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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十一月一日第67/99/M號法令核准的《非高等教育公立學校教師通則》第四條第四款及第3/2012號法律《非高等教育私立學校教學人員制度框架》第四十五條第六款的規定,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補充性行政法規。
本行政法規訂定非高等教育教學人員的專業發展制度。
本行政法規適用於下列非高等教育教學人員:
(一)第12/2010號法律《非高等教育公立學校教師及教學助理員職程制度》規定的教師職程人員;
(二)擔任公立學校校長或副校長的高級技術員,以及在公共部門及機構擔任教師職務的公務人員;
(三)第3/2012號法律規定的教學人員。
一、教育及青年發展局具下列職權:
(一)統籌教學人員的專業發展活動;
(二)登記教學人員的專業發展活動時數;
(三)公佈培訓實體清單及第一類別專業發展活動清單;
(四)就專業發展活動事宜發出指引,但不影響本行政法規及其他適用法例的規定。
二、上款(四)項所指的指引,公佈於教育及青年發展局網頁。
專業發展活動旨在對教學人員貫徹下列目標:
(一)加強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教育政策和教育法規的認識;
(二)配合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教育政策,持續更新及深化執行教學職務所需的教育理論及教學技能,提升教與學的效能;
(三)提升在不同領域上與教育工作相關的專業能力,尤其在教育行政和管理、課程和教學、輔導和訓導、班級管理、家校合作以及特殊教育的領域;
(四)開展教育教學研究,鼓勵教學創新;
(五)透過與本地或外地教學人員的專業交流,吸收教學經驗;
(六)提升不同教育階段及不同教學領域的綜合應用技能和統整課程的教學能力。
教學人員專業發展活動應以下列指導原則為基礎:
(一)符合第9/2006號法律《非高等教育制度綱要法》第三條及第四條所指教育制度的基本原則及總目標;
(二)尊重學術自主和教學自由;
(三)配合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教育政策及教育法規;
(四)配合整體教育系統的發展;
(五)配合各校自身辦學目標、發展需要和辦學特色;
(六)持續提升教學人員的教研能力和教學效能。
教學人員專業發展活動的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提升教學知能及個人素養;
(二)促進學生成長及提升輔導學生的能力;
(三)提升教育行政及管理的能力;
(四)瞭解社會及促進個人發展。
一、專業發展活動分為下列類別:
(一)第一類別,包括:
(1)核心發展活動,是指教育及青年發展局為第四條(一)項及(二)項所指目標舉辦或合辦的專業發展活動;
(2)一般發展活動,是指教育及青年發展局為第四條(三)項至(六)項所指目標舉辦或合辦的專業發展活動;
(二)第二類別,包括:
(1)校本培訓活動,是指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非高等教育學校為其教學人員舉辦或合辦的專業發展活動;
(2)其他實體培訓活動,是指由教育及青年發展局及教學人員任職的學校以外的公共或私人實體舉辦或合辦的專業發展活動。
二、為晉級或晉階的效力,教學人員須遵守參加專業發展活動的時數百分比如下,但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所指的人員除外:
(一)第一類別專業發展活動時數應佔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七十,其中必須包含核心發展活動時數;
(二)第二類別專業發展活動時數的佔比為上項所指第一類別的百分比與百分之一百之差。
