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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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15/2024號法律

保險中介業務法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及範圍

一、本法律訂定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准入和從事保險中介業務的法律制度。

二、本法律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二月八日第6/99/M號法令第五條所指的由保險人或退休基金管理公司所管理的退休基金範圍內的中介業務。

第二條

定義

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一)“保險中介業務”:是指為保險合同及其他保險業務相關的合同的洽談、訂立、管理及執行提供諮詢和輔助的業務;

(二)“保險中介人”:是指獲簽發准照從事保險中介業務的自然人或法人,包括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及保險推銷員:

(1)“保險代理人”:是指以一家或多家保險人的名義,從事保險中介業務的自然人或法人;

(2)“保險經紀人”:是指獨立於保險人從事保險中介業務的法人;

(3)“保險推銷員”:是指一家保險人、法人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的僱員,並以該實體的名義,從事保險中介業務的自然人;

(三)“客戶”:是指保險單持有人或潛在保險單持有人;

(四)“主事人”:是指委任保險代理人或僱用保險推銷員的保險人,或僱用保險推銷員的法人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

(五)“主要出資”:是指六月三十日第27/97/M號法令《保險業務法律制度》第二條i項所定義的出資;

(六)“高級管理人員”:是指法人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中具決策權且須直接向管理機關負責的人,以及澳門金融管理局認定為高級管理人員的其他人;

(七)“保險中介業務負責人”:是指負責管理及監督所屬的保險人、法人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的保險中介業務的自然人,以確保相關實體及其所委任或僱用的保險中介人遵守適用於保險人及保險中介人的法律及規章的規定;

(八)“專責受託人”:是指住所設於外地的法人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指定的,具備必要權力代表其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處理及解決保險中介業務一切事宜的自然人;

(九)“風險分析員”:是指保險經紀人指定的,負責訂立和制定標準、政策及程序,並維持及監控其有效及持續執行的自然人,以確保:

(1)保險經紀人及其保險推銷員對客戶進行充分的風險及保險需要分析並向客戶提供合適的建議;

(2)保險人為客戶訂制的保險方案可應對其特殊風險的承保需要。

第三條

從事保險中介業務的專門性

一、僅根據本法律的規定獲澳門金融管理局簽發保險中介人准照的實體,方可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從事保險中介業務。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保險中介人准照分為下列類別:

(一)自然人保險代理人准照;

(二)法人保險代理人准照;

(三)保險經紀人准照;

(四)保險推銷員准照。

三、擬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兼營保險中介業務的金融機構僅得申請法人保險代理人准照,但專有法規禁止兼營者除外。

四、保險中介人不得將准照以任何方式移轉予第三人。

第四條

名稱的使用

禁止任何實體未經許可在其商業名稱或其他名稱內加入或在從事業務時使用明示或暗示其從事保險中介業務的字詞,尤其中文“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保險推銷員”、“保險顧問”或“保險諮詢”,或葡文“agente de seguros”、“corretor de seguros”、“angariador de seguros”、“consultor de seguros”或“consultadoria de seguros”,又或英文“insurance agent”、“insurance broker”、“insurance salesman”、“insurance advisor”或“insurance consultancy”,以及其他語文的同義詞語。

第五條

語文的使用

一、任何申請、組成有關申請的文件及保險中介人向公眾發出的通告,須至少以澳門特別行政區任一正式語文書寫。

二、如文件因本身的來源或性質而使用其他語文作成,利害關係人須將原件連同以澳門特別行政區任一正式語文作成並經認證的譯本一併提交,但經澳門金融管理局明確免除提交譯本的情況除外。

第六條

澳門金融管理局的職責及職權

一、澳門金融管理局負責執行對保險中介業務及保險中介人的監管、協調及監察。

二、澳門金融管理局作為監管當局,具有下列職權:

(一)簽發、續發、中止及註銷保險中介人准照,以及審議任何與准照相關的申請;

(二)監督對保險中介業務及保險中介人行為適用的法律及規章規定的遵守;

(三)採取適當措施,以確保法人保險中介人健全及謹慎的管理;

(四)促進及鼓勵保險中介人採取適當的操守標準,以及作出良好及具高透明度的營商行為;

(五)對保險中介人實行監管行動,以查核有關業務在技術、財務上是否符合適用的法律及規章的規定;

(六)向作出不當情事者發出警告並命令其補正;

(七)統籌保險中介人資格考試及持續專業培訓;

(八)受理對違反保險中介業務適用的法律及規章的規定而提出的投訴;

(九)就行政違法行為提起程序、組成卷宗、科處處罰及徵收罰款;

(十)促進與其他國家或地區保險中介監管實體交流和合作,以推動保險業的發展;

(十一)行使本法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七條

制定規章的職權

澳門金融管理局具職權以通告或傳閱文件訂定屬其職責範圍的規章,尤其是規範保險中介業務及保險中介人行為的下列事項:

(一)保險代理人的主事人數目限制;

(二)強制保險的佣金規則,以及澳門金融管理局認為出於維護及維持市場的良性競爭及穩定的目的而必須制定的其他保險項目的佣金規則;

(三)操守規則;

(四)業務經營規則;

(五)公司治理、訊息披露、審計及合併監管的規則;

(六)旨在保障澳門特別行政區保險中介業務穩定及有效運作的其他規則。

第八條

預先許可及通知

一、如屬下列任一情況,須取得澳門金融管理局預先許可:

(一)任何實體擬直接或間接取得住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保險經紀人的主要出資,又或透過一次或多次的行為以等同或超過公司資本或表決權的百分之五的比例增加主要出資;

(二)任何實體擬直接或間接取得住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人保險代理人的控權股東地位;

(三)保險中介人擬變更其業務範圍或准照類別;

(四)住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人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擬變更商業名稱、合併、分立或變更公司組織;

(五)住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保險經紀人擬增加或減少公司資本或修改公司章程;

(六)住所設於外地的保險經紀人擬增加或減少用於分公司的資本;

(七)保險中介業務負責人、專責受託人或風險分析員的變更。

二、六月三十日第27/97/M號法令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取得、增加或減少住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保險經紀人的主要出資及取得或放棄住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人保險代理人的控權股東地位。

三、為適用上款的規定,除抑制表決權的措施外,澳門金融管理局尚可命令採取必要及適當的限制措施,尤其是:

(一)禁止就有關出資發行股或股份;

