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行政長官辦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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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1/2024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2/2024號法律《武器及相關物品管控的法律制度》第十二條第六款及第二十條(二)項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經考慮慶祝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的活動的莊嚴性及對社會的重要性,為確保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全,命令採取下列特別措施:

(一)於二零二四年十二月一日零時至十二月二十二日二十四時期間,中止在澳門國際射擊中心進行的所有射擊練習及射擊體育比賽活動;

(二)於二零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零時至十二月二十日二十四時期間,中止武器彈藥店經營人及火器仿製品經營人的所有業務;

(三)為自衛目的及專業活動目的而持有火器的合資格人士,有義務按以下數款的規定將有關火器及相關彈藥交予指定的當局,並獲豁免存放費用。

二、火器及相關彈藥的強制交付地點如下:

(一)持有人執行職務的公共部門,倘持有人為第9/2002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內部保安綱要法》所指的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現職人員,以及刑事警察機關人員;

(二)司法警察局,倘持有人為司法警察局退休人員;

(三)治安警察局情報廳:

(1)倘屬以上兩項未有列明的其他持有人,尤其是押運款項及有價物的私人保安業務公司;

(2)倘(一)項所指的公共部門沒有火器及相關彈藥的儲存設施。

三、火器及相關彈藥的強制交付期間如下:

(一)如屬為自衛目的的火器及相關彈藥,須由第一款(三)項所指合資格持有人於二零二四年十一月五日至十二月二日期間的工作日的下列辦公時間親身作出:

(1)週一至週四,九時至十三時,十四時三十分至十七時四十五分;

(2)週五,九時至十三時,十四時三十分至十七時三十分;

(二)如屬從事押運款項及有價物的私人保安業務公司所占有的火器及相關彈藥,須由該公司指派的持有第12/2024號法律第二十四條所指准照的工作人員於二零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在上項所指的辦公時間內作出,但由有關公司適當提前通知治安警察局的情況除外。

四、第二款(一)項及(二)項所指的當局,須於二零二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計的三個工作日內,將已交付火器及相關彈藥的持有人名單通報治安警察局。

五、未有按第三款規定的期限作出交付的火器持有人,須承擔倘有的行政處罰及刑事法律後果。

六、根據本批示強制交付的火器及相關彈藥須在下款指定的日期起計的十個工作日內到其作出交付的地點取回,否則持有人須承擔相應的存放費用及倘有的其他法律後果。

七、上款所指的取回須由﹕

(一)為自衛目的的火器及相關彈藥,由第一款(三)項所指合資格持有人本人,自二零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於第三款所指的工作日的辦公時間內親自作出;

(二)從事押運款項及有價物的私人保安業務公司所占有的火器及相關彈藥,由該公司指派的持有第12/2024號法律第二十四條所指准照的工作人員,自二零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於第三款所指的工作日的辦公時間內作出,但由有關公司適當提前通知治安警察局的情況除外。

八、第二款(一)項及(二)項所指的當局,須於二零二五年一月十四日,將未有按上款規定的期限取回火器及相關彈藥的持有人名單通報治安警察局。

九、在特殊的情況下,治安警察局可應利害關係人所提出具充分理據的申請,於其住所或設施內收集火器及相關彈藥。

十、本批示自公佈日起生效。

二零二四年十一月一日

行政長官 賀一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