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經濟財政司司長辦公室

葡文版本

第71/2024號經濟財政司司長批示

經濟財政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46/2022號行政法規《工商業發展基金》第六條第二款(九)項及第18/2022號行政法規《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財政資助制度》第十三條第四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核准附於本批示並作為其組成部分的《工商業發展基金資助規章》。

二、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經濟財政司司長 李偉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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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第一款所指者)

工商業發展基金資助規章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

本規章訂定工商業發展基金(下稱“基金”)批給資助制度。

第二條

適用範圍

本規章適用於由基金審批的、符合第18/2022號行政法規《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財政資助制度》及基金宗旨和職責的資助。

第三條

資助類型

基金的資助類型包括:

(一)項目及活動資金補貼;

(二)銀行貸款利息補貼;

(三)免息貸款;

(四)信用保證;

(五)獎勵或獎金;

(六)經基金監督實體批准的其他資助類型。

第四條

資助方式

基金的資助方式包括:

(一)資助計劃:針對符合基金宗旨的資助,透過制定及公佈資助計劃,開展資助程序;

(二)特別資助:根據第18/2022號行政法規第十一條及本規章規定,針對特定對象批給資助;

(三)合作協議:基金與其他公共部門或實體簽訂合作協議,向與該等部門或實體相關的活動、項目或財政負擔提供財政支持。

第五條

批給實體

為適用本規章的規定,本身具權限或獲授予或轉授予權限許可有關開支的實體為批給實體。

第六條

擔保

一、基金開展免息貸款類型的資助工作,應訂定相適應的貸款擔保條件,但獲基金監督實體豁免者除外。

二、基金可藉取得服務方式由第三方專業機構協助評估擔保資產的價值或審查保證人的資產狀況。

三、基金可因應受資助者或保證人的經營、財政及擔保資產狀況惡化,決定增加擔保。

第二章

資助計劃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七條

資助對象

下列實體可申請資助:

(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依法設立及運作的私人實體;

(二)自然人。

第八條

資助的附帶條件

基金可要求受資助者向基金或其指定的特定對象提供一定比例的無償服務、產品或其他給付,作為批給資助的附帶條件。

第二節

開展資助計劃的程序

第九條

資助計劃及內容

一、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具職權制定資助計劃。

二、資助計劃應至少包括第18/2022號行政法規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內容;如屬第三條(三)項所指類型的資助計劃,應訂定貸款上限及償還期限,並按照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訂定倘有的債務擔保條件。

三、基金透過社會傳播媒介或其他適當方式公佈資助計劃。

第十條

評審標準

在訂定資助計劃評審標準時,尤其應考慮下列要素:

(一)符合基金的宗旨及職責;

(二)配合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施政方針;

(三)預算的合理性;

(四)申請人的資歷、經驗及能力;如申請人屬法人,應考慮其組織規模;

(五)曾獲批給資助的執行記錄;

(六)申請的可行性、內容規劃、社會效益及影響力;

(七)如屬第三條(三)項及(四)項所指資助類型,申請人應具備持續經營的條件。

第十一條

申請的提交

一、申請人須以澳門特別行政區任一正式語文填寫專有申請表,並按資助計劃的規定,提交該經填寫的申請表及組成申請所需的文件及資料。

二、屬第三條(一)項所指的資助類型,申請人須就其提出的資助申請是否已向其他公共部門、公共實體或私人實體申請資助或已獲資助作出聲明。

第十二條

批給資助的條件

同時符合下列條件,方可獲得資助:

(一)申請人非處於第二十三條(五)項或第二十六條的情況;

(二)符合資助計劃訂定的評審標準。

第十三條

初步分析

一、基金對申請卷宗進行初步分析,審查申請者的資格及資助申請是否具備進入評審的條件。如申請卷宗欠缺資助計劃所要求的附同文件,基金可要求申請人在指定的期間內補交。

二、如申請不具備進入評審的條件,或申請人未在上款指定期間內補交所需文件,又或補交的文件仍不符合要求,有關申請得被駁回。

三、完成初步分析後,申請卷宗送交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或倘有的評審委員會進行評審。