(二)禁止支付與有關出資相關的任何款項,但屬清算程序的情況除外;

(三)命令利害關係人按澳門金融管理局訂定的期間及條件,轉讓所持有的部分或全部出資。

四、如屬下列任一情況,須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澳門金融管理局,且不影響其他法律規定的義務:

(一)法人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變更行政管理機關成員;

(二)保險代理人與主事人建立代理關係,或與任一主事人終止關係;

(三)保險推銷員變更主事人或與主事人終止關係;

(四)住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人保險代理人增加或減少公司資本或修改公司章程;

(五)按第九條規定向澳門金融管理局提交的申請簽發或續發准照所需資料的變更;

(六)本法律或澳門金融管理局訂定的監管保險中介業務所需的其他資料的變更。

五、澳門金融管理局具職權分析保險中介人是否仍符合從業要件,並按具體情況中止或註銷准照、變更業務範圍或准照類別,又或設定附加條件或負擔。

第二章

保險中介業務的准入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九條

簽發及續發准照

一、符合擬申請准照類別的從業要件及其他要求者,方可獲澳門金融管理局簽發保險中介人准照。

二、准照載明保險中介人的業務範圍,包括其可從事或被限制從事的業務類別及保險項目。

三、准照有效期為兩年,可按相同期間續發,但不影響澳門金融管理局就個別准照訂定更短的有效期。

四、准照的續發取決於保險中介人是否符合從業要件及持續專業培訓的要求,保險中介人須為此向澳門金融管理局提交一份以其名譽承諾的聲明。

五、簽發或續發准照時,澳門金融管理局可基於風險為本的監管原則,設定附加條件或負擔,以及要求利害關係人提交其認為必需的其他資料及說明。

六、澳門金融管理局以通告訂定保險中介人准照簽發及續發申請書的組成文件、辦理手續及准照的式樣。

第十條

保險中介業務範圍

一、保險中介人可獲許可從事下列任一或全部業務類別:

(一)人壽保險;

(二)一般保險。

二、澳門金融管理局具職權基於保險行業的發展及特定保險項目的複雜性,以通告訂定對從事該等保險項目的限制。

三、保險代理人及保險推銷員可從事的中介業務以其主事人獲澳門金融管理局許可的保險或保險中介業務為限。

第十一條

准照類別的變更

一、自然人保險代理人擬變更為保險推銷員,或情況相反,須於不再獲原准照類別相應的主事人委任或僱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獲新准照類別相應的主事人以書面方式聲明委任或僱用,並向澳門金融管理局申請變更准照類別,否則註銷准照。

二、第九條第四款及第五款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准照類別的變更。

三、變更准照類別的申請書的組成文件及辦理手續由澳門金融管理局以通告訂定。

第二節

從業要件及其他要求

第十二條

保險代理人的從業要件

一、同時符合下列要件的自然人,方獲簽發自然人保險代理人准照: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

(二)成年或已獲解除親權;

(三)具有法定行為能力;

(四)高中畢業或以上學歷;

(五)持有有效保險中介人資格考試合格證明或符合豁免考試的條件;

(六)在擬從事的業務範圍中,獲至少一名主事人以書面方式委任為保險代理人;

(七)不屬任何保險人、法人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的主要出資人、行政管理機關成員、高級管理人員、保險中介業務負責人、專責受託人、僱員或與其維持類似勞動關係的法律關係;

(八)沒有從事或兼任會產生利益衝突或削弱其獨立性的活動或職務,且不影響法律規定的其他不得兼任的情況;

(九)通過第十六條所指的適當資格審查;

(十)經財政局證明不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債務人;

(十一)支付准照費。

二、同時符合下列要件的法人,方獲簽發法人保險代理人准照:

(一)如屬住所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人,須以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設立,且其公司所營事業包括從事保險中介業務;

(二)具適當的組織架構及資源,以確保可持續經營;

(三)僱用至少一名保險推銷員;

(四)指定至少一名同時符合下列要件的保險中介業務負責人:

(1)符合上款(二)項、(三)項及(八)項至(十)項規定的要件;

(2)具備由澳門金融管理局以通告訂定的適當學歷資格、專業知識和管理經驗;

(五)如屬住所設於外地的法人,須在所屬國家或地區依法設立且獲許可從事保險代理業務,並指定至少一名同時符合上項所定要件的專責受託人;

(六)在擬從事的業務範圍中,獲至少一名主事人以書面方式委任為保險代理人;

(七)其股東、主要出資人、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及高級管理人員,均符合上款(八)項至(十)項規定的要件;

(八)其主要出資人、行政管理機關成員、高級管理人員、保險中介業務負責人、專責受託人、僱員或與其維持類似勞動關係的法律關係的實體,不得持有自然人保險代理人准照;

(九)澳門金融管理局以通告訂定的有關營業場所的條件;

(十)上款(九)項至(十一)項規定的要件。

第十三條

保險經紀人的從業要件

同時符合下列要件的法人,方獲簽發保險經紀人准照:

(一)如屬住所設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人,須以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設立,且公司所營事業僅為保險中介業務;

(二)具適合於經營其公司所營事業的組織架構及資源,風險管理及內部監控制度、業務大綱及穩健的財務計劃,以確保可持續經營,且符合由澳門金融管理局以通告訂定的最低資本要求;

(三)人員編制中具備至少三名僱員,其中至少一名為保險推銷員;

(四)指定至少一名具備適當資格的風險分析員,其要件由澳門金融管理局以通告訂定;

(五)指定至少一名符合上條第二款(四)項規定要件的保險中介業務負責人;

(六)如屬住所設在外地的法人,須在所屬國家或地區依法設立及獲批准從事保險經紀業務,並指定至少一名符合上條第二款(四)項規定要件的專責受託人;

(七)上條第二款(七)項至(十)項規定的要件。

第十四條

保險推銷員的從業要件

同時符合下列要件的自然人,方獲簽發保險推銷員准照:

(一)僅獲一名主事人僱用為保險推銷員;