一、教學人員專業發展活動可通過參加在職培訓、實踐、自主學習或研究等多種途徑進行。
二、上款所指的在職培訓或實踐適用於第一類別及第二類別的專業發展活動中進行。
三、第一款所指的自主學習或研究僅適用於第二類別的其他實體培訓活動中進行。
四、為適用第一款的規定,在職培訓或實踐的具體方式尤其包括在職培訓課程、講座、研討會、工作坊、學習交流,以及跟崗學習活動;自主學習或研究的具體方式尤其包括具考核元素的學位課程,以及提升教學活動水平的科研計劃。
一、專業發展活動由下列實體舉辦:
(一)教育及青年發展局;
(二)學校;
(三)公共及私人實體,尤其是高等教育機構、教育範疇相關的專業團體、教師培訓實體及外地同類實體。
二、上款(三)項所指的私人實體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開設的附屬中心或機構亦可舉辦專業發展活動。
三、由教育及青年發展局編製培訓實體清單,並將該清單於每年九月在專業發展活動專屬電子平台(下稱“電子平台”)公佈。
一、教育及青年發展局編製第一類別的專業發展活動清單,並將該清單於每年四月、七月、十月及十二月在電子平台公佈。
二、上款所指清單應載有專業發展活動的名稱、所屬活動類別及方式、舉行地點、時數、期間、對象及開展報名的資料。
三、教學人員為參加第一類別的專業發展活動,須於上款所指的開展報名的期間在電子平台報名。
四、報名人數如不超出活動名額,已報名的教學人員均獲錄取。
五、報名人數如超過活動名額,教育及青年發展局根據已報名的教學人員參加該專業發展活動的必要性,決定錄取人員名單。
六、教學人員的出席率須達到該活動時數的百分之八十或以上,並在倘有的評核取得合格,方可獲計算活動時數,但特別註明的活動要求除外。
七、教育及青年發展局於電子平台通知已報讀專業發展活動教學人員的錄取狀況。
八、教育及青年發展局於每學校年度結束前或按因應參加活動的實際情況,將出席情況通知學校和教學人員。
一、學校舉辦或與培訓實體清單內的實體合辦專業發展活動,須於開辦活動前至少提前七日將資料輸入電子平台,但屬教育及青年發展局認同的緊急情況除外。
二、如學校擬與不屬培訓實體清單內的實體合辦專業發展活動,則須至少提前六十日透過電子平台向教育及青年發展局作預先申請,並提交下列資料,但屬教育及青年發展局認同的緊急情況除外:
(一)專業發展活動符合第二十二條(二)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二款所指教學人員專業發展活動時數的具體審核準則的資料,尤其包括活動大綱;
(二)不屬培訓實體清單內的實體的基本資料,尤其包括名稱、所在地、性質、舉辦或合辦專業發展活動的經驗,以及導師資歷。
三、由學校安排教學人員參加校本培訓活動,並須至少提前三日通知教學人員有關專業發展活動的名稱、方式、舉行地點、時數、期間、對象及開展報名的資料。
四、學校須透過電子平台記錄教學人員參加專業發展活動的資料。
一、教學人員參加培訓實體清單內的實體舉辦或合辦的專業發展活動,須至少提前七日向學校或部門直屬上級作預先申請,並將資料上載於電子平台,經學校或部門的直屬上級批准後方可參加活動,但屬學校或部門直屬上級認同的緊急情況除外。
二、教學人員參加不屬培訓實體清單內的實體舉辦或合辦的專業發展活動,須至少提前六十日向學校或部門直屬上級作預先申請,並將下列資料上載於電子平台,但屬學校或部門直屬上級認同的緊急情況除外:
(一)專業發展活動符合第二十二條(二)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二款所指教學人員專業發展活動時數的具體審核準則的資料,尤其包括活動大綱;
(二)專業發展活動的基本資料,尤其包括開辦實體的名稱、活動時間及導師姓名。
三、教學人員完成以上兩款所指的專業發展活動後,須將下列資料上載於電子平台:
(一)舉辦活動的實體發出的證明書,其內須載有參加的教學人員的身份認別資料、該專業發展活動的名稱、舉行日期及時數;
(二)如舉辦活動的實體未能發出證明書,教學人員須上載其他能證明已參加活動的文件或資料。
一、為晉級或晉階的效力,教學人員按本行政法規的規定參加專業發展活動,有關活動時數方納入計算範圍內。
