉嫌違法者提出辯護。

    四、上款所指期間屆滿後,由市政管理委員會主席決定處罰或將卷宗歸檔,並命令將該決定通知被控訴人。

    第十八條

    累犯

    一、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自行政處罰決定轉為不可申訴之日起一年內,且距上一次的行政違法行為實施日不足五年,再次實施相同的行政違法行為者,視為累犯。

    二、屬累犯的情況,罰款的下限提高四分之一,上限則維持不變。

    第十九條

    繳付罰款及強制徵收

    一、罰款須自接獲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繳付。

    二、如未在上款規定的期間內自願繳付罰款,須按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以處罰決定的證明作為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徵收。

    第五章

    過渡及最後規定

    第二十條

    現有小販准照持有人的過渡安排

    一、現持有一個小販准照的准照持有人可於本法律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內,選擇繼續持有原有准照,或將准照移轉予符合下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中一人。

    二、現持有兩個小販准照的准照持有人,可於本法律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內,選擇繼續持有其中一個小販准照,並可將另一個准照移轉予符合下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中一人。

    三、如兩人現共同持有一個小販准照,該等准照持有人可於本法律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內,選擇由兩人繼續共同持有原有准照或由其中一人繼續持有,又或將准照移轉予符合下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中一人。

    四、按照以上數款的規定選擇繼續持有原有小販准照者,如於本法律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內提供第七條所指保證金,其原有准照方可維持有效至二零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五、如現有小販准照持有人未按以上數款的規定繼續持有原有准照,以及未按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移轉准照,則其原有准照在本法律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後失效。

    六、繼續持有原有准照的小販准照持有人,可於本法律生效之日起五年內向市政署申請移轉准照予符合下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中一人。

    七、現持有小販准照的灣仔居民不適用以上數款的規定,如其於本法律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內提供第七條所指保證金,其原有准照維持有效至二零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否則該准照在本法律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後失效。

    八、在第三款所指繼續共同持有准照的情況下,自發出准照之日起由兩名准照持有人共同承擔義務,並為作出本法律所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而須繳付的罰款承擔連帶責任;如其中一名准照持有人死亡或放棄准照持有人資格,則由另一准照持有人繼續持有准照。

    第二十一條

    移轉准照

    一、按上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六款的規定獲移轉准照者,須符合第六條規定的要件,且為小販准照持有人的:

    (一)父母;

    (二)配偶;

    (三)子女;

    (四)協助人。

    二、上款所指者須於市政署指定的時間按照第七條的規定繳付准照費用並提供保證金,否則視為放棄有關准照。

    第二十二條

    移轉准照的方式

    一、小販准照持有人按第二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六款的規定移轉准照,須承諾以無償方式作出,並填寫市政署提供的專用樣式表格。

    二、在不影響上款所指的移轉行為有效性的情況下,如小販准照持有人以有償方式移轉准照,須承擔倘有的民事或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郵寄通知

    一、市政署得以單掛號信的方式通知利害關係人。

    二、按下列地址以單掛號信寄出的通知,推定應被通知人於寄出單掛號信後第三日接獲;如第三日並非為工作日,則推定在緊接該日的首個工作日接獲:

    (一)應被通知人或其受託人所指定的通訊地址或住址;

    (二)應被通知人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的情況,身份證明局的檔案所載的最後住所;

    (三)應被通知人持有治安警察局發出的身份證明文件的情況,該局的檔案所載的最後地址。

    三、如上款所指的應被通知人的地址位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地方,則上款所指期間僅在《行政程序法典》所定的延期期間屆滿後方開始計算。

    四、屬因可歸咎於郵政服務的事由而令應被通知人在推定接獲通知的日期後接獲通知的情況,方可由應被通知人推翻第二款所指的推定。

    五、為適用本條的規定,身份證明局及治安警察局應在市政署要求時向其提供第二款所指的資料。

    第二十四條

    個人資料的處理

    市政署可根據第8/2005號法律《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採取包括資料互聯在內的任何方式,與擁有對執行本法律所需資料的其他公共部門或實體進行利害關係人的個人資料的提供、互換、確認和使用。

    第二十五條

    不予退還

    本法律所指的准照不論任何原因被註銷或失效,利害關係人均無權要求退還已繳付的任何費用。

    第二十六條

    費用、罰款及喪失的保證金的歸屬

    根據本法律的規定收取的費用、罰款所得,以及准照持有人依法喪失的保證金,均屬市政署的收入。

    第二十七條

    補充法律

    凡本法律未有特別規定者,補充適用《行政程序法典》及十月四日第52/99/M號法令《行政上之違法行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的規定。

    第二十八條

    補充法規

    一、執行本法律所需的補充規範,由補充法規訂定。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尤其須就下列事宜以補充性行政法規作出規範:

    (一)准照的競投申請、續期及補發程序;

    (二)保證金的金額及提供方式;

    (三)協助人的登記。

    三、為適用第一款的規定,小販准照的發出、續期和補發的費用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規範。

    第二十九條

    廢止

    一、廢止下列規定及決議,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一)經一九七四年二月六日市政會議通過並公佈於同年六月一日第二十二期《澳門政府公報》的《海島市市政條例法典》第十條第四款及第三章第一節;

    (二)經一九八七年二月二十日市政會議通過並公佈於同年六月一日第二十二期《澳門政府公報》的《澳門市小販、手工藝者及收賣舊貨者市政條例》及修改該條例的一切市政決議,尤其公佈於一九八九年一月九日第二期《澳門政府公報》、一九八九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九期《澳門政府公報》及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十四期第二組《澳門政府公報》的市政決議;

    (三)經二零零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市政執委會會議通過並公佈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十六期第二組《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餐廳和同類型場所佔用公地的時間 熟食小販的營業時間》佈告中涉及小販的規定。

    二、在本法律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內,現有小販准照持有人繼續受上款所指規定及決議訂定的處罰性規定規範。

    第三十條

    生效

    本法律自二零二五年三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高開賢

    二零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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