(二)符合第十二條第一款(一)項至(五)項及(八)項至(十一)項的規定。

第十五條

資格考試

一、資格考試是指為申請准照、從事特定業務類別或保險項目的許可而進行的專業技術知識考試,並涵蓋提供專業保險中介服務所需的知識。

二、資格考試的合格證明由澳門金融管理局或其授權的考核機構發出。

三、如利害關係人符合豁免考試的條件,尤其是具備由澳門金融管理局認可的合資格實體所發出的專業資格證明,可獲豁免考試。

四、利害關係人向澳門金融管理局申請准照、從事特定業務類別或保險項目的許可時,須提交兩年內發出的資格考試合格證明。

五、如保險中介人被註銷准照,又或被廢止從事特定業務類別或保險項目的許可,則合格證明失效,但屬保險中介人申請註銷准照或廢止許可者,其合格證明自註銷或廢止之日起滿六個月方失效。

六、澳門金融管理局以通告訂定資格考試的考核機構、考試安排、異議機制、豁免考試的條件、合資格實體名單、認可的專業資格證明及其他相關要求。

第十六條

適當資格審查

一、擬成為下列實體者,須接受適當資格審查,且須在准照有效期或執行職務期間內維持適當資格:

(一)保險代理人;

(二)保險經紀人;

(三)保險推銷員;

(四)保險中介業務負責人;

(五)專責受託人;

(六)法人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的股東及主要出資人;

(七)法人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及高級管理人員;

(八)風險分析員。

二、如澳門金融管理局認為有需要,尚可對下列實體進行適當資格審查:

(一)法人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的任何其他出資人、機關據位人及僱員;

(二)上款(六)項及上項所指實體的任何機關據位人、高級管理人員及僱員。

三、在審查是否具備適當資格時,澳門金融管理局應考慮下列因素:

(一)受審查對象的職業道德及業務操守,其慣常的交易方法或其職業活動的性質,尤其審視其以謹慎及具準則的方式作出決定的能力、適時履行義務的能力及行為是否符合維護市場信心;

(二)如屬法人,尚包括受審查對象與其申請准照類別或擔任職務相關的經驗、商譽、經濟財務狀況,以及自身及其所屬集團的組織架構會否阻礙澳門金融管理局的有效監管等因素。

四、除上款所指因素外,澳門金融管理局尚應考慮受審查對象是否屬下列任一情況:

(一)因搶劫、盜竊、信任之濫用、簽發空頭支票、詐騙、偽造、公務上之侵佔、賄賂、勒索、暴利、妨害公正之實現、未經許可接受公眾存款或其他應償還款項、清洗黑錢、恐怖主義或資助恐怖主義的犯罪而正被控訴或起訴,又或已被判罪;

(二)曾實施不屬上項所指的其他犯罪而被確定裁判判處三年或以上徒刑;

(三)被科處禁止從事保險中介業務的附加處罰,且正處於禁止期間內;

(四)曾因向澳門金融管理局提供虛假聲明、虛假資料或因其他不法行為而被註銷准照或廢止許可;

(五)曾因未獲簽發准照或許可從事保險中介業務而被處罰;

(六)曾因違反規範保險人及保險中介人適用的法律及規章的規定而被處罰;

(七)曾不自願繳付根據規範保險業務及保險中介業務的法律作出且已轉為不可申訴的處罰決定所科處的罰款;

(八)被宣告破產或無償還能力,又或被裁定為導致其所控制或其為機關據位人或高級管理人員的公司破產的負責人;

(九)在受澳門特別行政區或任何國家或地區的實體監管時,拒絕以公開透明或合作的方式行事;

(十)曾被監管當局、專業團體或具有類似職能的實體拒絕、註銷或廢止其從事任何商業或專業活動的登記、准照或許可,或被解除公共實體的職務;

(十一)曾被司法機關、監管當局、專業團體或具類似職能的實體禁止擔任職務;

(十二)在擔任任何公司的機關據位人或高級管理人員時,曾被判定為須對該公司、股東、公司債權人或第三人造成的損害承擔責任;

(十三)在受規範的專業活動範圍內,曾因違反紀律、職業道德或專業守則而被處罰;

(十四)存在待決的民事、行政或刑事訴訟,按其案件的性質及情節,能對受審查對象的財務狀況產生重大影響。

五、考慮上款因素時,應綜合考慮相關事實的嚴重性、發生次數及屬監管保險中介業務所需的其他因素。

六、主事人知悉任何可導致受審查對象喪失適當資格的事實時,須立即通知澳門金融管理局,但受審查對象本人已作通知者,則視為已履行該義務。

七、澳門金融管理局以通告訂定審查適當資格的形式及要求的具體內容。

第十七條

持續專業培訓

一、持續專業培訓旨在確保保險中介人持續具備適時及適當的專業知識及專業能力從事保險中介業務。

二、在下列任一情況下,利害關係人須符合持續專業培訓的要求:

(一)續發准照;

(二)變更准照類別;

(三)在准照被註銷或從事特定業務類別或保險項目的許可被廢止之日起六個月內,重新申請准照或許可。

三、澳門金融管理局以通告訂定持續專業培訓的時數及相關要求。

第三節

准照的中止及註銷

第十八條

中止准照

一、在下列任一情況下,澳門金融管理局具職權中止保險中介人的准照:

(一)不符合任一從業要件,且相關不當情事屬可補正;

(二)不遵守就准照設定的附加條件或負擔,且相關不當情事屬可補正;

(三)被科處禁止從事保險中介業務的附加處罰;

(四)被實施防範性中止保險中介人的業務的保全措施。

二、在下列任一情況下,澳門金融管理局具職權中止准照內保險中介人從事的特定業務類別或保險項目的許可:

(一)保險代理人不再獲至少一名與所涉及的業務類別或保險項目相應的主事人委任;

(二)不遵守就其所涉及的業務類別或保險項目設定的附加條件或負擔,且相關不當情事屬可補正;

(三)被科處禁止從事所涉及的業務類別或保險項目的附加處罰,且被禁止的期間不超過准照有效期。

三、如屬第一款(一)項及(二)項或上款(一)項及(二)項所規定的任一情況,澳門金融管理局須通知保險中介人引致中止的原因、中止的期間及補正的方式,該中止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且以准照有效期為限。

四、中止期間屆滿或不當情事獲補正後,應保險中介人的申請,澳門金融管理局具職權取消中止准照或從事所涉及的業務類別或保險項目的許可,但不影響第十九條規定的適用。

五、保險中介人不得在中止期間內繼續從事被中止的保險中介業務,且僅可收取截至開始中止之日到期的佣金。

第十九條

註銷准照

一、在下列任一情況下,澳門金融管理局具職權註銷保險中介人准照:

(一)准照有效期屆滿;

(二)自然人保險代理人或保險推銷員死亡,被宣告禁治產、準禁治產或無償還能力;

(三)法人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解散或被宣告破產;

(四)保險中介人提出申請;

(五)保險代理人不再獲至少一名主事人委任,且該狀況持續超過六個月;

(六)保險推銷員不再獲主事人僱用,且該狀況持續超過六個月;

(七)不符合任一從業要件,且相關不當情事屬不可補正,又或雖屬可補正,但未於中止期間內作出補正;

(八)不遵守就准照設定的附加條件或負擔,且相關不當情事屬不可補正,又或雖屬可補正,但未於中止期間內作出補正;

(九)於中止期間內繼續從事被中止的保險中介業務,又或繼續收取佣金;

(十)藉提供虛假聲明、虛假資料或利用其他不法途徑獲簽發或續發准照,又或獲許可從事特定業務類別或保險項目,不論作出行為日為何;

(十一)被科處禁止從事保險中介業務的附加處罰,且期間超過准照有效期;

(十二)澳門金融管理局透過信函、電子郵件及電話均無法與保險中介人取得聯繫的狀況持續超過六個月。

二、在下列任一情況下,澳門金融管理局具職權廢止准照內保險中介人從事的特定業務類別或保險項目的許可:

(一)保險中介人提出申請;

(二)保險代理人不再獲至少一名與所涉及的業務類別或保險項目相應的主事人委任,且該狀況持續超過六個月;

(三)不遵守就其所涉及的業務類別或保險項目設定的附加條件或負擔,且相關不當情事屬不可補正,又或雖屬可補正,但未於中止期間內作出補正。

三、准照被註銷或所涉及的業務類別或保險項目的許可被廢止後,保險中介人須立即終止從事相關業務,且僅可收取截至註銷日或廢止日到期的佣金。

第三章

保險中介業務的規範

第一節

權利與義務

第二十條

保險中介人的權利

保險中介人的權利為:

(一)透過書面合同從事保險中介業務;

(二)在保險合同或保險業務的範圍內,拒絕提供與保險中介業務無關的服務;

(三)適當取得列明於合同內且對其從事業務屬必要的資料;

(四)適時按合同的規定收取佣金。

第二十一條

保險中介人的一般義務

保險中介人須履行下列義務:

(一)以符合客戶的最佳利益為前提,行事誠信、持正及公平,並避免與其利益出現衝突;

(二)向客戶提供有效率的服務,並正確、詳盡地向客戶陳述保險單的條款,經綜合考慮客戶的利益後向其提供合適、公正及客觀的意見;

(三)未經保險單持有人同意,不對其保險合同、其他保險業務相關的合同或其他相關文件作出任何行為;

(四)向保險人詳細報告其將承保的風險,以及在獲悉所承保的風險發生改變且可能影響保險合同或其他保險業務相關的合同條款,或獲悉可能影響事故理賠的任何事實時,向保險人作詳細報告;

(五)妥善處理及適時向保險人提交所有從客戶收取的保費或其他相關款項;

(六)遵守適用於保險人及保險中介人的法律及規章的規定,不介入違反該等規定的保險合同或其他保險業務相關的合同的訂立;

(七)僅可為客戶與獲許可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從事業務的保險人洽談或訂立保險合同或提供其他保險中介業務,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八)不作出不正當競爭行為,尤其是散播有關保險人或其他保險中介人的虛假資料而損害彼等信用或為取得個人利益而向客戶提供不正確資訊;

(九)不以其本身名義承保風險;

(十)僅得從事獲澳門金融管理局許可的業務;

(十一)遵守澳門金融管理局按第七條(二)項的規定發出的佣金規則;

(十二)遵守澳門金融管理局按第七條(三)項及(四)項的規定發出的操守規則,以及業務經營規則;

(十三)採取措施確保其代表、僱員、機關據位人、高級管理人員及輔助人員遵守第三十一條第二款所指的合作義務。

第二十二條

保險代理人的特別義務

一、除上條所指保險中介人的一般義務外,保險代理人尚須遵守下列義務:

(一)澳門金融管理局按第七條(一)項的規定訂定的有關主事人的數目限制;

(二)不為非屬其主事人的實體從事保險中介業務;

(三)僅從事各主事人委任其從事的保險中介業務。

二、如屬法人保險代理人,尚須遵守下列義務:

(一)確保所僱用的保險推銷員的申請文件的完整性及準確性,並預先審視其是否符合相關從業要件及持續專業培訓的要求;

(二)確保所僱用的保險推銷員持續符合從業要件及持續專業培訓的要求,並對其行為作持續監控及管理;

(三)僅透過持有有效准照及從事相關業務類別或保險項目的許可且獲其僱用的保險推銷員,從事保險中介業務;

(四)立即向澳門金融管理局通知可導致中止或註銷其所僱用的保險推銷員的准照,又或中止或廢止其從事特定業務類別或保險項目的許可的任何事實;

(五)備存妥善的簿冊及帳目;

(六)設立及維持妥善的內部監控措施及程序,並確保其有效執行;

(七)確保所僱用的保險推銷員遵守本法律訂定的義務,尤其是遵守澳門金融管理局按第七條(三)項及(四)項的規定發出的操守規則,以及業務經營規則。

第二十三條

保險經紀人的特別義務

除第二十一條所指保險中介人的一般義務外,保險經紀人尚須遵守下列義務:

(一)僅從事保險中介業務;

(二)向客戶建議經分析風險後屬必需且適當的預防及降低風險的措施,以及向保險人說明該等措施;

(三)應保險人要求,取得組成保險事故卷宗所需的資料,並與保險人委任的專家合作達成清算保險事故的最後協議;

(四)確保所僱用的保險推銷員的申請文件的完整性及準確性,並預先審視其是否符合相關從業要件及持續專業培訓的要求;

(五)確保所僱用的保險推銷員持續符合從業要件及持續專業培訓的要求,並對其行為作持續監控及管理;

(六)僅透過持有有效准照、從事相關業務類別或保險項目的許可且獲其僱用的保險推銷員,從事保險中介業務;

(七)立即向澳門金融管理局通知可導致中止或註銷其所僱用的保險推銷員的准照,又或中止或廢止其從事特定業務類別或保險項目的許可的任何事實;

