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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獨立行政法規。
體育基金(下稱“基金”)為在體育局內運作,具有行政及財政自治權和擁有本身財產的公法人。
基金旨在配合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體育政策,在基金可動用的預算資金範圍內,支持發展體育領域的活動和交流,促進體育發展,以及承擔體育局管轄及交由其管理的體育設施的各項開支。
一、基金受社會文化司司長監督。
二、在不影響法律規定的其他職權的情況下,監督實體在行使上款所指監督權時,具下列職權:
(一)核准基金的本身預算及預算修改;
(二)核准基金的年度活動計劃、年度活動報告及年度管理帳目;
(三)在獲授權範圍內許可金額超過行政管理委員會具職權許可的開支及資助;
(四)在職權範圍內核准資助規章及資助計劃;
(五)批准開展特別資助;
(六)確認基金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其他公共或私人實體為貫徹基金宗旨而訂立的協議及議定書;
(七)制定指引和發出指示,以貫徹基金的宗旨;
(八)就基金是否具職權資助某一活動或項目的任何疑問,作出審議及決定;
(九)在獲授權範圍內許可以有償或無償方式取得不動產,以及許可轉讓屬基金的不動產或對其設定負擔;
(十)向行政長官建議委任第九條第一款(三)項及(四)項所指的成員及其候補成員。
基金受本行政法規及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一、基金的財產由履行其職責而收到或取得的一切資產、權利及債務構成。
二、自治部門及機構的財政制度適用於基金的財務管理。
基金為貫徹其宗旨,可依法:
(一)以任何方式取得或轉讓動產、不動產或權利,又或以任何方式對動產或不動產設定負擔,包括財務出資;
(二)接受贈與、遺產、遺贈或捐贈,但有關條件或負擔須符合其宗旨;
(三)為正確管理本身財產並發揮其最大效益,作出所需的一切行為。
基金的資源來自: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轉移的收入;
(二)任何公法或私法實體所給予的共享收入及津貼;
(三)體育局或基金開展或參與的活動所帶來的收入,尤其為入場費、參與費用、廣告及贊助的所得;
(四)體育設施使用者繳交的費用;
(五)基金所發放的資助的退還款項;
(六)運用本身可動用的資金、本身財產或享有收益的財產而產生的利息及其他收益;
(七)預算執行的結餘;
(八)以無償、有償或其他方式取得的一切動產、不動產及權利;
(九)根據法律、合同、協議書或以其他名義取得的任何收入。
基金的資源用於承擔:
(一)批給資助的開支;
(二)澳門格蘭披治大賽車及其相關活動的開支;
(三)國際性、全國性及地區性的體育活動的開支;
(四)促進體育發展且由監督實體核准的其他活動的開支;
(五)體育局管轄及交由其管理的體育設施和設備的保養、維修及其他運作方面的開支;
(六)行政管理委員會的運作開支;
(七)其他依法由基金承擔的開支。
一、基金由一行政管理委員會管理,該委員會由下列五名成員組成:
(一)體育局局長,並由其擔任主席;
(二)體育局兩名副局長;
(三)社會文化司司長辦公室一名代表;
(四)財政局一名代表。
二、上款(三)項及(四)項所指的成員及其候補成員,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委任並訂定其任期。
三、第一款(一)項及(二)項所指成員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其法定代任人代任;其餘正選成員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則由上款所指批示委任的候補成員代任。
四、行政管理委員會成員被替代時,替代人的任期為被替代成員餘下的任期。
五、主席在體育局的工作人員中指定一名行政管理委員會秘書及其代任人;秘書須列席會議,但無投票權。
一、行政管理委員會具下列職權:
(一)作出管理基金所需或適當的一切管理行為;
(二)在職權範圍內許可貫徹基金宗旨所需的開支;
(三)制定資助規章及資助計劃,並呈交監督實體核准;
(四)向監督實體建議開展特別資助;
(五)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其他公共或私人實體為貫徹基金宗旨而訂立協議及議定書;
(六)訂定藉基金資源開展的活動的入場費或參與費用,以及議決豁免全部或部分屬基金收入的收費,但以該等收費及豁免未載於任何規範性文件為限;
(七)訂定涉及運用基金資源的情況下以體育局或基金名義註冊的商標及產品的使用收費,但以該等收費未載於任何規範性文件為限;
(八)編製本身預算及預算修改建議、年度活動計劃及年度活動報告,以及年度管理帳目,並呈交監督實體核准;
(九)取得舉辦體育活動所需的贊助、津貼、捐贈及其他同類資助,並在職權範圍內訂定相應的回報;
(十)取得或以任何方式轉讓權利、動產或不動產,或以任何方式在該等權利、動產或不動產上設定負擔;如屬不動產的取得、轉讓或設定負擔,須獲監督實體的許可。
二、行政管理委員會可將上款(一)項及(二)項所指職權授予任一成員;但行使涉及許可開支的職權而作出的行為,須在隨後的首次行政管理委員會會議中予以追認。
一、在不影響法律賦予的其他職權的情況下,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具下列職權:
(一)將一切應由行政管理委員會議決的事宜交由該委員會審議,並建議採取其認為對基金的良好運作屬必要的措施;
(二)在法庭內外代表基金,以及經行政管理委員會許可提起訴訟、和解、撤回訴訟、捨棄請求或接受仲裁;
(三)促使執行監督實體的決定及行政管理委員會的決議;
(四)行使行政管理委員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二、主席可將上款所指職權授予或轉授予行政管理委員會其他成員。