二、為計算時數所需,學校須於九月三十日前將上一學校年度該校開辦專業發展活動及其教學人員參加專業發展活動的資料上載於電子平台,尤其包括教學人員資料、活動名稱、舉行日期及時數。
三、為晉升至緊接較高職級或職階,僅在所屬職級或職階內開始並完成的專業發展活動所取得的時數方可為晉升作計算。
一、教育及青年發展局向第二條(一)項及(二)項所指的教學人員發出參加第一類別的專業發展活動及校本培訓活動的紙質或電子化證明書。
二、應第二條(三)項所指教學人員的申請,教育及青年發展局向其發出參加第一類別的專業發展活動的紙質或電子化證明書。
三、應第二條(三)項所指教學人員的申請,學校向其發出參加校本培訓活動的紙質或電子化證明書。
一、公共部門及機構的教學人員因參加專業發展活動缺勤,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如專業發展活動在工作時段內進行,經學校或部門的直屬上級同意後,教學人員可在該時段獲免除上班;
(二)如教學人員按《非高等教育公立學校教師通則》的規定屬合理缺勤的情況而不能參加專業發展活動或未取得證書,則在再次參加專業發展活動時,仍可獲免除上班;
(三)在工作期間參加專業發展活動的時間,為一切的法律效力,視為實際擔任職務的時間;
(四)為適用以上數項的規定,教學人員須將已獲批准參加的專業發展活動的開始及完成日期、類別、期間,以及舉辦實體及地點通知擔任職務所在的學校領導機關或部門的直屬上級;
(五)教學人員須就參加專業發展活動的所屬情況提交修讀、修畢或合格的聲明書或證書。
二、教學人員須依法解釋缺勤的情況,且不影響倘有的紀律責任。
一、任職於教育及青年發展局及其轄下公立學校的教學人員,由教育及青年發展局負責審核、計算教學人員的專業發展活動時數及將資料輸入電子平台。
二、任職於其他公共部門及機構的教學人員,由該等公共部門及機構負責審核、計算其教學人員的專業發展活動時數及將資料輸入電子平台。
三、教育及青年發展局根據本行政法規及第二十二條(二)項所指的教學人員專業發展活動時數的具體審核準則的規定,對公共部門及機構計入教學人員專業發展活動的時數作出登記或不予登記。
一、公立學校或公共部門及機構應編製教學人員的晉階計劃,並將計劃送交教育及青年發展局,該計劃應載明將晉階的教學人員的下列資料:
(一)職階及職程;
(二)在提交計劃隨後兩年內或按教育及青年發展局指引規定,具備其他晉階要件的人員數目;
(三)預計教學人員可具備晉階要件的日期。
二、上款所指計劃須於每學校年度九月三十日前送交教育及青年發展局。
一、公共部門及機構的教學人員須按自身的培訓需要並配合澳門特別行政區教育和學校發展的需要,規劃其專業方面的持續發展。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教學人員經以書面方式徵詢獲指定評核相關教學人員工作表現的評核人或評核委員會,又或教學人員的直屬上級的意見後撰寫專業發展規劃建議書;建議書尤應載明該教學人員為晉階而須完成的專業發展活動,並將建議書適當提前送交其擔任職務所在的學校領導機關或部門的直屬上級審閱。
公共部門及機構的教學人員之前在職程內某一職階修畢並已用作為晉階效力而計算的專業發展活動時數,日後再晉階至同一職程的相同職階時相關的專業發展活動時數仍然有效,但須取得獲指定評核相關教學人員工作表現的評核人或評核委員會,又或教學人員的直屬上級的同意。
一、屬《非高等教育公立學校教師通則》第十二條第一款a項、d項及e項所指情況的教學人員,不須遵守第七條第二款所指的時數百分比,但須符合第12/2010號法律第七條第二款所指的最低時數。
二、領導及主管官職據位人為在教學人員原職程內晉階,應參加與所擔任官職的培訓或原職位直接相關的專業發展活動,不須遵守第七條第二款所指的時數百分比,但須符合第12/2010號法律第七條第二款所指的最低時數。
擔任公立學校校長或副校長的高級技術員,以及在公共部門及機構擔任教師職務的公務人員,可參加第一類別及第二類別的專業發展活動,其參加的專業發展活動時數計入所屬原職程的晉級培訓的時數。