(八)按第二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持有職業民事責任保險或提供銀行擔保;

(九)備存妥善的簿冊及帳目;

(十)於每年六月或澳門金融管理局在例外情況下訂定的其他期間內將上一營業年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所從事業務的經審核的年度財務報表送交澳門金融管理局;

(十一)如屬住所設於外地的保險經紀人,於每年六月或澳門金融管理局在例外情況下訂定的其他期間內將上一營業年度經審核的綜合年度財務報表送交澳門金融管理局;

(十二)設立及維持妥善的內部監控措施及程序,並確保其有效執行;

(十三)確保所僱用的保險推銷員遵守本法律訂定的義務,尤其是遵守澳門金融管理局按第七條(三)項及(四)項發出的操守規則,以及業務經營規則。

第二十四條

保險推銷員的特別義務

除第二十一條所指保險中介人的一般義務外,保險推銷員尚有義務僅為一名主事人從事保險中介業務。

第二十五條

保險人的義務

保險人須遵守下列義務:

(一)僅使用持有有效保險中介人准照、從事相關業務類別或保險項目的許可且獲其委任或僱用的實體所提供的服務;

(二)對所委任或僱用的保險中介人進行盡職調查,並審視其是否符合相關從業要件,以及確保其申請文件的完整性及準確性;

(三)以書面方式與保險中介人訂立合同;

(四)確保所委任或僱用的保險中介人持續符合從業要件及持續專業培訓的要求,並對其行為作持續監控及管理;

(五)立即向澳門金融管理局通知任何可導致中止或註銷其所委任或僱用的保險中介人的准照,又或中止或廢止其從事特定業務類別或保險項目的許可的任何事實;

(六)確保保險中介人,尤其是保險經紀人向其轉介的業務安排符合適用的法律及規章的規定;

(七)指定至少一名符合第十二條第二款(四)項規定要件的保險中介業務負責人;

(八)設立及維持妥善的內部監控措施及程序,並確保其有效執行;

(九)遵守澳門金融管理局發出的規章,尤其是澳門金融管理局按第七條(二)項至(四)項的規定發出的佣金規則、操守規則,以及業務經營規則,並確保其所委任或僱用的保險中介人遵守該等規章;

(十)確保其所委任或僱用的保險中介人遵守主事人的數目限制。

第二十六條

保密義務

一、保險中介人及其公司機關據位人、高級管理人員、僱員、會計師、顧問、受託人及長期或偶然為其提供服務的其他人員,不得洩露或使用因執行本身職務而獲悉的與保險中介業務相關的資訊,但不影響:

(一)為統計或監管的目的,保險中介人須向澳門金融管理局履行提供資訊義務;

(二)保險中介人為取得技術意見而謹慎使用所需資訊,且給予意見者亦負保密義務。

二、在澳門金融管理局任職或曾任職的人,以及長期或偶然為該局提供服務的人,不得洩露或使用因擔任職務或提供勞務而獲悉的資訊,但不影響:

(一)澳門金融管理局與其他監管當局交換資訊,而有關資訊須維持保密且不得用於非監管用途;

(二)以無法具體識別個人或機構身份的摘要或綜合形式公佈資訊,尤其供統計用途;

(三)為保障保險單持有人的利益及公共利益,作出必要的監管披露。

三、以上兩款所指的任何實體,在其業務或職務終止後,仍須遵守保密義務。

四、經客戶同意、法院命令或按法律規定,方可免除對涉及保險中介業務的事實或資料的保密義務。

五、由外地監管當局向澳門金融管理局提供的資訊,亦受保密義務保護,不得將之洩漏,亦不得用於審查保險中介人從業要件或監管以外的目的。

第二節

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保險人的責任

一、保險人就其所委任或僱用的保險中介人作出的涉及彼等介入的保險合同或其他保險業務相關的合同的訂立或效力的行為,向客戶、被保險人及保險受益人負責。

二、如上款所指保險中介人的行為因其過錯而令客戶、被保險人或保險受益人遭受損失,保險人在作出民事上須負責的賠償後,有權要求應負責任的保險中介人償還所支付的賠償金。

第二十八條

保險經紀人的責任

一、保險經紀人就其本身的行為,以及其推銷員作出的涉及彼等介入的保險合同或其他保險業務相關的合同的訂立或效力的行為,向客戶、被保險人及保險受益人負責。

二、如上款所指保險推銷員的行為因其過錯而令客戶、被保險人或保險受益人遭受損失,保險經紀人在作出民事上須負責的賠償後,有權要求應負責任的保險推銷員償還所支付的賠償金。

三、保險經紀人的職業民事責任應以妥善的保險合同或銀行擔保予以確保,其保障範圍、最低保險金額及銀行擔保的最低金額,由澳門金融管理局以通告訂定。

第四章

監察及處罰制度

第一節

監察

第二十九條

監察職權

一、澳門金融管理局具職權監察對本法律及按本法律制定的規章的遵守情況,但不影響法律賦予其他實體的職權。

二、澳門金融管理局人員行使監察職權時,具有公共當局的權力,並可依法請求警察當局及行政當局提供所需的協助,尤其是在行使職權時遇到阻攔或反抗的情況。

第三十條

監管行動

一、澳門金融管理局對保險中介人實行現場檢查及非現場監管。

二、不論是否作出預先通知,澳門金融管理局可直接或透過其委任的實體,隨時檢查交易事項、簿冊、帳目、其他紀錄或文件及電子設備,以及查核是否存在任何類別的有價物。

三、如有理由懷疑經營其他經濟活動的實體經營保險中介業務,或必須檢查該等實體的業務以澄清某一機構的業務性質,又或有需要評估某一保險中介人所屬集團的財政狀況時,澳門金融管理局的監管行動可延伸至該等實體或該集團及其屬下的其他實體。

四、在本條所指的監管行動期間,澳門金融管理局可扣押任何作為違法行為標的,尤其是用於違法經營業務的資本及所獲得的利益,或可扣押組成有關卷宗所需的文件或物品。

五、行政處罰決定一旦轉為不可申訴或司法裁判一旦確定,被扣押物須返還予權利人,但被宣告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或執行第三十五條第一款(三)項所指附加處罰的情況除外。

第三十一條

合作義務

一、保險中介人須向澳門金融管理局提供該局認為適當的一切資料或說明,接受並配合澳門金融管理局的調查或監管行動。

二、在澳門金融管理局的人員執行監管行動並適當表明其身份時,保險中介人、其代表及其所有僱員、機關據位人、高級管理人員及輔助人員必須:

(一)讓工作人員進入須受監察的地點及商業營業場所,並在其內逗留直至完成監察工作為止;

(二)向澳門金融管理局出示和提供所要求與從事保險中介業務有關的文件及資訊。

三、澳門金融管理局可要求任何公共或私人實體直接向其提供為履行本身職能所需的資訊及文件,以及提供必要的協助。

第三十二條

保全措施

一、如有強烈跡象顯示保險中介人繼續從事業務或相關人士繼續擔任職務將對公共利益造成嚴重或難以彌補的損害,尤其是存在證據毀壞或滅失,又或行為人繼續作出違法行為的風險,經考慮行為的嚴重程度及行為人的過錯程度後,澳門金融管理局可對其採取下列保全措施:

(一)防範性中止保險中介人的業務;

(二)防範性停止職務;

(三)關閉營業場所;

(四)中止審議與准照相關的任何申請。

二、採取保全措施時,須遵守必要、適度及與既定目標相符的原則。

三、按本條的規定採取措施後,一經證實不再存有第一款所指的安全風險,澳門金融管理局須立即解除有關措施。

四、保全措施自實施決定作出之日起為期最長一年,但不影響措施的解除。

第三十三條

解散及司法清算的聲請

任何實體未獲簽發准照而從事保險中介業務,澳門金融管理局可聲請法院命令將之解散並對其進行司法清算。

第二節

處罰制度

第三十四條

行政違法行為

一、下列行為構成輕微行政違法行為,並科澳門元五千元至三十萬元罰款,且不影響須承擔其他倘有的責任: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向公眾發出的通告未至少以澳門特別行政區任一正式語文書寫;

(二)不遵守澳門金融管理局為確保本法律的執行而發出的指示,尤其是第六條第二款(六)項所指的命令;

(三)不遵守澳門金融管理局按第七條的規定發出的通告或傳閱文件;

(四)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一)項或第二十三條(四)項的規定,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未採取措施對所僱用的保險推銷員的申請文件的完整性及準確性作審查,或未預先審視其是否符合相關從業要件及持續專業培訓的要求,又或該等措施存有不足或瑕疵;

(五)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四)項或第二十三條(七)項的規定,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未立即向澳門金融管理局通知可導致中止或註銷保險推銷員准照,又或中止或廢止從事特定業務類別或保險項目的許可的任何事實;

(六)保險經紀人違反第二十三條(二)項所指的有關風險預防的義務;

(七)保險經紀人違反第二十三條(三)項所指的對保險人的義務;

(八)違反第二十三條(十)項或(十一)項所指的任一義務,保險經紀人未於指定的期間內提交財務報表;

(九)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款所指的合作義務。

二、下列行為構成嚴重行政違法行為,並科澳門元三萬元至五十萬元罰款,且不影響須承擔其他倘有的責任:

(一)違反第四條有關名稱使用的規定;

(二)違反第八條第二款的規定,未按六月三十日第27/97/M號法令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或第二十八條的規定適時向澳門金融管理局作出通知,又或不遵守該法令第二十六條第三款或第五款關於表決權的抑制的規定;

(三)違反第八條第四款的規定,未適時向澳門金融管理局作出通知;

(四)違反第十條第三款的規定,保險代理人或保險推銷員從事的中介業務超出其主事人獲許可的業務範圍;

(五)違反第二十一條(一)項或(二)項所指的對客戶的義務;

(六)違反第二十一條(三)項所指的義務,未獲保險單持有人同意,對其保險合同、其他保險業務相關的合同或其他相關文件作出任何行為;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四)項所指的對保險人的義務;

(八)違反第二十一條(五)項所指的義務,挪用、據為己有、未妥善處理或未適時向保險人提交所有從客戶收取的保費或其他相關款項;

(九)違反第二十一條(六)項所指的義務,介入違反法律及規章規定的保險合同或其他保險業務相關的合同的訂立;

(十)違反第二十一條(十一)項或(十二)項所指的任一義務,不遵守有關佣金、操守及業務經營的規則;

(十一)違反第二十一條(十三)項所指的義務,未採取措施確保其代表、僱員、機關據位人、高級管理人員及輔助人員遵守合作義務,又或該等措施存有不足或瑕疵;

(十二)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指的任一有關主事人的義務;

(十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二)項或第二十三條(五)項所指的義務,法人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未採取措施確保所僱用的保險推銷員持續符合從業要件及持續專業培訓的要求,或未對其行為作持續監控及管理,又或該等措施存有不足或瑕疵;

(十四)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五)項或第二十三條(九)項的規定,篡改或未備存妥善的簿冊及帳目;

(十五)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六)項或第二十三條(十二)項所指的義務,法人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未設立及維持妥善的內部監控措施及程序,或該等措施存有不足或瑕疵,又或未確保其有效執行;

(十六)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七)項或第二十三條(十三)項所指的義務,法人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未採取措施確保其所僱用的保險推銷員遵守義務,又或該等措施存有不足或瑕疵;

(十七)違反第二十三條(八)項的規定,保險經紀人未持有職業民事責任保險或未提供銀行擔保;

(十八)違反第二十四條所指的義務,保險推銷員為多於一名主事人從事保險中介業務;

(十九)違反第二十六條所指的保密義務。

三、下列行為構成極嚴重行政違法行為,並科澳門元十萬元至一百萬元罰款,且不影響須承擔其他倘有的責任:

(一)違反第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未獲簽發有效准照而從事保險中介業務;

(二)違反第三條第四款的規定,將准照移轉予第三人;

(三)違反第八條第一款的規定,未於法定情況下獲得澳門金融管理局預先許可;

(四)不遵守澳門金融管理局按第八條第三款的規定採取的限制措施;

(五)違反第十八條第五款或第十九條第三款的規定,在准照、從事特定業務類別或保險項目的許可被中止期間繼續從事相關業務,又或在中止期間、准照被註銷或從事特定業務類別或保險項目的許可被廢止後繼續收取佣金;

(六)違反第二十一條(七)項所指的義務,在未有法律規定的情況下,為客戶與未獲許可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從事業務的保險人洽談或訂立保險合同或提供其他保險中介業務;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八)項所指的義務,作出不正當競爭行為;

