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及第2/2020號法律《電子政務》第三十三條的規定,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補充性行政法規。
第24/2020號行政法規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修改如下:
一、〔……〕
二、〔……〕
(一)〔……〕
(二)〔……〕
(三)以局長批示方式對發出和提供的不同電子證明訂定特別規定;
(四)製作有關電子政務的指引;
(五)監察電子政務範疇的法律、規章或指引等規定的遵守情況。
三、公共部門須遵守行政公職局就規劃、發展和推行電子政務的工作發出的指引。
四、為適用第二款(五)項的規定,行政公職局可直接向有關公共部門發出勸喻,以促使其糾正不遵守電子政務範疇的法律、規章或指引的情況。
五、如被勸喻部門完全或部分不接納上款所指的勸喻,應於十五日內給予具適當理由說明的回覆。
六、在上款所指的情況下,如被勸喻部門未於訂定的期間內作出回覆或回覆所載的理由說明明顯不合理,行政公職局應將此情況告知被勸喻部門的監督實體。
一、〔……〕
二、〔……〕
三、〔……〕
四、本條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公共部門與私人實體就聯網查閱訂立的協議。
〔……〕
(一)電子平台,包括統一電子平台及其他專屬電子平台;
(二)具職權發出相同內容紙本證明的任一公共部門或具有公證職能的專職機關。
〔……〕
(一)使用與統一電子平台使用者帳戶關聯的電子身份識別工具;
(二)申請紙本證明所需的手續。
電子證明的申請提出後,如無拒絕申請的理由,經確認已支付應繳金額後,即須向申請人提供查閱密碼或同等的技術,以便在電子平台上檢索、取得及查閱證明的內容。
一、發出和提供電子證明,適用本行政法規規定的制度,以及第二條第二款(三)項所指的特別規定。
二、〔……〕
三、公共部門應於其互聯網網站和電子平台內上載關於可發出和提供電子證明的信息。
一、〔……〕
二、數碼證照須與查閱密碼或同等的技術連繫,該查閱密碼或同等的技術須交付數碼證照的持有人並由其控制,以便在電子平台上檢索、取得及查閱證照的內容。
一、如屬在數碼化接待中免除遞交文件的情況,應發出文件或管有文件的公共部門、具有公證職能的專職機關或司法機關,按適用的情況,在五個工作日內提供有關文件或資料。
二、如上款所指的實體不能提供有關文件或資料,則應在上款規定的期間內說明不能提供的理由。
一、〔原第二款〕
二、上款所指的協議須載有通知服務涵蓋的事宜、行政程序及公共部門的說明,以及利害關係人知悉及同意接受電子通知服務的取得、使用的條款和條件,與使用該服務相關聯的法律效力的聲明。
三、〔……〕
(一)證明利害關係人對電子地址的實質擁有權,該電子地址可以是公共部門提供的電郵地址、安裝在利害關係人所控制的電子設備中的公共部門指定的應用程式或同等技術;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四、加入程序完成後,利害關係人可隨時更新上款(三)項至(六)項所指的資料,以及取消加入電子通知服務,但不影響已開展的行政程序。
五、提供電子通知服務的實體在變更有關電子通知服務涵蓋的事宜、行政程序及公共部門前,應以適當的方式提前五個工作日向已加入電子通知服務的利害關係人發佈。
六、〔廢止〕”
在第24/2020號行政法規第二章第二節內增加第十一-A條,內容如下:
本節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證明書及同類文件。”
廢止第24/2020號行政法規第二十三條第六款。
本行政法規自二零二四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