一、行政管理委員會每月至少舉行四次平常會議,主席可主動或應任一成員的要求而舉行特別會議。
二、僅在過半數成員出席會議時,行政管理委員會方可運作及作出決議。
三、行政管理委員會的決議取決於出席成員的多數票,出席成員不得棄權;如表決時票數相同,主席所投的一票具決定性。
四、秘書應就行政管理委員會的每次會議繕立會議紀錄,其內載明會議過程的摘要、決議及倘有的投票解釋聲明。
一、基金的收入存放於郵政儲金局或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代理銀行的專用帳戶內,由行政管理委員會支配。
二、基金的款項往來以支票或付款委託書為之,有關支票或付款委託書須由兩名行政管理委員會的成員簽署,而其中一名須為主席或其代任人。
一、行政管理委員會成員有權每月收取金額相當於公職薪俸表一百點的百分之八十的報酬。
二、在代任情況下,代任人每次出席會議有權收取的報酬為上款所指金額除以當月會議次數所得的份額,而該份額從被代任人的報酬中扣除。
一、體育局負責向基金提供行政及技術支援。
二、上款所指支援包括按照行政管理委員會的決議作出單純事務處理的行為。
一、因執行本行政法規而產生的財政負擔,由原體育基金本身預算中開支項目內的可動用資金承擔。
二、在本行政法規生效前,已獲批准並由原體育基金承擔且用於體育局履行其職責的開支,將由體育局的運作預算承擔,無須辦理任何手續。
在本行政法規生效前已向原體育基金提交的資助申請及已獲批的資助申請仍然有效,由基金繼續處理。
原體育基金的一切權利及義務,以及所有檔案、卷宗和其他文件,均轉移至基金,無須辦理任何手續。
為執行本行政法規的規定,基金可根據第8/2005號法律《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採取包括資料互聯在內的任何方式,與其他擁有執行本行政法規所需資料的公共部門及實體進行利害關係人的個人資料的處理。
第19/2015號行政法規《體育局的組織及運作》第一條、第三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修改如下:
一、〔原有條文〕
二、體育局隸屬於社會文化司司長。
一、〔……〕
二、〔……〕
三、體育基金在體育局內運作,由專有法規規範。
一、〔……〕
(一)〔……〕
(二)〔……〕
(三)推動及協助組織屬運動醫學範疇或反對在體育運動中使用興奮劑範疇的工作,尤其是有關領域的宣傳及培訓工作;
(四)〔……〕
(五)協助體育運動興奮劑檢查工作;
(六)〔……〕
(七)〔……〕
(八)〔……〕
(九)〔……〕
(十)向上級建議與同類的國家機構或國際機構簽訂屬運動醫學範疇或反對在體育運動中使用興奮劑範疇的議定書或協議;
(十一)〔……〕
二、〔廢止〕
三、〔……〕
四、〔……〕
一、〔……〕
二、體育局可與公共實體簽訂議定書,經社會文化司司長確認後,將上款所指的體育設施交予該公共實體管理。”
在第19/2015號行政法規第三章內增加第二十三-A條及第二十三-B條,以及在第四章內增加第二十四-A條,內容如下:
體育局管轄及交由其管理的體育設施、設備及空間的使用制度,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核准。
一、因參與體育局活動、獲取體育局提供產品及服務,以及使用體育局管轄及交由其管理的體育設施、設備及空間而收取的費用,屬體育基金的本身收入;有關費用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核准。
二、上款所指的批示可訂定費用的豁免。
一、體育局設專責公證員一名,該公證員由社會文化司司長應局長的建議,從體育局具法學士學位的工作人員中指定。
二、專責公證員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由為此目的而按上款規定所指定的另一名體育局工作人員代任。
三、專責公證員負責主持訂立體育局依法應簽署的行為及合同。”
第6/1999號行政法規《政府部門及實體的組織、職權與運作》第五條第二款所指的附件五修改如下: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
(十一)〔……〕
(十二)〔……〕
(十三)〔……〕
(十四)體育基金;
(十五)第十五屆全國運動會及全國第十二屆殘疾人運動會暨第九屆特殊奧林匹克運動會澳門賽區籌備辦公室。”
第19/2015號行政法規所表述的“監督體育範疇的司長”改為“社會文化司司長”。
廢止:
(一)二月七日第11/94/M號法令;
(二)第19/2002號行政法規《體育發展局轄下的體育設施之使用制度》;
(三)第2/2011號行政法規《修改體育發展基金的架構及運作》;
(四)第19/2015號行政法規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二十二條;
(十一)第216/2011號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
(十二)第178/2015號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第三款至第五款;
(十三)第49/2021號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
(十四)第78/2023號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
(十五)第3/2024號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
本行政法規自二零二五年四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四年十一月十三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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