(八)違反第二十一條(九)項所指的義務,以自身名義承保風險;

(九)違反第二十一條(十)項所指的義務,從事其業務範圍以外的保險中介業務;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三)項或第二十三條(六)項所指的義務,法人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僱用或以任何方式透過未持有有效准照或從事相關業務類別或保險項目的許可的保險推銷員從事保險中介業務;

(十一)違反第二十三條(一)項所指的義務,保險經紀人從事保險中介以外的業務;

(十二)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所指的合作義務;

(十三)不遵守澳門金融管理局按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採取的保全措施;

(十四)向澳門金融管理局提供虛假文件、資料或作出誤導陳述,又或隱瞞重要事實;

(十五)其他拒絕或妨礙澳門金融管理局的監管工作的情況;

(十六)構成行政違法行為的事實在處罰決定確定後繼續存在,且未能在澳門金融管理局所定期間內補正。

四、保險人的下列行為構成嚴重行政違法行為,科澳門元三萬元至三百萬元罰款,且不影響須承擔其他倘有的責任: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二)項所指的義務,未對所委任或僱用的保險中介人進行盡職調查及審視其是否符合相關從業要件,或未採取措施確保其申請文件的完整性及準確性,又或該等措施存有不足或瑕疵;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三)項所指的義務,未與保險中介人訂定書面合同,以便其從事保險中介業務;

(三)違反第二十五條(四)項所指的義務,未採取措施確保所委任或僱用的保險中介人持續符合從業要件及持續專業培訓要求,並對其行為作持續監控管理,又或該等措施存有不足或瑕疵;

(四)違反第二十五條(五)項所指的義務,保險人未立即向澳門金融管理局通知可導致中止或註銷其所委任或僱用的保險中介人的准照,又或中止或廢止其從事特定業務類別或保險項目的許可的任何事實;

(五)違反第二十五條(七)項所指的義務,未指定至少一名保險中介業務負責人或未採取措施確保其擔任職務;

(六)違反第二十五條(九)項所指的義務,未採取措施確保其自身及其所委任或僱用的保險中介人遵守澳門金融管理局發出的規章,尤其是有關佣金、操守及業務經營的規則,又或該等措施存有不足或瑕疵;

(七)違反第二十五條(十)項所指的義務,未採取措施確保其所委任或僱用的保險中介人遵守主事人的數目限制,又或該等措施存有不足或瑕疵。

五、保險人的下列行為構成極嚴重行政違法行為,科澳門元十萬元至五百萬元罰款,且不影響須承擔其他倘有的責任: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款(七)項的規定,保險人未獲預先許可變更保險中介業務負責人;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一)項所指的義務,使用未持有有效保險中介人准照、從事相關業務類別或保險項目的許可或未獲其委任或僱用的實體所提供的服務;

(三)違反第二十五條(六)項所指的義務,未採取措施確保保險中介人向其轉介的業務安排符合適用的法律及規章的規定,又或該等措施存有不足或瑕疵;

(四)違反第二十五條(八)項所指的義務,未設立及維持妥善的內部監控措施及程序,或未確保其有效執行,又或該等措施及程序存有不足或瑕疵。

六、如第一款至第三款所指的違法行為嚴重影響保險人或保險中介人的穩健經營、干擾保險體系的穩定或擾亂保險市場的正常運作,又或嚴重影響澳門金融管理局對有關實體的財務或經營狀況的全面掌握或判斷,則科澳門元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罰款。

七、如第四款及第五款所指的違法行為嚴重影響保險人的穩健經營、干擾保險體系的穩定或擾亂保險市場的正常運作,又或嚴重影響澳門金融管理局對有關實體的財務或經營狀況的全面掌握或判斷,則科澳門元五百萬元至一千萬元罰款。

八、如違法者藉實施行政違法行為而獲得的經濟利益高於可科處的罰款上限的一半,罰款上限提高至該經濟利益的四倍。

第三十五條

附加處罰

一、在科罰款的同時,可單獨或一併科處下列附加處罰:

(一)關閉營業場所,為期一個月至一年;

(二)禁止從事保險中介業務、特定業務類別或保險項目,為期一個月至兩年,並予以公佈;

(三)喪失用於違法經營業務的資本及所獲得的利益,並歸澳門金融管理局所有;

(四)禁止行使表決權,為期最長兩年;

(五)禁止在任何保險人、法人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出任公司機關職位及擔任高級管理人員職務,為期最長兩年;

(六)公開譴責;

(七)公開行政處罰決定,為此須以摘錄方式,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一份中文報章及一份葡文報章刊登該行政處罰決定,以及於澳門金融管理局的網站公佈該行政處罰決定;公開行政處罰決定的費用由違法者負擔。

二、上款所指的處罰期間,自處罰決定轉為不可申訴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六條

酌科處罰

確定罰款及附加處罰時,尤應考慮:

(一)對澳門特別行政區保險體系所造成的損害或所帶來的風險;

(二)行政違法行為是否可為違法者帶來利益,又或違法者是否意圖取得該等利益而實施違法行為。

第三十七條

在空間上的適用

本節的規定適用於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實施的行為,以及受澳門金融管理局監管的保險人及保險中介人在外地實施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責任人

一、法人,即使屬不合規範設立者,以及無法律人格的社團和特別委員會,須對其機關的成員、高級管理人員或代表以其名義及為其集體利益而實施的行政違法行為承擔責任。

二、如行為人違抗有權者的明示命令或指示而作出有關行為,則排除上款所指責任。

三、第一款所指實體的責任不排除有關行為人的個人責任。

四、自然人、法人或等同實體須單獨或共同對本節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負責。

五、個人行為人與第一款所指實體據以建立關係的行為在法律上的無效及不產生效力,不影響第一款規定的適用。

第三十九條

累犯

一、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自行政處罰決定轉為不可申訴之日起兩年內,且距上一次行政違法行為實施日不足五年,再次實施本法律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者,視為累犯。

二、如為累犯,罰款的下限提高四分之一,上限則維持不變。

第四十條

未遂

未遂須受處罰,但罰款上限及下限減半。

第四十一條

程序

一、澳門金融管理局具職權就本法律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提起程序及組成卷宗。

二、如提起程序,須指出涉嫌違法者、可歸責於涉嫌違法者的事實、時間及地點的情節,以及所違反的法律規定及適用的處罰。

三、上款所指程序須通知涉嫌違法者,並向其指定提交書面辯護及提供有關證據方法的期間,逾期則不予接受。

四、上款所指期間訂為十日至三十日,視乎涉嫌違法者是否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其居住地點、住所或常設場所,以及違法行為程序的複雜性而定。