第十四條

評審委員會

一、基金可根據資助計劃的性質及評審的複雜程度建議組成評審委員會,尤其屬開展第三條(三)項及(四)項所指資助工作的情況。

二、評審委員會具職責按照其內部工作指引或流程,根據資助計劃所訂定的評審程序及標準對資助申請向基金提供評審意見。

三、評審委員會成員的組成、報酬及任期由基金的監督實體訂定。

第十五條

批給決定及通知

一、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在充分考慮申請分析意見或倘有的評審委員會意見後,作出批給決定。

二、超過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開支權限的批給建議,由基金監督實體在其獲授權範圍內作出許可。

三、資助批給決定應尤其載明用途、資助方式、資助期限、資助金額及其他附帶條件。如屬第三條(三)項所指資助類型的批給,批給決定尚應訂定償還期限、償還期數及每期還款金額。

四、受資助者須在批給決定通知或其他同類性質文件上作出簽署及聲明。

第三章

特別資助

第十六條

一般規定

一、屬第18/2022號行政法規第十一條(一)項及(二)項的情況,須取得基金監督實體批准後才可開展特別資助程序。

二、屬下列任一情況,須取得行政長官批准後才可開展特別資助程序:

(一)屬第18/2022號行政法規第十一條(一)項及(二)項的情況且預計批給資助金額超過基金監督實體獲授權開支上限;

(二)屬第18/2022號行政法規第十一條(三)項的情況。

三、經作出適當配合後,特別資助適用上章的規定,但第九條、第十條及與批給特別資助性質不相容的規定除外。

第十七條

特別資助的資助對象

除第七條規定的資助對象外,在具合理理由的情況下,特別資助的資助對象亦包括依法設立及運作、且提出的資助申請符合澳門特別行政區整體利益的外地公共部門或實體及私人實體。

第十八條

特別資助的評審標準

須按照下列標準對特別資助申請進行評審:

(一)未能預測或不可抗力事件,尤其包括因自然災害或疫症事件,其造成的影響、損害範圍及嚴重程度;

(二)受資助項目對實現澳門特別行政區社會、經濟發展的重大公共利益的驅動力度;

(三)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經濟及社會發展水平的提升程度;

(四)申請者的執行能力及經驗;

(五)項目方案的可執行程度、經濟效益及社會影響力;

(六)整體預算規劃的合理性。

第十九條

特別資助的批給

一、經對已獲批准開展特別資助程序所涉及的卷宗作出分析後,應就符合批給條件的卷宗編製一份載有下款內容的建議書,並由本身具權限許可有關開支的實體批給資助。

二、上款所指的建議書應至少包括下列內容:

(一)資助目的;

(二)屬第18/2022號行政法規第十一條(一)項的情況,符合資助目的的相關資料以及根據上條(一)項規定評審標準作出的分析及評審意見;

(三)屬第18/2022號行政法規第十一條(二)項及(三)項的情況,詳細計劃書以及根據上條(二)項至(六)項規定評審標準作出的分析及評審意見;

(四)資助金額以及倘有的計算及支付方式。

三、基於完善分析及建議的目的,基金可藉取得服務方式由第三方專業機構協助調查及評估資助項目的情況。

第四章

合作協議

第二十條

一般規定

一、在基金與其他公共部門或實體簽訂第四條(三)項所指的合作協議內,應訂明提供財政支持的資助對象、範圍、條件、程序、金額及可獲資助的開支,以及雙方的權利、義務及責任等內容。

二、下章的規定不適用於簽署合作協議的情況。

第五章

受資助者的義務及責任

第二十一條

受資助者的義務

一、受資助者須履行的一般義務:

(一)接受及配合基金對運用資助款項的監察,包括對相關收支及財務狀況的查驗;

(二)根據下條規定提交報告;

(三)如實提供資料及作出聲明;

(四)將資助款項用於批給決定指定的用途;

(五)遵守批給決定通知及同類性質文件中訂定的其他義務。

二、如屬第三條(一)項所指資助類型,受資助者除須遵守上款所指義務外,尚尤其須遵守下列義務:

(一)確保用於項目及活動開支的批給不會出現實質內容、規模、品質、執行主體或預期效益與批給決定通知或同類性質文件所載嚴重不符的變更,如獲批資助的活動或項目計劃在執行中出現變更,須至少在有關變更作出前三個工作日向基金提出申請;

(二)謹慎、合理規劃及組織受資助的活動或項目;

(三)遵守批給決定通知中訂定的提交報告義務,並須按時退回經基金核算後通知退回的資助款項。

第二十二條

報告的提交

一、上條第一款(二)項及第二款(三)項所指的報告包括:

(一)按資助計劃的規定或特別資助批給決定,提交資助項目的運作進度執行報告;

(二)於活動或項目完成翌日起計不遲於九十日內提交總結報告。

二、上款(二)項所指的報告由下列兩部分組成,但資助計劃章程或特別資助批給決定另有規定者除外:

(一)執行情況:受資助者須按照申請的規劃,敘述在有關期間的受資助活動或項目執行情況,以及已取得的成效;

(二)財務執行狀況:受資助者須提交按照基金所訂規則編製的帳目,以便詳細列明資助款項的運用情況,尤其是批給活動或項目的全部收入及支出情況,並完整保留涉及資助批給有關的原始收支憑證至少五年。

三、如因不可抗力或經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確認為不可歸責於受資助者的原因,導致未能在第一款規定的期間提交報告,受資助者應自相關事實發生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通知基金。

四、屬上款所指的情況,經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批准,提交報告期於相關事實發生日起中止計算,並於事實消失翌日起接續計算。

第二十三條

違反義務的後果

除因不可抗力或經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確認為不可歸責的情況外,違反本規章的規定,其後果可包括:

(一)書面警告;

(二)不批給資助;

(三)除涉及違反義務的資助批給外,對其他已批給但尚未發放的款項,暫緩發放或按資助計劃的規定,在計算實際發放金額時作適當限制;

(四)全部或部分取消涉及違反義務的資助批給,並要求受資助者返還相關資助款項;

(五)在兩年內拒絕相關自然人或私人實體提出的資助申請。

第二十四條

可科處後果的情況

一、除以下數款的規定外,得在資助計劃或特別資助的批給決定內訂定適用上條後果的其他情況。

二、上條(一)項所指的後果適用於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認為受資助者屬輕微過錯的違反義務情況。

三、上條(二)項所指的後果尤其適用於受資助者正處於其他資助申請程序時,沒有按照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三)項規定退回資助款項的情況。

四、上條(三)項所指的後果尤其適用於受資助者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一)項、(二)項及第二款第(三)項規定的義務。

五、上條(四)項所指的後果尤其適用於下列情況:

(一)受資助者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一)項規定的義務;

(二)受資助者故意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三)項及(四)項規定的義務;

(三)受資助者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二)項規定的義務,並對參與者或公共利益,尤其是公眾安全或社會秩序造成嚴重風險或損害;

(四)獲批給免息貸款的受資助者超過九個月不償還已到期的援助款項,或超過三個月不償還最後一期的援助款項;

(五)提交的報告未獲基金通過。

六、上條(五)項所指的後果應同時適用於上款(二)項及(三)項規定的情況。

七、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應根據受資助者違反義務行為的性質及嚴重程度,決定適用全部或部分的後果。

八、在科處上條後果的決定時應說明理由,如屬部分取消已批給的資助時,須訂明返還的金額。

第二十五條

資助的退回或返還

受資助者自接獲退回或返還資助決定之日起九十日內,須退回或返還資助款項。

第二十六條

強制徵收

如受資助者未於上條規定的期間內退回或返還資助款項,則相關決定的證明可作為執行名義,由財政局稅務執行處進行強制徵收。

第六章

最後規定

第二十七條

民事及刑事責任

在資助相關的程序中,作出虛假聲明、提供虛假資料或利用任何不法手段獲得資助者,當事人須依法承擔倘有的民事及刑事責任,且不影響其承擔第二十三條所指的後果。

第二十八條

監察

一、基金具職權監察本規章的遵守情況,尤其是監察受資助者是否將獲批的資助款項用於批給決定所指的用途。

二、為履行監察職權,基金有權要求受資助者提供必要的資料及協助,包括配合基金進行實地調查和審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