經聽取教育及青年發展局的意見後,下列事宜由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下稱“《公報》”)的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訂定:
(一)為適用第七條第一款(一)項(1)分項的規定,訂定公共部門及機構的教學人員按職階的核心發展活動時數;
(二)為適用第十六條的規定,訂定公共部門及機構的教學人員專業發展活動時數的具體審核準則。
一、如專業發展活動在工作時段內進行,私立學校的教學人員經學校同意後可在該時段獲免除上班,但須按學校的相關管理的規章制度處理缺勤的情況。
二、倘教學人員因參加專業發展活動而無法履行教學職務及非教學職務,須按下列規定進行:
(一)私立學校可根據學校的工作安排及教學人員的專業發展規劃的需要,批准少於或等於一百八十日的脫產進修,但教學人員須至少提前七日向學校申請,但屬學校認同的緊急情況除外;
(二)如超出上項規定的一百八十日的情況,教學人員可向學校申請休教進修。
一、私立學校根據本行政法規及下條第二款所指的教學人員專業發展活動時數的具體審核準則的規定審核及計算其教學人員的專業發展活動時數,並將結果輸入電子平台。
二、如教學人員不同意時數審核及計算的結果,可在十五日內透過電子平台向學校提出異議,並說明理由;為此,教育及青年發展局將向教學人員專業委員會取得意見以供學校考慮。
三、私立學校在收到教學人員專業委員會的意見後二十日內對時數審核及計算的結果作出最終決定,並輸入電子平台。
四、教育及青年發展局根據本行政法規及下條第二款所指的教學人員專業發展活動時數的具體審核準則的規定,對私立學校計入教學人員專業發展活動的時數作出登記或不予登記。
一、為適用第七條第一款(一)項(1)分項的規定,私立學校的教學人員按職級的核心發展活動時數由教學人員專業委員會建議,以公佈於《公報》的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訂定。
二、為適用上條的規定,私立學校的教學人員專業發展活動時數的具體審核準則由教學人員專業委員會訂定,並經社會文化司司長確認後以批示公佈於《公報》。
一、在本行政法規生效之日正在進行的專業發展活動,倘符合本行政法規的規定,教學人員在其所屬職級或職階內完成的專業發展活動方視為納入時數計算。
二、在本行政法規生效前已在職的教育及青年發展局、其他公共部門及機構的教學人員,獲豁免晉升至其所處職階緊接的較高職階所需的專業發展活動時數。
三、在本行政法規生效前已在教育及青年發展局登記的私立學校的教學人員,僅在其晉升至所處職級緊接的較高職級後,才須適用符合上條第一款所指批示訂定的核心發展活動時數要求。
四、在二零一八年九月一日前已在教育及青年發展局登記的私立學校教學人員,獲豁免晉升至其在二零一八年九月一日所處職級緊接的較高職級所需的專業發展活動時數。
一、於二零二四年九月一日至二零二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間,學校舉辦或合辦校本培訓活動,又或其教學人員參加其他實體培訓活動,倘學校認為不具備條件按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的規定開展程序,可按以下兩款的規定處理該等活動的開展程序。
二、學校舉辦或合辦校本培訓活動,應於二零二五年九月三十日前將校本培訓活動的資料輸入電子平台,尤其須包括第十一條第二款(一)項及(二)項所指的資料,以及須在活動舉辦前通知教學人員有關專業發展活動的名稱、方式、舉行地點、時數、期間、對象及開展報名的資料。
三、教學人員參加其他實體培訓活動,須於二零二五年九月三十日前將其他實體培訓活動的資料輸入電子平台,尤其須包括第十二條第二款(一)項及(二)項,以及第三款所指的資料。
廢止:
(一)九月二十二日第41/97/M號法令;
(二)第21/SAAEJ/96號批示;
(三)第13/SAAEJ/97號批示;
本行政法規自二零二四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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