五、對每一違法行為,涉嫌違法者不得提出超過五名證人的名單。

第四十二條

到場的義務

經適當通知參與行政違法程序的任何人,如在指定的日期、時間及地點不到場且在隨後的五日內不作合理解釋,科澳門元一千元至一萬元罰款。

第四十三條

繳付罰款

一、違法者須自接獲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繳付罰款。

二、違法者在上款規定的期間屆滿後仍未繳付罰款,具職權的稅務執行部門須根據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以處罰決定的證明作為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徵收罰款。

三、繳付罰款屬違法者的責任,但不影響以下兩款規定的適用。

四、違法者為法人或等同實體時,其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代表該法人或等同實體的人,如被判定須對有關行政違法行為負責,須就罰款的繳付與該法人或等同實體負連帶責任。

五、如對無法律人格的社團或特別委員會科罰款,則該罰款以該社團或委員會的共同財產繳付;如無共同財產或共同財產不足,則以各社員或委員會成員的財產按連帶責任方式繳付。

第四十四條

恢復合法性義務

如因不履行義務而構成違法行為,科處處罰及繳付罰款並不免除違法者履行該等義務。

第四十五條

勞動關係

勞動關係如因有關僱主實體被法院命令解散、被採取第三十二條規定的保全措施、被科處第三十五條第一款(一)項及(二)項規定的附加處罰而終止,則為一切效力,該終止視為屬僱主不以合理理由解除勞動合同。

第五章

過渡及最後規定

第四十六條

過渡規定

一、本法律適用於生效之日待決的保險中介人准照的申請。

二、在本法律生效前已獲許可的保險中介人,自本法律生效之日起,如符合本法律的規定,其許可繼續有效直至有效期屆滿;如不符合本法律的規定,則其許可將被廢止。

三、如保險中介人的許可在本法律生效前已被廢止,且廢止的原因並非以虛假聲明或以其他不法途徑取得許可或不支付登記費,則為申請准照或從事特定業務類別或保險項目的許可的目的,其原有的由澳門金融管理局或其授權的考核機構發出的資格考試合格證明自廢止許可之日起兩年內有效。

四、在本法律生效前,以工作經驗及適當的技術培訓取得的自然人保險代理人或保險推銷員的許可,其續發不取決於符合第十二條第一款(四)項規定的要件。

第四十七條

公佈

澳門金融管理局透過其網站或其他電子方式公佈和更新下列資料:

(一)保險中介人的名單,內容包括保險中介人的姓名或商業名稱、准照編號、准照類別、業務範圍、主事人、准照有效期、中止的期間、被註銷的日期,以及其他相關資訊;

(二)被禁止從事中介業務的實體的名單,內容包括實體的姓名或商業名稱、禁止的期間,以及其他相關資訊;

(三)被公開譴責或公開行政處罰決定的實體的名單,內容包括實體的姓名或商業名稱,公開譴責或行政處罰決定相關的內容,以及其他相關資訊;

(四)根據適用的法律及規章的規定需公佈的其他資料。

第四十八條

個人資料的處理

澳門金融管理局可根據第8/2005號法律《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採取包括資料互聯在內的任何方式,與擁有執行本法律所需資料的其他公共或私人實體進行利害關係人的個人資料的提供、互換、確認及使用。

第四十九條

通知

一、澳門金融管理局應直接向應被通知人本人作出通知,或以單掛號信按下列地址作出通知,並推定應被通知人自信件掛號日起第三日接獲通知;如第三日並非工作日,則推定於緊接該日的首個工作日接獲通知:

(一)應被通知人所指定的通訊地址,如無指定,則按澳門金融管理局的檔案所載最後通訊地址作出;

(二)未能以上項所指方式作出通知時,如應被通知人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按身份證明局的檔案所載的最後住所作出通知;

(三)未能以(一)項所指方式作出通知時,如應被通知人為法人且其住所或常設代表處位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按身份證明局或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的檔案所載的最後住所作出通知;

(四)如應被通知人持有治安警察局發出的身份證明文件,依照該局的檔案所載的最後通訊地址。

二、如應被通知人的地址位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地方,上款所指期間於《行政程序法典》第七十五條規定的延期期間屆滿後方開始計算。

三、在因證實可歸咎於郵政服務的事由而令應被通知人在推定接獲通知的日期後接獲通知的情況下,方可由應被通知人推翻第一款所指的推定。

第五十條

電子系統

按適用法例的規定,電子系統一經投入運作,本法律規定的各項行為及手續可藉相關系統辦理。

第五十一條

費用

一、保險中介人須支付年度准照費,最低為澳門元五百元,最高為澳門元五十萬元。

二、澳門金融管理局以通告訂定保險中介人應支付准照費的金額及徵收程序,該金額尤其考慮保險中介人的類別、其業務範圍及業務規模而訂定。

三、如屬准照類別的變更、准照的中止、註銷或從事特定業務類別或保險項目的許可的中止或廢止,已繳付的准照費不予退回。

第五十二條

費用及罰款的歸屬

費用及罰款所得,屬澳門金融管理局的收入。

第五十三條

補充法律

本法律未有特別規定的事宜,補充適用《行政程序法典》及十月四日第52/99/M號法令《行政上之違法行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的規定。

第五十四條

廢止及準用

一、廢止:

(一)六月五日第38/89/M號法令

(二)六月十八日第28/90/M號法令

(三)十月二十四日第51/94/M號法令

(四)六月三十日第27/97/M號法令第二條g項及第一百二十條第二款c項;

(五)第27/2001號行政法規《修改從事保險中介業務的法律制度》;

(六)第14/2003號行政法規《修改從事保險中介業務的法律制度》;

(七)第50/2002號經濟財政司司長批示

二、在本法律生效前澳門金融管理局根據六月五日第38/89/M號法令的規定發出的通告及傳閱文件繼續有效,直至被取代或廢止為止。

三、對六月五日第38/89/M號法令規定的提述及準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後,視為對本法律相關規定的提述及準用。

第五十五條

生效

本法律自二零二五年八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四年七月三十一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高開賢

二零二四年八月二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